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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 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請審酌量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 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 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本審級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資料 ,則與原判決所審酌各項情狀完全相同,從而,被告縱認原 判決之量刑過重,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徒 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 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 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因和林金樺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明志、王信凱(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許 ,分駕兩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 橋下,持刀械、鋁棒等器械威嚇林金樺,並將伊強行押進其 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不知情之王木伙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並禁止林金樺離開,以此方 式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林金樺聯絡其父林正助, 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木雕藝品解決陳志宏與林 金樺間之金錢糾紛。嗣於110年7月8日11時許,林明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王信凱、林金 樺,並聯絡不知情之黃謹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林正助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住處旁,由林金樺下車向林正助拿取現金10萬元後返回車上 ,林金樺則趁隙要求林正助報警。其等隨即分別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林金樺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拿取木雕藝品,到場後為獲報到場員警所逮捕,進行附帶搜 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王信凱所 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鎮暴槍1枝、改造子彈4顆 、鎮暴彈113顆、鞭炮4顆等物及手機3支(其中2支分別為陳 志宏、林明志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黃謹溪所持有之鋁棒1支、刀械1把、手機1支及現金10萬 元、木雕藝品2座(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已發還林正 助)等物。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林正助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王木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黃謹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王信凱、被告陳志宏、林明 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871號)。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宏因與被害人林金 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與被告林明志、同 案被告王信凱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非可取,惟其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 被害人之父林正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鋁棒1支、刀械1 把、手機1支等物,係黃謹溪所持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2024-10-14

PCDM-113-簡上-7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呈瑋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穿著制服之代號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係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基於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5日上午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之統一超商 光仁門市,趁甲 結帳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夾入腳 與拖鞋間後,企圖抬腳伸入甲 裙底,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裙底之包含臀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惟 未拍攝得逞,即經該店之店員賴佳君發覺而未遂。嗣經報警 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賴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8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 片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未徵得甲 之同意,在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欲以扣案手機拍攝甲 之裙底畫面,實 已剝奪甲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甲 之意願,而 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旨。惟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 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 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 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查,甲 於案發時身穿制服,為學生身分, 顯為未成年人,被告竟為滿足自己私慾,意圖偷拍甲 ,已 使甲 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有害於甲 身心健全發展,其行 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 甲 、A母之諒解(本院卷第61頁),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 狀。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在學校女廁內,以手機竊錄其他女 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後因被害人撤 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可佐,足認被告並非首次為偷拍 行為。綜上,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 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自 己私慾,竟罔顧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手機企 圖偷拍甲 裙底之畫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未與甲 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7至 3萬元,定期接受心理治療,須扶養阿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精神科病歷聯(本院卷第59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告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陳(本院卷第73頁)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尚未拍攝即遭發現,且無證據證明確有照片或影片 之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SUS筆電1台,卷內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PCDM-113-訴-444-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榮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鍾(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當 時思考不周,且願意跟告訴人游明城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 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 終能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從事網拍電商、營業額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鍾為游明城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 位與游明城,楊榮鍾因認游明城使用之攤桌超出承租範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 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游明城之攤桌,致上開攤桌毀損, 足生損害於游明城。 二、案經游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榮鍾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游明城之攤桌,惟是經過告訴人默許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位 與告訴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攤桌超過其承租範圍, 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攤桌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頁),核與 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至6頁、調偵 字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112年2月19日警員朱炳憲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12 年2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偵 字卷第9、10頁、調偵字卷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攤位之攤桌遭被告切割,被告之前有說要切割,伊當時是 說要將攤桌往內移,攤桌下方的輪子是可以移動的,但被告 將攤桌切割,導致現在攤桌無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5、6頁 、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切 割攤桌。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以:2月 3日被告傳送「攤位切割縮小 沒有時間處理 我幫你切割」 等語,然告訴人沒有回覆該訊息;嗣被告傳送「攤位已幫你 切割 明天不用營業 你可趁機趕快請人組合」等語,可見告 訴人對於被告表示欲幫其切割攤位之行為,既未同意,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 。被告雖另提出111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等(審易字卷第33 至35頁)及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審易字卷 第37頁),惟先不論該對話譯文是否為真,依該等譯文內容 ,均僅在討論將如何攤桌縮小,或是由告訴人曾考慮請鐵工 廠切割,然未提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切割攤桌,是被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攤桌切割,導致攤桌無法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身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原同意與被告另行調解並有意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院另訂 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就調解條件增加諸多條件及限制, 導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易字卷第64 、65頁)可佐,導致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網購 及出租房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調偵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 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2、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二) :   ㈠、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行為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載「4,000元」、「公仔等商品」,應分別 更正、補充為「3,930元」、「耳機、公仔等商品」。 ㈡、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備註」欄所載 「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應更正、補充 為「被告僅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 ㈢、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行為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 00元)」,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含方 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 ㈣、附件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補充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證據部分:  ⒈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再補充:丹鳳派出所民國112 年5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歸還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430元及部分商品照片(編號11、12)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⒉補充「被告郭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素行已屬 不佳,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附 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盧信守、被害人 洪健睿、告訴人陳志光、葉新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 原諒,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 意;參以被告除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 之犯行部分,業已歸還430元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 予告訴人盧信守外,其餘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 寡及價值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以及被告身心健 康狀況,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 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一編 號1、3至5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共5罪),其中就附件一編號1、3至5所示罪刑 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金錢、物品( 不含下列⒉所述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物 品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爰各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  ⒉另就被告之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所示犯 行部分,其已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予 告訴人盧信守一節,業據告訴人盧信守證述在卷(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1號卷第6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1號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且經本院更正、補充 及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前開金錢、物品既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盧信守,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所示犯行 持以破壞大門安全設備之老虎鉗1支,固屬其所有,而供前 述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老虎鉗是伊的,不知掉到哪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4頁),而無從確知該工具是否仍存在,且該工具復為日常 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方盒3C產品(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部分) 郭靖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方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健睿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柒個、黃色方盒監視器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志光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版海賊王公仔拾貳隻、日版七龍珠公仔參隻及日版鬼滅公仔伍隻(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信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志光、葉新 奕訴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盧信守所有商品、零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物品,亦未租機台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洪健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新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2、3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偵查案號 1 盧信守 (有提告) 112年4月20日 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等商品(價值約3,000元)。 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112年4月22日 4時許 同上址 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上址店內倉庫之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商品離去。 贓物未尋獲 2 洪健睿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 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7個、黃色方盒監視器1個(價值約4,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陳志光 (有提告) 112年5月13日 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3 葉新奕 (有提告) 112年6月21日 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一番賞娃娃機店」內 被告以公鎖鑰匙開啟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日版海賊王公仔12隻、日版七龍珠公仔3隻及日版鬼滅公仔5隻(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2024-10-07

