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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 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前 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 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出抗告,並主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遭擅自變造(偽造)設詭計假充,按當日東森新聞 所播放之錄影檔案可知本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已被隱瞞變造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抗告 人復以監視器係偽造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 請再審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㈢抗告人另以佳展車業 李景政曾於案發後向其陳稱:你(即聲請人)開車這麼慢應 該沒有事,我看你當時停著,被害人倒地後你才往前走,被 害人就是太靠近中線趕著去學校,且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 佳,才會落得如此淒涼下場等語為由,請求傳喚證人即佳展 車業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 並對其等測謊。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所為 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測謊,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 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 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其餘主張則 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此部分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抗告人本案 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 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經查本案承辦警員 偽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提供偽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陳 威辰行車紀錄器)乙事,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提告:「民眾郭新華遭作 偽證(報案受理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抗告人屢次告知本案監視器及陳 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是偽造,惟原確定判決法官仍以AI 合成之錄影畫面當為真實之錄影畫面,剪接不同時序加以任 意製作,請詳加查察。又本案高院民事庭法官所述:「東森 新聞提供107年3月7日之監視器」與「承辦人陳立育二次提 出之監視器」出現兩個監視器錄影畫面,何者為真,且前者 影像模糊,後者影像清晰程度高顯示,顯見以偽造不實之錄 影畫面,請確實調查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 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 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 實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 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係以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 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及參酌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 731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 第1081410297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偽(變 )造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 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 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所指其遭做偽證,並已提告云云,此部分聲請人並 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言係虛偽 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當不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抗告人雖以李景政事後向抗告人之陳述為證,聲請傳喚證 人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並 對其等測謊,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件案發過程已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並予斟酌,且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 驗本案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給予抗告人分 別就該案3個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勘 驗筆錄為憑(見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269至273頁), 原裁定亦已詳述此部分不構成再審事由及無調查必要之依據 ,抗告人嗣後空言指摘本案監視器及陳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係AI合成,剪接不同時序任意製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參以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係遭偽(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認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係以同一 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不合法,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而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抗-1753-20241120-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王政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 卻仍判處以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 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亦已就被告所稱已和解之事由為審酌,且 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二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德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爰審酌被告王政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 、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 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4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由八德街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欲 右轉往四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需注意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時有莊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曾献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郭巧琳均同向行駛至此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 與B車,致莊家豪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曾献翔受有 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郭巧琳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王政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隨即 自本案小客車上取出刀械後,持刀逼近莊家豪、曾献翔、郭 巧琳等3人做出揮砍動作並大聲吼叫,致莊家豪、曾献翔、 郭巧琳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政哲、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要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德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政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及證人黎 德海、沈彥廷等3人與告訴人3人互不相識,且依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係因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而下車,此同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 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 係因偶發車禍事故而臨時起意下車,尚非因何具體仇怨事故 ,或於紛爭發生後,再行聯絡彼此到場參與衝突所致。是難 僅因被告有出現於案發地點持刀恐嚇一事,即遽認被告於聚 集之初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31-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春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 經泰山路1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 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胸腔挫傷等傷害。