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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 原 告 盧兆星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附民-196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                         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 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 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 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 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 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 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 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 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 ,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 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 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 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 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 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 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 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 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 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 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 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 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 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 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 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 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 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 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 「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2024-11-11

TCDM-113-簡-1717-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莊欣怡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簡附民-33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鈞原係邱基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健霖工程行員工,並居住該處宿舍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7時30分許,經邱基彰外派工作後,於同日8時14分許,返 回上址健霖工程行,先徒手搖晃紗窗開啟紗門門杓後,再持 鑰匙打開玻璃門進入,進而關閉電源總開關,使監視系統無 法運作,再持邱基彰放置在辦公室桌上鑰匙,打開工程行前 之檳榔攤抽屜,徒手竊取邱基彰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得手後,留下字條表示要請假後離去。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易-362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苗栗縣 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黃添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 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黃 添基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按單 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 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 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 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 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時,經警逮捕,並扣得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 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113年度偵 字第9156號提起公訴,113年4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受理後,於113年9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 ,並認定被告係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且前案尚未確定,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而「本案」 係於113年6月21日始繫屬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被告 自前案扣案毒品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均低於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前 案高度行為吸收,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易-2316-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 原 告 陳曉琦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6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時,均並未聲請如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 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 諸前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本院所為駁回判決 ,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附民-1634-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映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映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曉琦、吳秉瑞、盧兆星 、張子瑋、許靖雯及被害人吳其蓁於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對其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 本案犯行,辯稱:因為想去小雞上工求職,才去補辦提款卡 ,把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但弄丟了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23549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53至56頁、第195至201頁),以及如附表對應各該卷證 資料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 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 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 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 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 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 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 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 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 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 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 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參酌卷附彭映程簡訊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一 卡通字第11308080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9148號函附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 9至191頁,本院卷第81至95頁、第135至136頁),可見被 告於收到iPassMONEY通報帳號異常之簡訊後,同日即致電 銀行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亦有前往宏龍派出所報案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處理態度積極,且過程未見不合理推延之 處。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時30分許,自其申設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2時31分許提領8,00 0元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95至201頁),倘被告已將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掌控,應會避免自身存款被詐欺集團誤以為 係詐欺贓款並遭提領一空,而不將自身財產匯入所交付之 帳戶,被告卻反將8,000元從己身一卡通帳戶匯入本案帳 戶,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 異,可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 子虛。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前揭 附表所示之人以詐取渠等金錢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四)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 卡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 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曾雅玲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 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 ,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 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 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 ,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 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 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 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 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 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 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 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 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 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即入伍,預計於114年4月 22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6月11日國陸人整字 第11301029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係 持續有正當工作之人,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之動機,衡情也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 要,而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 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遽爾推論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 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卷證資料 1 陳曉琦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曉琦佯稱:須確認賣貨便入帳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 4萬9,983元 ⒈陳曉琦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曉琦)(偵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曉琦)(偵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彭映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曉琦)(偵卷第67頁) ⒌陳曉琦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69頁)。 ⒍陳曉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⒎陳曉琦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曉琦)(偵卷第75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曉琦)(偵卷第77頁)。 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 1萬1,085元 2 吳秉瑞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向告訴人吳秉瑞佯稱:訂單有誤須向郵局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14分 1萬8‚775元 ⒈吳秉瑞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秉瑞)(偵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秉瑞)(偵卷第8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秉瑞)(偵卷第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秉瑞)(偵卷第89頁)。 ⒍吳秉瑞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3 吳其蓁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吳其蓁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 1萬1‚075元 ⒈吳其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其蓁)(偵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其蓁)(偵卷第97頁)。 ⒋吳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⒌吳其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其蓁)(偵卷第10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其蓁)(偵卷第105頁)。 ⒏吳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 4 盧兆星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租屋社團假冒出租人,向告訴人盧兆星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47分 1萬元 ⒈盧兆星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兆星)(偵卷第1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兆星)(偵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兆星)(偵卷第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兆星)(偵卷第119頁)。 5 張子瑋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求職網站張貼尋求金融卡之LINE ID,向告訴人張子偉佯稱:需要金融卡,會按張數提供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 1萬元 ⒈張子瑋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子瑋)(偵卷第121頁)。 ⒊張子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6頁)。 ⒋張子瑋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 ⒌張子瑋提出之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本院偵卷第12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子瑋)(偵卷第13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子瑋)(偵卷第133頁)。 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5萬元 6 許靖雯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NICEE APP」上取得告訴人許靖雯之姓名電話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證明帳戶有金流,需提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29分 1萬元 ⒈許靖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靖雯)(偵卷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靖雯)(偵卷第139頁)。 ⒋許靖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靖雯)(偵卷第15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靖雯)(偵卷第155頁)。

2024-11-11

TCDM-113-金訴-1596-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收水」之車手工作(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 、審理範圍之內),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臉書、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後,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 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方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印文之收 款收據後(其上蓋有公印文,表明政府機關為該交易認可、 背書之意),交予蔡○航(00年0月生,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蔡○航及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之 署名1枚,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前往不詳之便利 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黃冠忠」、「趙佳諒」之「福勝投資公司工 作證」後,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上 午10時許、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由蔡○航 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出示工作證,自稱是「福勝投 資公司」之收款員,分別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70萬元後,交付偽造「福勝投資」收款收據予乙○○。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將上開 款項拿到附近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 ○○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並有 證人蔡○航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9至73頁),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7312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至62頁、第75至95頁、第99頁、第135頁、第1 41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迄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3 1日止,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及蔡○航及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 」之署名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此又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 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由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犯行時配戴偽造工作證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且並未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說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蔡○航之實際年齡,尚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 係,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且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收款 金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該等報酬(經計算為 1萬7000元)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已將贓款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 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內容 卷證頁數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黃冠忠」簽名1枚 偵卷第145頁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趙佳諒」簽名1枚 偵卷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CDM-113-金訴-2362-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 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 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記載段落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第5頁第17行以下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使用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林專員」之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使用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林專員」之人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第6頁第5行以下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024-11-07

TCDM-113-金訴-1743-2024110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9號 原 告 羅仁隆 被 告 賴慶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 論終結,於113年9月9日宣判,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件時間章戳1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 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79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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