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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從事司機工作載運林睦晨過程中,經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 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林睦晨,復由林睦晨轉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林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瑩、陳珮妮、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 13金訴465卷第163頁),並經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6557卷第152至154頁,1 13偵4210卷第38至4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57號、112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5413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2 23116號、11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108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所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6557卷第5 5至57頁、第64至66頁、第87至93頁、第139至14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一開始我也是被騙,林睦晨說 他是做博弈,問我有無多餘帳戶可租給他使用,只需要提供 提款卡,我想說帳戶內沒有存款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113 金訴465卷第16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屆47歲之年齡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陳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見112偵6557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缺乏 社會經歷、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 已有所預見。復佐以被告係因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提款卡5, 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始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林睦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 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我跟林睦晨不熟,所以我跟林睦晨說我 需要考慮,相隔1至2天後始將提款卡給林睦晨,我沒有考慮 到風險等語(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113金訴465卷第160 至163頁),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睦晨之際,其 與林睦晨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對於是否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亦有所保留,顯係為取得林睦晨所應允之對價,而出 於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需「租 用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刑事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其嗣已與告訴人陳珮妮調解 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113金簡164卷第41至42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鄭瑩、洪惠玨未於本院調解 期日到庭,終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諒解。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 之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陳珮妮、洪 惠玨所表示之意見(見113金簡164卷第23頁、第44頁)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2偵6557卷第1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該等被害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迄今 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 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鄭瑩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35頁)。 ⑵告訴人鄭瑩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37至41頁)。 ⑶告訴人鄭瑩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資料、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12偵6557卷第42至46頁)。 112年2月5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陳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陳珮妮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48頁)。 ⑵告訴人陳珮妮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50至53頁)。 ⑶告訴人陳珮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資訊截圖(112偵6557卷第49頁)。 112年2月5日18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7,123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洪惠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26至27頁)。 ⑵告訴人洪惠玨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28至32頁)。 ⑶告訴人洪惠玨提供之LINE詐騙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偵6557卷第33頁)。 112年2月5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14

SCDM-113-金簡-16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曾瀅之(另案 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草莓哥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乙○○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0 號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乙○○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註冊專用帳戶加 入投資,可議價買入個股,不受任何交易限制,且可提高申 購股票中籤率,一同集資還可以將資金轉換成假外資,促使 個股連續漲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甲○○因而於112年1 0月24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準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同時間,乙○○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配戴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前往上 開地點收取前揭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予甲○○收執,再將前揭20萬元丟包於附近某咖啡廳廁所 內,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曾瀅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 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2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甲○○與德 鑫公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瀅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  ⒊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 )。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頁 至第24頁)。  ⒌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德鑫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見偵卷第2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約定之月薪報酬,即為警查獲(見本院 卷第45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 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私文書上,偽造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郭 宗漢」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 亦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 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 時參以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但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 ),因此客觀上無從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此不能和解之不 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7頁) ,尚有誤會,並不為本院所採;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00 0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全職帶小孩因此其為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由南投警方當場查獲其涉犯另案時所 扣押(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識別證,確 實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上開識別證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惟因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 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 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被害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2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 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卷第24頁,其上有偽造之德鑫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及偽造之「郭宗漢」署名

2025-03-14

SCDM-113-金訴-992-202503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林睦晨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竟基 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樂福超市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林睦晨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林睦晨將密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 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 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惠玨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惠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陳專員」 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30533號函、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1 8號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及 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第二次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雖因告訴 人表明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以郵政匯票 之方式實際賠付告訴人2萬9,985元,有被告所陳報之存證信 函及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113金簡148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尚 非甚鉅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所陳報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見11 2偵6557卷,113金訴465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其嗣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尚見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112偵6557卷第15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至本案國泰帳戶之2萬9,985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2 萬9,985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金簡-148-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9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丁○○成立 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101頁)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 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 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茲念其 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 調解及和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 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甲○○、乙○○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 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調解內容後,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元(已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最末期為1,9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萬元(已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4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500元(最末期為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8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路00000號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乙○○、丁○○ 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9頁,本署113偵21738卷第37-39頁) ⒈被告丙○○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⒉被告坦承其明知不用出資就可以獲利60萬元等情,不合常理,卻因為貪心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寄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38頁) 告訴人甲○○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48頁) 告訴人乙○○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9-60頁) 告訴人丁○○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29頁) ⒈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乙○○、丁○○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3偵21738卷第15-23頁) ⒈證明被告丙○○透過不明人士操作假投資網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明知投資網站之資金可能涉嫌不法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丙○○為領取不法所得,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人甲○○於112年12月1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安全帽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將賣場升級,且要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許 2萬9,987元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咖啡機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開立賣貨便之賣場,且必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分許 4萬9,986元 3 丁○○ 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寵物用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賣場無法完成交易,必須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 2萬9,989元