又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 元、⑵看護費用3萬2,2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⑷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9萬9,33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 ,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交簡 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至4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 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故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1,380元, 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健安骨科診所醫院費 用收據3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字第158號卷第19至27頁), 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以行走及無法提重物,日 常外出購物亦需他人協助,故由原告之子女於事發後2週內 予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並請求看護費8萬元。然其所提出 之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避免搬重物2星 期」(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至原告另提出其子女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亦無足證明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 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 不足,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有本 院依其聲請函詢之健安骨科診所113年10月9日健字第113100 9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主張其從事室 內裝潢木工,無固定雇主,屬於散工,每月工作22天,日薪 2,500元一節,亦有艾迪亞有限公司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交 簡附民卷第29頁),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 計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2日×3月=165,000元)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380 元(計算式:1,380元+165,000元+80,000元=246,3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交簡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8-20241114-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兼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琨(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泳(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君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我【民國112 年11月6日歿,於原審由繼承人李慧君及上訴人李文琨、李 文泳(下合稱李文泳等3人)具狀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害人 李年春(00年0月00日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夫 。李年春前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心律易受高血鉀、酸血症影響。其於108年12月12 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經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即訴外人黃富鼎 擔任主治醫師,及訴外人林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李年春於同年月13 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安情形,經高雄榮總 僱用之骨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過程 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李年 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分 ,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之情形,且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10mmol/L,表示鉀 離子濃度已高到無法測出,為嚴重代謝性酸血症。而高血鉀 屬急症,會阻礙心臟電氣傳導,以致心跳減緩,嚴重時則引 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結果。此際應依美國心臟醫學會西元 2020年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及時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 」檢查確認緩脈原因,及對於酸血症、高血鉀症等可逆性病 因進行矯治作為。然陳韋傑疏於注意及施行處置,致李年春 因高血鉀進一步升高而心臟停止跳動,經急救無效,於5時4 分許死亡。高雄榮總診斷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並不正確 ,其死因應為高血鉀導致心跳變慢停止。則陳韋傑、高雄榮 總怠於李年春開始意識不清時進行抽血檢查,於插管急救後 始抽血檢查,復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致未有相應之十二 導程心電圖及矯治,其不作為具有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 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慧君因此 受有支出喪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1,000元之損失,李 慧君、李我均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20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194 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備位聲明:⑴高雄榮總應給付李慧君1,4 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李年春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 護理師觀察有躁動不安、下腹部呈圓鼓狀,尿袋內尿量少, 尿道口周圍有膿尿情形,經陳韋傑於3時50分許前來,使用 腹部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發現膀胱餘尿量不多。檢查過程中 ,李年春意識逐漸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即通知第 二線值班醫師即訴外人鄭婷丰。鄭婷丰於同日4時許前來評 估須插管,因屬困難插管個案,於4時15分許通知麻醉科支 援,然李年春於4時20分許呈現休克無脈搏,故開始心外按 摩急救及抽血檢查,4時30分許成功放置氣管內管並持續急 救。當時抽血檢查許多數值均為異常,數據已不具參考價值 ,首要目標應為恢復並穩定生命徵象,而非針對抽血檢查中 之個別數值進行處置。嗣於4時52分許,家屬表示拒絕急救 、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5時許由黃富鼎醫師協助辦理出院 。又股骨骨折本身易產生下肢靜脈血栓,且手術前後患肢疼 痛無法活動以及血管壓力變化均可能導致血栓生成,當血栓 經由下肢靜脈進入心肺,可能導致肺栓塞,本件手術同意書 中亦明載肺栓塞之風險,故出院診斷為疑似肺栓塞合併缺氧 性呼吸衰竭,並無錯誤。是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均合乎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又上訴人所提禮儀公司合約單僅係報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收據,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慧君1,461, 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榮總 應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慧君、李我(112年11月6日歿,由李文泳等3人承受訴訟) 分別為李年春(37年間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 夫。  ㈡李年春曾因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  ㈢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經送往高 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黃富鼎擔任主治醫師,及由林 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 命徵象穩定。  ㈣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 安情形,經高雄榮總之骨科住院醫師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 過程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  ㈤李年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 分,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情形,及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 10mmol/L。  ㈥李年春經急救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  ㈦李慧君支出李年春之喪葬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 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 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茲分 述如下:  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 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 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李年春有糖尿病、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病史,前因心律不整 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係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 左髖部疼痛,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送往榮總急診 住院,到院時神智清楚,血壓207/96mmHg,脈搏每分鐘68次 ,呼吸每分鐘19次,左髖部疼痛並有活動度受限,經胸部X 光顯示有心臟節律器植入,髖部X光顯示為左股骨頸轉子間 骨折,並予抽血、心電圖等入院前檢驗,檢驗結果鉀(K)5. 