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莊友彰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下分別稱甲男、乙男),於
民國1ll年8月16日0時許,由莊友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男、乙男,前往傅蔡碧珠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停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友彰
負責在本案汽車內把風,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毀壞傅蔡碧珠
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
侵入傅蔡碧珠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傅蔡碧珠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莊
友彰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傅蔡碧珠於同日11時許
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
汽車曾行經傅蔡碧珠住處附近,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友彰位於雲林縣○○市○○路
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告訴人傅蔡碧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莊友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本案汽車之行車路線圖1份(警239卷第43至47頁),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行車路線圖之人員具有
公務員身分,惟因該行車路線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
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
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行車路線圖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應認上開行車路線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61、33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6日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一個人開車出門,經過告訴人家附近有水溝的地方,
我停下來看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了,警方查扣的酒和茶
葉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我看很便宜就跟對方約當面交
易,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對方買5瓶酒跟茶葉,酒是
買來喝或增值用,茶葉是買來自用或收藏,後來因為沒有錢
,也喝不了就想轉賣,所以用手機拍攝酒類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詢問他人收購價格,但後來沒有賣就被警
察扣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為其失竊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絕版品,被告既稱
為其向他人所購買,又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法律上應屬被告
所有,不能認為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之失竊物,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告訴人住處係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遭
他人侵入行竊,警方嗣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至被告住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3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6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9563號函暨所附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523卷第55至59頁)
、案發現場照片9張(警239卷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
4張(警239卷第73頁;偵11764卷第57頁)、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8張(警239卷第65至71頁)、本案汽車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14張(警239卷第75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075卷第80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2523卷
第29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2523
卷第139頁、第141至143頁)、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77張(
偵2523卷第61至13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偵2523卷第
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
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本案汽車照片(警075卷第46
頁)、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
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
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若是,
可否推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男、乙男自告
訴人住處所竊取?茲析論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從臺北回來發現
住處內之金牌12面共4兩、酒類5瓶、茶葉16臺斤、現金90,0
00元遭竊,我去臺北住了兩天,回來發現家裡門被打開,抽
屜、床都被翻過,我出門前家門有上鎖,回來發現大門旁邊
圓弧狀的防盜鐵窗被鋸掉一支白鐵,玻璃窗原本有上鎖,但
也被打破,我不知道竊賊怎麼進去家裡的,但應該是從廚房
後門離開,我不確定茶葉被竊數量有沒有16臺斤,我都放在
櫃子裡面,都是用不同盒子裝,員警讓我領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茶葉是用一個盒子裝,裡面有兩罐,只有1臺斤,其
他茶葉沒有找回來,錢跟金牌也都沒有找回來,金牌是指神
明金牌,重量大約是4兩,現金是紅包跟一些零錢,酒類只
有領回5瓶回來,我不知道總共被偷幾瓶,有一組酒是我去
埔里玩所購買的清酒2、3瓶,還有一些是我兒子買回來要給
我先生喝,但之後先生身體不好,有留了一瓶XO沒有喝,還
有一瓶高粱酒是我外甥去金門買回來送我,其他是朋友送的
,我就沒有詳細記,那些酒跟茶葉在我家放很久,我可以確
定在警局領回的就是遭竊的酒和茶葉等語(偵2523卷第45至
