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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淑 李聘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葉煌 被 上訴人 劉林玉超 訴訟代理人 劉憲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218-136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電錶、鐵皮雨遮等地 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 分,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 決。 (二)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要建屋時,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搭設鷹架,被上訴人不得以只能縮地施工,犧牲4 吋牆體之空間,並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而放棄外牆施作, 以致被上訴人之外牆有不平整之現象;嗣被上訴人房屋建 造完成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顧及被上訴人之抗 議,逕將其原先之屋頂及後方牆面翻修成鐵皮材質,占用 被上訴人退縮之牆壁空間,且不自行施作防水設施,尚難 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兩造建造牆壁之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建造 牆壁在後,未做排水措施,且內縮至其地界內,以致兩造牆 壁間有一縫隙,若無系爭鐵皮雨遮攀附被上訴人之建物,將 導致上訴人房屋於雨勢大且帶有風勢時發生滲漏水之問題,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電錶占用部分,既未據其聲明不服,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鐵皮雨遮無權占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 除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 於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固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就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而非無權占用乙節,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存在 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3年2 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進行測量,此有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124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 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中山地所二字 第11300024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1 至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5至79、83 至8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87 至89、135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情,即堪認定。   3、從而,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既有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雨遮時 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為保障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請求上訴人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遮部分拆除,係 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系爭鐵皮雨遮之拆除 ,將導致上訴人房屋滲漏水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其 權利,尚難謂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 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陳琦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鳳苹,業經高鳳苹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租賃「喜鵲智能販賣機」乙台(下稱 系爭機台),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嗣伊再以5萬3550元向被告購買(訂 製)電子發票系統串接,合計共給付43萬3550元。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台送交指定地點,並開始進行測試、調 校,被告明知伊將於110年1月8日承租商場開幕時使用系爭 機台販售商品,且系爭機台已交機月餘,除系爭機台本身因 功能瑕疵需不斷進行調校外,被告亦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完 成電子發票系統串接,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機台販售商品 ,造成損害。又系爭機台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無法 發揮無人販售機台之正常功能,伊於110年1月8日發函予被 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完成機台瑕疵之修復,但遭被告拒 絕,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取得伊給付之款 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利益43萬3550元。又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伊無法於 109年12月20日正式於賣場營業,且因系爭機台不能正常運 作,被告提供之發票串接無法正常使用,伊不得已聘請訴外 人陳蓁貞、邱錦珠、翁蜜蟬、潘玲玲於賣場擔任現場人員開 立發票,直至110年1月19日電子發票串接,造成伊增加人員 薪資共7萬3444元,且如正常營業,伊約可取得60萬元之營 業額,扣除60%經營成本,應有24萬元之盈餘,被告應賠償 伊之營業損失24萬元。又伊之所以向ATT租賃攤位,係為裝 置系爭機台,但租期中均無法正常營業,伊受有租金攤位3 萬5000元之損害,合計伊受有36萬9113元之損害,伊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收到5萬3550元電子發票系統串接之價 金。伊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台送交指定地點後,原告 於109年12月12日始向伊提出開立電子發票系統之需求,但 電子發票串接之作業時間需14天以上,原告遲至109年12月2 1日始提供相關資料予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至110年 1月5日綠界公司始成功替原告申請雲端電子發票,故原告主 張伊於110年1月19日始完成電子發票系統串接而導致其受有 損害,並無理由。伊從未保證系爭機台能撥放全頻影片,兩 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亦未就此功能有所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機 台存在無法撥放全頻影片之瑕疵,並無理由。關於客戶刷卡 購物3000元限制問題,係因原先設定為小額支付,伊已於11 0年1月8日排除此項限制。系爭機台受到國內小額支付規定 之限制,而無法授權使用國外信用卡,此乃政府金融法規之 限制,非機器瑕疵。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6、7所 示之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機台有瑕 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中旬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台,嗣轉 為買賣,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約定由被 告提供硬體設備及電腦主機(包含設定及測試),不含後 台管理系統、金流管理系統,並移轉設備所有權予原告合 法經營使用,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8萬元,業據提出喜鵲 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喜鵲智能機規格(機台編號 0000000000)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主張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附表所示瑕疵乙節,為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撥放全頻影片,若撥放全頻影片機 台就會重新啟動,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功用,而有所瑕 疵,提出被告公司之智能機U3/U4販賣機設置說明書、兩 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98頁)。