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4,818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211元(計算式:48,1
8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6,213元+4,818元=59,211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0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122元(計算式:48,180元+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1,942元=50,122元)。茲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59,21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8,180 113年2月11日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 (295/366) 16% 6,213 2 48,180 113年2月11日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 (295/366) 5% 1,94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補-100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