4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就其領回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之來源、數量已為具體描述,復於具結負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指訴,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具有相當可信度。
⑵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111年8月14日去臺北一趟,8月16日回
來發現住處遭竊,住處前面鐵門旁邊的防盜鐵窗被鋸了一支
白鐵,家裡被搜得亂七八糟,櫥窗門被打開,我看完後趕緊
報警,第一時間沒清點失竊物,只有去農會跟郵局辦理提款
卡止付,我只知道茶葉、神明金牌、零錢都被拿走,後來警
察有去被告住處查扣一些酒類、茶葉,這些東西都是我失竊
的,我感覺這些物品就是我失竊的。我知道酒類被偷但是不
確定是幾支,我沒有常常清點,依照我的印象,酒類中兩瓶
小罐是我去埔里觀光,看盒子很可愛在酒廠買的,時間最少
有20年,一盒裡面有兩瓶,裡面應該是高粱酒;一瓶是我外
甥去金門玩買回來送我的;XO是我兒子傅啟倫買給我先生的
,也放很久了,傅啟倫都會買XO給我先生喝,我先生愛喝厚
酒,晚上都會喝一杯,後來他身體不好,沒有再喝才會剩最
後一瓶XO,至於VSOP我鄉下人不知道是什麼酒,沒有看那麼
詳細,是人家送的,茶葉是傅啟倫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兩
老多少會泡茶,傅啟倫都會買回來給我們泡茶,有的放在家
裡不只5年,有的還沒有5年,每年他都會買回來,茶葉沒有
泡完的就先放著,我先生會用塑膠袋包好放著,傅啟倫有傳
他買茶葉的照片給我,我有提供給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
這盒茶葉就是傅啟倫送我,後來遭竊的茶葉,因為我跟先生
常常在泡茶,有拆過包裝,知道盒子裡面有兩罐茶葉,而金
牌買回來就掛在神像上,哪有可能再拍照存證,我今年已經
79歲,沒有辦法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
50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復就失竊物之取得緣
由加以具體敘明,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錯誤,堪以採信
。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對於失竊物
之品項及數量並無誇大不實之描述,其所指失竊物亦與一般
尋常人家中所放置之物品相去無幾,而考量告訴人遭竊之物
取得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苛求其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況
其中部分酒類及茶葉為他人所贈,更不可能有購買證明,是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明確指認為其遭竊之財物,並指出該等物品之相關取得緣由
,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有一定價值,然非極度貴重
之物,告訴人所指失竊財物,對其而言均有一定紀念意義,
其對於遭竊財物如數家珍,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濟價
值有限,告訴人當無為領回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虛構該等物品為其遭竊之財物
,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堪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財物
。
⒉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另證人傅啟倫證述如下:
⑴證人傅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
遭竊,我聽他說大致上知道神明金牌、現金、茶葉、酒類遭
竊,告訴人雖然沒有喝酒,但酒類收藏基本上他都有經手,
那瓶XO是我至少20年前,大約82至86年,朋友送給我,我轉
送給我爸,我送我爸XO也不只這一瓶,但如附表所示這種的
只有這一瓶,VSOP也是我買回來送我爸的,這個是人頭馬VS
OP,已超過10年以上,所以都沒有相關紀錄,我記得好像是
在家樂福買的。只有茶葉的部分有證據,因為我每年買的茶
葉量蠻多的,基本上我是託朋友、同事代買,107年以前我
就會買茶葉送我爸媽,只是沒有紀錄,108年以後我都是5至
10斤在買,我會拿2至3斤送給我爸媽,我可以提供我購買茶
葉的對話紀錄及目前手邊有的茶葉相片供法院參考,我只能
說我送給告訴人的茶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盒子外觀
是一樣,該茶葉外包裝如果沒有拆封,上面有編碼,每位茶
農比賽的編碼是不一樣的,除非被告買的跟我買的是出自同
一茶農,不然編碼會不一樣,先前告訴人在警局提出的對話
紀錄及茶葉照片,是我傳給他的,照片中這些茶葉跟我送給
告訴人的茶葉外觀、內容一樣,為同一批茶葉,告訴人領回
茶葉後就送給別人喝了,所以那盒編碼我沒有機會確認。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雖然市面上不只1件,但我可以
確定扣案物外觀跟我家遭竊的物品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
1至361頁)。
⑵綜觀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關於失竊物取得之緣由,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
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如附表編
號1、3、4、7所示之物,為證人傅啟倫所贈送,因而放置於
告訴人住處,證人傅啟倫對於該等物品之取得及贈送過程已
具體描述,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且證人傅啟倫與被告
素不相識,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其復提出購買茶葉之相關對話紀錄與照片(本院卷第395
至39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警239卷
第73頁上方照片)相同,且依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
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1份(本院卷第31頁),該產品外
包裝為鹿谷鄉農會108年冬茶展評審分級包裝,經評定為三
朵花,參展件數6,716件之15.8%交還茶農自行銷售,市價約
2,700元,可見該茶葉為108年生產之比賽限量商品,市面上
雖非僅有1件,然相較告訴人就該茶葉之來源已為清楚說明
,並有證人傅啟倫之證述補強,被告就該茶葉之來源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且所述價格亦與市價有大幅差距(詳下述),
酒類部分亦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為告訴人本
案遭竊之物無訛。
⒊進步言之,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物品,固非甚為稀有
、難以取得之物品,當有可能在網路上購得,惟本院審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與告訴人之失竊物外觀相同,已
如上述,衡之告訴人保有其所述之失竊物已有相當時日,對
於失竊物之指認正確度應極高,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粱酒
係金門酒廠於100年生產之春節配售專用酒或紀念酒,有前
揭扣案物照片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108年出品之
茶葉,已如前述,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商品固係量產
商品,個別觀之不具有獨特性,然各物品加總組合即具有獨
