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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女 相 對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宏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宏明、黃葉秋花、葉秋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宏明負擔,嗣 相對人葉宏明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 黃葉秋花、葉秋容為被告,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 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 50元合計10,3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8月29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1年9月2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30日 (二審囑託) 合    計  10,3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17

CYEV-114-嘉司簡聲-14-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雪敏 相 對 人 洪順益 蘇正賢 林萬信 林翠松 蘇正忠 洪政順 洪慶其 蘇正欽 郭政坤 郭志龍 洪進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1,494 陳雪敏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000(57,000+300+15,700) 同上 合計:84,494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洪順益 1971/34083 4,886 4,886 蘇正賢 5316/68166 6,589 6,589 林萬信 00000/68166 15,980 15,980 林翠松 5070/68166 6,285 6,285 蘇正忠 000000/0000000 7,876 7,876 洪政順 2654/34083 6,580 6,580 洪慶其 2357/34083 5,843 5,843 蘇正欽 0000000/00000000 9,535 9,535 郭政坤 0000000/00000000 6,901 6,901 郭志龍 187/21000 000 000 洪進程 4714/34083 11,686 11,686 陳雪敏 393/21000 1,581 ---- 總計 1 84,494 82,9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7

CHDV-114-司聲-33-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吳清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昭雄等十五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 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繳納複丈費用之證明文件 等以供本院核對,此補正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附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補繳費用函文,並未提出繳費收據等證明 ,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實繳納訴訟費用、繳納金額若 干、是否為該案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等,致無法核定訴訟費 用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3-司聲-2065-2025031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莊哲維 相 對 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與反訴被 告)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建字第 1號判決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勝訴,並諭 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不服 ,全案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茲不贅述),聲請人第一審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87,610元,預納裁判費12,781元,聲請人並 預納鑑定費用380,000元及證人旅費1,142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 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 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93, 923元(計算式:12,781元+380,000元+1,142元=393,923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即196,962元(計算式:393,923元×1/2=196,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縱上所述,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962元,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 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 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旅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 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4

