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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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68,4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4,000元=568,4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1-訴-5559-202412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建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1-重訴-960-2024120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維昆給付新臺幣80萬元之 金額部分誤寫為8萬元,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本裁定附 表「誤寫」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 」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誤寫 更正  位  置     內      容 主文第3項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主文第6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9項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欄貳一㈠ 第3頁第2行 124萬元。 196萬元 事實理由欄貳一㈢ 第3頁第23行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⒉第4頁第18行 合計89萬元之事實 合計161萬元之事實 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⒊第5頁第4行 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之本息 被告張維昆給付80萬元之本息 事實理由欄貳八第8頁第14至15行 張維昆給付8萬元 張維昆給付80萬元 附表編號8匯出金額欄 8萬元 80萬元

2024-12-04

TPDV-112-訴-5369-2024120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蓓妮(即梁許愛珠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許愛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1,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0, 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91,856元(計算式:3, 611,494元+31,980,362元=35,591,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5,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4,7 80元(計算式:325,280元-500元=324,78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3-補-283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抗 告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屏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3-訴-2422-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3號 原 告 高翠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潘志亮、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陳振中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陳 振中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附表編號1至5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024-12-03

TPDV-113-金-163-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媛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惠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保 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864,084元解繳 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不能負擔其必 要生活支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僅家族旅遊一次,旅費 由先生支出,請求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產物),並主張因遭強制扣薪,其薪資收入共58,4 35元,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南山產物傭獎 發放查詢畫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 至第137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列資料,其自1 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薪資收入應為117,655元。另債務 人自承其配偶每月資助債務人3,398元繳納保險費。復參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 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 都企字第1133077264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15 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04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64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5頁)。又依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3213號函,債務人自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領取相關保險給付,或保單借款(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3頁),並有債務人 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3年3月至同年10 月期間之收入144,839元(計算式:117,655元+3,398元×8個 月=144,83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44,8 3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188,632元(23,579元×8個月=188,632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間,僅出國一 次,債務人並主張旅費係由先生支付(見本院卷第139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 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魏佩楹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504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4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 務,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 ,973,058元(參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裁 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 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25,026元【計算式:3,973 ,058元×5%×(6+2/12)=1,22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30,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聲-55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 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14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15元,共9,817,107元(計算式: 9,816,992元+115元=9,817,10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共3,420,195元 (計算式:2,358,157元+1,062,038元=3,420,195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0,1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欲委任吳炳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320萬9,172元) 1 利息 320萬9,172元 9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8日 8.26% 550萬6,516.52元 2 違約金 320萬9,172元 9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8日 1.652% 110萬1,303.3元 小計 660萬7,819.82元 合計 981萬6,99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解約金 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2,358,157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32,498.09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9日),相當於新臺幣1,062,038元(計算式:32,498.09元×32.68=1,062,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3

TPDV-113-補-2776-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真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聲-9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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