特性,易言之,被告所稱於網路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恰恰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外觀、年份均吻合,此種完
全偶合情形發生之機率甚為低微,故告訴人指訴其所領回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其失竊物,應可認定。綜上,告
訴人就本案失竊物品之指訴甚為明確,且有證人傅啟倫之證
述補強,故告訴人指訴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
堪信屬實。
㈢被告有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品:
⒈查告訴人之失竊物係如何遭竊乙節,因告訴人住處並未裝設
監視器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又未有何目擊者目睹犯案經過,
事後警方亦未能在告訴人住處尋獲或蒐集到行竊者之特徵物
品、生物跡證或指紋等物,足茲辨別被告是否確為行竊者。
惟查,本案汽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有前
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0
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短暫逗留,亦為
其所不爭執。準此,對照前揭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
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空曠、旁有農田,被告於深夜渺無人煙
時刻,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停放車輛,苟非欲至告訴人住
處從事不法行為,實難想像其會有刻意將交通工具停放在該
處,而警方係因調閱告訴人住處對面之監視器,發現本案汽
車之蹤跡,因而鎖定本案汽車,進而發現告訴人住處於案發
時段,有本案汽車及另一輛與本案汽車相同廠牌、款式及外
觀之車輛(車牌號碼懸掛7520-LN號)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附
近,而本案汽車僅有來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去程路口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車輛則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查,
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5卷第8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應為自用小貨車,顯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車輛不符,不能排除兩輛車為同一車輛,審酌被告
刻意選擇於深夜時刻、人車往來稀少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
並以不詳方式離去,顯見其犯罪計畫縝密。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
勘驗結果為:點選進入手機照片,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日期起
訖日為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照片內有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酒類照片5張,酒類之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16日6時4
7分,拍攝之照片格式為iPhone原況照片,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第269至281頁)。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之失竊物,已如上述,若該等物品非被告
所竊,實難想像其何能於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短短數小
時內即取得該等物品並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是被告自不可
能係購買贓物之情形。衡以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若係消耗
品或金錢多會即刻使用花用,若可變賣亦會盡速脫手以防遭
警查緝,並無長期保存自露犯罪跡證之理,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堪認被告於行竊後因急於脫手告訴人之失竊物方拍照詢
價,益徵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綜合上述⒈⒉,細繹本案之
相關脈絡,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本案汽車出現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111年8月14日至16日
間某時在告訴人住處遭竊,被告又於同日6時47分許以手機
拍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照片,並向他人詢價求售,
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⒊被告本案曾經自白:
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供稱:我朋友叫「搖錢樹」、另一個是
他朋友,我不認識,都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的,當
時我人在車上,我把車子借給他們開,作案目標是他們選的
,他們行竊時我都在車上,我出車一次可得到5,000元,在
我住處查獲的5瓶酒及茶葉都是他們分給我的等語(偵9309
卷第21至25頁);於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的
,車上還有2個人,都是男的,約40歲左右,一個叫姚建榮
、另外一個是姚建榮的朋友,我們3人約好一起去偷竊,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當作我的工錢分下來的,我身體不是
很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想說出車載他們去就有錢等語(
聲羈卷第19至24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就其如何與二名成
年男子進行竊盜分工、如何分贓,回答切題,已明確供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其竊盜分得之物,且有本判決上開
論述之證據足資補強,亦符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自
被告住處扣得之客觀情形,上開被告自白已既有充分之補強
,自可採信為真,凡此益徵被告確與甲男、乙男為本案竊盜
犯行。
⒋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偵2523卷第89至93
頁),告訴人住處大門旁防盜鐵窗之欄杆確實遭拆除1支,
而防盜鐵窗內之玻璃亦遭打破,地上並有碎玻璃,研判甲男
或乙男應係破壞上開防盜鐵窗及玻璃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則
本案已符合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住處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且
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加上其又曾
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與二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甚且員警於被
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依卷內證據,在未