2mmol/L(參考值3.4-4.7),因有腎功能不全合併高血鉀,急 診醫師給予鈣補充劑Calglon靜脈注射液(高血鉀抑制劑) 、短效胰島素ActrapidHM加高濃度葡萄糖Glucose50%靜脈注 射(使血中鉀離子進入細胞中,降低血鉀濃度),處置後於 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追蹤血鉀,於1時46分許檢驗報告顯 示血鉀濃度降至4.2mmol/L(參考值3.4-4.7),心電圖顯示有 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由骨科黃富鼎醫師收治並安排手術, 由家屬代為簽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並於問 題欄列出可能之併發症「麻醉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 傷,血栓(中風,下肢靜脈栓塞,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 ,内固定鬆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有榮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手 術同意書及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整理之病情概要可考(見原審審醫 卷第25至29、123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手術同意書上第二段醫師之聲明給予病人充足 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即以手 寫記載:「⑴瞭解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傷、血栓( 中風、下肢靜脈栓塞)⑵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內固定鬆 脫。」,其後李年春因發生休克無脈博,而進行心外按摩急 救而仍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經高雄榮總陳韋傑醫師開立 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見 原審審醫卷第23、123頁),核係依李年春進行上開手術後 ,所發生之狀況及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知所為合理判 斷,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死因應為高血鉀、酸血症導致心律不整死亡, 質疑陳韋傑判斷肺栓塞不合理。又因高血鉀症係屬急症,嚴 重時將引發心律不整,除血液檢驗外,且應進行十二導程心 電圖,惟陳韋傑未對李年春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對其 發生高血鉀及酸血症未為醫療處置,致李年春死亡,又就死 亡原因判斷錯誤,認陳韋傑有醫療疏失及高雄榮總併有債務 不履行等情,並檢送輔仁大學醫學系王宗倫教授所著高血鉀 症心電圖的臨床意義等資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置辯。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分別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高醫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然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尚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茲述如下:  ⑴原審將上訴人所列本件爭點,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經該所回覆:本件爭點應洽詢臨床專科醫師,有該所111 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58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67頁)。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 醫院骨科部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參考值3.4~4.7mmol/L) ,屬於正常範圍,不能表示術前即患有高血鉀症,又依術前 心電圖呈現節律器啟動心房心律(Atrialpacedrhythm)之 結果,且體溫血壓脈搏紀錄發現絕大多數時間脈搏固定為70 次/分,為節律器啟動之心律,而非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㈡ 病人無心跳、脈搏之急救期間,血鉀及乳酸迅速累積造成血 酸症,且老年病人於髖關節骨折後臥床時間增加,形成靜脈 血栓之機率提升,便有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之風險,惟病人 之疼痛忍受程度及生理狀態因個體差異極大,故不易精確預 期病人罹患此併發之風險,依臺灣本土大型研究參考資料顯 示,其結論為肺栓塞為老年罹患髖關節骨折病人死亡之風險 主因。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開始為李年春施行急救 ,於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結果即會顯示高血鉀及代謝性血酸, 因此不能表示高血鉀造成病人死亡,較合適之說法應為肺栓 塞造成呼吸衰竭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 字第111002400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一至二段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依此鑑定結果堪認陳韋傑醫師判 斷李年春發生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稱成大鑑定有未討論本件已發生高血 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嗣又以榮總由心臟內科李道輿醫師出具之心電圖檢查 報告,記載complete left bundle branch block(左支束 傳導完全阻滯),主張李年春術前血鉀雖正常,然術後病狀 轉變之酸血症、高血鉀,會對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造成影響 ,導致心跳停止,為其死亡原因,質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請求原審送請高醫鑑定。嗣經原審囑託高醫第1次鑑定結果 認: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之心電圖檢查有竇性心博過速 、心軸右偏、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入院後抽血發現高血鉀 ,於給予藥物治療後於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降至正常範圍 。血鉀升高時,會因細胞内外鉀離子濃度差異減少而減缓心 臟内部傳導,產生傳導阻滯,如竇房間傳導阻滯、心房内傳 導阻滯、心房心室間傳導阻滯等,如果原已有傳導束枝阻滯 ,將進一步惡化心臟之搏動啟動與傳導機制。惟李年春原已 因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而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是以 對心臟搏動之啟動與傳導,由於節律器會在心搏數低於設定 值時發出啟動電流,故高血鉀對於其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並 不一定會發生明顯影響。然而隨血鉀濃度升高,可能產生心 肌細跑活動性減低、收縮性減弱,以致心臟血液輸出不足, 亦可能使心臟自律性搏動減缓,造成心搏過緩甚至竇性心跳 停止。李年春自進入急診、接受手術、乃至術後,即使有骨 折與手術後疼痛,外傷與手術導致之貧血需要較多心臟血液 輸出量之情形,心跳數仍皆穩定維持在每分鐘68-70次,並 不因身體上不適而有增加,顯示其心臟功能確實不佳,無法 因應身體因受傷或手術等對血液供應需求增加之因素,而增 加心搏數與血液輸出量。雖因節律器而可保持一定之心搏數 ,但其對外傷後身體之血液需求量,供應上恐有不足,而使 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休克狀態。且隨著高 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最終導致心臟活動性與收 縮性降低,心搏過緩,乃至竇性心跳停止。此時即使給予強 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施,亦由於長時間細胞休克 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心跳,為其較為可能之死 亡原因。下肢骨折確為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 死亡率約25-30%,起因為血栓在深部靜脈裡,經鬆動(如骨 折復位或手術)後隨血流至肺循環而梗塞。醫師面對病人病 況突然惡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 處置。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 有死亡風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 ,未能進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但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 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難謂 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高醫112年3月10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00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㈠、㈡段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其後又於補充鑑定即第2次鑑定結 果仍認為:心臟節律器依設定值發出電刺激產生心搏,並不 會因血中鉀離子濃度而有影響或失靈。就高血鉀症心電圖在 心臟節律器介入下之影響,並無相關醫學文獻。李年春之病 程惡化極快,除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據外,別無其他相 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可供判斷。前次鑑定意見對病 人心摶減緩,最終心跳停止之原因,僅能依所附卷證所見, 推定較為可能之原因,「無從認定確切原因」,亦「無資料 或依據可認定與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無關」。下肢骨折確為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醫師面對病人病況突然惡 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處置。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有死亡風 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未能進 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栓塞併呼 吸衰竭之存在,但D-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 可能之死亡原因,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5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3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㈢、㈣ 、㈥、㈧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1頁),及D-DIMER檢 驗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依高醫前開2次鑑定 結果,足認李年春當時因病程惡化極快,雖因節律器而可保 持一定之心搏數,但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 休克狀態,而隨著高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乃至 竇性心跳停止,即使給予強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 施,亦因長時間細胞休克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 心跳,為其較可能之死亡原因,但亦不能排除因下肢骨折, 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死亡率約25-30%),且以D- 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 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符 合醫療常規。