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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113年度偵字 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所為,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96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更正及補充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6時09分至木新郵局及113年5月22 日晚間6時09分至文山景美郵局提領款項的男子是我,我只 負責領錢,擔任提領車手,「神鳥」會透過Telegram指示我 去三重的空軍一號拿卡片,告訴我卡片密碼等語(見113偵2 7965號卷,第10頁;113偵25903號卷,第9至10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 對於地方法院認定我有詐欺之行為,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予以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辯明加重詐欺取財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2,960元,有113年11月21日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就其所犯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 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詳後述)且繳回所得2,960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洗錢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已於警詢供稱:我當天領 完款項後,「神鳥」就會指揮我前往附近的公園,收水過來 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113偵27965號卷,第11頁),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 要件,且因被告繳回所得2,960元,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楊惟琇已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 從事自助餐工作及月薪約4萬元之工作狀況、無須扶養親屬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刑 (共19罪)在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340號及113年金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再為詐欺與洗錢犯行,使為數甚多 之被害人財產受損,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復依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錢數 額為不同量刑,既均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難謂不當。其 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 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3、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神鳥」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神鳥」、「神鳥」所指示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楊 惟琇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當天提領 金額的2%(見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 字第27965號卷第12頁),因其本案實際提領金額為148,000 元,是本案其於113年5月22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960元【計 算式:148,000元×2%=2,960)】,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如另案亦就 被告同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所得重疊者,自應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神鳥」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 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 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起訴,於113月 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林玟瑩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劉耕豪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楊惟琇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家立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①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②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 ③手機條碼載具基本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林玟瑩(提告) 冒充旋轉拍賣、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51分許 310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劉耕豪(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販售,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許 56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楊惟琇(提告) 冒充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2日17時58分、18時許 49985、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 28000 林玟瑩、劉耕豪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0000、60000 楊惟琇

2025-03-18

TPHM-114-上訴-40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克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1 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旋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芯鑏、王緒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克和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郵局 提款卡遺失,未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被告為申辦人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其為郵局帳戶申辦人(見偵卷,第20至 21頁、第163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綦詳,復有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温芯鑏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 緒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 、臉書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張克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 27至30頁、第35至87頁、第99至139頁;原審卷,第41至44 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因遭詐欺始轉帳至郵局帳戶,轉入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核與詐欺集團 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 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 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郵局帳戶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之際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掉了,可能被別人撿走,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供稱;113年4月間, 有一天要上班發現提款卡掉了,我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 面,我記得郵局提款卡密碼是000000,這個密碼與新光銀行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相同,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 ,因為新光銀行帳戶的比較常用,郵局提款卡很久沒用,郵 局帳戶是前一家公司的薪轉戶,我於111年離職後就沒有繼 續使用該帳戶。卡片都放在皮夾的夾層,皮包內其他財物沒 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2頁);於 原審審理供稱:除了郵局外,還有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這些銀行帳戶都有申請提款 卡,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000000,除了郵 局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其他提款卡上面都沒有寫密碼。平 常都是使用新光銀行提款卡,皮夾內有放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新光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依此,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均為其生日之數字組合,並非類同網路銀行密碼設定時 需有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或特殊符號組成,且被告設定之 提款卡密碼000000極其簡單好記,又未在不同金融帳戶提款 卡設定相異密碼,實難想像被告有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之 必要。其次,被告自承未在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填寫密碼,僅在郵局帳戶提款 卡填寫密碼,則在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之情形下,被告能清楚 記住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卻無法記住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違反常理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在郵局帳戶提款卡填 寫密碼乙節,委無可採。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轉存簿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迄告訴人温芯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轉入款 項前,長達1年5個月無交易紀錄,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張克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後幾乎未使用郵局帳戶,在為詐欺集 團使用前,帳戶餘額僅有3元,核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 相符。其次,詐欺集團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而使用人頭 帳戶,已屬常態,然財產犯罪之目的在於取得財物,其等為 確保順利取得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帳戶資料,斷無甘冒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 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 查等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 )之提款卡之必要。本件被告未將密碼記載在郵局帳戶提款 卡,業如前述,且詐欺被害人轉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遭 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可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 失,而係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 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 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 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 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金融帳戶 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 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 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 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 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 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 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為高 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頁), 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10 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遭偵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對於陌生人 士恐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當能 預見,其猶任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人任 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 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 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 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做為匯 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 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 温芯鑏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已與被告於原審未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温芯鑏之財產損失,亦未與告訴人温芯鑏達成和解,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部分則屬有據,且原判決有前開法律適用違誤 與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且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 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雖 未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温芯鑏以12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 告已盡力修補犯罪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情形、素行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約 4萬元之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 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 ,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温芯鑏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 以Messenger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告訴人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 49,985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21分 31,985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4分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1分前某時許 以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購物,要求告訴人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1分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9,985元 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5分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

