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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許馥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15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 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 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 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之 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後 (見本院卷第27頁),始於同年9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37頁),亦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12

TPHV-113-審上易-1137-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莊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莊國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 2年4月1日至120年3月31日止,前3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第4年起租金為每月75,000元,並應於每年4月1 日前支付1整年租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迄 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租額, 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 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13年9月 12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5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 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5 萬元及以之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共計10萬)。  ㈢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日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收受之15 萬元押金抵充後,被告仍未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日前之租金175,000元(為求計算方便,原告僅請求以3個半 月計算之租金額,計算式:50,000元×3.5=175,000元)。此 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代 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被告雖未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 ,原告亦無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惟代為繳納房屋稅之 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無 因管理,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若本院 認為代為繳納房屋稅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則原告代為繳納 房屋稅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免為依約繳納房屋稅之利益,被 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35,639元。故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給付210,639元(計算式:175,000元+35,639元= 210,639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 租金迄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 租額,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 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 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又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兩造間上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 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 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50,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為有理由。又按 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 給付相當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0,000元,至返還為止,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 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共計 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 額為5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則計算迄至113年10月16日止,積欠租金326,667元(計 算式:【50,000元×6】+【50,000元×16/30】=32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150,0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之租金費用為176,667元(計算式:326,667元-150,00 0元=176,667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75,000元,未逾此範 圍,應屬有據。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由原告 代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 35,639元一節,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所積欠之租 金175,000元及代墊房屋稅35,639元(共計210,639元,計算 式:175,000元+35,639元=210,639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上開21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訴-51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 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委託兩造之父 即訴外人林賢喜管理收益。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乃於同年7月24日簽訂「 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 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 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 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 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與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 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自上開銀行統籌動撥貸款餘額以 資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 動產所有權狀暫交上訴人保管,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 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致上開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並執行完畢。 因上訴人故意不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其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清償期屆至,其清償期應視 為已屆至,惟經催未還等情。於原審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 第2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 兩造及林麗貞共同繼承自林賢喜之遺產。林賢喜死亡後,兩 造及林麗貞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由伊統籌以林賢 喜遺產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該清冊所載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公款已於105年5月17日用罄,被 上訴人又拒絕將其所收取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生活費後 之餘款交歸公款,致伊無法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伊並未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一銀行貸 款本息清償完畢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林賢喜預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家產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原由林賢喜保管,林賢喜於10 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於同年7月 24日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 接清冊項次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為借款人之系爭玉山銀行貸款, 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統籌自 上開銀行動撥貸款餘額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系爭權 狀至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始交還被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 冊之約定,上訴人所動撥之貸款餘額僅限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不得用以支付其他費用或債務,且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不動產所收租金扣除生活費後之餘款交回公款用以清償系爭 貸款之約定。林賢喜遺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上 訴人亦已動撥系爭貸款餘額,並無不能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情 事,詎上訴人將其動撥之貸款1億元逕自匯入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帳戶,並自林賢喜原本之存款帳 戶提領現金數百萬元,而自105年6月起未繳付系爭貸款本息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系爭 權狀之清償期發生,視為其清償期已屆至。附表編號1、2、 5、6、7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華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狀固 經註銷而無效,惟該權狀實體仍存在,不論有無財產價值、 是否得作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仍係被上 訴人所有,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與上訴人將來能否依判決內 容履行核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 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按不動產與表彰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前者為不動產 ,後者為動產,固非同一之物,惟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非 無相關。