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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莉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薛雅莉為薔薇莊園公寓大廈(址設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 弄00號,下稱薔薇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均當選並擔任薔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薔薇社區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於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以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製作附表所示職務上掌管之不 實文書,並提出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將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4,158元),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薔薇社區管委會發現帳目 不清,自主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思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薛雅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 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雅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6至15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之證據欄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均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薛雅莉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共3屆之財務委員,負責各年 度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 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各任期內均製 作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 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便將其管領之社區 現金財物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薛雅 莉就事實欄一以附表一、二、三之時間及方式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上之機會,將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產,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因該社區之財務委員乃係每年度重新改選,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具備完整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業務 侵占犯行,於年度及職務任期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均係接續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之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該年度 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密接而未 曾中斷,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件登載不實 事項,且持以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委員以行使之,該行為與 其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就附表一 至三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業務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被害人之款項達82萬4,158 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低度刑,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擔任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竟分別利用職務上經手及管領 款項之機會,製作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 憑證黏存單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以侵占薔 薇社區管委會之財產,致薔薇社區全體住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影響薔薇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社區經費管理 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經薔薇社區管委會查知後,即於112年4月間 匯還薔薇社區部分款項79萬2,905元,又於112年12月20日補 匯薔薇社區餘款3萬1,253元,已返還全額即82萬4,158元, 此有被告與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 其內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0 至90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已自行寄送道歉信向薔薇社 區全體住戶表達歉意,承諾負起所有賠償責任,有被告撰寫 之致歉信及掛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惟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薔薇社區管委會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曾從事旅遊、服務業,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薛雅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良 好,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 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彌補過錯, 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3次業務 侵占犯行侵占之金額各為14萬8,182元、61萬7,845元、5萬8 ,131元(合計82萬4,158元),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薔薇 社區管委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任職薔薇社區委員會 財務委員期間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 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等文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併諭知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8年12月20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50萬3,247元,竟於109年1月1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36萬1,556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14萬1,691元之款項。 141,691元 薔薇社區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5至16頁) 2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名義,於108年12月2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511元之款項。 511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0至62頁) 3 薛雅莉明知108年8月21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144包白米支出總價為18,50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4,48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5,980元。 5,9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08年8月21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08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3頁) ②薔薇社區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1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3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訂單紀錄電腦資料截圖(見他卷第84頁) 總計: 14萬8,182元 附表二:110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9年12月18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39萬8,387元,竟於110年1月25日將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19萬8,387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20萬元之款項。 20萬元 薔薇社區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25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7至18頁) 2 薛雅莉向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表示社區庫存現金不足,向渠等索取印鑑章後,即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0日自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各提領如現金30萬元、9萬元,提領後均未計入薔薇社區現金日記帳中,而將現金侵占入己。 30萬元、 9萬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8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1至12頁) ③薔薇社區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3至14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9,468元。 9,468元 薔薇社區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6至35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5,897元之款項。 5,897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3至76頁) 5 薛雅莉明知110年7月2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白米支出總價為10,92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差額12,480元款項。 12,4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0年7月2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0年7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5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5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6頁) 總計:          61萬7,845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監視器配置工程總價記載為1萬8,000元,竟於111年5月30日在該工單下方以手寫備註方式虛偽記載「於5/28晚間9:00E區公園鏡頭配線及變電器配置(加修)共增金額20000元,18000+20000=38000元,共併請款」等文字,及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上虛偽記載「現金支出38,000元」、於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請款38000元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萬元款項。 2萬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9至20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5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2 薛雅莉明知社區警衛購買警示帶等5項用品價額共769元,及社區111年9月份應分攤警衛室添購攝影機之款項1,404元,竟於111年10月30日在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支出欄上虛偽記載「警示帶滑鼠與電池清洗水槍共2組2769元現金」、「警衛室吸頂式四合一攝影機14,044元現金」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000元及12,640元款項。 