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
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14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15元,共9,817,107元(計算式:
9,816,992元+115元=9,817,10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共3,420,195元
(計算式:2,358,157元+1,062,038元=3,420,195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0,1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欲委任吳炳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320萬9,172元) 1 利息 320萬9,172元 9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8日 8.26% 550萬6,516.52元 2 違約金 320萬9,172元 9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8日 1.652% 110萬1,303.3元 小計 660萬7,819.82元 合計 981萬6,99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解約金 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2,358,157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32,498.09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9日),相當於新臺幣1,062,038元(計算式:32,498.09元×32.68=1,062,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TPDV-113-補-277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