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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乃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 月下旬某日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財物之 期間、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於112年10月17日21時21分許,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 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係在娛樂城贏的錢等語,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第63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HDM-114-簡-30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 4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己獲取抽頭金 之目的,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已高齡78歲,且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些微,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390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周武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許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 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聚眾賭博,聚集張水盛、張世充、 莊淑能等3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 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 局5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0日14時6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 支及抽頭金200元、賭資39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武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賭客張水盛、張世充、莊淑能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含查獲現場、抽頭金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許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至同年月 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28顆) 、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被告於上揭其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2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7

CHDM-114-簡-21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麗玲 陳正和 黄勝杰 顏慶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章、屈麗玲、陳正和、黄勝杰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賭博之犯罪態樣係 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及賭博之金額不大,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 衡被告顏慶章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屈麗玲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被告陳正和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黄勝 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 卷第27頁)之生活狀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 下同)71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顏慶章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贏18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應係含在扣案之賭資710元內,則因既已就扣案之賭資予 以宣告沒收,自不用再就被告顏慶章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之諭 知;而被告屈麗玲、陳正和、黄勝杰於警詢時均供稱:今天 都輸等語(見偵卷第14、22、30頁),是難認渠等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渠等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HDM-114-簡-239-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渝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渝庭明知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 某日起至113年8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 ,輸入其向九州娛樂城網站所申辦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並數次從自己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現金點 數比值1:1之比例儲值取得遊戲點數,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 率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點數。如林渝庭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利用上開賭博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上開賭 博網站之服務人員即利用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渝庭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支付林渝庭由贏得賭博點數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渝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頁之截圖。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與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地點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 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2-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羝 邱澤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麻將牌肆拾張、骰子參個及牌尺壹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澤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至第6行「…邱 孝羝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自11 3年1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聘僱 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邱澤澔在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 處所聚眾賭博」應予補充更正,並刪除第11行「累計收取抽 頭金共1萬4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邱孝羝、邱澤澔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 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 ,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邱孝羝自112年12月某日起、被告 邱澤澔自113年1月初起,均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未 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 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以經營賭博場所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有 所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邱孝羝為賭場主持者 、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邱澤澔負責把風、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賭博人數及 收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3個、牌尺1把,均為被告邱孝羝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孝羝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9頁反面、第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 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扣案之抽頭金14,800元, 固自被告邱孝羝身上所扣得,惟據被告邱孝羝供稱:「是我 身上的錢及賭客的抽頭金每人200元」、「一部分是自己的 錢,其中4、5千元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7頁反面、第148 頁),此與被告邱孝羝自述向每人收取200元抽頭金及在場 賭客人數予以估算為4,400元(抽頭金200元乘以在場賭客人 數11人合計4,400元),核與被告邱孝羝所稱「其中4、5千 元是抽頭金」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前估算之4,400元為被告 邱孝羝當日營利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此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至其餘現金1萬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邱孝羝供稱本案犯行總計獲利約10萬元、被告邱澤澔 供稱本件獲利9,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48頁、第151頁), 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賭資12萬3,400元部分,檢察官固以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嫌,被告等人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嫌,當非同條第4項所稱「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賭資依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證人即上開賭客於 警詢所述,分別為在場賭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邱孝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澤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孝羝與邱澤澔為父子,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由邱孝羝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賭客以麻將推筒子賭博財 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澤澔在 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處所聚眾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 參與賭博之11名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他10名賭客下注與莊 家賭博,該11家各抓2張筒子牌,再以2張筒子牌之點數總和 大小為比較輸贏之依據,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小者為輸,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邱孝羝則按每1至2小時計算,向賭客收 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累計收取抽頭金共1萬4800元。嗣 經警於113年2月6日夜間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簽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 陳阿琴、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 香、沈錦泉等11人,並扣得抽頭金1萬4800元、麻將牌40張 、骰子3個、牌尺1把、行動電話1支、賭資12萬3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陳阿琴 、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香、沈 錦泉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共1 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渠等 就前揭意圖營利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 賭資12萬3400元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相關賭具等 物,為供被告邱孝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萬4800 元、未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0萬元、邱澤澔之報酬9000元, 為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79-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與鍾蘭和對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非法利用電信通訊設備與人對賭而簽賭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兼衡賭博時間及簽賭金額,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 ,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未獲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鍾蘭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傳送之 簽單照片,以此方式與鍾蘭和對賭「今彩539」。其等賭博 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 」(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 號碼)2種賭法,「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鍾蘭和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 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查獲鍾蘭和涉嫌賭 博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與鍾蘭和對賭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接受下注,此訊息僅兩兩互傳,非在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 可得知悉,難認被告有聚眾賭博行為,其所為核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27

CPEM-114-竹北簡-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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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1860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 ○○」向暱稱「不羈」之少年吳○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 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 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甲 ○○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少年 吳○娜所犯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透過另案被告吳○娜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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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多次登入 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 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 之期間與金額之多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朕天下」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 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進行儲值,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 」之電子簽賭遊戲,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 元,並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 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 處獲取簽注金額0.2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 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 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 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 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多次 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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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顆、撲克牌(已開封)壹副、撲克牌(未開封)拾肆副,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 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 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 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供 他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 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 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謝文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院子旁空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 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聲稱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遂前往上址 現場處理,並經謝文章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莊家黃育 仁、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及賭客顏春亮、吳思唯、 陳美淑、丁恆偉、武如意(黃育仁等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撲克牌52張為賭 具,進行俗稱「目賊仔」之賭博,方式為1人擔任「莊家」( 黃育仁)、其餘3人為「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 每局由閒家先各自下注賭資(賭資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高上限為2,000元),再各抽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 小,閒家若贏,則可獲得押注金額同額賭金,反之則押注賭 金悉數歸莊家所有,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莊家、閒 家押注參與賭博,謝文章則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 抽頭300元,其等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骰 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監視器 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及抽頭金、賭資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育仁、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顏春亮、吳思 唯、陳美淑、丁恆偉及武如意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 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 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3顆、撲 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 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 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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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止,多次登入系 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賭博之期間與金額之多寡,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底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 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3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 該網站指定之綁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之槌」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 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 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3A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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