2,000元 12,640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9月份支出分攤表(見他卷第23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4至25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薛雅莉僅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記載上開期間每月收入路燈費400元外,餘均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6,689元。 6,689元 薔薇社區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36至59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3,932元之款項。 3,932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77至82頁) 5 薛雅莉明知111年7月30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80包白米總價為10,530元 ,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12,870元 。 12,87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1年7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1年7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7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7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8頁) 總計 5萬8,131元

2024-11-01

SCDM-113-易-236-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洳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 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犯罪事實 蔡欣洳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任職於詠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 公司(下稱詠偉消防公司,蔡欣洳於111年6月26日離職), 為詠偉消防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對外處理詠偉消防公司與 客戶間之報價、領標及派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詠偉 消防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分別承包下述標案或工程,該 等標案或工程均由蔡欣洳負責與客戶接洽與聯繫,蔡欣洳乃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因需款孔急,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小學「109 年度校舍消防設備施改善工程」(案號:0000000)之保固 金,係由該工程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轉為履 約保證金,再由上開履約保證金中之15,000元轉為保固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 月19日,向不知情之詠偉消防公司之會計沈敏燕(起訴書誤 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保固金要再繳60,000元云云 ,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即由沈敏燕交付蔡欣洳現金60 ,000元,蔡欣洳因而詐得60,000元。 ㈡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虎尾高級中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採購案」(契約標號:11012)之履約保證金,係由 該工程之押標金20,000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而無需再額外 繳納履約保證金25,7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 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要額外繳納履約保 證金25,785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 110年5月27日交付蔡欣洳現金25,785元,蔡欣洳因而詐得25 ,785元。 ㈢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嘉義縣警察局「110年度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工作」之保固金,僅需繳納11,965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 予更正)佯稱:保固金要繳23,960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 陷於錯誤,由沈敏燕於110年9月8日、10月25日,先後交付 蔡欣洳現金11,995元、11,965元,蔡欣洳因而詐得其中11,9 95元。 ㈣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 司雲林營運處「11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缺失改善工程」, 僅需繳納履約保證金42,000元,無因未施作部分而需多繳納 22,275元之履約保證金,且無需繳納保固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 :除原需繳納4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因未施作部分需多 繳納22,275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 ,由沈敏燕於110年10月8日交付蔡欣洳現金64,275元,蔡欣 洳因而詐得其中22,275元;蔡欣洳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 :需再繳納64,000元之保固金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 誤,由沈敏燕於110年12月3日交付蔡欣洳現金64,000元,蔡 欣洳因而詐得64,000元。  ㈤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0 年度消防檢修後改善工程」(契約標號:ylvs000-00-00) 之保固金係由契約總價中扣留9,000元充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 不知情之沈敏燕(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卉,應予更正)佯稱: 需繳納保固金28,679元云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 沈敏燕於110年9月15日交付蔡欣洳現金28,679元,蔡欣洳因 而詐得28,679元。  ㈥其明知詠偉消防公司承包之國立斗六高級中學「111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案」(契約標號:00000000)之押標金無需繳 納,且履約保證金僅需繳納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5月13日,將上開工程之電子合約書之押標金金額空白 部分,變更為「新台幣26,000元整」,而變造上開電子合約 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詠偉消防公司會計林 恆卉而行使之,並佯稱:押標金要繳納26,000元云云,致詠 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林恆卉交付蔡欣洳現金26,000元, 蔡欣洳因而詐得26,000元;蔡欣洳復於111年5月至7月間某 日,對不知情之林恆卉佯稱:履約保證金需繳納18,598元云 云,致詠偉消防公司陷於錯誤,由林恆卉交付蔡欣洳現金18 ,598元,蔡欣洳因而詐得其中3,598元,足以生損害於詠偉 消防公司對於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 7日,收得詠偉消防公司之施工人員交付之采虹暢飲館之貨 款2,90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詠偉消防公司,將上開款 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欣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 第73至84頁、第247至254頁、第257至263頁、第289至3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恆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 卷第17至22頁、第79至81頁)相符,並有詠偉消防公司-臺 灣公司網資料1份(本院卷第19至47頁)、詠偉消防公司勞 工名卡2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電子郵件1份(偵卷第 361至362頁)及下列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他卷第17頁)、「109年度校舍消防 設備施改善工程」投標須知1份(偵卷第119至134頁)、結 算明細表1份(偵卷第137至139頁)、詠偉消防公司消防安 全設備請款單1份(偵卷第141頁)、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 小學契約條款1份(偵卷第115頁)、109年度校舍消防設施 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1份(偵卷第117頁)、帳冊影本1張 (偵卷第135頁)、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小學113年1月18 日彰伸仁字第1130000184號書函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存入保證金明細分類帳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詠偉消防公司111年7月13日詠偉字第111071305號函1份(他 卷第19頁)、110年5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21頁 )、投標須知範本1份(偵卷第149至164頁)、「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財物採購案合約書1份(偵卷第143至147頁)、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65頁)、標價清單1份(偵 卷第167至17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他卷第2 3頁)、嘉義縣警察局辦理110年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改善工作投標須知1份(偵卷第177至184頁)、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1份(偵卷第185頁)、財物採購契約書1份(偵卷第1 75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11300048 84號函1份(本院卷第139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10年10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29頁)、「中華電 信雲林營運處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契約書」1份(偵卷第263至 28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1年7月22日 雲管字第1110000080號函1份(偵卷第285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1張(他卷第29頁)、110年12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 (他卷第31頁)、「11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缺失改善合 約書」1份(偵卷第245至262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偵卷第287頁)、詠偉消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請款單1份(偵 卷第293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10年9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他卷第33頁)、投標須知1 份(偵卷第319至335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 95頁)、契約書1份(偵卷第301至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詠偉消防公司111年7月13日詠偉字第111071302號函1份(他 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他卷第27頁)、投標 須知1份(偵卷第223至240頁)、「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 善案契約書」1份(偵卷第187至221頁)、國立斗六高級中 學「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案」採購規格表-結算1份( 偵卷第241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43頁)、 切結書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40、243頁)、 國立斗六高級中學113年1月17日斗六總字第1130000504號函 暨所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份(本院卷第127至13 1頁)  ㈦犯罪事實二部分 詠偉消防公司報價單1份(偵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偵卷第87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變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於任職詠偉消防公司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詠偉消防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未 洽。