是高醫既已載明綜觀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 據,在無其他相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下,認定無法認 定確切死因,及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亡原因係急性肺栓塞併 呼吸衰竭之原因,並認定陳韋傑醫師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李年春術後無呼 吸衰竭、胸痛、心搏過速等症狀,即不能認為係發生肺栓塞 ,被上訴人醫師疏於注意、判斷死因錯誤云云,顯係自行解 讀,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提出「內科學-第八版第一冊腦血管、胸腔」、「內 科學-第八版第二冊心臟血管」、「Pacemaker failure cau sed by hyperkalemia」、「Treatment of hyperkalemia: something old, something new」、「medicina intensiva 」等醫學文獻,主張D-dimer實屬高敏感性但低特異性的檢 驗,應扮演排除肺栓塞之角色,並聲請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鑑 定。惟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8年12月13日3 :30發生躁動不安和下腹疼痛,4:00因意識狀況惡化及呼吸 衰竭,開始進行氣管内管插管;4:21檢測心跳偏低(37/分 鐘),同一時間(04:20)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 甦術急救;急救中血壓心跳皆為0;急救無效於5:04死亡。髖 部骨折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拴塞 (占所有死亡28%)及心肌梗塞(占所有死亡28%),大多數突 發術後死亡為此兩原因,其他非心血管疾病較少發生突發死 亡。肺栓塞會導致肺動脈突發阻塞,心臟無法輸出血液,導 致心臟突然衰竭,血氧下降;心肌梗塞則導因於心臟本身突 然衰竭及心室心律不整。肺栓塞表現為突發呼吸困難呼吸衰 竭,心肌梗塞表現為胸悶痛及心律不整。本個案表現為呼吸 衰竭突發死亡,血氧(saturation)偵測不到,顯而易見之 臨床臆測診斷為肺栓塞,加上D-dimer偏高(>10000ng/ml) ,也證實此臨床診斷的可能性。裝置節律器之病人和一般病 人呈現之高血鉀心電圖不同,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為高血 鉀。臨床表現及檢查資料顯示在前一天病人血鉀4.2mmol/L 正常(因為穩定狀況血鉀數值變化較慢),皆不支持高血鉀 導致此病人死亡的原因。急救中抽血檢測的數值有大量異常 (包括電解質K、Ca、Cl、Mg,PH及大量異常數值,顯然並 非單純高血鉀導致),此類異常歸因於心臟停止,全身器官 供血不足,突發生理機能調節異常所導致,也不能做為判斷 致死原因之依據。這些異常表現都是病人狀況更加惡化的表 現,這是急救中常見現象,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乃不穩定結果 ,並非原因,此時心電圖判斷無臨床重要性。又因急救中無 法維持生命徵象穩定而離開病房接受檢查,實務上不存在執 行其他檢查的可行性,例如電腦斷層攝影或核子醫學肺部灌 注掃描。臨床診斷乃基於醫師的判斷,並非單純基於D-dime r檢測。醫師在診斷上已初步認為是肺栓塞,接著D-dimer檢 測陽性,乃是印證肺栓塞的可能性,急救中無法無法透過檢 查進一步確認診斷。基於骨折後最常發生呼吸衰竭的原因就 是肺栓塞,檢測D-dimer來診斷為發生肺栓塞乃是合理臨床 醫療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 112125152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之個案病情整理及爭議問題回 覆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且與前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大致相合,益徵陳韋傑醫師依其臨床診斷及D-dimer 檢測等各情,判斷李年春死因與發生肺栓塞有關,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主張D-DIMER檢測結果特異性低, 僅能排除肺栓塞,不能據此診斷為肺栓塞云云,且不能以抽 血D-Dimer數值偏高,即與抽血時發現高血鉀之數值偏高之 認定為差別對待云云,顯係片面意見,並與上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不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依李年春進行髖部骨折手術,而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 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栓塞之原因,成大及長庚均診斷 係肺栓塞導致李年春死亡,又因李年春死亡後並未解剖,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既贊同高醫之鑑定結果,而高醫 雖推論可能高血鉀造成心搏減緩以至心跳停止,惟亦表示無 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足見各該醫院 鑑定均同認無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 且均認陳韋傑醫師判斷李年春為術後肺栓塞導致死亡結果, 符合醫療常規,有各大醫院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自難認陳韋傑之診斷及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李年春死因為高血鉀所致 ,並非肺栓塞併呼吸衰竭,此已是定論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  ⒊再者,陳韋傑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茲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高血鉀屬可逆性病因,陳韋傑醫師未注意高血 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立即施行數分鐘內可檢查完畢 之十二導程心電圖,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情事,致未能發現高血鉀於心電圖上之反應,未採取因高 血鉀導致成人緩脈之必要處置措施,致李年春心跳停止死亡 云云,並提出成人緩脈處置措施為憑(見原審審醫卷第43至 44頁)。惟查,陳韋傑醫師判斷死因為肺栓塞,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且高醫亦未排除肺栓塞為李年春之死亡 原因,又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判斷死因為肺栓 塞,並均否認高血鉀為李年春致死之原因,基此,已難逕採 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者,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進 行心肺復甦後立即抽血檢驗為評估是否有機會發現少數可矯 正之病因,抽血為急救時之常規;心肺復甦首要之目標為恢 復生命徵象,待穩定後再矯正潛在病因,惟因年紀大病人於 開始接受急救時,即便確認病因,然可矯正並恢復生命徵象 之機會仍然非常低;若病人脈搏發生劇烈改變應該接受心電 圖檢查,惟若欲執行檢查當下病人便無脈搏呼吸時,仍以心 肺復甦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高醫鑑定亦 認為:李年春於12月13日4時21分之血壓96/81mmHg,脈搏每 分鐘37次,此前醫師已發現病人意識狀態轉為嗜睡,叫喚時 眼神無法對焦,值班醫師,評估病人需插管,並隨即發生無 脈搏,開始進行急救措施,開始給予心臟按摩及抽血,而人 體在缺氧狀態下,特別是循環血流供應不足時,可能發生無 氧代謝,靠著產生乳酸方式產生能量,因此血流循環能力降 低常係引起乳酸中毒重要原因,例如休克等。乳酸過高可能 導致血液酸化,血液中酸鹼值低於正常範圍,並可造成細胞 鉀離子外漏至細胞間液而產生高血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 院内突發心跳停止時,除立即給予心肺復甦如體外心臟按摩 、插管給氧、評估是否應予電擊外,如能恢復自主性穩定心 跳,則著重於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包括維持 血氧濃度(SaO2)於94-98%,維持正常二氧化碳分壓(pCO2 ),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與溫度控制等。本 案自4時21分後開始急救,至4時52分病人兒子抵達,表示想 留一口氣回家,拒絕繼續急救,為時約僅半小時。依一般情 況,停止急救時,應「尚無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並進行矯 治」。「無法以心電圖檢查判斷緩脈原因」。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查,病人需平躺並於胸前及四肢貼上導極,過程 中不可移動,需時約五分鐘。是以「如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 ,須為恢復自主性穩定心跳後,方可為之」。依當時病人已 呈現休克,必需插管,醫師需立即進行緊急處置,「未進行 該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補充 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199頁),並依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在生命狀況不穩定情況,會進行插管 、心肺復甦術、檢查心音呼吸音等緊急處置;十二導程心電 圖檢測將耗費寶貴時間和空間,在生命不穩定情況下沒有必 要,嚴重影響病人檢查救治,並不合乎常理,「不檢測十二 導程心電圖符合醫療常規」;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高血鉀 ,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係狀況不穩定之結果,並非原因。李年 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 一天內不可能大幅上升至10mmol/L,顯示血鉀本身並非事件 原因;急救中檢測出高血鉀更可能導因於疾病狀況突發惡化 ,生理機能異常之結果,並非可逆因素;若不存在可逆原因 ,時間超過20-30分鐘沒有幫助,急救中呈現之高血鉀及血 酸症,隨著急救時間拉長,腎臟及酸鹼調節生理功能變差, 會逐漸惡化,並非可排除原因等語,有林口長庚鑑定意見爭 議問題回覆欄第⑴至⑸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 足見依李年春當時急救情況,應以心肺復甦優先,非如上訴 人主張應立即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甚明。再參以卷附上 訴人引用教科書中,亦載稱內科急症的處置或高級救命術, 亦先啟動急救小組,先為生命徵象之維持,再進行診斷處置 ,其後再為立即急救處置。是內科急症應先維持生命徵象, 始進行立即之診斷諸如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建立初步診斷與 抽血送驗處置,之後再依各別急類別給予急救措施;並應待 可恢復自發性循環,始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 、找出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7頁) 。