證 人郭玲辰固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員工,智能機設置說 明書上有全頻廣告文件,我們也按照說明書設置,設置後 發現機器不斷重啟,影片不能播,與設置說明書不相符。 他們的商品是用半頻,但是他們告訴我們可以跑全頻的螢 幕,我們才會這樣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購買之U3機型有約定全屏操作。本院審酌 該智能機U3/U4販賣機設置說明書固於APP設置之系統設置 記載拷貝全屏廣告文件、拷貝半屏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 160頁),然該販賣機設置說明書,是適用於U3/U4二種機 型,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所購買之U3機型應包含拷貝全 屏廣告文件之規格,仍應以兩造實際約定規格為據。而觀 諸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一喜鵲智能機規格(機台編號000000 0000),於屏幕規格之「U3標準機規格參數及技術要求」 中,未見要求「全屏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25-26頁) ,且系爭機台於被告交機時之廣告投影功能正常,並經郭 玲辰於109年11月27日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79頁),足 見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內容未就系爭機台能撥放全頻影片之 功能有所約定,應可採信。   3.此外,系爭機台原告是先承租後轉為買賣,足見系爭機台 於租用期間均未出現問題,原告才會買受系爭機台。倘若 系爭機台須具有播放「全屏廣告文件」之功用,則衡情原 告就此重要事項之約定,應會要求記載於買賣契約,並於 系爭機台交機時進行確認、檢查,然該買賣合約就此隻字 未提。證人郭玲辰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交機測試時是用他 們的系統撥放,伊不清楚是用全頻還是半頻,買賣契約書 沒有提到螢幕是全頻或半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且參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甚至於交 機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詢問被告公司人員「有辦法放全 頻影片嗎、有辦法用全螢幕影片嗎」,經被告公司人員回 覆「影片只能至中適配」(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 於原告反應機器自動重啟、無法撥放廣告後,縱有替原告 修改規格,以因應播放全頻影片,僅係基於後續服務心態 ,亦難認執此即認原告所購買之U3機型,兩造有約定全屏 操作。準此,原告未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一事,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撥放約定之全頻影片,欠缺 此一品質、功用,而有瑕疵,即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其餘如附表2至7之瑕疵,鑑定單位 於112年2月間受鑑定之囑託後,原告僅繳納初步階段費用 ,且兩造均未提供資料,經本院多次函文往返要求兩造提 供協助,兩造仍未提供後續實地鑑測所需之資訊及資料, 且原告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甚至表示不願繳付鑑定費 用,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相關函文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67-272、27 7-280、285、291、295、319-320、339-340、345、349、 351頁),原告主張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因原告不繳鑑定費用,無法得知系爭機台是否有原告主張 之瑕疵存在,則依原告所提之現有事證(包含原告所舉證 人之證述),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機台於交付時欠缺契 約約定效用瑕疵之心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如附表2 至7之瑕疵,難認可採。   5.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台有原告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機台具有瑕疵為由解 除契約,即非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 付之款項43萬3550元,即屬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機台有瑕疵,其請求因被告之瑕疵給付所生損害賠償36 萬911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 害合計80萬2663元,併請求依前述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全頻影片無法撥放。 2.客戶刷卡購物有3000元之限制。 3.國外信用卡不能刷卡。 4.APPLE PAY刷了不能出貨,需請客戶出示購買成功信息,再由 服務人員取貨交給客戶。 5.客戶購物完畢,機台無法同步開立發票,需請專人在旁協助提 醒客戶輸入電話號碼才能有發票。 6.客戶購買之貨品與實際出貨之貨品不同。  7.國泰世華信用卡經常無法刷卡成功。

2024-11-29

TCDV-110-訴-199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蔡阿發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被 上訴人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 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簡 易案件,原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免供擔保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2,874,460元、70萬元為被上訴人吳嘉丞、蔡淑梅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容有宣告不當之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75,681元,價額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萬元約118倍,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 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不准卻未以裁定駁回,而本 案審理時程長達2年,所適用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抑或通常 訴訟程序,仍屬晦暗不明,是否仍得依同法第389條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無可議 之處;再者,兩造於另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達 成協議,上訴人業已先行給付面額500萬元合作金庫黎明分 行本行支票,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105,62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查封上訴人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日 後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有新光產物保險第三人責任險300萬 元額度可供賠償,不僅無日後抵償困難或難以計算之損害, 反而是被上訴人日後受假執行時無法負擔22,874,460元之反 擔保金額,若假執行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所繼承之不動產 遭受拍賣,恐有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 為此,原判決未依聲請不准假執行,而不當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 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定, 鈞院毋庸審酌原審判決適當與否,僅需審酌假執行宣告是否 具備法定要件;按金錢債務乃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錢之交 付即無法再取回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內容,且為 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即無不能回復問題,則上訴人並不會 因為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符法定要件, 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 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 ,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 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 論及裁判,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審既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於法 有據,上訴人質疑原審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部分,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始足當之。