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係為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是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告訴人工作之機會,詐欺、 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 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嗣後基於其他因素不願與被 告調解、和解,故而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此有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5 、197頁)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李宏哲到 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返還或提存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 6至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實施,犯行期間約為1年 ,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已如前述,且本案係被告離職後主動向證人李宏哲揭露,業據證人李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94頁),並有前揭電子郵件1份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刑不僅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之工作權造成衝擊,且教化功能有限,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調解或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本案遭詐欺財物而被告未予返還之部分,得依法領取提存物(詳下述),而其他損失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總計為245,232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 頁),並未扣案,復據被告陳稱:我已經先匯款988,656元 給告訴人,裡面含有本案及其他我動用詠偉消防公司的資金 並加計利息,當作是犯罪所得之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 卷第371頁)為證。就此,證人李宏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雖有匯款,但沒有註明任何細目,詠偉消防公司尚未認 帳,因為不知道是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考 量被告雖有匯款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並 無載明款項用途,告訴人亦多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卷 第323至335頁、第394頁),而被告亦對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395至398頁),可見雙方就上開款項之性質尚 有爭執,考量被告上開所匯款項未註記用途,而被告與告訴 人終未就調解、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且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 不一而足,實難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即含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返還在內,而逕認被告已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惟查,被告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 217頁)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5,785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29,598元先前已返還告訴人,核與告訴代理 人林恆卉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收到辯護人主張之上開款項 等語(偵卷第79頁)相符,此外,告訴代理人林恆卉於偵訊 時並稱: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已經退還告訴人13,000元等語 (偵卷第79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林恆卉簽名之記帳表(偵 卷第2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一㈥之全部犯罪所得,及犯罪事實一㈤其中之13,000元,已實 際返還告訴人,業已等同合法發還,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 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 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 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 ,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 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 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 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 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 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 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 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 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 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 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 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除上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餘176,849元未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燕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76,849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卷第頁)附卷足稽,揆諸說明,就上開提存款項被告已無法 再任憑已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 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 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 果,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即 有受雙重追索之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蔡欣洳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蔡欣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ULDM-112-訴-444-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 許倉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機車行 」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得許 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王國龍幾經許倉 瑋及上址機車行店員林詩璇予以電話聯繫均未明確決定表明 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倉瑋、林詩璇乃限期王國龍 於同年10月9日返還甲車。詎王國龍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 ,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 車侵占入己。後因王國龍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 倉瑋遂委由林詩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車之車行紀錄,並 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王國龍騎乘甲車(甲車已由林詩璇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倉瑋委由林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就近牽往告訴人 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修理後,自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起, 向該機車行借得甲車代步使用,使用期間曾接獲該機車行來 電要求返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 許,騎乘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很忙 ,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告訴人打電話要我還車,我跟告訴人 說我過幾天就會還車,但後來又遇到我母親病危,我跟告訴 人說讓我寬限幾天、我人在外地,我之後會回來處理,後來 到了112年10月15日我幫甲車加完油,正要騎去歸還時,就 被警方查獲,我有跟警方說我當下就是要去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就近將該機車牽至許倉瑋上 址機車行評估維修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 得甲車供代步使用,借用期間雖曾接獲該機車行來電要求返 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 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1461號卷第24至26頁,偵緝250號卷第 59至60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1461號卷第2 9至31、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 奇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為當事人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1張、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之保 養服務單(其上載有「000-0000」字樣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 碼)影本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倉瑋上址機 車行室內電話112年10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1份,及許倉瑋上址機車行於112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 攔查前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騎乘甲車於112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461號卷第39至45、49 、57至70、73至75、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許倉瑋、林詩璇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 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2年10月9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 不返還、又聯繫無著,許倉瑋遂委託林詩璇於同年10月11日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被告把車交給我們機車行 維修,我們把甲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討 論維修機車事宜,通常都打不通,不然就是打通了被告就說 