準此,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及結果,認定陳韋傑當時先進行 心肺復甦,以回復生命徵象穩定,而非先矯正抽血檢查中之 個別數值,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核與上開教科書 程序相符,自屬可採。  ⑵另不論急救時之高血鉀,是如上訴人所謂係可逆性病因,或 係林口長庚醫院所稱非可排除之原因,惟高醫及林口長庚醫 院於鑑定書分別載稱:自急救CPR開始後30分鐘,過程中病 人皆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依一般醫療慣行,即使繼續體外 心臟按摩或給予強心劑、電擊等,亦屬無效醫療,此時會建 議家屬考慮停止急救。超過20分鐘急救CPCR無法改善存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397頁);及參以李年春於急救當日 4時20分許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無 效,經李年春家屬於4時52分到院後,即簽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 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於5時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5時04分臨 終出院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0、1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抽血而尚無抽 血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可進行矯治(見本院卷第69頁), 則李年春家屬既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停止急救,是陳韋傑事後 亦無可能再為其他處置,難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61頁 ),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執各醫學文獻及急救時抽血之檢驗 結果,主張李年春係因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死亡 ,非急性肺栓塞致死,又陳韋傑在急救時,未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測,未確認血鉀症之抽血檢驗結果,未盡早診斷 為相應處置,排除此等可逆性原因,不知李年春之正確死因 ,處置未達醫療常規要求及水準,造成李年春死亡,無因家 屬同意停止急救而解免其過失云云,顯係片面解讀及主張, 難認與醫療常規相合,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醫學 案例,與本件情形亦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得為有於 己之論據。  ⒋末者,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上開各醫院囑託鑑定其 所列之爭點,並經上開各醫院鑑定後,均認為陳韋傑醫師之 診斷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堪予採信。而上 訴人片面執其提出之醫學文獻為解讀及主張,除與急救時應 維持生命徵象為優先之順序有異,亦與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相 迥,其空言主張成大及林口長庚醫院等鑑定有瑕疵,聲請原 審或本院通知上開二醫院之醫師或派員到場說明,或聲請本 院再送請台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就李年春死因等爭點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云云,惟本院認前開各鑑定結果難 認有何瑕疵且堪採信,是自無請鑑定醫師或指派人員到庭說 明之必要,亦無重覆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 明文。查,承上所述,本件難認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行為合乎常規, 堪認高雄榮總已善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備位依 醫療契約關係,請求高雄榮總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規定於起訴前,應依本法聲請調解,不適用醫療 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 解會先行調解,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雖經一審判決但 尚未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為調解等語。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檢附其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聲請調解,遭高雄榮總拒絕,該局並函知上訴 人稱: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訴注意事項之 申訴限制5:任一方不同意調解,協調會即無法召開,台端 對於本案若仍有不平,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程序等語( 見原審審醫卷第17頁),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調解而未 成立調解;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向本院再次表明無調 解意願,有調解意願調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 訴人所引之上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依 上訴人之請求,送請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l項、第194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高雄榮總應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醫上-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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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阿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應再給付戴阿喜新臺幣(下同)7 萬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阿喜其餘上訴及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 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 、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阿喜(以下逕稱其名)主張:戴阿喜於11 1年4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 6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承翰(以下逕稱其名)騎 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戴阿喜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阿喜因系爭 車禍事故增加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 元等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240元與非財產 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承翰賠償101萬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李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佩如、李恆華(下均逕稱其姓 名,與李承翰合稱李承翰等3人)為李承翰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戴阿喜68萬5,908元【包含 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 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並駁回戴阿喜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阿喜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承翰等3人應再給付戴阿喜32萬7,23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就李承翰等3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承翰等3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僅粗略記載「特殊材料費用」,且輔大醫院函覆亦僅稱使用 特殊材料費僅為「建議」尚非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戴阿喜 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搭乘證明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輔大醫院 函覆僅稱「需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指稱需「每日」均需專人 全日照護。實際上戴阿喜僅需休養2個月且無需專人照料, 或僅需專人進行半日照護即可;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戴 阿喜職業為公司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馬達軸心繞線,不需 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僅需看顧機台運作、確認機台運 作過程而已,戴阿喜僅腿部受有傷勢實非完全不能工作;精 神慰撫金部分,李承翰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並無任何收入來 源僅依靠其父母即李恆華及張佩如,而李恆華及張佩如分別 從事計程車及美髮工作,不僅需奉養年邁父母親外,尚有子 女需為扶養,戴阿喜子女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屬穩定且本身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家境尚非 困頓或有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承翰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戴阿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戴阿 喜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戴阿喜主張李承翰於上 開時間地點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戴阿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承翰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 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61 至64頁、第158頁、第187頁)。