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榮林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傑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大 同路1段13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 側車道連續變换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適有 告訴人許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周則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四肢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65-202411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2332、51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第5行關 於時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就追加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詩婷」均更正為「黃詩庭」,附表編 號1、2關於提款金額之記載,更正為「提領9次計169,000元 」,及補充「被告潘瑋賢於偵查中供述、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高沛潔、邱家鈺、蘇聖慈、呂子欣、黃 詩庭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 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 匯款金額非鉅,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高沛潔、邱家鈺、蘇聖 慈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為憑,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給家人錢支 付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高沛潔 、邱家鈺、蘇聖慈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 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間某時、地,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 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潘瑋賢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面告誡處分書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1、3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1.證明被告接續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高沛潔 佯稱:開通權限云云 112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0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13度偵字第 2088號 2 邱家鈺 佯稱:簽合約云云 同日16時58分許 3萬0,297元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332號 3 蘇聖慈 佯稱:認證云云 同日14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5187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 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潘瑋賢於該日下午,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 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詩婷、呂子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樂天銀行及本案王道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與本案同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由被告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呂子欣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14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16分 49,985 49,989 王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6時23分 至 16時56分 提領9次 計189,000 2 黃詩婷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43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45分 49,987 19,123 3 黃義智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3時38分。 15,00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4時38分 提領25,000

2024-11-15

SLDM-113-審訴-1269-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2332、51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第5行關 於時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就追加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詩婷」均更正為「黃詩庭」,附表編 號1、2關於提款金額之記載,更正為「提領9次計169,000元 」,及補充「被告潘瑋賢於偵查中供述、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高沛潔、邱家鈺、蘇聖慈、呂子欣、黃 詩庭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 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 匯款金額非鉅,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高沛潔、邱家鈺、蘇聖 慈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為憑,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給家人錢支 付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高沛潔 、邱家鈺、蘇聖慈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 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間某時、地,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 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潘瑋賢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面告誡處分書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1、3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1.證明被告接續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高沛潔 佯稱:開通權限云云 112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0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13度偵字第 2088號 2 邱家鈺 佯稱:簽合約云云 同日16時58分許 3萬0,297元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332號 3 蘇聖慈 佯稱:認證云云 同日14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5187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 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潘瑋賢於該日下午,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 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詩婷、呂子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樂天銀行及本案王道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與本案同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由被告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呂子欣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14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16分 49,985 49,989 王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6時23分 至 16時56分 提領9次 計189,000 2 黃詩婷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43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45分 49,987 19,123 3 黃義智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3時38分。 15,00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4時38分 提領25,000

2024-11-15

SLDM-113-審訴-1297-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第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秋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 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秋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7日、同 年1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11、31至32、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何 鈺祺、梁詠沛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第一期調解款項,此 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 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1至32、39 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管,曾在醫院裡擔任超商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 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謝雅珊表示無調 解意願,及被害人施伯翰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此有本院11 3年9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頁) ,其等復經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 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及被告已屆65 歲高齡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達成調 解之被害人2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 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秋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玉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對何鈺祺、謝雅珊、梁詠沛、施伯翰等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所示款項至林秋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何鈺祺、謝雅珊、施伯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何鈺祺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何鈺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梁詠沛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梁詠沛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謝雅珊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雅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施伯翰於警詢之證言 施伯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何鈺祺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何鈺祺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之認證程序。 112.09.07 11:52 38,234元 2 梁詠沛 佯裝是中國信託銀行經理,透過LINE向梁詠沛表示其網拍帳號未經過審核遭停用,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通過審核恢復帳號使用權限。 同日12:11 29,985元 同日12:19 29,985元 3 謝雅珊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謝雅珊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臺灣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認證程序。 同日12:17 21,989元 4 施伯翰 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施伯翰表示要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賣貨便」帳號驗證程序。 同日12:25 10,123元

