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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為相對人陳○○之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疾,且聲請人向本院陳明 相對人答非所問、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相對人為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路易士體失智症 』。㈡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41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江○○育有二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江○○、 江○○,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至14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為受監護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江○○對於受監護人陳○○之財產,應會同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7

SLDV-113-監宣-48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5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個強制及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持球棒毆擊告訴人 吳明齋,係為接續犯;且被告以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 時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往來關係,僅因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 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 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楊庭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為楊龍池之子,吳明齋為楊龍池之友人。吳明齋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庭懿、楊龍池同住 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楊庭懿因不滿吳明齋與楊 龍池往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短球棒毆打吳明齋 ,致吳明齋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 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庭懿並以上開強暴方 式,要求吳明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而使吳明齋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明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因 告訴人吳明齋之前推銷楊龍池買襪子、藥布、藥膏、床鋪等 東西,楊龍池至少買了2雙襪子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我認為他們沒有醫療相關執照,所以才會要求他應該要賠償 我們,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也是他決定 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門,就遭被告毆 打,被告說我是詐騙集團、並叫我賠錢,我說我沒錢,被告 就拿白紙叫我寫如附表所示文件,當時我一直在流血,只要 我反駁或不聽從,被告就會打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 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遺留之疑似血滴、指印痕跡,亦徵 告訴人於書寫當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 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介紹楊龍 池向我認識的朋友買衛生襪,1雙2450元左右,楊龍池本來 買了2雙,後來退了其中1雙等語,是楊龍池前確實曾透過告 訴人購買襪子,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 示文件亦載明與襪子買賣有關,衡情被告確實可能認為上開 襪子買賣有所爭議,而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請 求是否有理由,另當別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為之,似非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吳明齋手書文件內容(節錄) 本人吳明齋帶人來賣襪子有醫療幫助 數量一雙3000元 商量一座床 沒有醫療執照 向師兄楊龍池介紹 付款(新臺幣)壹萬元 本人吳明齋解決此事情

2024-12-16

TNDM-113-簡-337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豪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吳煌貴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小腿肌肉撕 裂傷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經本院調解未果,見本院113年12月12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許仁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 吳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 停等紅燈,許仁豪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吳煌貴駕駛之上開車 輛,吳煌貴因此受有右小腿肌肉撕裂等傷害。又許仁豪於肇 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仁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煌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689-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國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邱旭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莊國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交接處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跨越雙黃線貿然前行,適有邱旭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欲左轉新生北路,莊 國安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邱旭琴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併發第三椎弓弓裂第三四節脊椎滑脫等傷害。又莊 國安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旭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國安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旭琴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確實有超過雙黃線直行,但是對方從伊右方撞過來,伊沒有 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旭琴 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 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 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5 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及此,致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莊國安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邱旭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 事次因。」等鑑定意見內容,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易-1412-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右側 肢體無法移動,左側上肢略可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⒊行為:臥床,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 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陳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定夫、次子即聲請人A01、長子A04、 三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3分 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2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00月0 0日因車禍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學附 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乙女(即相對人)呈現臥床、無自理及表達能力差之狀 態,由看護照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目前四肢健全,但臥床狀態,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少臉部表情變化,少有口語能 力,但多次無法切題回應,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 性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重 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0月00日○○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 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丁○○、三 女戊○○、胞弟己○○、孫子庚○○、女婿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6

