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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 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任 之。相對人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上開案件僅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 ,且兩造早於調解離婚前之111年2月13日即分居,未成年子 女丙○○、丁○○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 負擔照護扶養之費用,相對人身為丙○○、丁○○之母親,自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已 為相對人代墊30月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610,9 68元【計算式:10,000元×(30+17/31)月×2人=610,9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及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惟聲請人於離婚調 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以利聲請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兩名子女年幼,每月花費 不多,加上政府各項育兒津貼、單親補助、低收補助及特殊 境遇家庭補助,實已足供兩名幼兒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相對 人經濟困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563,756元 ,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資為證,且 相對人僅有高職肄業,原擔任餐廳洗碗工,勉力維生,惟目 前已失業四、五個月,無任何收入,靠四處借貸渡日,個人 生活已難維持,確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 11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以111年度家財 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雖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成立筆錄、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 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負有保護 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經本院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非調解成立,況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參照),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相對人方同意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8,700 元、315,3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51至61頁),且聲請人陳稱:職業為貼磚師傅,收入不固定 ,負債十幾萬元;相對人則陳稱:目前是兼職,收入不穩定 ,負債五十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可認兩 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 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費以1萬6,000元方屬適當。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 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 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準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2月 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未曾支付丙○○、丁○○之扶養費用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丙○○ 、丁○○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8,2 00元已如前述,則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 月1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00,994元【計算 式:8,200元×(30+17/31)月×2人=500,9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00,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8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遭母親揚言殺子自殺, 且母親過往常有飲酒、情緒不穩定之況,影響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家庭 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21時15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環境,受 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監護人身心狀況不穩,且目前無 業,受安置人尚有過往事件創傷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 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1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 量案母身心狀態尚不穩定,為維護案主安全與權益,聲請人 於113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 3年10月22日,為維護案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 1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安排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 我保護能力薄弱,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評估,復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 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 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護-629-2024101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抄錄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抄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禁字第41號,聲請人不慎將該准 予備查函遺失,為此聲請補發抄錄一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 內文書,除已經訴訟當事人同意外,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 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堪謂 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第 三人聲請閱覽法人登記簿之附屬文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禁字第41號禁治產宣告 卷宗後,得悉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卷內亦無聲請人 主張之「准予備查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聲-79-202410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玫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乙○○、丙○○給 付扶養費在案,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 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 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 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救-200-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曾偉翃 賴怡婷 許嘉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貳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5,02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79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 被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被告之戶籍地。兩造與被告母親 共同生活約2、3年,因兩造未生育子女,且原告考量家中經 濟並不寬裕,遂至桃園市工作,未久被告也說要去大陸工作 ,被告在100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後就未再返臺,連被告母親 過世,亦未回臺奔喪,兩造分居二地至今已十餘年,婚姻自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100年8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兩造分居已逾13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 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國外各行其 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 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22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 九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原名○○○)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 人○○○。嗣94年許,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丁○○為預防債務 牽連到自己,主張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遂於94年5月5日 至區公所現場領取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並由被繼承人丁○○ 自行填寫乙(女)方、證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等資訊並用印,原告則填寫甲(男)方姓名、出生 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自行用印。上開資料填寫完畢後, 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該離婚登記實欠缺兩人以上證人 見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  ㈡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無應繼承其遺產之人,也無人為其清算遺 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所得分配之拍賣價款業經鈞院執 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5號、112年存字第l74號提存於提存所 ,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5日之離婚登記雖應為無效 ,然因雙方有此離婚登記之公示外觀,致原告得否以配偶地 位向其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予以排除,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本件 就原告指摘具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被告當應予以否認,應由 原告證明離婚無效之事實,就本件有無離婚無效事由,確有 傳喚離婚證人必要,另就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皆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被告業已往生,果若配偶因往生 ,原告已屬無配偶之人,何能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 無疑,細譯原告訴求應係確認被告往生前或往生時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目的在於主張原告具有繼承權,則本件原告 應直接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即可達到目的,亦可避免前揭爭 執,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丁○○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然雙方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簽名、見證之法定方式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 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 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 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並未親自簽名,亦 未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乙○○不是我 的簽名。我不知道自己被當離婚證人。我認識原告及丁○○( 即○○○),但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我94年7月搬到淡水後 來就沒有聯絡。94年5月5日之前,都沒有人告訴過我原告及 丁○○(即○○○)要離婚一事。我不會去問他們有無離婚真意 。我搬到淡水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及丁○○(即○○○)往來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甲○○亦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不是我的 字。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完全不知情他們於94 年5月間辦理離婚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問原告及丁○○(即○○○ )他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證人乙○○、甲○○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 人丁○○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其等以系爭離婚書於94年 5月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319-2024101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 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家救-197-202410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邁失智,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次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育有2男2女,惟因次子即關係 人丙○○趁照顧相對人之便,分別在民國109年7月15日從相對 人之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110年5月21日轉出50 萬元、111年6月26日提領10萬8,000元,丙○○前開行為實不 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 即關係人丁○○,則因照顧相對人時,每月從相對人之帳戶提 領2萬5,000元當作照顧費,其索取照顧費之行為亦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二、關係人丙○○、丁○○陳述略以:關於相對人即母親乙○○有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恐待進一步醫療鑑定,此部分容請鈞院斟 酌。若母親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關係人丙○○、丁○○反對 由甲○○一人擔任監護人,應由甲○○及丙○○二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以杜日後爭議。另推薦由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至於聲請人誣稱關係人丙○○及丁○○盜領母親存款一事, 並非事實,丙○○前因不滿聲請人甲○○當年盜領母親存款又涉 嫌不當對待母親一事,於臉書上發表不滿心聲而遭聲請人控 告妨礙名譽,如今聲請人竟「作賊喊抓賊」,反誣指關係人 盜用母親存款,本人不得不予以澄清,以免鈞院誤解。茲檢 附刑事答辯書狀供鈞院參酌,當可明白何人覬覦母親財產等 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盧女之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其現存有輕度失智的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 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思考流 暢度上皆有受損。故推定盧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減損,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 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 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丁○○、次女戊○○等四人,而長子 甲○○、次子丙○○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表明擔 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相互監督、制 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監宣-81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同住之監護人即案父性猥 褻,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案家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 人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6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母獲悉 後出面表達欲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其對受安置人說詞未 採信,且受安置人之家長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配合狀況 不佳,評估其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仍尚需提升,亦無適當替 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5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相對人A、B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已終結,惟考量現階段案 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且雖案 母已取得單方監護權並積極表達欲接回照顧案主們之想法, 惟現階段配合處遇狀況不佳,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皆尚待提 升,評估現階段案主們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案主們之人 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 自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法定代理人親 職與保護教養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目前又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 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 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護-6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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