是假執行之性質,既係對債務人之財 產為執行,自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 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 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執無非係其已給付500萬 元部分賠償金,惟因本件擔保金數額鉅大,非其所能負擔 ,無法及時提供反擔保以停止假執行之實施,而被上訴人 於假執行時,必將拍賣上訴人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該不 動產因被上訴人假執行之實施而遭拍賣,將不復存在,此 種不復存在之損害當屬不能回復而言。 (三)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 交付者乃金錢債務,而金錢債務係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 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 內容,且為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物,即無不能回復問題。 況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其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 部分求為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69-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歐陽怡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黄汶茜律師 被 告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唯一董事葉祖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 死亡,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本院乃 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 任李國源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由李國源律師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此於113年5月間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之稅款催繳通知,致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是 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祖雄為被告之董事,伊為葉祖雄之姪女,年幼 時曾與祖母張寶珍(即葉祖雄之母)同住,伊未曾投資被告 公司,亦不知悉係被告之股東,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或其 他會議、或公司經營事項,伊係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 催繳被告公司稅款通知時,始知悉遭列為股東,伊顯係遭他 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另訴外人葉秉君、葉幹雄(即葉祖 雄之子、弟)亦因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分別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認定其等 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88年間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斯時原告確實設籍於此,若非原告提 供,何以葉祖雄知悉原告地址。且97年5月31日、97年7月25 日、102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均有「歐陽怡」簽名字跡,葉 祖雄若未經原告同意,豈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 刻原告之印章及署押,而102年5月12日公司股東同意書是由 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若是葉祖雄 1人所為,未經其他人同意,大可蓋用印章即可,何以偽造6 種筆跡簽名。原告即使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有可能葉祖雄徵得原告同意為股東,而由葉祖雄代為支付 出資額,此亦為原告同意擔任股東,非謂無出資額即等同未 同意任公司股東。原告稱未實際繳納出資款,與有無成為有 限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無關,且所指遭他人冒名用印簽名, 應就印章被盜刻及偽造簽名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 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之股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閱之被告登記案卷,其中第一 宗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被告登記卷:其存有88年8月4日 被告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顯示該次被告修訂章程、進 行增資,原告以出資額100萬元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且章 程及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 影本;又90年9月4日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及股東 同意書,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其中第二宗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登記卷:102年5月12日被告申請變 更登記修正章程、出資轉讓,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有「歐 陽怡」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並有「歐陽怡」之簽名;被 告於97年7月2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公 司名稱變更,其內有「歐陽怡」之簽名;被告於97年5月3 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東同意書,章程上有「歐陽怡 」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簽名。   2.惟就上開原告「歐陽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77頁) ,已顯具差異,更與原告提供之99年訂購單、110年筆記 本、101年論文授權書、107年1月16日博士論文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63、65、131、133頁)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歐陽怡」簽名並非其親簽 等情,應屬事實。又就上開「歐陽怡」之印文,原告亦否 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相關印文確為原告所有 ,及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寫原告姓名或蓋用原告印文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難執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股 東關係存在。   3.被告雖另辯稱88年8月4日被告修訂章程、進行增資,其後 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為原 告之戶籍地,則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等 語。