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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2年確定 」後補充「並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證據名稱欄編號 1記載「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啟智 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23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居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下午6時50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5日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23、25、79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 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 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 巷0○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 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與正康一 街156巷口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258-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9號」更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 、「被告許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嗣經被告同意,方於被告身上 之菸盒內發現疑似殘留毒品之殘渣袋,被告始坦承有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 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在 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僅能認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產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呈裝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9、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許振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962-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3208號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3208號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 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 」、「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4、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 竹縣市某友人住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洛因等語(見毒偵3208卷第13 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3208卷第7、9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亦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毒偵2817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 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2817卷第45、1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 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亦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㈠之查獲過程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內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 工具後,被告嗣於警詢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3208卷第12-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 第39、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 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可能有施用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2.犯罪事實㈡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 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坦承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2817號卷第 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在卷可憑(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 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此 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犯罪事實 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毒偵3208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2817卷第16、11 2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針筒3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第47頁) 2 含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驗前毛重0.78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報告編號A345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2817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縣市某朋友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5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為 警查獲,扣得針筒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5月 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 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毛重0.7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扣案香菸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3支則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736-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記載「旋 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所匯入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款項,因 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 ,均提領一空,林健鎮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健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健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莊璦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莊璦榕接續於112年10月6日下午 11時49分、51分,分別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 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許,陸續提領共計8萬元等情,有被告 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之結果;嗣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莊 璦榕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1萬9,97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 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 既遂罪。  ㈢核被告林健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 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 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均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 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除告訴人莊璦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975元 外,其餘告訴人鄭玉清、葉羽純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均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莊璦榕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萬9,9 75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莊璦榕,有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 ,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告訴人莊璦榕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2號   被   告 林健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健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30018226號函暨被告報案資料1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於112年10月14日報案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莊璦榕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莊璦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璦榕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玉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鄭玉清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鄭玉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葉羽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葉羽純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葉羽純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156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同年月6日即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本案帳戶無辦理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璦榕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7-11賣貨便結帳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在線人工客服」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沒有簽署保障安全云云,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輸入驗證碼即可解決凍結無法結帳之問題云云 10月6日23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0月6日2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2 鄭玉清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6時54分許,接獲自稱瓦斯通之業者來電,向告訴人鄭玉清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云云,再接獲台新銀行人員來電,向告訴人鄭玉清佯稱使用金融卡操作ATM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 10月6日19時57分許 2萬9,987元 10月6日20時許 2萬9,989元 3 葉羽純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美」向告訴人葉羽純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葉羽純佯稱系統異常,需要驗證云云 10月6日20時18分許 4萬123元 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2024-12-17

TYDM-113-審金簡-615-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 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被告車籍、駕駛資料(見偵卷第35、3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被告楊振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吳㨗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吳㨗暟所受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辦放款工作、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楊振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德育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與振興路口,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和平路闖越紅燈駛入振興路, 且逕行左轉欲駛入德育路2段,此時適有吳㨗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遂遭楊振楷駕車撞擊,致吳㨗暟受有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㨗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振楷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事故前伊從和平路路邊起步出來當時要 左轉進德育路,伊當時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對方行駛過來, 當伊左轉與對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有車禍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㨗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截圖 照片,可知告訴人於通過事故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 燈,則被告行駛之和平路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被告逕自由和 平路駛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無疑,而被告駛入振 興路後,告訴人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且為直行車,被 告於該路口竟未禮讓及注意後方直行車,竟逕行左轉欲進入 德育路方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自有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YDM-113-審交簡-502-202412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純值淨 重」更正為「純質淨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79頁)」、「被告劉子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12月1日晚間10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搭乘友人林智鴻所駕車輛,因散發 疑似毒品氣味,為警攔停,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 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及車輛中控臺內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林智鴻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8-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 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 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86.79公克,已逾5 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9頁),惟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尚無 從認屬違禁物,縱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然亦非可認屬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毛重共計102.3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0.93公克,取樣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0.8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驗前總純質淨重86.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124頁) 2 濾嘴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3 菸頭1個 4 吸管1個 5 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日22時10分,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劉子湙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86.79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所有,且係112年11月30日20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一次性購買供給施用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16919號鑑定書 1.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6.79公克之事實。 2.被告尿液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86.7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審簡-1919-20241216-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吳㨗暟 被 告 楊振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審交附民-369-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共同基 於」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宥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5、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宥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另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 此敘明。  ㈣被告黃宥澤與暱稱「小甄」、「邱沁宜」、「邱凝雪」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5、65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32號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 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徐承啟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告訴人徐承啟以7萬5,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其損失,現正遵期履行中,以賠償1萬5000元,而獲告訴人 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6號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7 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 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 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徐承啟收取15萬元後,係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 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部分損害,現正遵期 履行,業如前述,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綜合上述,認倘再予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因隨同前 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鼎智投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 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 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桃園高鐵站不明置物 櫃拿取,並持向詐騙集團聯繫之工作手機1支(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33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 2 扣案之112年9月22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金額15萬元)(見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6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9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甄」之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黃宥澤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邱凝雪」等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向徐承啟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 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準備交付;於 此同時,黃宥澤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 之高鐵站,拿取工作機及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後,並於112年9月22日16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黃宥澤遂向徐承啟收取15萬元 現金,並交付「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予徐承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承啟。而黃宥澤 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 櫃內,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本次收款之報酬,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徐承啟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甄」及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扣 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1656-202412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殘刑」 前補充「另案毒品」;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 第13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75頁)」、「被告邱 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宜蘭地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5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 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 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員於11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現被告正在路邊脫褲注射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 工具,被告嗣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 、7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 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現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致無法行走,亦無法工作、為中 低收入戶、自述現正在戒毒、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 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殘渣袋與沾染 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 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確(見毒偵卷第21-22、163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 以甲醇溶液沖進行鑑驗,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毒品編號DE000-0000、DE000-0000⑴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2 針筒1支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邱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7月8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殘刑8月28日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巷弄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為警 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晚 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 殘渣袋2只及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殘渣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殘渣袋2只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易-260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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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第5行記載「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志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8、8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姜志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聲 字第2331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1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附近工地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 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姜志宏經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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