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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豐亭萱工程行即郭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9,100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9,1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豐亭萱工程行」(嗣於1 12年8月17日變更名稱為「豐盈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大排生態礫間淨化 場内整修土建部分,內容包含環場道路、路緣石施工、涼亭 位置變更、水密門口欄杆等工程之施作,約定契約總價為15 7萬5,000元,履約期限為112年9月15日。原告並於112年7月 11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作為訂金 。詎被告簽約後僅完成工項「水密門出入口增設欄杆」,及 環場道路1,000平方公尺之整地階段,自112年7月中旬即未 再進場施作,經原告以電話催告,竟未獲被告置理,僅得於 112年9月25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而被告所完成之「水密門出入口增設欄杆」工程 ,依約價金為1萬8,000元;另環場道路1,000平方公尺之整 地部分,經參考○○市政府水利局其他工程之工程整地費用為 每平方公尺36元,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40元計價,則此部份 之價金為4萬元,合計被告應得之價金為6萬0,900元(含稅 ,計算式:〈18,000+40,000〉×1.05=60,900),則扣除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前已先行預付之35萬元訂金,被告尚應退還溢收 款項28萬9,100元(計算式:350,000-60,900=289,100)。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設係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 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 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 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法律行為 之終止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 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帳戶存摺封面、匯出/款項入帳通知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存證信函寄掛號回執、估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8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1256-20241007-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 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二、實體概要:   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涉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屬實而製單對原告逕行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 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以原告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交字第8 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由檢舉錄像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禮讓之行為,且 為正常行駛中行為,於路口小心駕駛而並非臨時停車。且該 檢舉影片僅能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禮讓及後方檢舉者超車 過程,並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於此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依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點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 輛於檢舉影片中皆屬行駛中之行為。而系爭車輛當下如未於 路口煞車停駛,必造成危及行人之安全及與路口對向機車爭 道,後方檢舉者的超車行為也讓系爭車輛無法馬上行駛,如 未注意此路況,亦會造成與後方騎士爭道碰撞。由檢舉影片 ,亦可看出該路口有一輛真正違規停駛之車輛,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無法透過設置之反光鏡清楚判定巷內之車況,須更加 小心確認路口狀況。 ㈡系爭路段為S型設計,且前後路段設置兩排機車停車格,同時 僅能通過1輛汽車,無法雙向同時會車,該路段平時人車流 量大,且兩旁有圍籬及建築擋住視線,用路人本必須於該巷 口處注意來向之車輛,於道路前後及S型中間腹地稍微停駛 煞車確認兩路口是否有來車後方可沿明峰街路段行駛。如附 件佐證該巷弄位子Google地圖亦可看到民眾不管駕車或騎乘 機車均需於路口放慢速度或暫停。檢舉民眾因自行超車不耐 等待之行為而用行車紀錄器逕行檢舉,舉發機關亦不該使用 該檢舉影片檢舉禮讓及正常行駛行為舉發臨時違規停車,且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法及權利提起申訴後,被告更不該使用 瞬間停格畫面之方式,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方式裁決系 爭車輛為路口10公尺內臨時違規停車。  ㈢被告無法藉由檢舉影片證明上訴人明確違反「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事實,不應因路口狀況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之守法暫停行為,用不適之法予以裁罰及判決。法規所定 義「臨時停車」、「停車」及「暫停」之內容不同,對於檢 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判讀應客觀,一併將系爭車輛駕駛當 下所見之視野所遇狀況作為判決考量,原處分不得以不適用 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罰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以本件檢舉影像(「違規影片.AVI」,影片時間19:53:03 至19:53:1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明峰街後,於行經系爭 路段附近之街口隨即將車輛暫停於該址,因系爭車輛剛自行 駛狀態暫停車輛於車道上,且車尾燈光仍處開啟狀態,尚處 「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自影像中未能確認其停放時間是 否已逾3分鐘,亦未能確認是否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之情,故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 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由檢舉影像對照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附 近轉角處,參酌旨揭交叉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系爭路段並 未設置號誌燈、未劃設停止線,故自轉角處起算交岔路口, 系爭車輛停放處即於轉角處,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其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 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 亦實際阻礙後方之機車騎士行駛使用該道路,故核其行為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原告固以「係為禮讓行人及通行機車才於路口暫停車輛」等 語為辯;惟自上揭違規影像以觀,於影片時間19:53:09至 19:53:14間,系爭車輛暫停於轉角處,當時路側確有行人 正在走動,然該行人係沿路側行走,並不存在行人穿越道路 而需禮讓之客觀情狀存在;又於影片時間18:53:11至18: 53:14間,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往明峰街內行駛,行經系爭 車輛前方,然自該機車進入巷道內後,仍未見系爭車輛以任 何移動或繼續行駛之舉,故縱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最初確有 禮讓系爭機車之意,然於機車駛入巷道後,客觀上亦已不存 在任何需禮讓之情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故將車輛停放 於路口處,並已阻礙後方機車通行,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 尺處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 應予以維持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實體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開爭點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 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 第93頁、第101頁、第115頁)、違規地點照片影本2幀(見 原審卷第1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原審 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51頁〈單數頁〉)、案件 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原審卷末存 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43頁)勘 驗標的:舉發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8/19/19:53:06 (下同) 勘驗內容: 19:53:06:(提示原審卷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於第一轉彎處 正進行左轉之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錄影畫面可見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已完成左轉進入第一轉彎處,另 見第二轉彎處路口中間處有一穿著淺色褲子之人 。 