查附表編號1、2、5、6、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上訴人原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因註銷而無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故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仍進行 拍賣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二審上更一字卷第39 1頁至第39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已無所有權之附表編號1 、2、5、6、7所示不動產,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是 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就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拍定、尚未拍定之不動產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有權狀,其目的是否相同?其請求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上訴人 未依系爭未交接清冊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不正當行為關聯 為何?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非無再予釐清之餘地。乃原 審未遑詳予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權利保護必要, 且與未來是否能執行或履行無關,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365-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依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 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包含原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 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 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 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 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 21232273號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 起至10月15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5萬3,98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185萬3,420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2474、2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之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 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審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原審被告鄭志宏(下以 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 並簽定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佳樂福公司應即遷出,將系爭 房地恢復原狀或伊同意之狀態,會同伊點交無誤後交還,並 付清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費用。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1日期 滿,佳樂福公司自111年2月12日起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房地。詎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原審被告上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上城公司合作契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城公司,上城公 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日東公司合 作合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合作期間均約定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並開設「CAFE de GEA A R」咖啡廳營業,由上訴人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佳樂福公司再將系爭房地交予鄭 志宏占有經營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下稱系爭咖啡專賣店, 由鄭志宏獨資)。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3,42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 人於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底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迄至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租賃期間已長達7 年,兩造並非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前後手,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未能向佳樂福公司收到租金所受損害,係佳樂 福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所致,而伊係依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使 用系爭房地,兩者顯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 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 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伊於111年5月24日收到 本件起訴狀繕本,兩造於原審曾口頭討論得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伊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 ,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房地。  ㈡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鄭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 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並簽定系爭租約。   ㈢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上城公司簽立上城公司合作契 約,上城公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合 作期間均約定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 人於系爭房地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是否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111年2 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經查,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共同參與被上 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標租之公開招標,並領取 包含租賃契約樣本等投標文件,租賃契約樣本第7條第6款約 定禁止轉租,有房地租賃契約樣本、開標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95至107、123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簽署時 ,上城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 6頁),依前揭開標會議紀錄所示,雷隆程於107年9月27日 開標時在場,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 理機關,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得標之佳樂福公司後 ,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將系爭房地轉租第三人占有使 用。  ⒊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 地點交予佳樂福公司,再經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依序點交 予上訴人直接占有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有 107年12月12日點交紀錄、點交契約書、店面點交合約等件 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87、239、277頁),可見上訴人係直 接占有系爭房地,惟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轉租系爭房 地,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1日期滿,被上訴人未與佳樂 福公司續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立日東 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依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規定,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可 採?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 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又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收益;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 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 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 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 ,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佳樂福公司後,佳樂 福公司不得轉租,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簽立上城合作契約 第4條同樣約定上城公司不得轉租(原審卷第189頁),上訴 人自承看過上城合作契約(本院卷第203頁),上城公司將 系爭房地再轉租予上訴人,審酌上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 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5頁),足證 上訴人自始知悉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均不得轉租系爭房地 ,其卻仍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顯係故意違反系爭租約 禁止轉租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有依約將租金 給付上城公司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14日、3月11日、4月11 日、5月11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5日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6 頁),然上城公司對於112年3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83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110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上城公 司於另案中抗辯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給付租金(本院卷第2 