2025-03-18

TPHM-113-上訴-6939-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113 年5月13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4日18時30 分許」、編號5詐欺時間欄「113年5月15日某時」應補充為 「113年5月15日16時36分前某時」、編號6詐欺時間欄「113 年5月15日某時」應補充為「113年5月15日14時29分前某時 」,並補充「被告林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 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交貨便包裹照片、寄 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 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84頁;金易卷第61頁),而無 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84頁 ;金易卷第61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須繳回,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凱心、蘇文宏、李欣樺成 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8、3409號、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1 至14、57至5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製造業、未婚、 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易卷第6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張凱心、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全 、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聰分別匯入被告 所提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前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被告之台新銀行 、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3、41至49頁;金簡卷第73至 74、79至8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張峻騰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9萬9,970元,僅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9萬9,000元,尚餘 97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又告訴人蘇文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4萬9,985元,僅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4萬9,015元,尚餘97 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7頁),前揭未經提領之1,94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為被告所得支配,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差額未經扣案,復 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61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辰儀」之人使用,惟考量前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林郁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蓁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蔡辰儀」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蔡辰儀」。嗣「蔡辰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張凱心、張峻騰、李欣樺、Sitthitham S irorat、江永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 聰、蘇文宏,致張凱心等11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張凱心等11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心、張峻騰、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 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聰、蘇文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華南、彰化、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心、張峻騰 、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 、吳秉儒、葉咏聰、蘇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心等11人之事實。 3 上開土地、華南、彰化 、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華南 、彰化、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4 被告所提供之代工協議及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秉儒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秉儒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咏聰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咏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峻騰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峻騰之事實。 8 告訴人江永全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永全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凱心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富邦銀行存摺等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心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欣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欣樺之事實。 11 告訴人蘇文宏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文宏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彩蓮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彩蓮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水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水福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賴柔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指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15 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然 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 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 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郁蓁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告所提 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本署數位採證報告,被告係配合LI NE暱稱「蔡辰儀」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 申請補助為由,而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張凱心 113年5月13日15時25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許 3萬27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38分許 4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2 張峻騰 113年5月13日22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3萬1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9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3 李欣樺 113年5月14日17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1萬3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4 Sitthitham Sirorat 113年5月14日19時1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58529500000000號帳戶 5 江永全 113年5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 3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6 陳水福 113年5月15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號58529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3年5月15日15時11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150005092061號帳戶 7 黃彩蓮 113年5月15日13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5123元 同上 8 賴柔杉 113年5月15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 2萬7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150005092061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 1985元 同上 9 吳秉儒 113年5月15日13時45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 3萬1123元 同上 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 5050元 同上 10 葉咏聰 113年5月15日16時53分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6時52分許 3萬4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11 蘇文宏 113年5月15日17時17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草屯郵局帳號04011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3-金簡-812-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 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 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 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及被害人謝美嬌 (下稱被害人5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僅為貪圖5萬元之對價,即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湘芸、被害人謝美嬌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 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 畢業、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未婚、需扶養罹癌之父親、家境 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5人共計 匯入27萬7,955元(計算式:9,001+107,867+50,000+11,111 +99,976=277,955),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故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3號   被   告 朱家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 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豐原火車站2 06號置物櫃01號門中,再以LINE告知「張志雄」提款卡密碼 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家毅坦承約定以出租1個帳戶予對方使用3天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志雄」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及被害人謝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家毅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張志雄」說帳戶是要幫娛樂城出金,說是合法的,我 覺得可信就把提款卡寄給其,後來對方叫我刪掉對話紀錄, 我就刪掉了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 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 ,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 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 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易成為人頭帳戶,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對方要利用本 案帳戶之詳細方式,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張志雄」之聯絡資訊或與「張志雄」間之任何 對話紀錄,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怡茹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0日 1時19分許 9,001元 本案帳戶 2 王憶雯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0日 0時29分許 4萬9,94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 0時30分許 4萬9,95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 0時32分許 7,959元 3 謝美嬌 (未提告) 假冒朋友林雪泙借款 113年4月19日 22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湘芸 (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1萬1,111元 本案帳戶 5 侯玫芳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62-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被告呂永澤雖於偵查中表示不承認犯罪等語,然洗錢防 制法已明文增定收集他人帳戶罪,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顯不 可能為合法,更何況本件被告只需出租一個帳戶3天,即可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並每日有1,000元 生活補貼,更顯見非正當工作。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時,一開始就是問對方「需要做什麼」、「不是車手吧」 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種徵求兼職工作者充斥詐騙集團 ,對話中亦問「這個不是詐騙吧」等語,可知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徵求帳戶係用來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提供一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 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約13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也未彌 補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呂永澤知悉為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與暱稱「楊景程」聯繫,續由「楊景程」轉 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約定租 用3天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且租用首日即先撥款3萬 3,333元代價,呂永澤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51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2號「統一超商福祥 門市」予「曹*銘」收受,再於112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知悉。嗣「楊景程」及「 蔡朝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元大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 二、案經林秉儒、簡妤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以每日1張提款卡1,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租用短期3日,首日可獲得3萬3,333元,復於偵查中另供稱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補助之代價,出租本案元大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元大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秉儒、簡妤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之事實。 3 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秉儒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簡妤蓁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景程」、「蔡朝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因租用本案元大帳戶予「楊景程」、「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3-17

