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5
、29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7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
間「11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20日『
上午7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而於同年12月7日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8至10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
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
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
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當庭自陳無
賠償能力)、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
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
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數件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190元(計算式:
1萬9,190元+1萬5,000元=3萬4,1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所用之電子儀器,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23號
被 告 黃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桃簡字
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11月,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黃志峰因駕照遭吊銷無法從事送貨工作,導致生活窘困,惟
不思正途另覓其他工作,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於㈠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儀器干擾兌幣機致兌幣機內的零錢自
行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9,190元得手;㈡1
1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夾
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儀器干擾兌幣機致兌幣機內的零錢自行
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約15,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黃志峰。
三、案經黃騰德及宋明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騰德及宋明潭之指證 夾娃娃機內的兌幣機中零錢遭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竊盜前後之行經路線 5 電子干擾器照片 被告用以干擾兌幣機之工具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在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竊盜前科為數甚多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所犯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犯行,犯罪罪質、類型均類似,
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子儀器乙台,係被告用以竊取兌幣機
內零錢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零錢共約34,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規定沒收之,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
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TPDM-114-審簡-15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