惟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葉祖雄,而葉祖雄之母為原告 之祖母張寶珍,則葉祖雄與原告之母葉影棉為手足關係, 又原告為67年生,於88年間當時為21歲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葉祖雄為原告舅舅, 關係密切,則葉祖雄知悉原告戶籍地,應非難事,且原告 稱葉祖雄以介紹打工機會在家庭聚會中取得原告身分證影 本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縱然該公司卷內存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確實為原告之戶籍 地,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有表明同意成為被告股東之情形 ,是上開事實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股東,自非被告之股東,則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之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222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陳玲誼 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泉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116-119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1 16-74、116-1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伊。伊於購買前, 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左半部確實為巷道 ,右半部則為空地並由被告以鐵皮將其包圍,伊認鐵皮所包 圍之空地上並無其他法定之負擔,該地屬第二種住宅區,依 法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且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項次8「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欄處勾選 「否」。詎伊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建築師以系爭土地規劃相 關建築計畫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均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 巷道且經套繪管制,依法應供公眾通行,不得置放其他地上 物使用,更不得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 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買賣前未告知前開 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50萬元。倘認伊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則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又 被告未告知伊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制 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玲誼、陳佩芬部分:原告於購買土地時並未談及購 地用途,伊原委託銷售價額係1158萬元,雙方洽談買賣期 間,經伊表示該土地範圍包括既存巷道,原告即以此為由 磋商買賣價金,嗣以850萬元成交,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中載明本土地範圍有既存巷道,且伊簽約時並無對原告 為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使用之保證。又系爭土地僅有部分 屬於既存巷道而非全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 少價金,均無理由。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被告出售之 土地全部面積僅70平方公尺,且範圍包含既存巷道,原告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9、1平方 公尺),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0月1 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 並為陳玲誼、陳佩芬所不爭執。而泉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日後建築使用,因系爭 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850萬元,如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為物有瑕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9「其 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處勾選「 是」,並說明:「本土地範圍有既有巷道」(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自承其在簽約前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 況,現場有一巷道及鐵皮圍成之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含有既有巷道,並無誤認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其認知鐵皮所包圍之空地,屬第二種 住宅區,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語。惟兩造於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就既有巷道之位置及面積為記載,且依 買方仲介即證人林東暹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到現場丈量, 對於既成巷道占用土地面積不知悉,亦無跟建管單位查證 占用面積,賣方就土地被巷道占用坪數也未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0頁),足見本件未實際測量,自難以原 告之認知而推論既有巷道僅係存在於系爭116-119地號土 地上,足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16-74地號土地須全部面積 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固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 、地籍圖套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3頁),然其 上已載明本地籍套繪圖僅供建照申請參考使用,不作其他 證明使用,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證。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關於系爭土地有無 禁建及現存巷道占用多少面積,經都發局於113年8月13日 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81282號函覆以:「...二、經查旨 揭地號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區(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 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惟前開道路用 地範圍請依地政單位逕為分割成果為準;另道路用地尚無 法供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240頁)。再經本院函詢 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得否合法興建建物、得 否於該土地上堆置放置所有權人自身物品及套繪管制發函 通知等,都發局於113年8月2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69 42號函覆以:「...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 0號建造執照內容,西區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 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 用地』;故現有巷道及道路用地上無法供建築使用。三、 另有關套繪管制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查建築套繪 管理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所規 定,主要避免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地籍圖註記 事項,為本局建築管理之用,尚非屬行政處分,故無需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212059號函覆以:「... 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0號建造執照內 容,旨揭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套繪有案之現 有巷道;另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道路 用地(截角)』;惟前開道路範圍仍請依地政單位實地測 量後為準。」