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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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LTEV-113-羅小-262-20241226-2

勞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秉震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徵才公告海報版面有橫線區隔、字體 太小,故其適用對象不明。上訴人任職駕駛員,無須知道被 上訴人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及時間,上訴人離職時已任職滿 6個月,亦有提前預告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剋扣獎金。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上訴狀所 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是上 訴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6

ILDV-113-勞小上-1-202412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余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 本院112年度羅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5

LTEV-113-羅小-447-20241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連葉鳳 被 告 黃麗蕙 何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之 孳息,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559,34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20,000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孳息總額239,344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20元後,尚應 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起訴前已生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320,000元 98年9月21日 113年9月5日 (14+351/366) 5% 239,344元

2024-12-25

LTEV-113-羅簡-491-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林芳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祥欣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應按被告人數附 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何分配表 及其金額,及請求就分配表為如何之變更。 二、陳報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5

ILDV-113-訴-671-20241225-1

羅救
羅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金龍 相 對 人 喻楢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5

LTEV-113-羅救-10-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吳昌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正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卉銘(下稱吳卉銘,與吳昌泉合稱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對另案事件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然承審法官伍偉華竟違反法律規定,僅命另案事件之被告 移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予吳卉銘,就另案事件之被告違法占 用之違章廚房及廢棄鐵皮屋,則未准予拆還並返還土地予吳 卉銘。吳卉銘對承審法官之上開違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基於上述情 況,如由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正宗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有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吳卉銘因不服承審法官所為另案事件之判決結果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承審 法官瀆職之犯罪事實而簽結,有該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和1 13他875字第1139016385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因上情認承 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5

ILDV-113-聲-45-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思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0102-ND-0001908-0 1000 2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0102-ND-0001909-2 1000 3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0101-NE-0000670-2 10000

2024-12-24

ILDV-113-除-33-202412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松主惠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4元(含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LTEV-113-羅補-358-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佑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至緯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3,915元,應繳裁判費33,373元 ,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8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補-29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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