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
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492
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適郭東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外
側車道直行至本案地點,未注意車前有A車將駛入車道前方
之車前狀況與本案地點之速限,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
行駛至本案地點,李榮晏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東源受有右側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指
撕裂傷、右大小腿、右腳趾、左大小腿多處撕裂傷與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李榮晏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孰為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東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李榮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
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
郭東源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道路縮減而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在變換車道前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隔
隔壁車道上沒有來車,待伊快變換完車道時方從後照鏡看到
告訴人騎乘B車快速接近伊,伊雖有馬上踩煞車,但告訴人
已經衝撞上來,是對方速度太快使伊並無法及時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在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
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超速行駛至
本案地點,被告見狀煞車不及,A車與B車隨即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
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7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21至24
頁、第25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卷【下稱調偵卷】調偵卷第7至9
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
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5頁、78至8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在内外
車道分隔線上直行,檔案時間12:18:11,A車之煞車燈亮起
,隨即因車輛位置遭畫面中之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檔案
時間12:18:13告訴人騎乘B車至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内線
車道,其車速較A車出現時更快。檔案時間12:18:15,B車行
駛在内外車道分隔線上,B車騎士左腳放下踩至地面,B車仍
繼續前行,因車輛位置遭畫面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於碰撞後A車的車身在車道分隔線上,但車頭已
向右傾斜,且A車遭碰撞之位置為右後保險桿至油箱蓋的位
置;而B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的零件掉落,並傾倒於A車右前
方等情(見偵卷第51至74頁);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郭東源
於警詢和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當時在我左
側車道,對方當下就直接往右切出來,我經過時閃避不及就
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8頁)。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
被告之A車沿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
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
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時有往右切至外線車道之
行為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述當時
已由右後照鏡注意到B車在A車之右後方(見本院卷第38、85
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本案地點向右切到外側車道時,有注意右後方駛
來B車之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保持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則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A車突然右切到
其前方,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受傷。再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
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
後方騎乘B車直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右變換車道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右
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本案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3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
乃超速駕駛B車並自後撞上A車,固堪認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
前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之行車動態,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且前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惟雖如此,被害人與有
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
之問題,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
罪責。況刑法上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
同事故能否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
駛人當下主觀注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
人僅需負較低之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告訴人之行車
速度、動向與被告相距的距離等情綜合觀察,被告既已於變
換車道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位於伊右後方,自應能提早採
取相應之措施,自無從以被告遲至撞擊前始發覺告訴人乙節
,反推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其此部分所辯
,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判,
核其等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因為與告
訴人金額談不攏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與告
訴人均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交易-13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