CHDM-113-金簡-493-202503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 時18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下稱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 月13日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sep Mul ya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沈家伊表示欲購買 其所販售之鞋子,要求使用賣貨便開設賣場並傳送連結後, 再佯稱連結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完成賣貨便平臺認證云云, 致沈家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4日16時1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8元,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20分許,轉帳29,8 7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沈家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家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宜芬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沈家伊遭詐騙而匯 入之前開款項,及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我的提款卡是不見,提款卡是放 在零錢包,並放在包包,包包放在工地,後來我去買東西時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以電話向民雄農會掛失,之後我有問 民雄農會有無掛失成功以及如何自保,民雄農會人員是說有 掛失就好,之後我有去報警,但警察詢問我在那裡遺失,且 要確定才可以報警,而我不確定,所以沒有報警成功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 設後之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民雄農會113年10月21日民信字 第113000499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至28頁)。又告訴人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至14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 ,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 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 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 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 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 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 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 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 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 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 ,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7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 ,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 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 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 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 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綜此, 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 相悖,應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 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 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YDM-114-金訴-9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前之113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家曛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家曛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 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保管持用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 已經1年以上沒有使用,就把提款卡從皮夾中清出來,放在 我隨身攜帶的肩背包內,113年8月14日我叔叔住院病危,於 同年月27日往生,那段期間我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 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何時從我肩背包掉出來不見,我有將提 款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套子上,113年9月11日我去漁會臨櫃 領我婆婆的老人年金,經漁會人員告知,才知我本案帳戶被 警示,我在車廂、家裡都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就趕快去 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之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31至37 、55、57至65、69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脫離被告 持有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 保管之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 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其叔叔113年8 月中旬住院期間,其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何時從其 肩背包掉落遺失云云。然觀其隨身肩背包(見本院卷第95、9 7頁),其內只有1個卡片大小之夾層,並置放1只長夾,其他 紙張則散落放置其內,可知被告所稱之提款卡若未置於長夾 內妥善保管,就應是放在夾層內,其所謂不知何時掉落云云 ,已難憑採。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申辦貸款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警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 頁),惟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 不能隨意處置,豈會未妥善放置於皮夾內,而任意與其他資 料、物品雜亂放置之理?又被告既表示本案帳戶已經1年多 未使用,實無須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保管情況及遺失經過,不合常理,難以 採信。另被告於偵審中經詢問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時,均可 立即回答,並表示密碼就是其飼養首隻狗狗的生日,甚至可 明確說出該隻狗狗死亡時間(警卷第13、本院卷第60頁),可 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並無記憶困難之情 況,其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 情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了(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只有遺失 提款卡,存簿沒有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供述不一, 益徵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告訴人受騙匯款日)前之 同年8、9月間某日時許(被告自述本案帳戶脫離其持有保管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 訴人受騙匯款前之2小時14分鐘(113年9月10日9時47分許), 曾以提款卡轉出,餘額僅94元(見警卷第17頁交易明細),由 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 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後,數十分鐘、不到半小時,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在南 投縣草屯鎮之7-11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土地銀行ATM跨行 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更是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分5 筆提領,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 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 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使該詐騙份子確 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 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地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 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綜參上情,本案詐騙份子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堪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給他人使用。  ㈣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 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 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80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 ,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 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 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 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 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尤以其 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之經驗,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 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有類似前案不起訴,及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 並於11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妤芯 暱稱「禾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妤芯佯稱:7-11賣貨便賣場因會員資訊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吳妤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5頁) 113年9月10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4,123元。 2 王艾琳 暱稱「勿擾」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社交軟體DCARD向王艾琳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二手書,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王艾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9頁) 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1萬5,015元。