有其他人、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情況下,被
告又未能合理說明遭警查扣物品之來源(詳下述),被告乃
是本案行竊之人,顯然是惟一合理之推論。從而,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與甲男及乙男所竊取,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我在
網路上跟同一人以3,000元買的,要買來增值用,我去告訴
人住處附近是要自己去抓鱉而非竊盜,本案汽車是我自己開
過去的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警方至被告
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方配合於警詢時變更
本案失竊物,其所述前後不一,不應採信,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外觀與證人傅啟倫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茶葉盒子外
觀顯然不同,觀察盒子的梅花圖案,前者係以白色呈現,後
者係以較深色的方式呈現,況被告上開自白業經另案檢察官
及法官認定為不實,不應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下來看
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又改辯
稱如上,其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姑且不論酒與茶屬不
同性質飲品,一般市場上少有賣家同時兼賣此兩種商品,被
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先提示被告手
機照片供被告確認,再詢問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酒類為何,被告竟稱: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
頁),倘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購買,豈會對自己
所購買之酒類為何毫無印象?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為其所購買顯屬有疑。再依各酒類於購物網站之價格查
詢頁面(本院卷第85至95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賣價為1
,178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賣價為1,780元、650元,依前
揭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市價為2,700元,上開物品合計價值已達
6,308元,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買價僅3,000
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購入,甚且
依前揭被告手機照片(警239卷第71頁),LINE暱稱「雅軒
收購.老酒、勞力士、古玩」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之收購價分別為400元、1,200元、800元、800元、800元
,總價已達4,000元,亦與被告所稱3,000元之收購價有所落
差,依社會常情,二手物品收購商為求利潤,所報之收購價
本已低於行情,被告就其如何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購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法清楚交代,另一方面辯稱購買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要增值,一方面又無法答覆該等物品
之個別價值(本院卷第302頁),豈非自相矛盾?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自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說如果沒有
照這樣講,我會被羈押3個月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075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反面、第6
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警239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
3頁)均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記載
被告自白之隻字片語,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警詢筆錄不符,
難認屬實,況被告係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自白,並就共犯人
數、贓物分配等細節詳為陳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員警應
無從知悉上開事項,更遑論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影響被告,
要求被告如此答覆,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又未主張受到不正
訊問,亦不主張受到員警脅迫(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
告漫稱受到員警影響而自白,並非可採,既然承辦本案之員
警、檢察官及法官未對被告不正訊問,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子虛,難認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受到不正訊問或有何違反其意
思自主之情事,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
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偵審機關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⑵按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自白之虛實,惟若法院於被告
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與所查得之必
要證據略有出入,則其自白是否可採,仍屬法院自由判斷證
據力之職權。換言之,被告之自白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
分經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屬事實時,此部分之自白仍
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經查,關於案外人姚建榮所涉竊盜另案,固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所涉竊盜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無罪,惟案外人姚建榮是否與被告共
犯另案,本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密切關聯,而被告之竊盜
另案經法院有罪與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係
,不能因案外人姚建榮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
另案經法院判決無罪,逕認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實,本院仍
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為綜合判斷。觀諸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所附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卷
