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KSDM-112-審金訴-23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