19:53:08:(提示原審卷第125 頁並告以要旨)檢舉車輛完成 左轉進入延吉街168 巷,可見道路前方之系爭車 輛左側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19:53:09:(提示原審卷第127 頁並告以要旨)可見系爭車輛 車頭右側前方有前述穿著淺色褲子之人,左側前 方則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 19:53:10~19:53:13: (提示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右側前方穿著淺色褲子之人逐漸沿著系爭 車輛右側路緣往系爭車輛車尾方向前行,原於系 爭車輛左側前方對向機車則在第二轉彎處左轉經 過系爭車輛前方再循明峰街西行,期間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 19:53:15~19:53:16: (提示原審卷第139 頁、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煞車燈仍舊亮起,檢舉車輛則從系爭車輛 左側超車。 19:53:17: 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過,已不見系爭 車輛後方煞車燈之情形。 19:53:18~19:53:19: (提示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並告以要旨)檢 舉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後右轉,於進入第二 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進入第二轉彎 處路口後左側路邊停放一輛休旅車,期間均未見 系爭車輛之位置及動向。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08~19:53:09 時,系爭車輛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系爭車輛車頭右 側前方有一行人向系爭車輛右側走來,左側前方則有一輛機 車自道路對向駛來(原審卷第125-127頁),此時系爭車輛 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之情事。嗣於影片時間19:53 :10~19:53:13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並於第二轉 彎處路口暫停;再於影片時間19:53:15~19:53:18期間 ,可見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依檢舉車輛依序自系爭車輛後 方沿系爭車輛左側並經過系爭車輛前方駛入系爭路段前方之 路口之過程,亦可知系爭車輛於該期間應仍暫停於原地,是 綜上勘驗之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10至19:53:18 期間,系爭車輛均於第二轉彎處路口停等,應非原告所稱正 常行駛中之狀況。再依影片時間19:53:13之畫面(原審卷 第137頁)可知,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 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是系爭車輛於該時 點之後,應無禮讓機車及行人之必要,且依影片時間19:53 :17~19:53:19之畫面(原審卷第144-151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路口已無行人及車輛,系爭車輛更無須於該處繼 續停等,衡以該時間內,既無其他人、車經過或靠近系爭路 段之巷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因道路狀況而需持續停止 之必要,是原告仍稱系爭車輛於19:53:13後之期間,在系 爭路段停等係為禮讓對向機車及行人等語,已難認可採。  ㈤再參以影片時間19:53:18至19:53:19期間之畫面可見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再繼續進入第二轉 彎處之道路後,左側路邊則停放一輛休旅車(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衡以系爭路段進入路口後之左側路邊雖停 有該休旅車,但路口處右側路面並未有其他物品或車輛停放 ,路面尚稱寬敞,系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 ,應可於對向機車及行人經過後,靠系爭路段右邊行駛進入 路口,自無暫停或停等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接近第二轉彎路 口處時,因休旅車旁之建物有燈光照明設備,故駕駛人應可 直接明顯看出該休旅車係緊靠路緣停放未呈現發動之狀態, 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再觀看反射鏡之必要,且依路口處左側 之反射鏡位置,與進入路口後休旅車停放位置以觀,亦未影 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觀看反射鏡後判斷系爭路段路況之情形 ,縱該休旅車之停放使路幅減縮,但未明顯阻擋系爭車輛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之空間,是原告所稱於系爭路段停等是為判 斷路況等情,亦無足取。  ㈥再依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路段路口之轉角處,顯屬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內,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停等時,有呈現煞 車燈亮起狀態,因勘驗內容未見駕駛人離開系爭車輛,故系 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雖勘驗內容未見系爭車 輛是否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是構成「 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之認定。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有關臨時停車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規定,亦為「臨 時停車」與「停車」之判斷標準,當不以系爭車輛停止時間 需將近三分鐘而未滿三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停放 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 置及認定,是依前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 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 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係為合法暫停云云,於法應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發 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50元

2024-10-07

TPTA-113-交更一-3-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7號第、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擔任真實身份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路緣」之人所屬犯 罪集團之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所涉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而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鄭永金、曾科誠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而「路緣」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陳宏榮於上開 時間、地點,先後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分別向鄭永金、曾科 誠收取上開款項。陳宏榮依其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於到場面交時,向鄭永金、曾 科誠收款,而填寫上開收據之金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由 鄭永金、曾科誠收執,表彰上開公司行號已分別向鄭永金、 曾科誠收取50萬元、10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永金 、曾科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宏榮收得款項後,隨即依「路緣」指示將贓款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鄭永金及曾科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金及曾科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科 誠、鄭永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30頁,偵二 卷第29-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科誠指認:偵一卷第 31-34頁,鄭永金指認:偵二卷第39-42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頁)、證人曾科誠提供之現金收款 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7頁)、詐欺集團提供證人曾科城之AP P畫面截圖、證人曾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曉馨」間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一卷第45頁)、警員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1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偵二卷第43頁)、證人鄭永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 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75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中自白犯罪,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又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 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向告訴人2人取款,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其所為 