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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4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行「列 印數碼證券公司」補充、更正為「自行在超商列印其上蓋有 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 立元」之印文各1枚之」、第14行「後,」以下補充「並蓋 用偽刻之『陳冠宏』印章之印文及偽簽『陳冠宏』之署名各1枚 」、末2行「去處」以下補充「,楊旻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六」、向其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陳冠宏」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代 表人「張立元」之印文、「陳冠宏」之印文、署名各1枚予 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名、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2 陳冠宏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3 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楊旻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龍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楊旻憲即與「龍六」及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潘宥安,前往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 號,並誆稱:依指示使用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 必須付清申購股票款項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潘宥安誤信為 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 。而楊旻憲則依「龍六」之指示,列印數碼證券公司收據、 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陳冠宏識別證(粘貼楊旻憲照片)後, 即冒用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冠宏名義,於上揭約定時 地,向潘宥安收取76萬元現金,並將數碼證券公司收據交付 給潘宥安收執。嗣楊旻憲復依「龍六」指示,將取得之76萬 元詐騙贓款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處。嗣經潘宥安發覺遭 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宥安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0710號指紋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數碼證券公司收據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楊旻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數碼證券公司收據、陳冠宏識別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7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龍 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70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1、28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皓及黃浩銘(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保全港澳台」、「煙捲」、「醫 師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5%至1. 5%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鄭皓、黃浩銘與暱稱「保全港澳台 」、「煙捲」、「醫師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保全港澳台」之人將何文想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何文想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總站,並指示黃浩銘前往上 開空軍一號總站取得何文想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轉 交予鄭皓,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鄭旻旻佯稱:下載「 裕東」、「蓮豐」APP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旻 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 於113年5月15日8時57分許、同日8時59分許,各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匯至何文想兆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鄭皓即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 行三多分行,於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3分許、 同日9時24分許、同日9時24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黃浩銘,黃浩銘再依暱稱「醫師蔡」之指示,於同日21 時許稍後,先自其所取得之上開贓款10萬元內扣除其與鄭皓 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暱稱「醫師蔡」 所指定之位於嘉義市某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浩因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嗣因鄭旻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旻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審金訴卷 第63、7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24至30 頁;偵一卷第35、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旻旻於警詢中所 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二卷第31至44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2、75至79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二卷第102至117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警二卷第3頁)、何文想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9、53、54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 款項10萬元匯至上開何文想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稱「 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上開何文想兆豐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 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本案被告 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放在指定 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前來指 定地點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同案被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 」等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 之外,至少尚有同被告黃浩銘及指示其2人前往提款及轉交 款項之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由此可見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 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何文想 兆豐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 案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 除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 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何文想兆豐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 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本案 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等此舉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 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已獲得其提領款項1.5% 之報酬即1,5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1,500元)一節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34 頁;審金訴卷第63、7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6號收據在卷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109頁);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1,500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 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 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女兒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 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 其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 經被告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銘,再由同案被告黃浩銘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取後經同案被告黃浩 銘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扣除其2人所獲取報酬之其餘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可領取報酬為所提領金 額的1.5%,共1,5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3 4頁;審金訴卷第63、77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黃浩銘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68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9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7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ㄛ眉K」、「馬力歐」 、「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陳淙楷 、洪榮等5人(下稱林沂萱等5人)實施詐騙,致林沂萱等5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宋宜儒即依暱稱「ㄛ眉K」 之指示,前往暱稱「ㄛ眉K」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騎 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前 往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 「ㄛ眉K」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宜儒並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沂萱等5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暨陳淙楷、洪榮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8至33頁;甲案偵卷第15、16頁;乙案 偵卷第16至26、99、10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8、64、67頁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林沂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 稱「ㄛ眉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ㄛ眉K」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 「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ㄛ眉K」、「馬力 歐」、「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ㄛ眉K」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鑫鑫 」、「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ㄛ眉K」之 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ㄛ眉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 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 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11,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沂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與林沂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美妝用品,需透過超商賣場交易,且其帳戶需經過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林沂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24,9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葉華,下稱張葉華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提領20,000元 ①林沂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8至71頁) ②林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卷第72至75、77頁) ③林沂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8至80、83頁) ④張葉華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4至5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2 李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李品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4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4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甲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美門市) ①李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0頁) ②李品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9、110、117、119頁) ③李品儀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1至95、99至106頁) ④本案富邦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4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3 張豐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及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張豐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匯款50,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①張豐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4至130頁) ②張豐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卷第132至135、14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4、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4 陳淙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淙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但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陳淙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5,0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乙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④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⑤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④、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①陳淙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3、44頁) ②陳淙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47至51、65、67頁) ③陳淙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3至64頁) ④本案富邦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5 