KSDV-114-司聲-168-2025031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嗣經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 ,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一片,未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系爭路口 影片(系爭影片)可證該路口「未有黃燈設置」,再審被告 l12年3月6日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然前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之規定 ,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 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前審法院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 果告知當事人,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未公平斟酌,再審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在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詳細說 明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判決卻未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做出 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 、6款之規定。據上,原判決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顯非判決後始發見 之證物,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l12年 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原判 決指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 開認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1 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 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 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審理中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等情,然依其所指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 證據,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判決依 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 。嗣再審原告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審酌前審法院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再審原告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 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 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 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再審 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再 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規行 為,再審被告依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 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 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 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要件未合。  ⒊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原判決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判 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 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 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 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 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再-1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梁英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RDl0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另於員 警攔查時,因見原告臉部潮紅,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後,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查認原告為十年 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l0 8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刪除前裁決書中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 及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 l0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停 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 測,原告曾告知員警沒有喝酒,且原告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前 沒有漱口,經酒精感知器檢測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反應。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 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 ,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所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  ㈡法務部函文規定0.15毫克是移送標準,但0.15毫克只是客觀 門檻,與罪行還有一段距離,還要找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 佐證,否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其為無罪責之人。原 告行車紀錄器可證,原告行車意識正常,且無其他蛇行、車 速異常、不穩、急煞車等「客觀事由」,足證明原告確有安 全駕駛能力。  ㈢原告酒測值0.15毫克僅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原告並沒有 發生其他車禍行為,警員純粹是以原告臉色泛紅(因原告長 年有吃檳榔的習慣)實施酒測;然客觀上原告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要件,警員自應依法規 裁量原告的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員卻捨此不為、 逕為舉發,屬於裁量怠惰違法。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員警於l13年 2月23日擔服10時至12時勤查勤務,行駛於土城區中央路四 段(往中央路三段方向),經中央路四段、中興路口時,見系 爭車輛併排停車,因系爭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 ,員警見狀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將其違停樣態拍照存證 ,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欲攔查之際,原告則向警方走來表 示其為駕駛人,盤查途中見其面色潮紅,經以酒精感測器測 試其有酒精反應,且駕駛人也表示其酒測當日凌晨有飲酒, 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0.15mg/L,且駕駛人於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1項之 記錄,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 6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影片時 間00:0l:29至00:01:33,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 酒測值為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 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 規事證已相當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0.15mg/L未滿0.25mg/L】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酒測值有誤差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員警答辯書, 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 且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l12年10月 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 測時,係於有效期間內,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 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四、結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綜上規 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 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 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 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 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 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對於舉發機關 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 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另案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舉發機關 113年3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28號函(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 行為,並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其未經攔停,故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先就違規事實拍照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原告從小吃店裡面出來,表示是駕駛人,員警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舉發;惟於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有酒容及酒氣,員警並聞到酒味,因此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之後就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則「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製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部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原告當場表示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時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 反應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稱:「(我從 小吃店出來要移車時,有告訴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否如此 ?)原告在吹酒精感知器前確實有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 但是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實施兩次酒精感知器, 是否完全都沒有反應?)有反應,因為原告吹完酒精感知 器後有數值,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有吧,你有喝吧,早上喝 一杯?』,原告表示說是凌晨有喝,只是該時段還沒有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職務報告及譯文之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23、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所述及 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經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確實有呈現 酒精反應之數值,是縱如原告所稱酒精感知器於檢測時未 顯示燈光或警示聲,衡以員警於舉發當時已明顯見原告有 酒容及酒氣,亦當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因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才有酒容及酒氣,且於酒精 感知器檢測前沒有漱口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 證所食用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之成分而導致原告呈現酒容 及酒氣之情形,且依處罰條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 相關規定,並無明文於實施酒精感知器檢測前,需讓受檢 測者進行漱口之流程,況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已證稱:「 原告說有長期吃檳榔的習慣,多少會帶點酒氣或是酒的味 道,但是我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核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原告正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已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無誤,是 認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難認有理。   ㈥末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本件應可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情。衡諸舉發警員業於職務報告敘明略以: 「……因該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且駕駛人於 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記錄,故警方認以舉 發為適當,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 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業已說明行使 裁量權後進行舉發之過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考量原告 曾有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 飲酒駕車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節輕微情形,故予製單舉發,再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 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 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 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915-202503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建修 黃嘉煥 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 黃建萬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9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嘉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春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黃建修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受理後,聲 請人黃嘉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 承受訴訟人)、黃建萬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 、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 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 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4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黃建修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追加之費用部 分以及聲請人黃嘉煥所提出之第二審測量製圖費部分,因皆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應剔 除不予列入計算。至於聲請人黃嘉煥所聲請之第一審鑑價費 用部分,因與聲請人黃建萬所提出之收據重複,故不予重複 列計,如有內部費用分攤關係,應循內部關係處理,於此附 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修 106年6月13日 第一審鑑價費(乙案) 21,000 同上 107年1月11日 第二審(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24日、110年1月5日 第二審鑑價費 55,000 (30,000+25,000) 同上 110年5月13日 第三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11年1月25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86號裁定 合計 165,091 第一審製圖測量費 7,500 黃嘉煥 105年7月1日(105年5月25日開庭由黃王麗美提出方案) 第二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08年6月24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9,025 同上 109年4月13日 合計 48,616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 江春男 107年5月15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受訴訟人) 合計 8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萬 106年6月15日 第一審鑑價費(甲案) 62,500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 第二審鑑價費 30,000 同上 110年3月17日 合計 119,500

2025-03-13

CHDV-113-司聲-487-202503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建修 黃嘉煥 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 黃建萬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9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嘉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春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黃建修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受理後,聲 請人黃嘉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 承受訴訟人)、黃建萬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 、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 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 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4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黃建修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追加之費用部 分以及聲請人黃嘉煥所提出之第二審測量製圖費部分,因皆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應剔 除不予列入計算。至於聲請人黃嘉煥所聲請之第一審鑑價費 用部分,因與聲請人黃建萬所提出之收據重複,故不予重複 列計,如有內部費用分攤關係,應循內部關係處理,於此附 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修 106年6月13日 第一審鑑價費(乙案) 21,000 同上 107年1月11日 第二審(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24日、110年1月5日 第二審鑑價費 55,000 (30,000+25,000) 同上 110年5月13日 第三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11年1月25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86號裁定 合計 165,091 第一審製圖測量費 7,500 黃嘉煥 105年7月1日(105年5月25日開庭由黃王麗美提出方案) 第二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08年6月24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9,025 同上 109年4月13日 合計 48,616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 江春男 107年5月15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受訴訟人) 合計 8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萬 106年6月15日 第一審鑑價費(甲案) 62,500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 第二審鑑價費 30,000 同上 110年3月17日 合計 119,500

2025-03-13

CHDV-114-司聲-22-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邱育承 相 對 人 吳英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3年11 月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 前於114年2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20元(見原審卷㈠ 第38頁、原審卷㈡第125頁;計算式:1000+10020)、鑑定費 用2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89頁),合計35,02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6元(計算式 :35020x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聲-18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景翔 周郁玲 被 告 廖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民 國96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前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6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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