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 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 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 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 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公 司印文,並記載向各該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各該公 司行號向告訴人收款之意,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 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鄭永金、曾科誠至明,其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及其 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車手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犯後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遭另案羈押前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5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 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考量告訴人鄭 永金及曾科誠受損害之金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固自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可獲取報酬為5000元 ,惟辯稱其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收取本案之50萬元、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 項之日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1頁)。而該等50萬元、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2紙,均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鄭永金、 曾科誠收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印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鄭永金 113年2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蜀芳」帳號將告訴人拉入「麗娜技術交流學院」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18時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2 曾科誠 112年10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曉汐」帳號將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馨」帳號加為好友,後「張曉馨」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日銓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 10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二卷第48頁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①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一卷第37頁

2024-10-04

CHDM-113-訴-58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建軍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石木東 追加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 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嗣於 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中興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光華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92-9 4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甲○○(下稱甲○ ○,與光華公司合稱被告)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光華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第204頁)。經核撤回起訴部分係 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無待中興公司同意;追加光華公司部分 ,係本於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搭乘由甲○○駕駛之臺北 市公車224號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 )而跌倒成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前排隊等候搭乘由甲○○駕駛之系爭公車,甲○○本 應注意公車應緊貼路緣停靠,且於確保排隊上車之民眾均已 上車站穩、車門完全關閉後始能駛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復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關 閉車門,且在原告因遭車門夾住手腳、發出警示呼喊聲,車 門亦未完全關閉時,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前行,致原告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壁、右上頷 竇壁骨折及右眼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 新臺幣(下同)2,107元之醫藥費。原告因前開傷勢,迄今 仍有眼睛刺痛不時流淚、顏面麻痺、記憶力、注意力、聽力 下降及看見公車即恐慌焦慮之後遺症,既無法如常人活動, 亦影響其睡眠品質,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係因甲○○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責。又享有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營運權者為光華公司 ,甲○○為其受僱人,則光華公司應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 醫藥費2,107元及慰撫金9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7萬2,107元,及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光華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伊與原告對到眼之後 覺得原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 線死角,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是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光華公司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 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害乃自招危難。又系爭公車離人行道路 緣1公尺內即為緊貼路緣,但依公車進離站作業程序,必須 完全關閉車門方能起步,則甲○○僅有起駛系爭公車前未注意 車側狀況之過失。另甲○○應徵光華公司駕駛員時,已經體格 檢查合格,光華公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 驗及藥物測驗等,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 督義務。再者,光華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即主動代原告辦理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出險處理,已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惟 原告就光華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通知皆不予理會。末以, 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鉅,與醫藥費2,107元間之金額落 差甚大,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其所述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是否 有關,均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光華公司是否應負僱 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原受僱於光華公司擔任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公車司 機,並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公車在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停靠等候乘客上下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當時亦排隊等候上車,但甲 ○○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即關閉前車門,並於原告遭 前車門夾住手腳而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貿然駕駛系爭 公車前行,嗣甲○○因前車門周圍群眾發出呼喊聲而查覺有異 並開啟車門,原告遂往後方摔倒於路面水溝蓋旁,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支出2,107元之醫藥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8頁、第205-223頁),是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系爭公車乃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固 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對於準 備搭乘之大眾,本應等候、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方 可關閉車門,此為眾所周知一般公車駕駛所應注意之義務, 被告亦均坦認必須於車門完全關閉後,才能起步行駛(見本 院卷第208頁),詎甲○○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之際,即 先行關閉前車門,復於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狀況下向前行 駛,則其所為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原告雖主張甲○○另有未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之過失,惟 由卷附資料,並無從判斷系爭公車與路緣間之確切距離,且 原告亦未指明緊貼路緣之具體標準為何,準此,自難逕認甲 ○○尚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3.