洪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且帳戶需經過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洪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30,011元 ①洪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71、72頁) ②洪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73至79頁) ③本案富邦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4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2071、2073、2075、2076、2077、2078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20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尚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斌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鐘慶峯、張筠妮、尹詠翰、藍錫 明、吳怡萍、謝益信、阮氏恆、甲○○、丙○○、丁○○、卯○○、 庚○○、癸○○、辰○○、子○○、己○○、辛○○、丑○○及寅○○等19人 (下稱鐘慶峯等1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壬○○隨即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中央公園之某男廁 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在該男廁之 馬桶水箱內【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之款項係由「陳尚億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判 處罪刑確定)於112年5月16日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由壬○○持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及地點」欄編號7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鐘慶峯等19人均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慶峯、尹詠翰、藍錫明、謝益信、阮氏恆、甲○○、丙 ○○、卯○○、庚○○、辰○○、辛○○、丑○○及寅○○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警一卷第2至4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6頁;甲案警三卷第 2至10頁;甲案警四卷第2至6頁;甲案警五卷第7至12頁;甲 案警六卷第12至17頁;甲案偵緝一卷第77、78頁;甲案偵緝 二卷第79至81、85至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72、76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鄭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甲案偵卷第38至43、253至256頁);復有如附 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鐘 慶峯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人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故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而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放在指定地點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 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另案被 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 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另案被告陳尚億,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暨負責向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可見渠等間確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 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 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 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 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 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尚億、暱稱「令如山」、 「顏立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 緝一卷第78頁;甲案偵緝二卷第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詐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9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另案被 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所有人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臺企銀帳戶) 壬○○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瑞蓁郵局帳戶) 宋瑞蓁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麟華南帳戶) 葉家麟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訓郵局帳戶) 王銘訓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郵局帳戶) 謝怡婷 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渣打帳戶) 林思誠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興新光帳戶) 李信興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郵局帳戶) 盧鈺儒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一銀帳戶) 謝怡婷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富邦銀戶) 林思誠 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玉山帳戶) 盧鈺儒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芳芳合庫帳戶) 古芳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鐘慶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發送訊息予鐘慶峯,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3C電子商品云云,經鐘慶峯與LINE帳號暱稱「張正雄」連繫後,暱稱「張正雄」佯稱:訂單交易失敗為由,需連結不詳網站進行認證云云,致鐘慶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壬○○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鐘慶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一卷第9、10頁) ②鐘慶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28至33頁) ③鐘慶峯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16至27頁) ④壬○○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11、12頁) 0 張筠妮(起訴書誤載為張筱妮,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發送訊息給張筠妮,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自動貓砂機,惟因張筠妮之蝦皮賣場未簽屬蝦皮金流,故未能完成交易云云,遂傳送不明網站予張筠妮,經張筠妮點擊連結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需透過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張筠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7時45分,匯款9萬9,001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宋瑞蓁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3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府北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張筠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25、26頁) ②張筠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二卷第32至36頁) ③張筠妮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27至31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尹詠翰(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捌打電話與尹詠翰聯繫,並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透過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尹詠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5元) ①尹詠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②尹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4至49頁) ③尹詠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藍錫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總經理,於112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籃錫明聯繫,並佯稱:因消費操作錯誤,若要取消消費交易,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藍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5,501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萬9,463元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9,057元 王銘訓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藍錫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甲案警四卷第6至9頁) ②藍錫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27、29至35頁;甲案警四卷第23至26頁) ③藍錫明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36至40頁) ④王銘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三卷第17頁;甲案警四卷第14至2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11頁) 0 吳怡萍(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係網路電商平台「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吳怡萍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誤收取費用,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吳怡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3,206元 謝怡婷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吳怡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五卷第19、20頁) ②吳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五卷第23至26、31頁) ③吳怡萍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29、30頁) ④謝怡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3至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17、18頁) 0 謝益信(提告) 步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謝益信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重複出貨及做帳,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謝益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③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自動提款機)  ⑥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⑥至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①謝益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六卷第1、2頁) ②謝益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六卷第3、4頁) ③謝益信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5、6頁) ④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六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9、10頁) 0 阮氏恆(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劉嘉玲」與阮氏恆聯繫,並佯稱:因蝦皮網站將阮氏恆列為黑名單,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阮氏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0時6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匯款4萬128元,然此部分DJ03VU;4 係於被告為右列提領行為後始匯入) 葉家麟華南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1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萬元 ①阮氏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61至63頁) ②阮氏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偵卷第65至68、71、72頁) ③葉家麟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21、2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5至163頁) 0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張譯晨 」與甲○○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二手球鞋及羽球拍,需先註冊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給甲○○,經甲○○點擊連結後,再佯稱: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進行後續交易,需透過轉帳以便驗證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2時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11分,匯款3萬9,123元 ③同日22時18分,匯款1萬4,985元 李信興新光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2時57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③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22時59分,提領1萬4,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64至66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一卷第61至63、68、69、71、72頁) ③甲○○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73、76頁) ④新光銀行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5878號函暨所附李信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李信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27、29頁;乙案偵一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至41頁) 0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7,001元(扣掉手續費實際為4萬6,986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3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3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23時16分,提領7,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0、81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③丙○○所提出之新光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82頁) ④渣打銀行114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0489號函暨所附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57、59頁;乙案偵一卷第2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05、10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7、48頁) 