25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第壹之三條約定,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先支付上城公 司343萬元,之後,上訴人每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上城公司2 94萬元,111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每年需支 付上城公司323萬4,000元(原審卷第183頁),則上訴人提 出前揭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之付 款方式不符,自難認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給付上城公司使用系 爭房地之租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寄予上城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臺端與本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3 之3號房屋及其下土地(即系爭房地)訂有租賃關係存在, 臺端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系爭房地租賃屆期時,臺端 告知本人將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續租系爭房地,故與本人就 系爭房地可再繼續租賃兩年」(原審卷第203頁),顯見上 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與佳樂福公司簽定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 月11日屆期,卻仍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繼續占有 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59條規定,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係惡意 占有人。此外,上城公司於另案亦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等情 ,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城公司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卷第221至233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要無可 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5萬3,4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定日東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為債 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受有 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2萬8,0 00元計算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85萬3,420元【(228,000元X8個月)+(228,000元X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 萬3,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與佳樂福公司、鄭志宏 、上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業 已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金額及第9項命上訴人反擔保金額分別減縮如主 文第3、4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1

TPHV-113-上-725-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宋莆弘 訴訟代理人 宋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一樓至三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及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3號房屋),為原告與訴 外人宋懿行分別於民國80年2月23日、73年11月24日分別受 贈於訴外即原告之母林錦秀及原告先父宋明恭,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又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 及系爭43號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均為原告於93年10月至9 4年1月間出資興建,而上開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增建鐵 皮屋有獨立之出入口,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原告對此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3號 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故僅為系爭43號房屋之附屬物,為該房屋之 一部分。  ㈡系爭41號、43號房屋及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錦秀及被告即 原告之姪居住使用中,又被告約於103年11月間甫當完兵, 收入尚不穩定,故先暫住於系爭房屋,然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是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宋懿行同意居住系爭房 屋顯係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又兩造就 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約定,是即便 鈞院認原告默示同 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氣),亦僅為親屬間不具法 效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繼續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況被告名下尚有房屋(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之3)可供居住,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性, 又被告疑似長期精神狀態不穩、脾氣暴戾,怪異行徑致林錦 秀身體、心理健康、安全遭受威脅,被告非但無心且缺乏照 護年老體衰及有多項病變林錦秀之能力,更刻意阻攔原告、 居服員與林錦秀接觸或提供照顧關懷。故若繼續讓被告與林 錦秀同住,可能將使林錦秀有遭受危害之虞。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莆弘將系爭41號、4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一樓至三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41、43號房屋實為林錦秀所有。被告得林錦秀以陪伴、 照顧為由同意使用居住,林錦秀育有三名子女,長男宋懿仁 、長女宋懿行及次女原告,三名子女因婚姻、求學與事業之 故自宋明恭73年11月15日離世起,陸續搬離原生家庭無與母 親林錦秀同住。至90年起被告即入戶長林錦秀之戶籍,身為 長孫被告於完成大學學業後(約102年6月中下旬)自雲林離校 便搬回與林錦秀同住,甫搬入時亦得知林錦秀無人供養,僅 憑住家店面收租維生。被告自104年起工作穩定後,逐月給 予奶奶林錦秀零用金,以維生活所需開銷,長年僅有長子宋 懿仁定期探訪,原告探望次數屈指可數而無照顧之實。  ㈡系爭43號房屋原為宋明恭所有,於73年10月間病危之際遣由 原告協助辦理予林錦秀全權持有。未料,原告未按宋明恭之 意逕自將系爭43號房屋歸為原告及宋懿行所有;系爭41號房 屋原為林錦秀持有,然原告騙取林錦秀、宋懿行證件,憑造 假資料於79年11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 贈與(柒拾玖年度公字第貳零肆叁貳號),僅以新台幣(下同 )127,000元,將系爭41號房屋贈與原告及宋懿行所有,藉 此避稅,該公證書有3大疑點: 1.原告宋懿蘭之姊姊宋懿行 79年11月30日仍在美國生活並未回國,原告宋懿蘭之母親林 錦秀亦未前往公證處,公證書中有2位當事人不在場。2.撇 除原告宋懿蘭之母親林錦秀不識字且無法書寫之故,簽名欄 位沒有任一當事人親筆簽名。3.房屋價值申報遠低造價成本 ,低廉之價值令人瞠目結舌,原告帶林錦秀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轉移所需」之印鑑證明時,更「忘記」早已將林錦 秀房產轉移,想順藤摸瓜申請「房屋轉移所需」之印鑑證明 ,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主張房屋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 予塗銷。  ㈢另原告自宋明恭辭世起,長年以管帳為由,持有其林錦秀之 存簿,依林錦秀所述,有數百萬現金由原告持有,並有以下 作為:1.為隱瞞宋懿行房屋已易名之事,自易名起均用該帳 戶繳款房屋賦稅,宋懿行在不知情下,實未繳納過任何房屋 賦稅。2.從未如實領出林錦秀應得之敬老津貼予母親。更於 98年至112年間,盜領共342萬元,並佯裝「購買」林錦秀之 土地,謀奪母親財產。原告長年持有其母親林錦秀帳戶,且 金流不明之情況,難以認定其片面之詞出資興建系爭43號房 屋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及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 增建鐵皮屋。  ㈣原告除企圖謀奪母親林錦秀所有錢財、房產及地產,更有對 林錦秀施予精神壓力、擅自增加林錦秀服藥量等冷暴力之種 種不義行為皆遭被告揭發,並協助不識字之林錦秀書狀告訴 ,此案顯為原告報復並侵害被告居住自由之舉,年邁之奶奶 林錦秀亦需陪伴與照護,請均院賜與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41號、43號房屋為原告與宋懿行共有,現由林錦秀與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原告 搭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 書、照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中市稅智分字第1125 308909號、1125308998號函等件為憑(本院補字卷第17至45 頁),被告固對居住系爭房屋不爭執,惟辯稱系爭41號、43 號房屋違反宋明恭、林錦秀意願取得,系爭43號房屋後側( 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林錦秀所出資興建等情,固有證人林 錦秀於本院證稱:41、43號房屋都我的,我女兒都說是他的 ,把我房屋偷過戶,都是宋懿蘭處理,宋懿行在國外怎麼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查:   1.系爭41號房屋,係由贈與人宋明恭、受贈人即原告與受贈 人即宋懿行3人持73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73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提出辦理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登記 完畢日為73年11月24日。此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聲請人為宋明恭) 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系爭43號房屋於79年11月 30日由贈與人即林錦秀會同受贈人即原告與受贈人即宋懿 行於本院請求為公證,有卷附柒拾玖年度公字第貳零肆叁 貳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 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聲請人為宋懿行)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27頁),既系爭41號房屋原為宋明恭所有非林錦秀所 有,系爭43號房屋林錦秀於前開期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贈 與原告、宋懿行,均核與被告抗辯及林錦秀上開證述不符 ,     2.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 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 記之推定力,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 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為系爭41號、43號房屋占有人,系爭41、43號房屋現 仍登記為原告、宋懿行所有,既為前所認定,則縱原告與 林錦秀間就系爭43號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 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   3.