光華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由系爭公車 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所致,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乃自招危難;甲○○則辯稱:與原告對到眼之後覺得原 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線死角 ,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係依序排隊等候 前方乘客上車刷卡後,始行上車,惟系爭公車前車門於原告 上車過程中開始關閉,當時原告兩手各貼著前車門左右兩側 門板之黑色防撞膠條,且雙手手掌前側及左腳均已在系爭公 車內,但前車門仍持續關閉,顯見原告並無光華公司所述強 行上車、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之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亦非自招危難,洵堪認定。又甲○○若確實踐 行「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始關閉車門」之注意義 務,自能查覺原告仍未完成上車動作,亦無誤認原告無意上 車、或疏未發現原告之雙手、左腳均已進入系爭公車內之理 ,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光華公司復辯稱:甲○○應徵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光華公 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驗及藥物測驗等, 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未 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 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駕駛系爭公車停車載客時, 並未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復未注意 待車門完全關閉方能起步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 ○○之性格顯非謹慎精細,但光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曾提出任 何改善方案,且不定時派員督導甲○○謹慎駕駛系爭公車,因 此無從認為光華公司已就甲○○之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仍 不免發生事故,是光華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本件係因甲○○駕駛系爭公車之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受僱於光華公司,因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光 華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07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2-48 頁),經核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年逾80歲,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期間並接受右眼眶撕裂傷縫合手術、入住 加護病房,堪認其傷勢嚴重,所受生理、精神痛苦甚鉅。又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已婚,係陸軍官校畢業,前於84年間退伍, 目前月領5萬餘元之月退俸;甲○○係大學畢業、已婚、現無 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光華公司則為資本額達4億2, 690萬元、規模龐大之公司,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資佐證(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甲○○於111年112年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金額,併請求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光華公司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2,107元,及甲○○自113年6月8日起、光華公司自113 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光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04

SLDV-113-訴-554-20241004-4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未領有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毅誠、王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告潘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 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 ,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 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第4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 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致碰撞告訴人邱奕誠騎乘、搭載告訴人王巧如之機車而 使王巧如受傷(致邱奕誠受傷之部分,業經邱奕誠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 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竟仍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且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王巧 如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王巧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王巧如所受傷勢情形,又其已與告訴 人王巧如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王巧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雖未確實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但被告向本院陳報已賠償 告訴人王巧如112年8月、9月、11月、12月之調解金共4萬元 並表示就112年10月之調解金1萬元已委請友人代為轉帳,但 付款之手機畫面截圖會再提出等情,故被告迄本院判決時已 給付告訴人部分調解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付款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參;暨 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邱奕誠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而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邱奕誠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 人邱奕誠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查(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第3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   被   告 潘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68巷對面之路緣往環區 北路方向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往左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 駛入車道,適邱奕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巧如,沿航科路同方向駛至潘建宇車旁,潘建宇車輛因而 與邱奕誠之機車發生擦撞,邱奕誠與王巧如因而人車倒地, 邱奕誠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擦傷,王巧如受有顏 面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誠與王巧如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欲起步,有自路緣駛入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邱奕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誠、王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等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車輛擦撞,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審交簡-2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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