2024-11-12

SLDM-113-簡-196-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號、第24661號、1 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蘇東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 144頁),被告蘇東陽因上訴未具理由,經本院命補正後逾 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素行不良,明知代 號AW000-A111419(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案發時未滿14歲,竟為一己之私,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2次,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A女創傷及 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現另案在監無力賠償告訴人即A女母 親C女(代號AW000-A111419A,真實姓名詳卷)所受損害, 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原審量刑過於輕縱,難以維持社會秩 序,彰顯正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竊盜數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 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 氣盛、涉世未深之人,竟利用年僅11歲之A女年少懵懂、不 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與A女獨處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 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原判決各罪之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一己 私慾,無視A女尚屬年幼,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先後對A女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陳稱願與C女商談和解,但無賠 償能力,想跟A女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8頁),辯 護人並提出可否將給付賠償金之期間定在被告執行完畢後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249頁),惟告訴代理人業已表示因被告 無賠償能力,且A女已因本案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倘分期給 付賠償金更將延長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頁),致被告與A女、C女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 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參A女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均置原審卷後證物存置袋)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無業(見原審卷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及A女、C女、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259、260頁),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 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難 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 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 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 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 庭長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 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 處罰之執行刑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2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8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2罪,係對同 一被害人,利用短暫獨處之機會,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 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次實施犯罪之時間短暫,2罪僅 間隔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 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 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 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檢察 官依告訴人C女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A女、C女與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154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146-20241112-3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張良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 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 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拆貨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良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張良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張良坤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1月19 日下午6時57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良坤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LDM-113-審易-1610-20241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林柏杰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劉昭妤受 騙金額1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 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 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 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0萬元,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3千元 外,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才」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柏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居○○市○區○○○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邱日松」、「鋼鐵 」、「季芹」、「依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柏杰與「邱日松」、「鋼鐵」 、「季芹」、「依依」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季芹」、「依依」於112年9月間以 網路聯繫劉昭妤,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昭妤,致劉昭妤陷於 錯誤,與「依依」相約於113年1月5日11時31分,在臺北市 大同區赤峰街與赤峰街0巷口建成公園處,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柏杰則經「鋼鐵」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公司 )工作證(「林有才」)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 示前揭偽造之籌碼公司工作證予劉昭妤,佯稱為籌碼公司外 務部VIP專員林有才,欲向劉昭妤收取投資款項,劉昭妤因 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柏杰,林柏杰則將偽造之籌碼公司 收據交付予劉昭妤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公司、劉昭 妤。林柏杰取得100萬元後,復依照「鋼鐵」之指示,先從 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 場車輛後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 妤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截圖、偽造之工作 證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比對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面交地點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邱日松」、「鋼鐵」、「季芹」、「 依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SLDM-113-審訴-1357-20241108-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王恩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 不詳代價」,第17行「詹鎧鴻」更正為「詹鍇鴻」,及補充 「被告余聲福、王恩杰(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余聲福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 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余聲福陳稱: 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恩杰陳稱:高中休學,目 前工作為釣蝦場外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76歲 祖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王恩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余聲福雖曾請 求宣告緩刑,惟考量余聲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偵查、審理中,甚至仍受另案羈押,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余聲福請求發還扣案手機 ,自無從准許。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鍇鴻」工作證1個 余聲福 扣案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余聲福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余聲福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余聲福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恩杰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王恩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恩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王恩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 」、「毛澤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余聲福以1單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王恩杰則以5,000元之代價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加入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經 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余聲 福、王恩杰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之指示前來,由王恩杰在附近擔 任監控手,余聲福則事先偽造署名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詹鎧鴻」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出面向喬裝員警收款,並將其上蓋有偽造印 文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喬裝 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並在余聲福處扣得「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及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王恩杰 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余聲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證物照片、Instagram假投資廣告及假客服、假助理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被告余聲福手機內資料、被告王恩杰「工作機」手機內容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余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5 被告余聲福之前案書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余聲福主觀之犯意。 二、核被告余聲福、王恩杰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聲福、王恩杰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余 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 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余聲福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詹鎧 鴻」,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則為被告王恩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SLDM-113-審原訴-5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所誤載之被告姓名「林士閎」均更正為「林士閔」 。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林士閎則自原先幫助犯 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之記載 更正為「林士閔則自原先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士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 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 淇淇姊」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淇淇姊」及「Chi」, 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淇淇姊」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淇淇 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57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淇淇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2筆款項轉匯至「淇淇姊」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犯罪集 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8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 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業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數匯出至「淇淇姊 」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本案顯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士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不詳時間,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淇淇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供其使用,再由「淇淇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10月4日,透過網路以LINE暱稱 「Chi」聯繫陳瑞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瑞麟,致陳瑞麟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22時3分、22時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士閎則自原先 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淇淇姊」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5時9分、15時10分 ,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5萬元、5,000元至「淇淇姊」指定之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閎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麟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交付帳戶原因與其警詢所稱係投資虛擬貨幣、偵查中供述稱係要賠償對方等均不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為本案轉匯行為前所為2筆轉匯,對方有提供相關截圖供佐證,然本案轉匯行為前,對方未提供任何憑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詢問對方為何忘記密碼還可以匯款,則縱該對話紀錄為真,被告顯已認知到對方既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則應無委託被告為轉匯必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2024-11-07

SLDM-113-簡-227-20241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十二年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耀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顯未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賴翰 緯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專科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蔡耀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 商青水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賴翰緯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店長賴翰緯盤點及調閱 店內監視器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翰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001-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