KLDV-113-監宣-14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顏意庭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 00號3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懷孕已逾20週,有台南市立醫院產 檢證明書為證,請讓被告停止羈押返家待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二、懷胎五月以 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查經,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由臺 南看守所戒送台南市立醫院婦產科門診產檢,確認被告已懷 孕20週,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1日南所衛決字第1 1311013090號函寄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請求停止羈押尚非無理 由,應予准停止羈押。並為免被告停止羈押後無法聯絡,故 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3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337-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兒子陳○○為本院113年訴字第1211號事件之原告   ,其總共自殺未遂4次,共同正犯皆在本人提供的DVD中,顯   然是共同正犯皆未積極處理,讓陳○○一再自殺未遂亦無罪   惡感,顯然是故意之行為,請嚴懲。因此行政訴訟案件對於 陳○○於憲法上的生存權利及受教權有重大權利之侵害與危害 因此依法聲請為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法理的公平性 及公正性,並維護其生存權及受教權不受國家及任何人之侵 害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準用之。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特別代理人者,係 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因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 代理權時,為避免程序久延致生當事人損害,故使受理該案 件之審判長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當事人進行程序。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外,均享有完全之行 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86年度台 上字第3049號亦同此旨)。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背面所載「第3類,b140.1、147.1、152.1」數值,並比 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 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表(本院卷第16頁、第29 -42頁)得見,「b140.1」數值中,「b140」乃指針對注意 力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0-5,0表 未達基準,數值越大表示整體功能評估較低,下同),而「 b140.1」整體而言乃指「(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 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 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 ,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 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 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另「b147.1」數值中,「b147」 乃指針對心理動作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 1」;又「152.1」數值中,「b152」表示情緒功能進行鑑定 ,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輔以,身心障礙證明背面 「ICD編碼11:可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其中編碼「11」 代表「自閉症者」,此由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 應表可見(本院卷第43頁),另由107年4月11日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8頁),證明書所記 載「解離性失憶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頭痛」、「憂鬱情 緒、焦慮症」等情,綜上,聲請人以其子陳○○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11號事件之原告,然陳○○業已成年且屬輕度身心 障礙,而其身心障礙程度詳見上述說明,觀諸上開內容及聲 請人所提之卷內書證,尚無從認定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陳○○已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等紀錄,此有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 ,陳○○既為成年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訴訟能力欠缺 之情,尚難認為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援引民事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為其子選任特別代理人, 當有誤會且與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若認於訴訟程序中難以適 當為法律上陳述或主張,當以選任訴訟代理人,或尋求法律 諮詢協助或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聲-104-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呂秀嫥 被 告 吳秉翰 王平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平杰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由訴外 人蔡世偉幫其貸款,甲車登記名義人係蔡世偉,而實際使用 人係被告王平杰。詎被告王平杰夥同友人於112年6月22日20 時到同日23時許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沙灘聚 會之際,央請無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幫其 駕駛甲車買飲料,並將該甲車鑰匙交付予被告吳秉翰,任由 被告吳秉翰單獨1人駕甲車。此時,被告吳秉翰明知自己未 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接受被告王平杰委請, 乃於同日23時20分餘許,自上址外木山沙灘處無照駕駛甲車 ,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協和街方向行駛,此時,甲車行 駛之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廖榮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機車騎士陳銘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丙機車後座並搭載原告,行 駛在前,甲車同向行進尾隨在後,詎被告吳秉翰於同日23時 33分許,駕甲車駛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2公里處時,該 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1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 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加速 欲連續超越前方乙車、丙機車之際,此時,適見該路段對向 車道有其他車輛駛近,被告吳秉翰駕駛甲車突高速向右偏行 ,造成甲車右側車身先擦撞乙車左側前座車門至左前保險桿 處,甲車旋再撞擊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左腳踝,並 撞斷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腳踏桿、機車中柱撞歪、駕駛座左 側腳踏墊處撞裂,造成丙機車之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 左腳踝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72,746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 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計算 式:28,000元÷30日=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此請求工作損失65,310元(原告起訴時係請求7萬元)。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養15 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合計3萬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需專人看護,並係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 求2個月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 護費合計12萬元。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 來回車資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8,00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秉翰部分:   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爭執,對原告 請求各項之金額,亦無意見,但現在拿不出來等語。  ㈡被告王平杰部分:   甲車不是我開的為何要我賠。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應該要 有費用單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翰駕駛被告王平杰所有之甲車而有前述侵 權行為事實,被告吳秉翰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影本可稽,被告2人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均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吳秉翰 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秉翰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 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 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 指參照。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 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平杰出借甲車予未考領合格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吳秉翰未具備與領 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王平杰卻未注意 而出借或任由被告吳秉翰無照駕駛甲車,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 平杰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被告王平杰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告吳秉翰前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受 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平杰 應與被告吳秉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2,746元等情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 斷書、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基隆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 休養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 為此請求薪資損失65,31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優利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專用章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 養15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合計3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3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瑞 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 ,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護費合計12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斷書影本 為證。被告吳秉翰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並無爭執(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王平杰對於原告主張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2個月等情沒有爭執,惟辯稱應有費用單據等語 。本院衡之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明顯 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來回車資 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元等情,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是原告 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 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8,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8,056元(計算式:172,746 元+65,310元+30,000元+120,000元+12,000元+78,000元=478 ,05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535元,依前開規定,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427,521元(計算式:478,056元-50,535元=427,521 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 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6

KLDV-113-基簡-896-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長女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重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 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9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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