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李曹天生
曾沈良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曹天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沈良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
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
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
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所謂「
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
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
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
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
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
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
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
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
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
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
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
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
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3人係前去拜訪有無音訊之友人時,發現陌生男子即告
訴人宋國偉在友人家中,並因告訴人自陳係通緝犯,及渠等
擔心友人安危,而誤認可任何人可逮捕通緝犯,從而以強制
力制服告訴人,將之送往派出所,此經核被告3人所述及告
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按:記載被告3人
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為警查獲告訴人確為通緝犯)。依被
告3人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佐以當下之情境,渠等
非無可能因心繫友人安危,而以錯誤之法律認知遂行逮捕行
為,堪認其等有正當理由,及違法性認識較一般人為低,但
尚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誤以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李曹天生前有殺人未遂、轉讓禁藥前科,曾沈
良富前有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李士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
李曹天生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
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與配偶一同照顧73歲的岳母(患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且時
常頭暈),及有1名大學畢業的女兒,自身有三高,腰椎因受
傷而開刀,體內裝有鋼釘,其他家人無健康狀況,曾沈良富
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
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房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李士誠則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小吃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83歲心臟曾開過刀的母親,自身患有三高及糖尿病,
每天須打胰島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查李曹天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李士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8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
李曹天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分別
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繳交公益金5,000元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其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曹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沈良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與周錦倫為朋友關係,其等因
多日未連繫上周錦倫,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
前往周錦倫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惟於該
址僅見到宋國偉,而未遇得周錦倫,其等發覺宋國偉係通緝
犯身分後,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
傷害宋國偉,致宋國偉因而受有疑似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裂
、右側胸壁挫傷、臉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迫使
宋國偉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宋國偉之行動自由。嗣經宋國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國偉發生拉扯,及有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3人傷害,及違反其意願將其丟至車輛後車箱並載至派出所,及其抵達派出所後,即由警方戒護至醫院就醫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強
制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為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要開車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人高秋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句話等語,則被告等
人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尚乏其餘積極證據
如現場錄音錄影、其餘在場證人等足資佐認,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原簡-8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