他在忙,他在外面回不來,要另約其他時間,後來112年10 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禮拜一要歸還,我們就請他10 月9日把車還回來,如果沒還回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但到 了10月9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 轉語音無人接聽了,所以我於10月11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見偵21461號卷第3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許倉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因為發生事故機車要維修,我好意 將甲車借給被告代步,後來被告與事故者有一些問題,被告 沒有明確說他與事故者要怎麼負擔這筆維修費,我們也不敢 修,被告也沒確定要讓我修理他車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維修,請他把甲車騎回來、把事故車騎走,我跟林詩璇打了 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後來有2、3天都 不接電話,被告有接電話時都說隔天會騎來還,但是都沒有 來,後來我們給被告最後歸還甲車之期限是112年10月9日星 期一,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他10月9日再不歸還甲車,我們就 報警處理,但到了10月9日被告依然沒有還車,再打電話給 被告就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當時確實有 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我人在外地,將於112年10月9日回去處理 機車的事情,但後來我手機毀損無法接聽電話且工作繁忙, 所以無法當天回來彰化處理機車的事情,我對林詩璇到庭表 示「每次打電話被告都說在忙,後來說星期一要歸還,被告 還是沒歸還」沒意見等語(見偵21461號卷第25頁,偵緝250 號卷第60頁),若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112年1 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 續使用甲車,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無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之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行資料(見本 院卷第109至125頁),可知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此一期間,每天從早到晚均不時在道路上行駛,且均係 行駛在彰化縣境內,未有出入外縣市之情況。基此,被告於 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前,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還 甲車,並無其所辯人在外地無法返回彰化還車之情事,此從 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車行紀錄均在彰化縣,與其所辯人在外地 不符時,被告旋又改稱:當時我人在籌措修車費用,還未去 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足徵之。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那段時間我很忙,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母親病危」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盡信,況依甲車上開車行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每天均有騎乘甲車出入彰化縣○○鄉 一帶,距離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不遠,倘若被告真有心要返還 甲車,任擇一天花費少許時間將甲車騎至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歸還,顯非難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密集使用甲車將之 騎乘上路,其顯無歸還甲車予許倉瑋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被警方攔查當下就已經把車加好油正要去 機車行還車云云,然依證人林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將 被告攔查,告知被告甲車有經民眾報案,算是刑案贓物要查 扣歸還報案人,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才沒有歸還甲車,有空就 要拿去還,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要去何處,印象中被告並沒有 說他加完油要將車子騎去歸還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正騎乘甲車欲至許倉瑋上址 機車行歸還,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 後欲將侵占之甲車歸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已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 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 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有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向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 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甲車已於112年10月 15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林詩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考(見偵21461號卷第47頁);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復未與許倉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商、 現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詩璇,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起,迄至112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甲車,共約獲得一週 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而依證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租機車之行情,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甲車1天最低大約可以租到800元,若1次租一週,金額大約 係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來估算,被告本 案共約獲得5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68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欣悦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劉秉羲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期間,在 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 現金之機會,接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之 機會,先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在網路遊 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共10張,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 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前 揭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 成上開10筆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 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68,234元之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 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 之,統一超商總公司遂據此連線網路遊戲公司確認交易,余 欣悦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如附表二 繳費金額欄所示購買費用總計168,23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劉秉羲經營統一超商豐春 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秉羲稽查帳務資料發現有 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秉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欣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復有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2628卷第15至17 頁、113偵緝1776卷第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秉 羲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113偵22628卷第19至20、57至58、83至85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劉秉羲提出之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計算書附 卷可憑(見113偵22628卷第13、29至39、49至51、63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對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屬詐欺犯罪的類型,當無疑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50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行使之行 為,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 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 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4、50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業務侵占之現金1 9,766元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68,234元,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 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欣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欣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3月20日 23時51分許 0000000C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4元 2 113年3月21日 1時4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SA01/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3月21日 7時1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8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7時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9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5 113年3月21日 11時23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5S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6 113年3月21日 11時27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6J01/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7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7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8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6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M01/B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Q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共計:16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901-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自訴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吳宜達 蔡政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達、蔡政豪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543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建物,與土 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案外人即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福公司)所有,而本案建物因領有飯店營業執照, 樺福公司遂將本案房地部分出租予自訴人瀚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北投樺舍商旅飯店業務,自訴人為能實際經營 飯店業務,集團旗下飯店業務所需之一切動產設備,登記於 自訴人名下,嗣自訴人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 所有飯店業務所需之動產設備一併轉租予被告吳宜達為名義 上代表人,而實際由被告蔡政豪經營之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經營「錦達北投輕 行旅」飯店業務。