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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呂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0,32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資料查核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 表、信用卡契約、合併銀行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59-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黃青閑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將其設於上址之戶籍登記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將所有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 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押 租保證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屢次將貓砂、廚餘倒 在馬桶內,致整棟大樓排水幹管嚴重堵塞,積水漫延四處, 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品質,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又故意 將垃圾及廢棄物任意丟棄於樓梯公共空間,任其腐爛長蛆, 惡臭難聞,嚴重破壞整棟大樓之環境衛生,亦造成系爭房屋 之污損,屢勸不聽,甚至以將貓屍體放置住戶門口之方式恐 嚇住戶,原告決定收回自住,不再出租被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終止租約,並限其於112年8月31日 前完成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合於租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及 土地法第100條第1、5、6款之規定,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乃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其設 於上址之戶籍登記遷出;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於110年間不慎將些許貓砂流入排水管 道,被告已於110年9月賠償並修復;被告僅有將少量垃圾置 於門口,並盡快丟棄未任其腐爛長蛆,且被告亦有負擔清潔 樓梯之費用;被告並無恐嚇住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 定之收回自住,係以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 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則原告以收回自住為 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證明之始得為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屆期後轉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 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 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 第11條、第1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 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甲 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 責。」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致房屋毀損時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原告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據證人陳禮安到庭證稱:伊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 之出租事宜,約1年前第一次被告有養貓,將貓砂倒入馬桶 造成堵塞,影響到2樓水管馬桶,2樓客廳都濕了,也影響到 1樓天花板導致沒有辦法營業,此次被告有給付修繕費用6,2 00元;第二次被告把垃圾放在樓梯間不丟掉長蛆,長到3、2 、1樓都有,伊有警告被告不得在犯,被告有給付清洗樓層 之費用;第三次被告叫外賣,把還沒有吃的食物掛在信箱, 3樓住戶請被告拿走,被告說你不會幫我丟掉,還威脅3樓住 戶說要把貓的屍體寄給他等語、證人鄭詩璇到庭證稱:伊為 2樓承租人,被告在3年前因馬桶使用方式不當,導致整棟樓 水管堵塞,有灰塵跟貓砂;第2次111年10月份樓梯間發生有 蟲,因為清潔公司發現4樓垃圾袋內有蟲卵,就有請人來處 理;第3次有時候4樓外送放在1樓門口未取放很多天,導致 長蟲,丟了2、3次後決定要反應,所以在去年7月3樓鄰居有 跟4樓被告討論該事情,伊都是親身經歷,馬桶後續有疏通 ,但是過程有幾次波折,並沒有一次完成,樓梯有清潔,但 還有異味,仍見垃圾放在4樓門外,今年的某一天被告從4樓 要下樓時用踢的把垃圾踢下去,5月底講好要請人來洗樓梯 間,但是被告反悔就用水龍頭沖自己門口,沒有清洗到2、3 樓等語、證人劉貞宥則到庭證稱:伊為3樓承租人,公共空 間、樓梯間有長蟲,後來發現蟲是從4樓來的,當下請被告 清理,不止影響環境還咬到伊身體,所以伊向陳禮安反應, 請4樓不要影響到公共空間環境,被告有叫外送習慣,有時 候不去領外送,導致長蟲,有請被告要處理,但是沒有處理 ,被告還要伊丟掉,很不合理,這種事情發生很多次;被告 把貓砂倒進馬桶導致3樓馬桶堵塞糞水溢出,不能用馬桶也 不能用水;被告會拖行垃圾會遺留髒東西,伊請被告處理垃 圾時,被告要伊自己去處理,很不合理,被告說他自己問題 很多,貓生病了,伊不認為有何關聯,被告就說要寄貓的屍 體照片給伊等語,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19至51頁),堪信被告確有將貓砂倒入馬桶致大樓水 管堵塞,造成房屋損壞,及被告未倒垃圾以維持環境清潔致 生蚊蟲,造成房屋居住品質降低,基此,原告依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 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為有理由。故系爭租約終止後,原 告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復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恐嚇住戶之情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係表示:「 裝?要不要我把兩隻貓的屍體都傳給妳看」等內容,本院探 其真意,應係指是否要將貓屍體照片做為佐證以澄清其並非 在掩飾真相,尚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將其設於上址之戶籍登記遷出;㈡被告應自1 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9

SLEV-113-士簡-785-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施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訴-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黃通元 黃貴香 黃貴英 郭玉蘭 林金玉 黃鍾美妹 黃清梅 呂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2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40 0元(計算式:216㎡×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518,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補-16-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景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到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有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人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2025-01-09

CTDV-113-訴-220-20250109-2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宏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善合間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 零陸佰零陸元,應徵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STEV-114-店司補-25-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7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宗翰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郁青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郁青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代理部保管之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組保管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所生股 利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 中正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9

TCDV-114-司執-5378-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果創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先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並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甲○○以原告名義對被告美先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惟遍查起訴狀,均未記載兩造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無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或證明,而該起訴狀 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惟其情形可以補 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9

SLEV-114-士簡-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敬侖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8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敬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敬侖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吳慶豐(下稱吳慶豐,與敬侖公 司合稱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動用後之借款利率則自111年7 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目前為1.73%)加計年息1. 21%機動計息(合計後為2.94%),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9期,且若 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敬侖公司自112年7月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 用申請書、放款帳戶明細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1頁),並有敬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吳慶豐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9

TCDV-113-訴-320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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