PCDM-113-易-63-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籃曼倪 訴訟代理人 姚明華 被 告① 詹誌賢 ② 詹啓章 ③ 詹許文 ④ 阮氏夢泉(即詹啓煌繼承人) ⑤ 詹財意(即詹啓煌繼承人) ⑥ 詹秀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詹啓煌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 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籃曼倪方案)所示,並按 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B部分之擬分 配人詹啓煌已死亡,更正由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 中登記共有人詹啓煌由阮氏夢泉、詹財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登記共有人詹啓煌於起訴 前之民國96年4月29日死亡,有詹啓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9、81頁 )。原告起訴時誤將詹啓煌列為被告,原告乃撤回對詹啓煌 之起訴,追加詹啓煌之繼承人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為被 告,並追加如以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45、51、154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繕被告詹秀勤之姓名為「許秀勤」,嗣具 狀更正之(本院卷第51、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依前揭說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參、本件除被告詹誌賢、詹啓章、詹秀勤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46.42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報告)互為找補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應就被繼承人詹啓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詹秀勤、詹誌賢、詹啓章(下稱詹秀勤等3人):我同意原 告方案之分配位置,惟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土地將呈長條 狀,不利使用,因此希望編號B至F能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6 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 人詹啓煌於起訴前之9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阮 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業據前述,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 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啓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僅有植木雜草,無建物,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63、143-14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 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已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 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亦無人主張 變價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 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尚可與相鄰之同段70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且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且依原告方案分割 ,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 日彰地二字第113000264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且 原告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依本院囑 託之華聲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被告詹秀勤等3人雖表示希望編號B 至F能繼續維持共有,然其意見並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且與分割共有物係為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尚無可採。 再者,依原告方案,已將渠等相鄰位置,並無礙於分割後可 合併利用之便利性。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金錢 補償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 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年5月24日華 估字第8333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3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估價報告書第15頁),派員實地 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 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 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依鑑價報告結果 (詳如附表二),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無 增減差值,是本件各共有人間毋須相互找補,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詹誌賢 10分之1 2 詹啓章 10分之1 3 詹許文 10分之1 4 詹啓煌(歿) 10分之1 一、詹啓煌於9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連帶負擔。 5 詹秀勤 10分之1 6 籃曼倪 2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值(元) 1 籃曼倪 209萬6,692 209萬6,692 0 2 詹啟煌 41萬9,348 41萬9,348 0 3 詹誌賢 41萬9,336 41萬9,336 0 4 詹啟章 41萬9,336 41萬9,336 0 5 詹許文 41萬9,336 41萬9,336 0 6 詹秀勤 41萬9,336 41萬9,336 0 合計 419萬3,384 419萬3,384 0 註: 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 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圖內編號B部分之擬分配人詹啓 煌已死亡,更正由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公同共有)

2024-10-01

CHDV-113-訴-1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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