00 丁○○(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個資外洩,需透過轉帳進行止付,否則帳戶會遭凍結及重複扣款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匯款9萬6,316元 ②同日20時48分,匯款4萬9,985元 盧鈺儒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同日20時52分,提領6萬元 ③同日20時53分,提領2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市府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6、87頁) ②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85、89至91頁) ③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92、94、95頁) ④盧鈺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27、28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8至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2至45頁) 00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與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交易云云,並再傳送不詳網址予卯○○,經卯○○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向卯○○謊稱:需透過轉帳以便簽署金融協議,才能匯款交易云云,致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20時43分,匯款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②112年5月14日20時45分,匯款4萬9,988元 謝怡婷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21時7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銀五福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21時26分,提領2萬元 ①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00、101頁) ②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99、102、103頁) ③卯○○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05、10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一銀總集字第012424號函暨所附謝怡婷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謝怡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37、39頁;乙案偵一卷第2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5、9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9頁) 00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個資有遭外洩之虞,需透過轉帳始能確保個資不遭外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匯款9,900元 ②同日20時25分,匯款9,991元 ③同日20時27分,匯款9,992元 ④同日20時28分,匯款9,993元 ⑤同日20時29分,匯款9,994元 ⑥同日20時34分,匯款1萬9,288元 林思誠富邦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提領9萬元 ②同日20時38分,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19、120頁) ②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113至117、121、122頁) ③庚○○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25至128、130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覆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繫,並佯稱:誤將癸○○設定為企業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19時48分,匯款6萬999元 ②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 ①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1頁) ②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32、138、139、149頁) ③癸○○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33、134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辰○○(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辰○○聯繫,並佯稱:因辰○○之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授權認證,賣場會被停權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連結予辰○○,經辰○○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辰○○聯繫,並謊稱:需透過轉帳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致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1時3分,匯款4萬9,991元 盧鈺儒玉山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1時26分,提領5萬元 ②同日21時27分,提領5萬元 ③同日21時29分,提領4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②辰○○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子○○(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並佯稱:因子○○在網路交易認證上有錯誤設定,需透過轉帳能解除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8元 ①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②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61頁) ③子○○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65、166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己○○(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21分,匯款4萬1,021元 ②同日16時26分,匯款9,012元 古芳芳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2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52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16時53分,提領3萬元 ⑤同日16時54分,提領3萬元 ⑥同日16時55分,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45、47頁) ②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二卷第48、51、52、55、56、58頁) ③己○○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49、5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斷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023元 ②同日16時40分,匯款3,032元 ③同日16時43分,匯款3,032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①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59至62頁)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69、70、73、74頁) ③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丑○○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操作,導致購買團體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123元 ①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②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81、82、85頁) ③丑○○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乙案偵二卷第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退款云云,致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40分,匯款4萬9978元 ②同日16時42分,匯款4萬2123元 ①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91、92頁) ②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95、96頁) ③寅○○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9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82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0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二卷) 10、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31-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晟達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晟達(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各次犯行與「蠟筆 小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件附表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將其犯罪所得1,500元繳 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 ),故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貪圖不法獲利,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共同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詐騙集團因此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金錢,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所得,更因其將詐欺贓款轉 交不詳之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有詐 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 17至29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暨其自 陳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時間密接,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相同,合計 詐取之金額仍近1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 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 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提領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蠟 筆小新」之人,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高於1,5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僅實際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洗錢 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附表附件所示詐騙贓款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被告提領交款之時間 僅限於113年12月9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 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 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 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15號   被   告 許晟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達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間加入Telegram頭 像為「蠟筆小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 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蠟筆小新」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當面交給許 晟達提領使用,另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許晟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 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 交予「蠟筆小新」收水,並獲得當日取款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嗣廖淑真、簡芷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真、簡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晟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警詢之指述。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現場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之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有收到本案報酬1500元), 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即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廖淑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0時48分許聯繫廖淑真,佯稱:抽中相機一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28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9日 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 50000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49987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32分許 49000元 2 簡芷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20時39分許聯繫簡芷彤,佯稱:抽中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38分許 28012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28000元

2025-03-14

