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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范國毅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288-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黃昱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傑利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林智捷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 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萬9,988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 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108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 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前揭罪名【見偵字8788卷第14至15頁,審訴字卷第104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1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傑利鼠」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夥同「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傑利鼠」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昱庭,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林智捷,致林智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黃昱庭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林智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智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智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昱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智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智捷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智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5萬元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72-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5 、29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7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 間「11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20日『 上午7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而於同年12月7日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8至10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 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 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 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當庭自陳無 賠償能力)、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 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 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數件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190元(計算式: 1萬9,190元+1萬5,000元=3萬4,1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所用之電子儀器,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23號   被   告 黃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桃簡字 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11月,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黃志峰因駕照遭吊銷無法從事送貨工作,導致生活窘困,惟 不思正途另覓其他工作,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於㈠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儀器干擾兌幣機致兌幣機內的零錢自 行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9,190元得手;㈡1 1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夾 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儀器干擾兌幣機致兌幣機內的零錢自行 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約15,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黃志峰。 三、案經黃騰德及宋明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騰德及宋明潭之指證 夾娃娃機內的兌幣機中零錢遭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竊盜前後之行經路線 5 電子干擾器照片 被告用以干擾兌幣機之工具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在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竊盜前科為數甚多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所犯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犯行,犯罪罪質、類型均類似, 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子儀器乙台,係被告用以竊取兌幣機 內零錢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零錢共約34,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規定沒收之,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 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5-02-05

TPDM-114-審簡-158-20250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 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 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 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無須扶 養親人、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審訴字卷第40、4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 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57至67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 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 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簡伯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9日17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 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 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 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復由簡伯諺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 廖瑞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 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8日某時,透過暱稱「say hi」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9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9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伯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34-20250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為同棟公寓鄰居,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 時許前某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預先準備之精液塗抹於 甲○○○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1樓之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座墊上,致該座墊沾染其精液難以清除、價值減損, 並惹起甲○○○噁心、厭惡且難以磨滅之負面感受而喪失可用性, 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甲○○○所有,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為前揭行為云云。經 查,告訴人前曾遭被告騷擾,後於前揭時間又發覺其停放於 公寓1樓之本案腳踏車座墊再度遭人沾染疑似精液之不明液 體,報警處理後,經警採證送鑑結果,本案腳踏車座墊處檢 體抽取DNA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已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證明確,並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將精液塗抹於本案腳踏車之行為及動 機。而本案腳踏車座墊沾染精液後難以清除且減損價值,更 惹起使用人噁心、厭惡且難以磨滅之負面感受而喪失可用性 ,確屬損壞且致令不堪用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本案腳踏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參以本 案腳踏車價值高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腳踏車購 入價約新臺幣4,500元)、告訴人於本院所陳意見等情,兼 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 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TPDM-113-審易-2446-20250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廉社中 正汀州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酒類(下稱本案酒類),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側背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開門市,並騎乘其配偶名下供劉金郎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金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 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酒放進黑 色側背袋,我沒有拿,我是去買飲料云云。經查,竊取本案 酒類之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 列本案酒類,藏放在攜帶之黑色側背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門 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除 據告訴人即門市店員錢怡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 發時門市內、門市外沿途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 )暨影像截圖、本案酒類商品照片可佐,而被告既坦認其為 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於商店內竊取酒類、食品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 深知不得任意拿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前揭行為自有 竊盜犯意甚明,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無足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經執 行完畢後猶犯本案,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但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竊得 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玉山茅台酒1瓶、玉尊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9元)。

2025-02-05

TPDM-113-審易-2528-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4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緯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多寡、受 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5號   被   告 林緯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謙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1月9日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緯謙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嫻、吳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緯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朋友「阿冰」(經查為證人呂奕辰)持我的證件申辦的,也是「阿冰」使用的,我從未持用過等語。 2 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本人申辦、照會身分並使用本案帳戶,及被告曾對其稱擬於執行前將本案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出售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旻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旻燕提供之IG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雅嫻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思賢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將來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開戶照會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申辦過程由被告本人以視訊及輸入簡訊認證碼確認身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 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 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旻燕 (不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以IG帳號「hdhdmit」對吳旻燕稱其中獎、需支付款項已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吳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5,100元 2 王雅嫻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佯以臉書帳號「許桂蓮」、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王雅嫻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等語,致王雅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9,067元 3 吳思賢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佯以抖音帳號對吳思賢佯稱可貸款5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等語,致吳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 1萬5,000元

2025-02-05

TPDM-114-審簡-75-20250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17、18439、215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罪刑)」 之記載,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1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本案共計4,000元)之報酬,屬 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 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凱旋支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4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暨 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告訴人 4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乙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 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之報酬,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本判決補充之私文書共5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予丁○○,丁○○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各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戊○○ 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德鑫客服」佯稱:依指示下載「德鑫e點通」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內 16萬元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2 乙○○ 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莉-股票助手」、「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佯稱:依指示下載「天聯資本」APP,可以USDT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39萬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甲○○ 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民店 5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4 丙○○ 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俊貿國際營業員」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北店 2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1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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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然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凡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凡然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 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酒後及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 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反應力較未施用毒品薄弱,如若駕車,對公共 危險所造成之危害與酒後駕車並無差異,被告對此應有相當 之認識,又被告行為後所檢出尿液所含大麻濃度高達116ng/ mL,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5ng/mL超過將近8 倍,對往來公眾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致他人傷亡 ,所影響非僅被告個人,更深害無辜他人及其家庭而不可挽 回,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被   告 沈凡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大麻 煙草捲入捲菸紙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 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 施酒測勤務攔查,經沈凡然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大麻1包( 驗餘淨重19.7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大麻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①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②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大麻1包(驗餘淨重19.73公克),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檢出之濃度均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25-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持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申辦手機門號詐取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竟持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1頁),暨詐得財物及被告不法所得高低、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價值4萬6,007元) 2.電信費用共計7,47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 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而享有免預繳13至15 期月租費即可免費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128G手機(下稱 蘋果手機)或更高階手機之優惠;甲○○不符前開申辦企業客 戶方案之資格且無意願使用新申辦門號之意願,竟為免費取 得蘋果手機後轉賣換取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 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八德 直營服務中心」,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偽造之甲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付予前開服務中心員工行使之,再由甲○○於「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佯裝係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興公司)之員工,致前開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並依約提供蘋果手機1支予甲○○, 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蘋果手機後即轉賣予不詳通訊行以換 取現金。嗣甲○○未繳納門號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悉受騙, 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480元(電信費用7,473元、 手機價格4萬6,007元)。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從未於加興公司任職過,申辦企業客戶方案係為取得0元蘋果手機轉賣換取現金,故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其申辦台灣大哥大企業客戶方案,於112年12月5日申辦門號當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付偽造之勞保資料予門市人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保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㈣ 0000000000號門號積欠費用明細1份 被告目前積欠台灣大哥大5萬3,480元之事實。 ㈤ 加興公司113年8月2日加興人字第1130801號函1紙 被告並非加興公司在職或離職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蘋果手機部分)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於預繳13至15期月租 費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末以,被告因此詐得之蘋果手機1支,並未扣 案,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04

TPDM-114-審簡-3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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