然樺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及自訴 人與錦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予以終止,因此三方乃分 別約定改為有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由錦達公司支付相當租金 之使用費予自訴人。 二、詎錦達公司自111年10月間起不完全支付應給付之使用費, 自斯時至112年10月間已積欠使用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期間僅分別於112年6至10月支付共50萬元,尚積欠24 0萬元,經自訴人一再要求錦達公司支付,並表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錦達公司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112年11月2日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存證號 碼000622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300餘萬元使用費,亦未獲善意回應;於112年11月8日,樺 福公司與自訴人一起派員前往本案建物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 屋,詎被告吳宜達、蔡政豪(下合稱被告二人)非但無返還 房屋之意思,反僱請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及樺 福公司員工發生肢體衝突,雙方進而互相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等告訴。嗣錦達北投輕行旅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無法 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北市觀傳局)於112 年11月29日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公告,要求錦達公 司依限申請註銷登記,詎錦達公司置之不理。自訴人乃再於 同年12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被告二人仍非但拒不 返還房屋,並指揮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員工發生 爭吵,甚至又對自訴人員工提出刑事告訴。 三、嗣112年12月20日北市觀傳局再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 號公告註銷錦達北投輕行旅旅館業登記暨旅館業專用標識, 惟錦達公司不予理會,仍違法經營旅館業,並拒絕返還房屋 及所有動產設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已,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及被 告二人返還房屋及動產設備,被告二人仍拒不返還,被告二 人至遲至112年11月8日起,即有將自訴人設備變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及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與錦達公司於10 7年9月12日,就本案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7年10月1 日至115年9月30日,並於107年10月1日將北投樺舍商旅點交 清冊(下稱本案點交清冊)上所載物品點交與錦達公司等情 ,有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 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是自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點交清冊所載之動產設備(下稱本案動產) 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辯護人辯稱本案點交清冊僅為自訴 人自行製作,自訴人並非本案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本案點交 清冊係由被告吳宜達代表錦達公司與自訴人進行點交,除封 面上有被告吳宜達之簽章,明細表之修正處亦有被告吳宜達 之印文,辯護人僅否認自訴人為本案動產所有權人,而未指 明何人所有權人,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二、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本 件自訴意旨所指事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經本院就此函詢該署 ,據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係樺福公司委任告 訴代理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對被告 蔡政豪及錦達公司提出竊佔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3巷1號及5 號房地之刑事告訴。樺福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對相同 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3日士檢迺 會113偵1835字第1139018410號函暨該署113年度他字第937 號刑事告訴狀、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案件告訴代理人筆錄 、委任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則前開士林 地檢署偵查之案件之告訴人、侵占或竊佔之標的物均與本件 不同,復觀諸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46頁),除另涉侵占、竊佔為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10741號偵查中外,並無另涉其他 案件,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本案房地 登記謄本;②本案點交清冊;③被告蔡政豪名片;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⑤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⑥永和 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⑦北市觀傳局112年11月29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函;⑧北市觀傳局112年12月20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號公告;⑨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 0031號存證信函;⑩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 (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⑪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 協議往來金額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吳宜達辯稱:我們認定是和自訴人來簽訂承租,包含地 上物和建築及裡面的設備、財產,因為樺福公司被法拍影響 到承租權,這個案件讓我知道原來買賣會被破租賃,但是我 們和自訴人的租賃契約應該還是存在,還沒有確定法拍前, 我都是正常繳房租給舊房東,法拍後新房東也來找我,我夾 在二者中間,11月的時候舊房東脫序的行為我到現在依舊很 深刻,我是經營飯店的,公共安全是非常重要事,接下來因 為沒有繳交給舊房東,他就有一系列更脫序的行為,到12月 12日時他去跟主管機關觀傳局說要撤掉我的旅登,撤掉旅登 後我非常守法,就不再經營飯店了。我沒有要惡意侵占,這 是我的權益等語。 (二)被告蔡政豪答辯稱:我們的合約基本上是自訴人、樺福公司 違約,才有後續法拍的疑慮。當時遠東航空、樺福公司已經 陷入財務困難,對方的律師跟我們說要寫協議書,他們才能 夠收到錢和租金,我們是善良的承租方,並沒有對方所說的 侵占意圖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①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錦達公 司取得樺福公司及自訴人所共同出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號2至7樓之租賃契約、使用協議及房屋土 地使用同意書後,均遵期給付房地使用費,並合法在該處經 營旅館業,此有繳納使用費之單據及發票可證,在原契約所 約定之期間內,樺福公司及自訴人自應確保被告二人有使用 前開房地之權利。②卷附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 樺福公司間針對前開房地之使用確實有契約、協議書及房屋 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倘樺福公司或自訴人在契約協議存續 期間內,欲終止該契約、協議書或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 律效力,也應取得被告二人之同意而終止,或是透過協商方 式提前終止該契約或協議書,樺福公司及自訴人一面收取系 爭房地使用費,卻一面指稱被告二人侵占使用前開房地云云 ,除違反該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該舉措已與詐欺無異等語 。 四、經查: (一)本案房地係樺福公司所有,自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向樺福公司承租本案建物,再經樺福公司同意,於10 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一併轉租予由被告二人經 營之錦達公司;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 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1446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 ,將自訴人就本案建物與樺福公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及自 訴人就本案建物與錦達公司成立之租賃關係予以終止;自訴 人、錦達公司、樺福公司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如下內容之協 議書等節,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協議書 、土地、建物、同意使用書、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 充協議書(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審自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 5頁至第66頁、第209頁、第311頁、第315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9頁),上情自堪認定,足認錦達公司係基於前開租賃 契約、協議書而佔有、使用本案動產。 茲因丙方(按即自訴人)前向乙方(按即樺福公司)承租乙方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丙方獲乙方同意後,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甲方(按即錦達公司)。甲方與丙方間之租賃契約及乙方及丙方間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執行命令予以終止,但甲方雖無法律上原因,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現為甲方應支付乙方數額,三方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及乙方同意,參酌系爭建物之租金行情,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二、三方確認,甲方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1,110萬元,甲方業已全數支付完畢,並依據乙方指示由丙方代為收受,乙方絕無異議。 三、甲方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36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分期給付,甲方應自111年12月9日(即首期給付日)起,並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70萬元,至新台幣360萬元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並應遵期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丙方帳戶。 