KSDM-114-金簡-19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ㄛ眉K」、「馬力歐」 、「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陳淙楷 、洪榮等5人(下稱林沂萱等5人)實施詐騙,致林沂萱等5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宋宜儒即依暱稱「ㄛ眉K」 之指示,前往暱稱「ㄛ眉K」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騎 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前 往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 「ㄛ眉K」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宜儒並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沂萱等5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暨陳淙楷、洪榮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8至33頁;甲案偵卷第15、16頁;乙案 偵卷第16至26、99、10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8、64、67頁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林沂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 稱「ㄛ眉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ㄛ眉K」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 「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ㄛ眉K」、「馬力 歐」、「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ㄛ眉K」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鑫鑫 」、「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ㄛ眉K」之 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ㄛ眉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 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 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11,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沂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與林沂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美妝用品,需透過超商賣場交易,且其帳戶需經過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林沂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24,9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葉華,下稱張葉華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提領20,000元 ①林沂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8至71頁) ②林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卷第72至75、77頁) ③林沂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8至80、83頁) ④張葉華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4至5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2 李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李品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4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4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甲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美門市) ①李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0頁) ②李品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9、110、117、119頁) ③李品儀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1至95、99至106頁) ④本案富邦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4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3 張豐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及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張豐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匯款50,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①張豐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4至130頁) ②張豐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卷第132至135、14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4、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4 陳淙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淙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但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陳淙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5,0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乙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④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⑤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④、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①陳淙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3、44頁) ②陳淙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47至51、65、67頁) ③陳淙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3至64頁) ④本案富邦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5 洪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且帳戶需經過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洪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30,011元 ①洪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71、72頁) ②洪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73至79頁) ③本案富邦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40號、第27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及貳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正榮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彤彤」之邀,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邱主 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主民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1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與不詳 共犯相約當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速 食店前交付款項。「路緣」即聯繫張正榮,將編號1蓋有偽 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填寫金額、日期 等內容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張正榮,由張 正榮在收款人欄簽署張正榮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邱主民 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邱主民出 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張正榮順利收得款項後 ,再前往「路緣」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集團其餘成員另自112年12月起向方詠淳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方詠淳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欲投資 2,9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燦坤門口交付款項。「路緣」即聯繫張正 榮,將編號2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以不詳方式交予張正榮,由張正榮在經辦人欄簽署張正 榮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方詠淳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 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方詠淳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收據之信賴。嗣張正榮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路緣」指 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 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邱主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方詠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正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2至16頁、第90至92頁、113年度偵字第27467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3、8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主民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 89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方詠淳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 4頁)均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影本、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刑 事局指紋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 至45頁、第49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9頁、第99至 1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 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這份工作是「彤彤」介紹給我的 ,「彤彤」發訊息給我叫我加入「路緣」的LINE,「路緣」 就給我工作了,工作內容就是去收錢,我就按指示去收錢, 我對於工作內容不太清楚,不能確定要收什麼錢及是否為合 法工作,也不能確定這些收據是否為真,但因為家中需要錢 還是去做,收到錢之後「路緣」會給我一個地址,他說同事 在附近會來找我,我就直接交給對方,沒有點交等語(見偵 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 ,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工作合法性均不 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未經點交直接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 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 貪圖報酬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及保管單之行為,顯 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 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單據均屬偽 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自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 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 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看過「路緣」1次,他不是來跟我 收錢的人,收錢的人是1個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 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各該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緣」、「彤彤 」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分別出面行使偽造文書 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 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 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 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 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 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 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 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 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 ),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 ,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 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 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 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 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 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 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 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 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 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 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 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 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 。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113年10月15日訊問 時,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或認罪後又供稱不知是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見偵一卷91至92頁、偵二卷第48至49頁) ,但既已供出出面取款之原因與經過,並供稱應徵時沒有 面試、提供履歷,也不知道受僱於什麼公司,交付款項時 同未清點等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 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 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 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 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 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 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 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彤彤」、「路緣」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50萬及29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 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 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 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仍未能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或對於被告所 提分期償還方案無法接受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 在卷,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 氣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各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 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34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 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 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 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各 該文書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 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共計340萬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 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 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 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 