又李承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裁定認李承翰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等情, 亦有本院宣示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從而,戴阿 喜主張李承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並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因李承翰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戴阿喜之身體及毀 損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李承 翰自應就戴阿喜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戴阿喜主張之各 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戴阿喜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修理費用3,3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復之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且依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原審卷 第73至76頁)中系爭機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 說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戴阿喜所有且係於109年12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至111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是戴阿喜因修復 系爭機車雖支付零件費用3,300元,然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1,1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且戴阿喜於上訴 後亦具狀表示對於機車修復之折舊金額不爭執等情,有民事 準備暨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戴阿 喜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及門診, 與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6萬3,909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0至 42頁)。經查,戴阿喜住院開刀及門診就醫科別為運動醫學 中心(骨科)、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便盆椅、輪椅、助行器、 四角杖及免縫膠帶等傷口換藥耗材,均與系爭傷害相符,足 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李承翰等3人雖爭執戴 阿喜於輔大醫院手術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13萬2,175元,並 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醫療 費用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系爭傷害手術醫療之必 要費用,及建議病患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考量原因,經輔大醫 院函覆:自費特殊材料費是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 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病患戴阿喜所受之傷勢如以 健保醫材進行治療可以部分達到治療效果,但考量病患為嚴 重骨質疏鬆的高危險病患,以健保醫材手術失敗機率較高, 自費之特殊材料針對嚴重骨質疏鬆的病患固定效果較佳,手 術時間較短且失血量較低,傷口也為傳統手術大小的一半, 為世界上治療此處骨折的最新標準,健保骨材所需的手術方 式已經落伍且不合時宜,病患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為骨折 復原的成功機率較高,可能併發症的機率較低等語,有輔大 醫院112年4月13日、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41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基上,健保給付僅提供部 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 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 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 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 目。戴阿喜進行手術時已64歲,屬於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 其為避免手術失敗及產生併發症之風險及縮短復原期間,而 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亦難謂非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李承翰等3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 輔大醫院回診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 690等語。經查:戴阿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股 骨幹骨折,且至111年11月底仍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及輔 具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9月11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95頁);證人即戴阿喜女兒甲○○於本院證稱:戴阿喜出院後 至輔仁醫院回診是搭UBER,是我哥哥先背戴阿喜下樓,再由 我跟我哥哥一起帶戴阿喜搭UBER到醫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證戴阿喜前往醫院門診 就醫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其子女協助 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戴阿喜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查,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與各次門診相符,戴阿喜所提出自住處前往輔 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估算表網 頁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車資金額之估算 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戴阿喜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乙 節,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7天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 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語。 經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行復位內固 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輔大醫院111 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1頁、第141至14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 哥哥都跟戴阿喜同住,戴阿喜出院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戴 阿喜左腳小兒麻痺平時靠右腳行動,這次被撞斷右腳,所以 兩腳都沒有辦法行走,前幾個月都沒有辦法走路,平常都是 靠別人協助煮飯、洗衣服、洗澡、上廁所,主要是我請假在 家協助,請假期間從111年4月至同年9月陸續請了30幾天假 ,我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哥哥幫忙,我跟我哥哥沒有 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請對面的阿姨整天待在家裡面協助; 照顧戴阿喜之方式為早上8、9點煮早餐給戴阿喜吃,餵戴阿 喜吃藥,協助上廁所,中午再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也是煮 飯給戴阿喜吃,晚上還要幫戴阿喜洗澡、洗頭、洗衣服,半 夜如果戴阿喜要起來上廁所,再協助戴阿喜上廁所、吃藥, 如果戴阿喜腳痛還要幫戴阿喜按摩,早餐、午餐、晚餐的間 隔時間,如果戴阿喜有需要我才會幫忙,每天大概要幫忙戴 阿喜按摩3至4次,每次大約10分鐘,哥哥及對面阿姨的照顧 情形也跟我一樣,大約是事後4個月以後才不需要照顧;我 有包紅包給對面阿姨,金額大約為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審以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右腳骨折,兩腳均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生活自難以自 理,有仰仗他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又參以甲○○、衣服信及鄰 居楊碧娥自111年4月25日戴阿喜出院至同年7月24日止,每 日排班照顧戴阿喜等情,有照顧日期明細表及甲○○、衣服信 請假證明與楊碧娥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戴阿喜於出院後至111年7月24日前均需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 ,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 兼顧,是戴阿喜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屬 有據。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裁判意旨參照)。戴阿喜生活無法自理期間雖大部分係由其 子女全日請假照護,子女無法請假時則請託鄰居楊碧娥代為 照護,縱戴阿喜因子女照護而無需現實支付看護費,揆諸上 述說明,此基於親情所生之恩惠,仍應由加害人即李承翰負 擔應給付之看費費用。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均為2,000元以上,是戴阿 喜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超出市 場行情,自屬適當。從而,戴阿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萬4, 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 費用2,000元×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戴阿喜主張其原為電機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 斷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以每月工 資2萬5,040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5萬240元等語。