2025-03-14

TNDM-114-金簡-16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OAI(潘文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OAI(潘文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VAN HOA I(潘文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 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購物籃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PHAN VAN HOAI(越南籍,中文名:潘文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OAI(中文名:潘文懷,下稱潘文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 時10分許,在宋文鈴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購物籃1個及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賣場,並 將該購物籃隨意丟棄,復全數食畢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該 賣場組長陳國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購物籃。 二、案經宋文鈴委請陳國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文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數量 小計(新臺幣) 1 聯米 秋田小町米(一等米)/2kg) 399元 1 399元 2 會統 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3元 2 46元 3 楓緣 woogie薄荷夾心軟糖/150g 79元 1 79元 4 佳蘭 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119.6g 43元 1 43元 5 善美的 日本青森土歧蘋果#46/約200g 45元 1 45元 6 善美的 船凍透抽/約230g 138元 2 276元 7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腱 370元 2 740元 8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肋條 370元 1 370元 9 善美的 冷藏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 360元 1 360元 合計 2358元

2025-03-13

KSDM-114-簡-1033-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8、72、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 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見立 卷第19頁,偵卷第9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 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 白,雖因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 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林鴻承」、「副理-王添 福」、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固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基於資金需求,雖預見以不尋常方法 辦理貸款,實有可能涉及共同犯罪,卻仍決意冒險為詐欺集 團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收交詐欺款項工作,行為確屬不當,惟 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及取款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 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及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63 頁),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易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74頁),依此情狀而倘逕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及擔任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固應非難,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 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員工,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察官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8、72、73頁),然因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立卷第19頁,偵卷第9頁),尚無可依上 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 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 事由,附此敘明。  ㈧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 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固然同時諭知緩刑3年,惟於本案判 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 ,被告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 無從併予宣告緩刑;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之有 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 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 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均併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立卷第15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而被告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予分期賠償,如就此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立卷第12頁),而卷內既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 副理-王添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副理-王添福」 ),再由「副理-王添福」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向 丙○○佯稱係國小同學「張台生」,有投資機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以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30萬元 ,甲○○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副理 -王添福」、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男子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再經「副理-王添福」指示交付予自稱「副理-王添福 」姪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4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副理-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4 本案新光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號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692號函暨所附之提領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鴻承」、「副理-王添福」、自稱 「副理-王添福」姪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 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丙○○ 假親友詐騙 112年11月2日13時19分 30萬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23萬7千元;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於同日14時4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040-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3 號),被告於本院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枻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高汶群之身分為告 發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 務人員而侵占鈔券各一扎(各1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中),竟再犯本罪、被 告侵占之金額不少、被告利用任職護鈔保全之機會而為本犯 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已得告發人(按起訴書 誤載為告訴人)即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高 汶群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雖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 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錄表可稽,被告既於訴訟程序中誠 心認錯,並已獲上開告發人之諒解,諒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 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昭慎重。⑷末以,被告侵占之所得業據歸還,據上開告發人 於偵訊陳明在案,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之運 鈔員,負責臺灣保全公司運送鈔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成功路郵局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100萬元)放置於防 彈背心內,而予以侵占。嗣經點鈔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保全公司經理高汶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枻焺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汶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保全公司113年9月7日員工報告書、同意書、收據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13

TYDM-114-審簡-347-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偽造「嘉源投資外派財務」工作證壹張、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吳素秋」印文壹枚)壹張,及OPPO RENO 10 PRO 5G手 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公園, 」及「將未經嘉源…」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出示偽造 之『嘉源投資外派財務』工作證,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 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一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載 明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而起訴意旨復未敘及被 告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起訴書載明,自應予補充。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另涉有此二 罪名,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已為起訴書載明,被告亦坦承不諱,顯均對其防禦權不生 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黑色星期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4、48、49 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 遂,顯無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 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門窗,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 」印文1枚)1張,及OPPO RENO 10 PRO 5G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既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9、60頁),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 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雖稱:有時「黑色星期」會從被害人收取的款項提領3 ,000至5,000元給我做報酬(見偵卷第107頁)等語,而其本 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雅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迨於民國113年8 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0月21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 稱要收取稅金云云,然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 集團復於要求丙○○於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217萬30元萬元,丙○○ 即配合警方追緝相約碰面,詐欺集團旋指示乙○○於前開時、 地前往向丙○○取款。嗣乙○○到場後,攜丙○○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興南公園,將未經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行使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後乙○○欲向丙○○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契約書、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4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姝涵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霖」 、「鉅發-張永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徐姝涵擔任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員。徐姝涵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LINE向林詩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林 詩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後,因林詩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6時52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 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德翠店」,佯裝欲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之徐姝涵,徐姝涵前來與林詩章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泓 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工作 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而行使之,欲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姝涵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 院卷第20、4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章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3至3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 3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之IPHONE手機、工作證、收據、 現場逮捕照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俊霖」、「鉅發-張永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 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113年12月18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 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 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 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秘書、身體狀況不佳、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自113年12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迄遭逮捕為止,共取款成功3次,總金額達200萬元以上,可 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 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 3 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025-03-13

PCDM-114-金訴-86-202503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宸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宸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莊宸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 認識甲○○,並以暱稱「若雨」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 ,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1a67890」群組,並佯稱:可 以利用「Podcast」投資軟體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4時36 分、37分,分別將3萬元、2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宸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宸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 帳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 至第9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莊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當鋪業、月 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 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 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 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 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莊宸旭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2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HLDM-113-金訴-2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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