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一卷第35頁)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警卷第49頁)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2088-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亞婷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其友人謝佳成介紹而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蘑菇醬」 、「桂林仔」、「湯姆貓」、「雷神之錘」等成年人聯繫從 事收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而蕭雅婷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該等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暱稱「蘑菇醬」、「桂林仔」、「湯姆貓」、「 雷神之錘」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洋文」、「 吳溪婷」、「Merrill Lynch 林義誠」等名義與黃梅影聯繫 ,並佯稱:可加入「美林證券」會員,並以面交方式給付保 證金、傭金,即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梅影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 項後;嗣蕭亞婷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桂林仔」之指示 ,於113年4月3日15時17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證券公司) 」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及偽造「戴勝榮」印 文各1枚)、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其 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印文2枚)及偽造「美林證券公司」 工作證1張等文件後,於113年4月3日15時17分許,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 ,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1 張,佯裝其為「美林證券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 於黃梅影,復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 」收據1張及「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等物交予 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梅影及「美林證券公司 」、「戴勝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 性,黃梅影因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蕭亞婷而詐欺得逞後; 蕭亞婷旋即在位於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門口,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 」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蕭亞婷 因而獲得5,000元之車資報酬。嗣因黃梅影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並提出蕭亞婷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美林證券公司」收據1張及「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1本等物予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亞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 訴卷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4至22、26至32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1、185至187、191至192頁) 、告訴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一卷第183頁)、告 訴人提出之交款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93至201頁)、被告 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40頁)、 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約書各1份(見偵一卷 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前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桂林仔」 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桂 林仔」、「雷神之錘」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 暱稱「桂林仔」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款之「雷神之錘」之人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美林 證券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 該張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美林證券公司」 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9、120頁;審金訴卷第3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美林證 券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美林證 券」及偽造「戴勝榮」印文各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其 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印文2枚)等偽造文件,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 作契約書等文件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美林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黃梅影及「美林證券公司 」、「戴勝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35、4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美林證 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 文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 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 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桂林仔」、「 雷神之錘」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 述(見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一併敘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有獲得5,000 元之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37頁),可認該 等車資所得,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迄今犯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 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 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 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 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 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 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朋友餐 飲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10萬 元,已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11 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 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予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 卷,有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偽造「美 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47 至57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 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美林 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乙情,已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或 不存在,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5,000元 之車資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 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5,000元之車資所得,應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蕭亞婷)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偵一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之「鄭勝榮」印文壹枚 2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 「立契約書人」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偵一卷第49至5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3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9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再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惠」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末5碼 4076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用以收取 「阿惠」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阿惠」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3年2月24 日佯裝為戰地醫師取信乙○○,詐稱急需款項逃離戰地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甲再依「阿惠」之指示,於 同日18時26分許將款項全數提領後,持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 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係以其未成年子女乙之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而乙 目前仍為少年,為避免揭露少年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 及人頭帳戶完整帳號等均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 至22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 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23頁、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是我母親的1個朋友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她本 名,只知道叫「阿惠」,「阿惠」說他兒子的女兒在美國讀 書,他兒子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請我去買比特幣再轉到她孫 女之學校戶頭,我自己對虛擬貨幣完全不了解,但我問她為 何不自己操作時,她只說她不方便,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但我無法確認她所述為真及錢是否確實是她兒子匯給我,我 收到錢之後就直接領出,並拿去給店家,請店家幫我換成比 特幣後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 告在無法確定「阿惠」所述情節真實性,亦無從確認款項來 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悉之「阿惠」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自 己毫無所悉之虛擬貨幣後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 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 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阿 惠」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 有接觸過「阿惠」,沒有接觸過其他人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更不知還有「阿惠」以外之人一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 前科紀錄,卷內同無被告與「阿惠」或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暱稱「阿惠」之人為何人,已難 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 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 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 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 卷第55、65頁)。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惠」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贓款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 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無法 回答僅係因不清楚檢察官所講術語之意思,但當時是願意承 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 定故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 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 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 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 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 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惠」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風險,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阿惠」使 用,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 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2,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尚無 端牽連乙,恐影響乙之金融信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與犯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往後 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利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需扶養女兒、為低 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 ,然本案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科刑範圍 意見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即有不同,已乏參考價值,亦無從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 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 ,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2,000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 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領款1 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 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 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 (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 不盡相符。且被告尚須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如再諭知 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 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乙○○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 ㈡、新臺幣貳萬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207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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