經查 ,戴阿喜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行內固定手術後雖於111年4 月25日出院,然於111年5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回診時,經醫 師認定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 ;於111年9月26日回診時,因仍無法行走,經醫師認定建議 自111年9月26日起再休養2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 半年不宜負重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9月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審以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至111年11月底前因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 ,顯見其並無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傷勢尚未復原仍需休養。 李承翰等3人雖以戴阿喜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顧繞線機 台,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 。惟查,戴阿喜之工作內容係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 ,不需負重等語,固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5頁)。然審以戴阿喜仍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 能移動身體之狀況下,自係無法單獨外出,戴阿喜自住家至 工作地點之往返即有困難。再者,戴阿喜顧繞線機台之工作 內容雖不用負重,仍須站立查看及於兩個機台間走動,對於 需以輪椅及輔具輔助始能移動之戴阿喜而言,工作內容仍具 有相當之困難度。復佐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即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111年12 月31日則向公司申請辦理離職等情,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證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始選擇離開職場,且戴阿喜不 能工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承翰等3人主 張依據戴阿喜之傷勢及工作內容應可銷假上班而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戴阿喜111年1月至3月之 薪資為2萬5,040元至2萬7,580元間等情,有111年度薪資單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戴阿喜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240元( 計算式:25,0406=150,240)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且至少6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及輔具 ,堪認戴阿喜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戴阿喜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戴阿喜國小畢業,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機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 00元;李承翰大學就學中,於壽喜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8, 000元至1萬元;張佩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 約3萬元;李恆華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 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李承翰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戴阿喜 左腳本即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右腳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骨折,雙腳無法行動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戴阿喜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76萬1 ,028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用品費 用163,909元+交通費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0,2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1,028元)。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 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佩如及李恆華斯時為李承翰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張佩如及 李恆華並未能證明渠等對李承翰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張佩如及李恆華就前揭李承翰應賠償之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等3人於111年1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7至97 頁)。因此,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阿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76萬1,0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連帶給付7萬 5,120元(761,028元-685,908元)本息部分,為戴阿喜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戴阿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5,908 元本息及駁回戴阿喜對李承翰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 誤,戴阿喜、李承翰等3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戴阿 喜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 能使戴阿喜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戴阿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承 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就醫日期 起迄地點 單次金額 次數 交通費 111.04.25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1 130 111.05.02 住宅至輔大醫院 130 2 260 111.05.1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5.30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6.27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8.01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9.2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合    計 1,690

2024-11-12

PCDV-112-簡上-505-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米 朱秋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6號   被   告 蔡貴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秋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米與朱秋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58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昌平店,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推擠,致蔡貴米 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朱秋蓉則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 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貴米、朱秋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蔡貴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秋蓉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朱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貴米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蔡貴米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朱秋蓉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蔡貴米、朱秋蓉受傷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貴米、朱秋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2