2025-03-17

TNDM-114-金訴-142-202503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以賣貨便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陳唯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合庫、華南、玉山及 中信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合庫帳戶尚有924元、華南 帳戶尚有955元、玉山帳戶尚有1003元、中信帳戶尚有2萬95 99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上開 款項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通清 字第1140000622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 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611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54 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合金總集字 第114000035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4 年2月7日合金竹南字第1140000285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57頁),扣除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時之存款14元、提 供華南帳戶時之存款118元及利息2元、提供玉山帳戶時之存 款18元、提供中信帳戶時之存款48元及利息42元、109元( 不含其他行政費用),合庫帳戶餘款910元、華南帳戶餘款8 35元、玉山帳戶餘款985元、中信帳戶餘款29400元,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審酌上開洗錢財物仍留存於各該帳戶,而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且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已轉出或提領之款 項),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之 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計算式) 1 合庫帳戶 924元-14元=910元 2 華南帳戶 955元-118元-2元=835元 3 玉山帳戶 1003元-18元=985元 4 中信帳戶 2萬9599元-48元-42元-109元=2萬9400元

2025-03-17

MLDM-113-苗金簡-384-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洪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 圖案)」、「周杰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洪家宏與「阿 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周杰倫」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洪家 宏即依「阿偉」、「(雪茄圖案)」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1頁、第187至189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均、魏孟芸、古浩哲、陳裕 翔、證人即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26頁、第57至9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 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賴柔吟、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 27至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須負擔家 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暨被 告之素行之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  據 1 陳亭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婷」、「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等帳號與陳亭均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單購買香水乳液組合,須驗證其銀行帳戶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亭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陳亭均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陳亭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 2 魏孟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溫婉瑩」、LINE暱稱「Lisa蔡婉余」、「賣貨便」、「線上客服」、「玉山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與魏孟芸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二手物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魏孟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14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魏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魏孟芸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118頁)。 ⑶告訴人魏孟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賴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與賴柔吟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電風扇,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賴柔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⑵被害人賴柔吟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133頁)。 ⑶被害人賴柔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5元 4 古浩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8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等帳號與古浩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衝鋒衣,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古浩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 31,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古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古浩哲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古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5 陳裕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在線客服」等帳號與陳裕翔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陳裕翔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交易成功截圖2紙(見偵卷第165頁、第166頁)。 ⑶告訴人陳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被害人 (告訴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提款地點 陳亭均 (提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3 分許 1萬元 魏孟芸 (提告)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6,000元 賴柔吟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8分許 20,000元 古浩哲 (提告)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陳裕翔 (提告)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7

TPDM-113-審訴-1547-2025031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潘琳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 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提供予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 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吳曉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16日下 午3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原告訛 稱: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123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 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拿到原告所匯之14萬9,123元,且原告 就損害14萬9,123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8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14萬9,12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 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4萬9,123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4萬9,123元,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才匯款14萬9,123元至前揭 帳戶,則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 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偽 以買家向原告購買外送箱商品,並要求原告下載虛假之賣 貨便APP操作及認證(見113偵2309卷第297、298頁),乃 是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買賣交易之信任而疏於防 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原 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自 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14萬9,123元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4

OLEV-114-員簡-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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