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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鎮宇(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年7月(即7月+4月+8月=19月=1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2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再與原裁定附表所餘之罪之刑加總之有期徒刑1年 5月(即9月+8月=17月=1年5月)之內部界限。況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 刑1年4月,顯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 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未有濫用之情形。另抗告人所舉抗告理由,似據此而認 本案所定之執行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有過重之嫌。惟查 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酌定, 且優惠甚多,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違比 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1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2年7月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 無不合。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有該裁定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憑 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 刑人於114年3月12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蔡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NDM-114-聲-42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754036號卷〈下稱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 第54頁)、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1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於113年2月至3月間,已有竊 盜共4次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58號判決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其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與 告訴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共新臺幣2萬8,780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振 宇公司之和解書2紙(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114年 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均係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節;暨被告供稱罹有焦慮症、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有被告 提出之蕭正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在 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 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竊盜手法相類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電動起子機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逾上開電 動起子機價值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坤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振宇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永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牧田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3,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 0元】,得手後藏於腰際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駕駛名 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5分 許,復在上開振宇公司永康店,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牧田 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2,價值5,980元)。 二、案經振宇公司永康店店長王浩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坤政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2度拿取電動起子機各1台之事 實,惟辯稱:因我有疾病,當下我真的是無意識 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是經警方通知我看了影片才 知道我有拿等語。  ㈡告訴人王浩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概況。  ㈤刑案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到案時,所穿灰色連帽長         袖外套與113年11月12日犯案時 穿著相同。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7

TNDM-114-簡-956-2025031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因與代號AC000-A113219號(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哥哥為朋友,因故 而結識A女,雙方並於112年5月11日開始交往。詎乙○○明知A 女係年僅13歲仍在就讀國中之學生,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同年2月底,在上址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親即代號A C000-A113219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之 法定代理人)察覺A女懷孕,經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 並由B男報警究辦。 二、案經B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男則為其父親 ,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 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及其父親均   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 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總計2次,且其行為時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 5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A女與 B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2張、案發地住處外觀照 片6張在卷可參(均見警卷彌封袋)。參以A女引產之胎兒臍 帶經進行鑑定,被告、A女與臍帶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 結文1份存卷可佐,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3年10月間始年滿14歲 乙節,有前引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資查 佐;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A女年齡約13歲等情,亦經 被告自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顯係於 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而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 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再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A女實際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因 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然所為與成 年男子利用女子年幼,以交往為名,實藉故為性行為,短暫 交往即發生性關係者,惡性程度有別;且A女並無對被告提 告訴追之意,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業與A女之父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可 佐,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尚有足堪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衡之刑法第227條係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於思慮 未周全之下,他人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並依行為對 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 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 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 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 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查被告為A女兄長之 朋友,因故結識A女,而被告與A女年齡相差約14歲,被告行 為時年齡亦已27歲,並非少不更事,自應知悉彼此相處分寸 ,而被告固與B男達成調解,惟觀諸卷附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內容,雙方調解內容主要係針對A 女能返家居住、被告不會再留A女在其住所乙事,被告並未 為實質上之金錢賠償,參以告訴人B男於114年2月17日審理 期日表示被告又再度讓其女兒懷孕,被告亦坦承A女目前確 實懷孕中,仍未見被告對刑法第227條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之 認知,是以,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亦難僅憑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 且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人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兄長之朋友,因 故結識A女,案發期間已27歲並非年輕識淺,在明知A女年齡 尚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狀況 下,為滿足一己色欲,而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雖當時與A女 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並因此造成A女懷孕嗣後引產之結果,實值 非難;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素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自始均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 引之調解筆錄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未克制己身 慾望,目前再度讓A女懷孕,告訴人B男對此更難諒解,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土水工作,現與 母親、3名姪子、弟媳同住,其收入需支應家中開銷,扶養 同住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質相同 ,被害人僅有1人,時間間隔尚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均具有同一性,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3-侵訴-9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權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權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權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杜權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日期相近,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58-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玉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原判決即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 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日期欄位中記載之「113年4月10日」更正為「113年4月9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 利益。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 4年2月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426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 、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6 月間至同年8月間,被害法益未盡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經受刑人表示 之另外還有其他竊盜、毒品等17件案件亦須定刑,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3 、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2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脩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脩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脩又(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不得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以書面所回覆之 「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編號1、4之具體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3、5之具體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此4罪之販 賣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編號2部分之具體罪名雖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販賣標的為毒品 咖啡包,然罪質猶與其他4罪相同,且犯罪時間最早為民國1 10年11月28日,最晚則為111年7月14日,尚非相隔甚遠。佐 諸附表2至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而就 刑度已獲有明顯之減輕,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另再加總其 餘部分所得之數(即有期徒刑11年5月)之拘束等情。末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7

KSHM-114-聲-217-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2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 及編號1至7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無意見(參上開聲請狀其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 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與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7

KLDM-114-聲-187-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仁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37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楊明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YDM-114-聲-486-202503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何雅玲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1,000元各一次,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6月1 9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3日更犯竊盜案件 ,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雖前受 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而受 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且已 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 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 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 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此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 撤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  ㈡又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受有拘役30 日之宣告,並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更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3年10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合 先敘明。  ㈢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若僅憑受刑人所犯之後案 ,逕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卻未考量前、後案間之①間隔時間、②法益侵害性質、 ③再犯之原因、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⑤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⑥受刑人反社會之程度、⑦前案是否為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⑧後案是否為輕微犯罪或偶發犯等因素 ,自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虞,且所為 決定稍嫌速斷,是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亦應提 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 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經查,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所侵 害之法益均屬財產犯罪法益,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之案件 ,且被告除本件前後案外,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266號、第915號、113年度簡字第313號),並 考量到受刑人之前案甫於113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 間甫剛開始計算,卻於不到3個月內,於113年8月23日再犯 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是難認其素行為佳 ,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YDM-114-撤緩-6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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