至於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於88年 9月21日921大地震發生後始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時原告與宋懿行早已取得系爭41號、43號房屋多年,參以 宋懿行長年定居國外,衡情當無心力處理鐵皮屋興建事宜 ,依上開間接、情況事證,原告主張系爭41、43號房屋後 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堪認屬實,被告空言 否認,卻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 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 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 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 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 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 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1.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主張因照顧陪伴奶奶林錦秀,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78至88頁),復有證人林錦秀於本院證述甚詳,此就 此部分堪認屬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尚不時請被 告協助系爭房屋瓦斯爐購置安裝、林錦秀日常事務處理, 甚至論及被告負擔部分水、電、瓦斯費等,堪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被告與林錦秀共同 居住由被告照料其起居為使用借貸目的。   2.對此原告主張林錦秀年事已高,曾因膽囊腫大(發炎)住院 ,又罹患有青光眼、白內障、輕微失智、低血鉀/納、泌 尿感染等多重病症,且因腳力不好走路不便,行動需他人 攙扶協助,被告雖聲稱其為照顧林錦秀而需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然被告疑似長期精神狀態不穩、脾氣暴戾,怪異行 徑致林錦秀身體、心理健康、安全遭受威脅,而應遠離被 告受專業妥善之照護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臺中市長期 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林錦秀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向林錦 秀跪拜撞到林錦秀下顎,影片檔案及截圖、被告用自殘的 方式破壞切菜盤,影片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8月14日14 時13分林錦秀與黃丁耀及合作派出所員警之電話錄音檔及 通話譯文、112年8月18日20時27分原告與林錦秀電話錄音 檔及通話譯文、112年8月19日18時33分原告與林錦秀電話 錄音檔及通話譯文、現場照片、委託書影本乙份、112、1 13年間中華電信報修簡訊通知、中華電信網路報修紀錄手 機螢幕截圖、原告與維修人員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維 修人員所拍攝電話遭拔除電話線、電話鈴聲遭關閉、電話 筒遭拿起之相片、113年4月8日16時22分原告與維修人員 電話錄音檔案及通話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1頁、第2 77頁、第135至第221頁),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 已無法適切照顧林錦秀未來生活起居,被告使用居住系爭 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1號、4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1

TCEV-113-中簡-243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智玅 張安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濤 呂青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高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裁定命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事件中,兩造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 立(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8號),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 本院於111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1

SLDV-110-訴-1530-2024121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宋皆興 宋博元 被 告 張煒奎 張睿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價格,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具狀陳明系爭建 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復於同年11 月4日、12月5日具狀表示其請求之系爭建物包含南方松、帆 船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辦公室及其屋內設備、貨櫃屋5座 及其屋內設備等,並提出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估 價單等,則本件應可以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返還之上揭建物興建之工 程款分別為1.南方松,新臺幣(下同)247,090元。2.帆船 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1,278,700元。3.辦公室及其屋內設 備,30萬元。4.貨櫃屋5座及其屋內設備369,800元,以上合 計2,195,59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5,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 尚應補繳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1

CCEV-113-潮補-864-2024121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付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由上訴人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除確定部分外,應更正如附表2「原判決主 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1至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 傑、陳家煌(席宏淮以次3人下合稱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 之被繼承人嚴立秋(下分稱其名)分別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 表1所示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命其等返還各該占有之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因返還房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下不 予贅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各上訴人皆已遷讓返還其等占 用之房屋,嚴立秋則於第三審審理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嚴上 鎧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遂依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按月給付金 額及各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計算並更正其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詳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追加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改為請求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 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另就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幸光宇、嚴上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供伊核定之 配住人居住使用,嗣伊與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幸 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始先後返還占用之房屋( 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 2「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席宏淮等3人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價額部分,應 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房屋價額部分,應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8月2日函附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單 價表(下稱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按月份計算系爭房屋之估 定價額。依上開標準計算,蔣世傑自103年11月起每月不當 得利應為1萬3,175元、席宏淮自104年10月起每月不當得利 應為1萬3,153元、陳家煌自105年11月起每月不當得利應為1 萬3,0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㈡且英麗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部分應依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 值計算,否則應按工程造價計算,如認均無可採,再依系爭 估定價額單價表計算,並按實際建成月數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嚴上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 並未占用00號4樓房屋,不應要求伊負擔超出遺產範圍之金 額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幸光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其於前審陳述略以:對於法院依臺北市地政局資料核算 建物總價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即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返還房屋日」欄所示日期返還各該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16頁),業據其提出00號4樓房屋移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而起訴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審理後,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其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五第383至40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就遷讓房屋部分仍為相同認定,僅因且英麗已於前審審理中返還00號5樓房屋,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另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改判如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前審卷二第145至160頁);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是幸光宇、席宏淮、陳家煌、嚴立秋於原配住人死亡後,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乃屬無權占用,另且英麗、蔣世傑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等於附表1「不當得利起算日」至「返還房屋日」期間,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  ⒈房屋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於103年至113年 間歷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3所示,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函附申報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⑵又經本院函詢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1 03年至113年間之估定價額為何,其依系爭房屋各年度應適 用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分別計算後, 認定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附表4「A建物估定價額」欄所 示,亦有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 頁)。  