(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均遭 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4.復經本院函詢都發局關於系爭116-7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是否可供建築使用乙案,都發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40471號函覆以:「...四、倘扣除現有巷 道範圍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建築基地 面積之限制應視臨接面前道路之寬度情形為準,惟本案土 地無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因涉及檢討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 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 建築線位置)等事項,應經委託建築師繪製現況實測圖說 ,並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後,據予判斷該土地得否 建築。」(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扣除現有巷道範圍得否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 ,是涉及建築基地及鄰地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 、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建築線位置),並非系爭116-74 地號土地本身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 認可採。   5.綜上,兩造未就既有巷道面積為約定,亦未約定系爭116- 74地號土地全部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原告係在明知系爭 土地有既有巷道之情形下,仍予買受,自難認系爭土地有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又未能舉證被 告有為該部分土地仍可建築之保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 制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其上有既有巷道, 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則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 並未誤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法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等語。惟買賣契約既未將系爭116-74地號土地全部能否 興建建築物,列為契約重要交易事項,縱原告主觀上有所 誤會,亦不能認為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況系爭116-74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 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 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原告聲請鑑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市場價值,本院認核 無必要),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重訴-37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張郡怡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起訴 狀繕本,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怡宣(已歿)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 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遂共同謀議以搶奪彩券行 之刮刮樂彩券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並鎖定以「2000萬超級 紅包」刮刮樂彩券為下手目標,其分工係由蔡怡宣向彩券行 聯繫,確認店內有上開刮刮樂現貨,再由被告到場行搶,蔡 怡宣則以在外把風之方式實施本案搶奪犯行。約定既成,蔡 怡宣遂於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天降財彩券行」店員即伊詢問店內有無「2 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伊旋即回覆有現貨後,被告與蔡 怡宣當即鎖定「天降財彩券行」為實施搶奪犯罪之下手對象 ,其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告與蔡怡宣分別騎乘租賃之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天降財彩券行,並由蔡怡宣在外實施把風,被 告則進入店內向伊佯稱購買「2000萬超級紅包」4本,伊當 場將4本「2000萬超級紅包」(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櫃臺 上(1本刮刮樂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時 被告乘伊未及注意之際,當場徒手搶奪上開刮刮樂彩券4本 ,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伊雖當場發現,惟仍不及制止 。被告隨即刮取上開刮刮樂彩券,並於同日23時許分別向不 知情之彩券行店員以中獎之彩券兌換各2萬元、6萬2000元得 手,再由被告將其中所得贓款3萬5000元交付予蔡怡宣朋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財物損失:被告搶奪4本「20 00萬超級紅包」,每本3萬6000元,損失共14萬4000元。⑵營 業損失:伊為彩券行店長,負責每月盈虧,自本搶奪案件發 生後,每月營業額下降,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⑶精神慰撫 金:伊因受到驚嚇,每日活在恐慌中,難以入眠,請求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 認定被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搶奪 4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 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搶奪4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 刮樂彩券,每本3萬6000元,損失共14萬4000元等語。查 上開彩券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身為店長,要負責每月盈虧,事發 後彩券行每月營業額下降,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3.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彩券係法律上之物,性質為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被告搶奪彩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況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乘原告未及注意之 際當場徒手搶奪彩券,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並未對 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依被告犯罪情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289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郭憶暄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至被告經營之 台中星巴克中清門市(下稱星巴克中清門市)購買冰芝麻抹 茶那堤(下稱系爭飲品)。