PCDM-113-審易-3584-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許芝菁 邱慧蓉 一、債務人邱慧蓉、許芝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許芝菁於民國103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邱慧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6筆,計新臺幣195,48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8月2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許 芝菁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107,62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慧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本案依教育 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3年3月27日公告 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6紙,戶籍 謄本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620元 邱慧蓉、許芝菁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107620元 邱慧蓉、許芝菁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7620元 邱慧蓉、許芝菁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620元 邱慧蓉、許芝菁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43-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吳玉文兼林芷潔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林芷潔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吳玉文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2筆,計新臺幣129,26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113年8月2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林芷潔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5,13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 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玉文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經查林芷潔於112年3月21日被發現已死亡,並予敘明。另 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3年3 月27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 所示。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2紙,戶籍謄本2紙,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2紙,繼承系統表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5138元 吳玉文兼林芷潔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5138元 吳玉文兼林芷潔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 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42-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明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田明烔」以 下補充「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第3行「從路邊起駛」補 充為「從路邊停車格起駛」、第6行「依當時情況」補充、 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 第3行「談話紀錄」更正為「調查紀錄」;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田明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嘉 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廻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 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貿然起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致本案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田明烔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 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 第31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田明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起 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冒然廻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 嘉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本院審理中固 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現從事業務工作 、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   被   告 田明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田明烔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沿新樹 路往樹林方向,欲從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同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左迴轉,適 有張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 方行駛,見田明烔突駕駛前開車輛欲左迴轉而煞閃不及發生 碰撞,致張嘉莉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擦傷、左胸壁挫傷疑似 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疑似韌帶損傷、雙下肢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明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從路邊起步左迴轉,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從路邊起步往左迴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車頭已接近雙黃線,車身橫跨路面之事實。顯見被告欲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2)證明被告起駛前,其駕駛車輛之後鏡頭可明顯攝得告訴人之事實。顯見被告起駛前未盡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08

PCDM-113-審交易-1293-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泓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泓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涂泓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泓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 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被害) 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 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涂泓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泓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奕潔、白淳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泓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 戶係伊於112年間要辦理打工之薪資轉帳而申辦,提款卡密 碼係伊生日,當時伊雖在家人經營之耀邦實業有限公司幫忙 ,但錢不夠用,才想外出打工,家人知道我找打工後,就要 伊待在耀邦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領薪,每月薪資新臺幣7萬元 ,伊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就放在皮夾內沒使用,也懶 得更改密碼;嗣伊皮夾於112年9月間在輔仁大學餐廳遺失, 伊當天發現遺失時,有返回餐廳尋找未果,伊翌日再回餐廳 詢問皮夾下落,餐廳員工表示有學生撿到伊皮夾,就歸還給 伊,伊發現皮夾內放置之本件郵局提款卡及現金已遭取走, 然證件及另外的聯邦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LINKBANK之提款 卡還在,只是聯邦銀行提款卡遭更換放置夾層,伊平時係使 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沒在使用,伊就懶 得報警,伊找回皮夾後幾天,伊使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提款時 ,自動櫃員機有顯示密碼輸入錯誤之紀錄,故伊猜想撿到皮 夾的人,可能看到伊證件生日,拿本件郵局帳戶及另外的聯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去試著提款後,才拿走本件郵局帳戶提款 卡,伊沒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奕潔、白淳易及被害人葉文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葉文瑜、告訴人陳奕潔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葉文瑜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1紙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次查,被告供承皮夾內存放本件郵局帳 戶、聯邦銀行及連線銀行提款卡,惟被告稱皮夾失竊尋獲後 ,皮夾內僅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發 現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竟無任何掛失行為,復參之苟本件 郵局帳戶係被告一時疏忽所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 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知其所取得者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 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件郵局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不法 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被 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 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 帳戶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 ,並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顯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文瑜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奕潔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 2萬9900元 3 白淳易 (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取消重複訂單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 4萬2986元

2024-11-07

PCDM-113-金簡-30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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