四、甲方與丙方間倘經判決確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約定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全額即為甲方應支付予丙方之租金數額,甲方均已清償完畢,乙方及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請求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間任何費用。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甚或係因持有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 紛,因而暫不交還,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判定持有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業務)侵占犯罪時,除其於客觀上有未將持有物依約 返還之行為外,尚應於個案中審酌持有人未將持有物返還之 時間、原因、情節,以及其於占有該物期間,有無立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等,以綜合 判斷並具體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要非持有人一有未依請求或按約定返還持有物予所有 人之行為,即一概以侵占罪論處。 (三)自訴人主張本案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由寶來納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納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拍定,因第三人主張 優先承買權而暫不點交,被告二人卻私自出具點交切結書予 寶來納公司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18日點交切結書影本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而被告二人坦承共同 經營錦達公司,本案動產於本件辯論終結時仍由錦達公司管 理,且被告蔡政豪坦認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予寶來納公司 (本院卷第8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惟觀該 點交切結書上載「承租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錦達工程 有限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向第三人漢峰(按應為瀚峰之誤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上開不動產,今承租人錦 達公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點交給寶來納有限公司,並且願意 以相同承租條件向寶來納有限公司承租上開不動產。於此特 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而未提及本案動產,且錦達公 司與自訴人、樺福公司另於該切結書書立後之111年12月8日 簽訂前開協議書,錦達公司於111年11月後,至112年10月仍 有依前開協議書給付相關費用給自訴人(詳後述),則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係本案房地經拍定後,寶來納公司持法院 相關證明請其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然相關費用仍給付給 自訴人等情,即非無據,自難以此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動產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四)被告二人辯稱錦達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 日之360萬元給自訴人,並與楊兆景約定111年11月至112年5 月間之租金為490萬元,已支付200萬元,剩餘290萬元分3年 每月多給付10萬元,就112年6月至10月之租金115萬元,每 月給付125萬元,而自112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或使用費給自 訴人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 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審自卷第315頁 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而自訴人不否認 錦達公司已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日之360萬元,並就111年 10月20日至112年12月已給付1,387萬元,復於112年11月2日 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稱錦達公司於112年1 0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地使用費,含之前未給付之租金 已逾300餘萬元,要求於112年11月5日前遷離,另於113年1 月23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 於113年1月31日前返還本案房地及設備等節,有該等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往來金額明細 附卷可稽(審自卷第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自訴人與錦達公司就使用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係基於租賃 或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是否屆至、又111年10月2 0日至112年12月間應給付之使用費或租金之數額存有爭議。 則自訴人前開發函要求錦達公司應返還本案動產,錦達公司 並未履行之未返還之狀態,除非具有侵占罪之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人地位積極處分本案動產(例如出售 ),縱有將其占用動產延不交還,亦無從遽認錦達公司拒未 返還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 之觀念相互混淆。至錦達公司固於112年11月後未依前開協 議書繳交費用,然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自訴人於112年11月8日 、12月8日均有派人前往本案建物,因此產生爭議而未決, 應認屬民事糾葛,自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侵 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SLDM-113-自-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岑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岑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93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一區業 務副理,負責安排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30日期間,將其代收客戶 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4,627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侵占貨款,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發生車禍,為支付維修車 輛所需費用,以低價出售貨物以取得訂單及貨款,之後無法 補上中間的差價,才會導致侵占數額越來越多;被告坦承犯 行,現從事UBER司機,如果因為本案入監執行,將導致現在 的生財工具即車輛遭融資公司收回,失去工作而面臨更大的 經濟壓力;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不 要讓被告關那麼久,或有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將積欠的款項 儘速歸還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 理由三㈢),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等,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先理賠告訴 人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部分款項)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回 報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 ),然現僅依調解結果履行前期之部分款項,有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而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調 解及履行情形,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依調解履行給付之款項(包括給付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予以主張扣除,亦附此說明。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而獲告訴 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 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參上開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 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萬6,463元。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匯款 至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0萬8,164 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匯款至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PHM-113-上易-943-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張秀芳 被 告 曾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間, 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原告經營之紅茶洋行飲料 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飲料 、整理環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 10、12至20、23至29所示時間,藉機將手伸入店內櫃檯收銀 抽屜內,將業務上代收保管之鈔票塞至櫃內深處再捏取藏於 手掌內,趁隙放入自己口袋、錢包內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20、23至29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並將機台杯數歸零以為掩飾。嗣經被告承前犯意, 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藉機將櫃檯收銀抽屜內之鈔票塞至 櫃內深處,復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0所示數額之鈔 票隱藏於手掌內予以侵占入己,為原告查覺有異上前詢問, 當場發現被告手掌內有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已由 原告取回)。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調偵 字第1670號起訴書起訴;然被告實則109年6月起任職上揭紅 茶洋行飲料店擔任店員一職起,自109年11月中開始至111年 1月20日,即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本應為被告 之款項,參酌原告店內報表可見自109年11月中開始,即出 現每日結算金額異當之現象,而以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1 月20日之18日中推算被告總計已侵占新臺幣(下同)34,300元 ,故自109年11月中結算金額開始出現異常至111年1月20日 之48日被告之上班日中推算,原告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1 ,4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業務侵占(將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 、23至29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 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2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共合計91,466元之損 失,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元之損失,而原 告所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失 ,故此部分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 100元 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100元 3 110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 100元 4 110年12月29日18時3分許 100元 5 110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100元 6 110年12月31日12時12分許 100元 7 110年12月31日18時13分許 100元 8 111年1月3日12時35分許 100元 9 111年1月3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 111年1月4日12時43分許 100元 11 111年1月4日18時12分許 5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 111年1月5日12時24分許 100元 13 111年1月5日18時5分許 100元 14 111年1月6日18時21分許 100元 15 111年1月7日11時32分許 100元 16 111年1月7日18時3分許 100元 17 111年1月10日12時29分至13時44分許 100元 18 111年1月10日17時3分許 100元 19 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至33分許 100元 20 111年1月11日18時6分至7分許 100元 21 111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0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2 111年1月12日18時8分許 23 111年1月13日12時54分許 500元 24 111年1月13日18時56分至19時1分許 500元 25 111年1月14日11時21分許 100元 26 111年1月14日17時13分許 100元 27 111年1月17日18時7分至8分許 900元 28 111年1月18日18時51分至54分許 100元 29 111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 200元 30 111年1月20日18時39分許 1,000元