嗣伊返家將系爭飲料杯中剩餘之 抹茶粉沉澱結塊與燕麥奶攪拌勻稱後飲用,發現口腔吸入塊 狀物體,於咀嚼之時,舌頭前端遭不明物體刺入舌頭,並伴 隨異常黏沾口感,伊立即將口中塊狀物吐出,竟發現該塊狀 物為蒼蠅、蛆,伊於同日21時至23時許反覆嘔吐5次,身體 產生暈眩及四肢無力感,伊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被告販售並 提供服務,卻未盡場所環境整潔之義務,致伊購買系爭飲品 而誤食蒼蠅、蛆,造成急性腸胃炎,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顯然有過失,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飲品有蒼蠅、蛆,亦不能證明 其因飲用系爭飲品致其急性腸胃炎,自無從認定伊提供之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在星巴克中清分 店購買系爭飲品,提出卡片消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因飲 用系爭飲品後於113年8月20日晚間出現噁心伴有嘔吐、急 性腸胃炎之症狀,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提出醫療收 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按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 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 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消費 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與飲 用系爭飲品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 其係因飲用系爭飲品而受有傷害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 之責。   2.證人何伊偉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3年8月20日到星巴克中 清門市購買2杯拿鐵,1杯給原告喝,原告在當天晚上8點 多有告訴伊身體不舒服,伊在隔天看到照片,有看到原告 飲料的蒼蠅,這杯飲料還在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 頁)。惟查,證人並無於當日親眼見到系爭飲品有蒼蠅, 其證述不能證明系爭飲品有蒼蠅,僅能證明原告有喝系爭 飲品,是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所罹急性腸胃炎係因飲 用系爭飲品所造成。又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喝到有蟲的 飲料後嘔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係醫師依原告到 醫院之陳述所為記載,並非醫師判定原告嘔吐之原因是飲 用系爭飲品,是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無從證明原告所罹 急性腸胃炎是因飲用系爭飲品所造成。而急性胃腸炎引起 之原因有多端,病患是否於食用或接觸帶有感染源之食物 後立即發病,或因潛伏期而延後發病,亦因人、因病、因 病原體量而異,尚難遽認病症發生前所食用之飲食即為帶 有感染源之食物,是本件無法以此即推論原告所罹急性胃 腸炎,係因飲用系爭飲品所致。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3.原告另提出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8月27日中市衛食 流字第1130016397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星巴克 中清門市內有蒼蠅等病媒出沒,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事項一情,然該處並未查出製作系爭飲品有何衛生問 題,是上開函亦不得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店內 稽查現場縱有蒼蠅出沒,亦難認與原告113年8月20日之急 性腸胃炎症狀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急性腸胃炎係因飲用系爭飲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消-1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政儀 被上訴人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兩造另有租賃倉庫之契約(下稱倉租契約),租期自10 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租金共4萬8000元。詎上 訴人自110年4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直至111年9月13日始遷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 3133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搬出,伊不得已於111 年3月17日拆錶斷電,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 ,系爭房屋雖未供電,但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利益仍存在,上 訴人原先就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存放飛鏢等雜物,並未在此 經營店面,則系爭房屋有無供電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否則 上訴人早應於111年3月斷電時即向伊反應,上訴人主張伊拆 錶斷電,影響其經營飛鏢生意,並非屬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請電力公司將系爭房屋 斷電,導致伊至111年9月遷出前,在系爭房屋內置放之飛鏢 機無法整理出貨、抓娃娃機無法營運,造成伊此期間受有營 業損失約80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憑什麼請求伊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隔壁之倉庫租賃,兩造並未簽 訂租賃契約。於本院補充則以:被上訴人私自斷電,伊無法 營業是事實,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道理何在?且被上 訴人說伊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非事實。系爭租約到期後 未續約,但伊仍有陸續付租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積欠租金 ,比較可以出門的時候就被房東斷電,並非伊惡意積欠租金 不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967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上 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 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私自將系爭房 屋斷電,致其無法營業,上訴人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 ,道理何在?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 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73頁)。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至110年4月30日租期屆 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 將系爭房屋斷電,造成其無法營業、無收入來源等語置辯 。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111年9月13日止,繼續占有使 用所受有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利益,非使 用電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無須支付租金,即非可採。而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原為2萬8000元,考量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斷電後,則上訴人可使用之經濟價值應低於原有供 電使用之狀態,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之利益應 以2萬3000元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每月2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斷電後之111 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每月2萬3000元,合計42 萬796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扣除上訴 人原已繳納之租金尚餘6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6萬29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及自111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宇強,證明其向上訴人承租1樓的 飛鏢機及娃娃機,及聲請傳喚2樓酒吧店長,證明上訴人舉 辦活動的具體日期,均與本件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聲-3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 82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9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 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34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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