第37頁),該車輛之廠牌、款式、顏色、尾翼特徵均與本案
汽車相符,其內副駕駛座所坐之人與本院所拍攝被告照片(
本院卷第117頁)之頭型、髮型及臉部特徵甚為相似,堪認
被告曾於回程途中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又上開車輛
係於行駛中為監視器所攝得,自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衡
以被告既未受不正訊問,何以其供稱本案之共犯為3人,而
非1人或2人,其自白必係出於自身親身經歷,其方會如此供
述,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偵2523卷第61至13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800
2483號鑑定書1份(偵2523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
院卷第251頁),告訴人住處採集到多枚被告以外之指紋,
堪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案,故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
實(指認案外人姚建榮之部分),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
其他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對於被告之自
白中有關其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之部分不生影響。
⒊就辯護人之辯護內容,本院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經
查,本案若苛求告訴人於遭竊後進行清點前,須鉅細靡遺精
確陳述失竊物,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
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告訴人前後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例如僅涉及失竊物之具體數量),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既
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而未引為本判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謂有據。
⑵經比對扣案物品照片(警239卷第73頁)與證人傅啟倫所提出
其所購買之108年凍頂烏龍茶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399頁)
,兩者於外包裝左下角均印有「金色三朵梅」之圖案,於左
上角印有一「茶」字,外包裝底色均為淡紅色,並均於右方
印有淡藍色花卉圖案,兩者於外觀上完全一致,並無辯護人
所述不符情形,辯護人應係誤將外包裝上塑膠薄膜之反光誤
會成顏色不同。
⑶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實而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
實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自仍得將之採為證
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可採,顯有誤會。
⒋按人類於接觸物體後,是否於物體表面留有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與物品之材質、狀態與保存情況均有密切關係,如採
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固可認定特定之人確實有接觸該物品,
屬積極證據,然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則不能反推該
人未曾接觸該物品,蓋未能遺留指紋之原因甚多(例如下手
行竊時戴著手套),僅以未採得指紋斷定未接觸特定物品,
實誤解指紋鑑定之物理原理與證明事項。準此,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固記載本案未驗得與被告相符之指
紋,此一鑑驗結果僅得做為被告未曾直接接觸案發現場各項
物品之積極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即便本
案無法驗出被告之指紋,因本院認定本案係由甲男、乙男侵
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係在本案汽車上把風,未進入告訴人住
處,當無法以現場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
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案由被告把風,另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將
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破壞,再將該處玻璃窗以不詳
方式打破,繼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
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
76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起訴書及一併併辦書固未記載被告與甲、乙男合夥3人以上行
竊之事實,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
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故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
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已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
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現場把風,與甲男、乙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已造成實害,所為
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改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
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
告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價
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3至3
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曾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上開所述與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239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烏龍茶 1盒(重量1臺斤) 編號1至5已發還告訴人 2 玉山高級高粱酒 1組 3 XO白蘭地(廠牌:Bisquit) 1瓶 4 VSOP人頭馬干邑白蘭地(廠牌:Remy Martin) 1瓶 5 金門高粱酒 2瓶(分別為金門縣100年紀念酒、100年春節配售酒) 6 神明金牌 12面(共4兩) 7 茶葉 15臺斤 8 手機(蘋果廠牌,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ULDM-112-易-38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