2024-10-29

PCEV-113-板小-2090-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劉文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凱受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林振梃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合門市擔任大夜班 值班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保管店內大夜班時間之營收,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日,就其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500元,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林振梃發覺店 內營收交接有誤而詢問劉文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劉文凱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多次侵占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行為,且被告所侵佔之金額達21萬3,500元,告訴人受損 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其認事用法未 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 卷第43頁、第5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 卷第49頁、第55至60頁、第69至7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 ),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 至20頁、第85至86頁)。   ㈡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1頁)。  ㈢監守自盜自白書(見偵字卷第21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9頁)。  ㈤電腦記帳作業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  ㈥進/退貨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其逐次 犯行遭告訴人林振梃發現後始再為侵占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是其歷次犯行均 係於前次犯行後再行起意為之,原審認被告屬接續犯,容有 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部分, 應論以數罪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當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克盡職 守,反而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實屬 不該;併參以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其諒解(見 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21萬3,5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112年5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8萬3,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4,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5萬9,5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6萬7,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至4合計共21萬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2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廷 沈廷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廷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維廷、沈廷芝為夫妻,原任職於鄧明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閃耀時尚診所,其等均擔任該診所之諮詢 師,負責執行銷售醫療及美容課程,並收取執行業務款項後 繳回診所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維廷、沈廷芝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 所之定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洪維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 維廷國泰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 負責人鄧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 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沈廷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所之定 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沈廷芝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廷芝台新 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 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部分款項 合計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明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子琦律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洪維廷國泰銀行帳戶、 沈廷芝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診所客 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據、被告2人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各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應繳回給上開 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代收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鄧明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鄧明 峻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 、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明峻,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簡-180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 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 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 ,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 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 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 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 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 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 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 )、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 、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 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 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 、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 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 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 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 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 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 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 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 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 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 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 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 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 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 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 、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 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 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 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 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 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 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整理之時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 (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 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 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 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 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 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並於106年6月9日與 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簽立採購合約書,以300萬元販售本 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 間交付本案曝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 路0號7樓,後因何松濂與其商談大陸合作案,兩人於108年4 月3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 