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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即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 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6

TLEV-113-六國小-2-20241216-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 文規定。又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 規定,此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維護程序安定,縱有因訴之變更致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等情形,亦不影響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 起上訴,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片(攝影著作)之 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之受僱人YANG STEPHEN AN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迄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以 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核其性質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本院管轄。 嗣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 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 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上易卷第77頁)。嗣上訴人雖已於 同年月18日具狀補繳部分裁判費1,500元,並撤回前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請求權部分上訴之主張,僅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同上卷第89頁),然依前述,此訴之變更並不 影響上訴人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準此,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查詢表可 稽(同上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同時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民救上 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 自不影響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16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216-2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明   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1-20241213-3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2-20241213-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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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王誌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500元,應徵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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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正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302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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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陳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44元(計算式:17,880元+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564元=18,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7,880 113年5月25日 113年8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72/365) 16% 56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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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4,818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211元(計算式:48,1 8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6,213元+4,818元=59,211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0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122元(計算式:48,180元+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1,942元=50,122元)。茲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59,21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8,180 113年2月11日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 (295/366) 16% 6,213 2 48,180 113年2月11日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 (295/366) 5% 1,94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09-2024121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捷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88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78,663元+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125元=86,78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3

GSEV-113-岡補-46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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