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4年間營建完成,為5層樓建物除 1層面積為286.77平方公尺外,2層至5層面積均為293.14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每層 有3戶(見前審卷二第131至132頁),5層共15戶。  ⑷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鄰近市政府捷運站、信義商圈, 周邊商業發達、交通便利,有系爭房屋周邊地圖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247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簽呈載明「宿 舍屋況老舊、硬體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等情(見原審卷五第 279頁),堪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經濟利益有限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5% 核算為適當。至於土地申報地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土地總面積乘以申報地價除以全部戶數15戶計算,且英麗、 席宏淮等3人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堪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每戶每年度之 申報地價詳如附表3所示。  ⑸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 、蔣世傑、陳家煌、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22萬7,790元、153萬7,432元、 242萬6,236元、260萬1,414元、214萬1,655元、215萬9,4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之1至4之6)。惟其數額逾前審判決附 表3所示者(計算式詳如附表2「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 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欄),業經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 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如前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自屬有據。  ⑹席宏淮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依公告地價80%計算 ,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又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期間係自103年至113年不等(詳如附表1所示),本應依 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英麗 辯稱一律依系爭土地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亦無足採。且英麗另辯稱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 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值計算或依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 計算,其與席宏淮等3人並辯稱應依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逐 月計算折舊,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25條規定甚明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13年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系爭估 定價額單價表所示,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81至483頁),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依 直轄市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前揭價額為準, 且英麗等上開抗辯於法均有未合,自難憑採。  ⒊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幸 光宇、且英麗給付自113年7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答辯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29、445至4 46頁)起,及請求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16、163至16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此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附表2「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 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 付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 占用房屋 不當得利起算日 返還房屋日 1 幸光宇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1月19日 112年5月4日 2 且英麗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2月2日 109年11月27日 3 席宏淮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104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4 蔣世傑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03年11月20日 113年8月23日 5 陳家煌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日 113年8月29日 附表2: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①更正聲明 ②追加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3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 ①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 ②本院判決給付利息 1 幸光宇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幸光宇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4日共10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1+15/31)月=163萬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且英麗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席宏淮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席宏淮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0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4年10月13日至113年8月20日共106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6+7/31)月=171萬6,290元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蔣世傑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蔣世傑應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0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32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20日至113年8月23日共117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計算式:1萬6,032元×(117+3/31)月=187萬7,295元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家煌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家煌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13年8月20日共9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4/31)月=150萬4,686元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嚴立秋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共9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28/31)月=151萬7,194元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就前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每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159至162頁 ) 附表4: 附表5: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幸光宇 17.4% 2 且英麗 12.3% 3 席宏淮 18.2% 4 蔣世傑 20% 5 陳家煌 16%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6.1%

2024-12-10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蔡金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任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觀之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 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書狀內另有 記載「說他決定房子贈額不還我」等語,則原告本件究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包含所坐落之土地,抑或該房地之某 應有部分等節,未臻具體明確,且原告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範圍。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4-12-10

TPDV-113-補-2656-20241210-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謝木榮 顏文彬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即 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事件),因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然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不得抗告,亦非屬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已於20日內以郵局掛號寄送上訴狀及相關文件云云,惟原法院係於113年8月13日始收受前揭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27頁),斯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於將屆不變期間前,未選擇直接向原法院遞狀,而選擇以郵遞方式提出書狀,而致延誤不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10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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