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派員取走本案6機臺 ,同時何松濂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告遂將本 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放置於科毅公司廠址,再委託香港商 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曝光 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案因故未能遂行 ,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退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另有與乾坤公司於109年8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嗣被告與 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毅公司支付 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 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 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科毅公司, 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運本案6機臺時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 公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除了本案曝光 機外,科毅公司尚有3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與乾坤公司 簽約後是把庫存機中的曝光機租給乾坤公司,不是出租本案 曝光機,出租的曝光機與本案曝光機機器都長得一樣,但是 型號不同,而大陸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 運回到科毅公司,機器存置就會有倉庫租金費用,伊有提供 租金明細、計算方式給何松濂要他付,也發存證信函要求他 把機器搬回去,因為他一日不搬回去伊就要繼續付放置本案 曝光機、本案6機臺的倉庫租金,是何松濂不願意支付租金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針對本案6機台部分, 刑法上契約解除後並不會發生所有權之變動,因此被告對於 非他人之物之本案6機台而不構成侵占罪;針對本案曝光機 部分,首先出租他人之物是否屬於侵占罪的情形,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法律問題研討會的研究意見的結論是認為侵占罪 是意圖為自己所有,出租他人之物沒有達到意圖為自己所有 的程度而與侵占罪的要件不符,也有相關的高等法院判決都 採同樣的見解,客觀上不構成侵占行為;主觀上科毅公司本 身就生產素材曝光機,甚至本案曝光機在出租的時候,當時 在審核要不要出租的人並不是被告,而是葉國政先做了用印 申請單,因此要出租這台曝光機時有權決定的是葉國政,而 他出租給被告簽名的時候,編號都已經從2000改成1000、從 8吋改成6吋,實際上被告直接看書面附表編號是沒有辦法知 道的,當時科毅公司庫存裡面就有好幾台曝光機,本來也不 需要特別把告訴人的曝光機去改成6吋再去出租,被告沒有 動機去改裝告訴人的曝光機再去出租給乾坤公司,他另外尚 有兩台曝光機可以出租,再來就民法上有留置權,本案被告 確實有倉儲費用支出,告訴人作證時也承認租賃所有相關租 金部分,顯然被告是基於請求告訴人支付租金而行使留置權 ,本件應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4至148頁)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見他字 314號卷第3至15頁)、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見他字 314號卷第58至61、123至134頁)、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 契約書(見他字314號卷第76至79頁)、科毅公司與宏濂公 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Line通訊軟體 截圖(見他字第314號卷第99至104頁)、本案6機臺合約書 、科毅公司採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 TD. 簽立之設備維護及裝機契約(見他字314號卷第180至18 4頁)、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見本院易 字卷卷一第9至100頁)、乾坤公司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 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5條、第928條 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 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 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 例意旨可參。 2、查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向科毅公司購買本案 曝光機,買了之後用於跟大陸的合作關係,在運送到大陸前 ,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臺一起放在科毅公司工廠請被告保 管,因為要一起做機電認證,但是後來大陸案件沒有成立, 所以從大陸退回本案曝光機,退回後本案曝光機就放在科毅 公司工廠,我和被告間沒有約定保管費或倉儲費用,但這個 是可以協商討論的,帳戶協議中記載的費用是訂金、押標金 ,沒有約定到倉儲保管費用,所以簽完帳戶協議中就表示沒 有其他費用才對,被告有寄電子信件給我,他信中寫到「除 非清償借款才能搬」應該是指租金之類的,就是倉儲費用, 他本來要求40幾萬元,我同意使用者付費,但我要他提供如 何計算費用的,他是有計算,但沒有提供租約證明,我知道 他放置本案曝光機的地方是租賃的,科毅公司找我要倉儲費 用的時候,實際上我是沒有實質反應過,就是說使用的租金 我付費我都同意,但是要有合理的租金價,在提租金時我也 要求搬設備出來前我要看設備的狀況,被告叫我直接搬走, 我也不同意,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就本案曝光機有爭議的 時候,我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我也要對公司、股東交代, 我沒有要告民事,因為股東說直接告刑事,是股東要求給個 交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5至145頁),足見宏濂 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亦明知本案曝光機於大陸退回後,係由科 毅公司保管而支付租金、倉儲費用,何松濂同意由宏濂公司 給付此費用,僅係就費用之多寡與被告有所爭執。 3、又參卷附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與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所簽立之 「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 ,其中所列款項僅有「保險、運費、物流」及「訂金20%」 、「押標金(大陸代墊款)」等項目,並無記載任何保管本案 曝光機之倉儲或保管費用,益徵被告與宏濂公司間之上開「 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中並未另行約定由何人負擔本案曝 光機保管費用及金額,自應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由寄託 人即宏濂公司償還之,此債權係與本案曝光機有牽連關係者 ,在宏濂公司清償之前,被告自得代表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 機主張留置權而不交還宏濂公司。 4、而觀科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寄給何松濂之電子信件中載明: 「你存放於科毅公司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 等文字,又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曝光機.. .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即將到期,請支 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月31日,計14個 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金額為14萬9760元整,並於110 年11月12日前將前述存放於科毅公司倉庫之7台機器設備移 出」等語,再於110年11月26委任萬邦法律事務所以110坤律 字第1101126號函科毅公司及何松濂,並載明:「請於函到 後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手動曝光 機維修費用86萬6901元及私人借款20萬元,並履行雙方於10 9年11月2日所立帳目協議書,在為清償租金、手動曝光機維 修費用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留 置權」等語,有前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及萬邦法律事務所 函(見他字第314號卷第4、5至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 係基於上開條文,而依法主張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機之留置 權,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自缺乏侵占罪之主 觀要見。 5、另參本案曝光機之採購合約書記載設備型號為「AG2000-8N-D -S-S-V」,然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出租與乾坤公司之曝 光機型號為「AG2000-6N-D-S-S-V」,此有上開採購合約書 、乾坤公司113年8月22日所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 附表(見他字314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 171頁)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租給乾坤公司的 曝光機是6吋的機器,所以型號是AG2000-6N,這是6吋的晶 圓,但是賣給宏濂公司的本案曝光機是8吋的,型號是AG200 0-8N,這個肉眼上就可以看出來機台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卷二第75頁)相符,況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科毅公司的曝光機有1台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 42至143頁),顯見科毅公司出租與何松濂之曝光機與本案 曝光機為不同機型之機台,自無從憑科毅公司將其他型號之 曝光機出租與乾坤公司,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曝光機之犯 意及犯行。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上解除契 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 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 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 意旨可參。 2、查本案6機臺係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於10 8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上開設備採購合約書而販售與科毅公 司,並已於簽約時交付本案6機臺與被告,此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被告與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解 除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然民法上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何松濂固與被告合法有 效地解除契約,其原先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科毅公司 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則身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仍為 本案6機臺所有權人,僅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 即返還本案6機臺之義務。 3、綜上,縱使何松濂已代表宏濂公司與科毅公司解除本案6機臺 之買賣契約,仍無從推翻何松濂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 被告之物權行為仍然有效存在之事實,亦即被告仍為本案6 機臺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本案6機臺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 ,尚非持有宏濂公司或何松濂所有之物,被告拒不返還本案 6機臺,係屬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 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本案6機臺解 除買賣契約後,宏濂公司即取得所有權,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留置權係有正當合法之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本案曝光機,自無從認定其有何不法犯意,且被告對於 本案6機臺仍為所有權人,均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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