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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 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字 卷第31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1號   被   告 陳振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之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經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 車左轉經國路,適林子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乘客賴渝涵),沿莊敬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 ,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振興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子惟 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 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陳振興過失傷害賴渝涵部分 ,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振興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惟、證人賴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 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96-2025012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賀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賀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見速偵卷第57-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79至81頁),應認檢 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有被告之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復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古賀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賀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晚 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酒吧 ,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市○○路000號巷 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煞 車不及追撞前方由李淑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 客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經警方依規定對肇事駕駛 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賀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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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 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492 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適郭東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外 側車道直行至本案地點,未注意車前有A車將駛入車道前方 之車前狀況與本案地點之速限,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 行駛至本案地點,李榮晏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東源受有右側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指 撕裂傷、右大小腿、右腳趾、左大小腿多處撕裂傷與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李榮晏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孰為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東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李榮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 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 郭東源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道路縮減而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在變換車道前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隔 隔壁車道上沒有來車,待伊快變換完車道時方從後照鏡看到 告訴人騎乘B車快速接近伊,伊雖有馬上踩煞車,但告訴人 已經衝撞上來,是對方速度太快使伊並無法及時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在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 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超速行駛至 本案地點,被告見狀煞車不及,A車與B車隨即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 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7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21至24 頁、第25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卷【下稱調偵卷】調偵卷第7至9 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 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5頁、78至8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在内外 車道分隔線上直行,檔案時間12:18:11,A車之煞車燈亮起 ,隨即因車輛位置遭畫面中之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檔案 時間12:18:13告訴人騎乘B車至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内線 車道,其車速較A車出現時更快。檔案時間12:18:15,B車行 駛在内外車道分隔線上,B車騎士左腳放下踩至地面,B車仍 繼續前行,因車輛位置遭畫面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於碰撞後A車的車身在車道分隔線上,但車頭已 向右傾斜,且A車遭碰撞之位置為右後保險桿至油箱蓋的位 置;而B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的零件掉落,並傾倒於A車右前 方等情(見偵卷第51至74頁);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郭東源 於警詢和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當時在我左 側車道,對方當下就直接往右切出來,我經過時閃避不及就 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8頁)。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 被告之A車沿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 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 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時有往右切至外線車道之 行為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述當時 已由右後照鏡注意到B車在A車之右後方(見本院卷第38、85 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本案地點向右切到外側車道時,有注意右後方駛 來B車之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保持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則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A車突然右切到 其前方,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受傷。再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 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 後方騎乘B車直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右變換車道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右 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本案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3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 乃超速駕駛B車並自後撞上A車,固堪認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 前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之行車動態,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且前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惟雖如此,被害人與有 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 之問題,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 罪責。況刑法上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 同事故能否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 駛人當下主觀注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 人僅需負較低之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告訴人之行車 速度、動向與被告相距的距離等情綜合觀察,被告既已於變 換車道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位於伊右後方,自應能提早採 取相應之措施,自無從以被告遲至撞擊前始發覺告訴人乙節 ,反推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其此部分所辯 ,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判, 核其等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因為與告 訴人金額談不攏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與告 訴人均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133-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7號   被   告 陳俊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8 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6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江蕙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 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YDM-114-審交簡-1-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及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都正確;我希望判 輕一點或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 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 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 ,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 其行為,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鄭宇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 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林旻正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   相對人鄭宇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廖震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未履行前次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現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 萬元,自114 年1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紫凌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31-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33469號卷第53頁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 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33469號卷第13頁),被 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雙方各自過失比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徐弘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3巷由南往 北往富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街33巷與楊湖路4段554巷附 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適有吳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楊湖路4段554巷由西往東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 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徐 弘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照片37張等在 卷可稽。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 渠等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317-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茂欽自108年車禍發生至今, 未向告訴人徐國忠致歉,也未處理後續賠償責任,原判決僅 判處拘役30日,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告訴人以書 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已 檢討,被告沒有躲避,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且被 告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如能課以其他負擔替代刑罰,促 使被告遵守法律,當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8頁)。惟查,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茂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茂欽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路緣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車之人車動態,亦未打方向燈,即由路緣貿然往左切入 車道,適有徐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徐國 忠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 歷、診療單、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 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因 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其原諒,並參酌告訴人意見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105-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忠孝路1200巷1 49」更正為「忠孝路1200巷14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楊明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華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1200巷149之某處飲用啤酒3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 撞張玉嵩停放於路邊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無人傷亡。嗣於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玉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27-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 力不佳而與陳○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 造成陳○鳳及乘客謝○晴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百蝦樂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鳳(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並搭載謝○ 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謝○軒(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分別致陳○鳳受有左側胸壁及左腕挫擦傷等傷害;謝○晴 受有左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 告訴;謝○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7分許,測得吳明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鳳、謝○晴、謝○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陳○鳳與謝○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741-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詔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詔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詔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楊雅欣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 方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 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偵卷第89頁)乙節;暨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4號   被   告 鍾詔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詔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左前行駛、由 楊雅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雅欣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雅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詎鍾詔賢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 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置傷者楊雅欣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 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詔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左後方有 稍微碰到,因為只有一點震動,且伊沒有覺得有任何損壞及 影響,就駛離現場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楊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 諸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可見告訴人 行駛在被告同向左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右側經過,告訴人旋 即摔車倒地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徵 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亦不否認感 覺擦撞擊震動乙情,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 後旋即倒地,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之理 ,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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