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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弟弟甲○○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即被收 養人丙○○(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丙○○、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304-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丁○○之姪女,收 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 、配偶戊○○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等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陳稱:「我提起要收養 的,因為10年前父親往生處理後事時,要處理繼承事情兄弟 姊妹間處的不愉快,我還有壹個大哥,三個姐姐及一個弟弟 ,我考慮到我已經60幾歲,朋友説想到什麼就趕快去做,想 說依照民法繼承順位,百年以後要由他們繼承,我想說跟他 們已經算是陌生人,就想說收養我的子女繼承我的家產,如 果說由我的兄弟姊妹繼承,感覺情況會更亂,我不希望這件 事發生。」、「我兄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 道會讓事情更複雜,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 、「(問:被收養人做過什麼事情讓你覺得印象深刻?)我兄 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道會讓事情更複雜, 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尚有一些畸零地 登記是公同共有,我是想說我百年後我現在住的房子如果沒 有辦收養大家意見不一樣還是會維持公同共有,因為我名下 不動產有10來間,農地有1000多坪,我職業是自耕農,因為 跟兄弟姊妹感情不融洽,會不好分配,我覺得讓單一人擁有 會比較好。」、「(問:收養之後被收養人如何稱呼收養人? )還是稱我叔叔。」、「(問:日後由何人負擔奉養生父母之 責任?)原則上還是透過他們子女照顧,我的話他們兄妹也 會照顧我,收養後我們之間的生活互動上不改變,只是法律 上多了壹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還是可以稱呼生父生母是爸 媽。」、「(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 的?)是的」等語;被收養人則陳稱:「(問:日後由何人 負擔奉養生父母之責任?)我還是會繼續照顧生父生母。」 、「(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的?) 是的」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陳稱:「同意,因為我們跟收 養人很親,收養人讀書上大學都是我在照顧,那時候我嫁給 我丈夫後我就當家庭主婦,只有收養人對我最好,收養人上 大學時有半工半讀,我是照顧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我對待他 比我自己的親弟弟還要好,我也是想說收養人以後老了沒有 子女,收養人有提出這樣的構想,商量以後就同意。」等語 。被收養人生父則陳稱:「我同意本件收養,因為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百年以後還是需要有一個人祭祀。」以上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亦不會改 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仍會稱呼其生父、生母為爸 媽,被收養人仍會繼續奉養生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彼此間 僅係以叔姪身分相處,尚無深厚、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 僅係因收養人無子女,為避免將來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 而以繼承遺產等財產上目的,才想辦理本件收養,實難認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如同父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 連結,有創設養父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 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7

SLDV-113-司養聲-116-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前與林鳳貴(112年8月27日歿 )所生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23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   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9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266-20250117-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 2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甲○○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96年11月8日結婚等等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乙○○到庭陳稱:其為被收養人 母親之配偶,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因為其與被收養 人都共同生活在一起,都在同一個戶口,自被收養人就讀大 學開始迄今已經共同生活約有5年,而被收養人之父已死亡 ,又其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除儲蓄外,另有1筆土地在 高鐵站附近做為停車場而有收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多元,且其配偶在西螺果菜市場經營蔬菜買賣亦有每月約10 多萬元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乙 ○○收為養子,因為已經共同生活快5年了,加上都住在一起 ,但沒有身份也蠻奇怪的,平常均稱收養人為叔叔,現碩士 班剛畢業,尚無工作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到庭亦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供佐證 。此外,被收養人之生父廖○○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而被 收養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其對於廖○○之遺產繼承權,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所以被收養人 之被收養並不會發生對於其生父有不利或有意圖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之情形;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有5 年,長期相處,生活互相照護,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 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 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可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 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情形,所以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7

ULDV-113-養聲-81-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無子女,與姪子即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乙○○○○自小一起生活,感情很好,希望年老有 人照顧,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收養之合意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甲○○均已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同意,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核無有何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6

HLDV-113-司養聲-6-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關係良好情同父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對聲請人即收養人 生活提供很多協助及照顧,聲請人即收養人希望確認收養關 係,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 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被收養人之父母 均歿,而本件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已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同意,有除戶謄本、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稽,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6

HLDV-113-司養聲-3-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進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俁汐 關 係 人 劉慧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係人 劉自強(已於民國97年1月7日歿)所生子女乙○○為養女,並 經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丙○○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2日 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 生母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2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養聲-333-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本有二子,其中一子意 外身亡,另一子因病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年長且本身健康 狀態亦不佳,希望有人照顧,欲收養姪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收養之合意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甲○○均已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同意,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核無有何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6

HLDV-113-司養聲-4-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關 係 人 甲○○ 戊○○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共同 收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願收養關係人丁○○( 即丙○○之胞妹)與關係人戊○○所生子女己○○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己○○及其配偶甲○○、本生父母戊○○、丁○○同意,雙方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丙○○、被收養人己 ○○及其配偶甲○○、本生父母戊○○、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 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5 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共同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 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養聲-315-20250116-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張紀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予靚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前 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妻丙○○與前配 偶戊○○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乙○○之生母丙 ○○、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 配偶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之生父戊○○固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 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 本院表示同意出養並記明筆錄代之。惟審酌被收養人在其本 生父母於88年7月5日離婚時年僅6歲,此後即由其生母丙○○ 任親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 衡丙○○出具聲明書陳稱:「…由於本人與前夫戊○○於88年7月 5日辦理離婚後,即搬回娘家(花蓮縣)居住,與前夫戊○○ 再無聯絡,故無法聯繫到前夫戊○○,特立聲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戊○○自被收養人尚年 幼時起即未再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堪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戊○○之同意,合先敘 明。  ㈡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人 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配偶甲○○均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7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 人乙○○及其生母丙○○、配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到庭陳稱其與收 養人於99年4月10日結婚,因當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希望 等她成年之後再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 件收養關係成立,不違反被收養人生母之利益與家庭和諧。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養聲-3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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