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禈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麒應就被繼承人林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
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麒單獨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3.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27.84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98.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葉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6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南陽、何樹
林、何明信、游素蘭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何南陽應有部分5分
之1、被告何樹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何明信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游素蘭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益麒、何南陽應補償原告、被告何葉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訴外人林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益麒,此有林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所附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9至377、427至4
45頁),並經原告聲明由繼承人林益麒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79、4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何南陽等人為被告,訴
請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同年10月2
5日具狀及當庭追加、變更請求命被告林益麒應就被繼承人
林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
第383、452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原告
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
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
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何葉、游素蘭、林益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
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本院卷第
235頁),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00
元×1.4倍=每平方公尺4,900元)之價額互為找補。並聲明:
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南陽、何樹林、何明信、何葉、游素蘭(以下合稱被
告何南陽等5人)均稱: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下稱乙案,卷第237頁),可以完整保留現存建物
坐落土地,且各被告於分割後均可自東北側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希望依照現況分割;如以甲案方式
分割,會將東南方一塊難以利用的三角地分給被告,且無法
再自前述東北側土地對外通行,有失公平。又如有面積未分
足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
㈡被告林益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樹於113
年6月24日死亡,被告林益麒為林樹之繼承人,且尚未就林
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樹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所附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9至377、427至4
45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
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益麒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南側均坐落有被告所有地上物
,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143至145頁),
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及於審理程序與原告、被告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32
5頁),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7
5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存在已久,且有長期居
住、出租使用之情形,可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如以甲案方
式分割,將難以保存現有地上物,而有拆除之必要;倘能以
乙案方式分割,則得以完整保留地上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便
於現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現況繼續利用,並得維繫親
族情感及對外通行,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且原告、被告何
南陽等5人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之相當價格為找補,
對兩造均無不利,且就如乙案編號丁部分土地,業經被告何
樹林、何南陽、何明信、游素蘭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堪認乙案之分割方法與大部分當事人意願尚無
相違。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
應以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每
平方公尺4,900元為找補,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益麒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
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找補(卷第2
73、324頁),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禈勝 4分之1 4分之1 2 林益麒 8分之1 8分之1 3 何南陽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4 何樹林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5 何明信 30000分之4704 30000分之4704 6 何葉 6000分之1398 6000分之1398 7 游素蘭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附表2: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 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林益麒 何南陽 原告林禈勝:74,578元 74,530元 48元 何葉:49元 48元 1元 找補總額:74,627元 應提出:74,578元 應提出:49元 備註: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為找補。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PKEV-112-港簡-16-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