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聯紀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 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部分均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依 集合犯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各依接續犯、集合犯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 08門號,下稱甲門號)與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67門 號,下稱乙門號)使用位置雷同,僅證明2門號使用者活動 範圍在同一區域,不能證明為被告使用。其次,甲門號與被 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僅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有通聯紀 錄,0000000000係被告在永春市場攤位使用之電話號碼,被 告豈會使用甲門號撥打電話至自己經營之攤位,且觀諸甲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接 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丙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 接之基地台位置可知,甲門號與丙門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均 未重疊或完全不同,益證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再者,甲門 號雖於112年3月13日有在嘉義縣○○鄉移動之軌跡,惟112年3 月13日乃市場公休日,被告於該日提前返回嘉義縣○○鄉掃墓 ,不能排除甲門號使用者與被告均選擇在同一日提前返鄉掃 墓,故同樣有在嘉義縣○○鄉之移動軌跡,不足以證明甲門號 為被告所使用。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8日,持用甲門號之人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次數達20次;於111年10月25 日至112年6月17日,持用乙門號之人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使用 之手機次數多達140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攤位電話次數達1 1次,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系統資料、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2偵24011號卷,第 59至89頁、第91頁、第109至125頁、第129至137頁),且甲 門號或乙門號撥打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或裝設之市話,通話 時間絕大多數在10秒甚至5秒內,最長時間亦僅有46秒,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接獲的無聲電話為乙門號,每次都響 鈴10聲,有接的話就無聲,5至6秒後掛斷,再重複撥打1分 鐘;沒接的話,就會來電4至6通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 第16頁),堪認上揭171次通話均非正常之撥接電話,實係 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以俗稱無聲電話【通話連結後不出 聲,立刻或不久即掛斷】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頻繁之騷擾。 ㈡、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的作息時間是下午1、2點休息到下午3 、4點,晚上的話我7、8點回到家,我睡到4點,大概4點起 床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第144頁),參以前揭門號000 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 所示通聯時間,告訴人接獲甲門號與乙門號來電之時間確在 其所指休息時段內,堪認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應與告訴 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時間,始會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2年6月17日之8個月期間,刻意挑選告訴人休息時間 ,持續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感情問題不睦,再衍生被告 擅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揚言拆毀告訴人之市場攤位、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持物品破壞告訴人之市場攤位等紛 爭,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告訴人自己說不想做生意,我說 攤位是我用的,我要拆掉,告訴人說要拆就來拆,我才拿棒 球棍去拆攤位等語(見111調院偵2592號卷,第22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砸我的店,我就報警,我們就分 手,在砸店之前,我就提分手,但他不願意,他自己在外面 有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 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 之攤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他6924號卷,第23至43頁、第4 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111偵37753號卷,第33頁;111 調院偵2592號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怨 隙。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大 概10幾年前開始交往,到111年10月分手等語(見112偵2401 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交往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 之時間至少長達10餘年,關係緊密,被告對於告訴人每日作 息時間應知之甚稔。 ㈣、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7月都住在○○街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永春市場工作等語(見112偵24 011號卷,第170頁);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 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往後或往前計算 之1至2小時內,上網時對應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其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距離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約900公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基地台(亦為被告工作所在地)距離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約500公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路0段 000號極為接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 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1至169頁、第361頁、第365頁、第443至447頁) ,足證被告之生活與工作地點應在臺北市○○區○○街、○○路及 ○○○路0段一帶。另觀諸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 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與告訴人手機通 聯時,連接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 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112偵24011號卷,第134至137頁 ;原審卷,第131至169頁),上揭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工作 生活地點之臺北市○○區○○街、○○路○○○路0段地理位置極為接 近,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1至375頁、第443至465頁),則乙門號之 持用人生活圈恰巧與被告相仿,亦堪認定。 ㈤、甲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4時3 0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 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基地台紀錄,丙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 7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 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5分許、11 2年5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所 連接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且甲門號 與丙門號於112年3月13日均有出現在嘉義縣○○鄉之紀錄,有 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偵24011號卷,第118至125頁 ;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60頁、 第166頁),苟甲門號持用人與被告非屬同一人,在被告與 甲門號持用人未事前約定之情形下,被告與甲門號持用人竟 能於112年3月至6月間的6天中,幾乎同時現身在同一基地台 涵蓋之範圍內,更在112年3月13日俱出現在嘉義縣○○鄉境內 ,自難認純屬巧合。 ㈥、丙門號受限於電信公司資料調閱期間之限制,僅能取得112年 2月21日後之資料,然單就112年2月21日至112年6月10日之4 個月期間,甲門號與乙門號持用人無論在生活圈或移動軌跡 方面,已與被告之活動範圍存有上述高度重疊性,另被告與 告訴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特徵,又恰與甲門號、 乙門號之持用人不滿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情狀相符, 以臺灣地區高達2,300萬人口而言,上揭各種巧合發生之機 率可謂微乎其微。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方約詢後( 見112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乙門號僅有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07、108所示與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112年7月19 日嘗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 查詢在卷可查(見112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迥異 於先前高頻率密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果乙門號持用人 非被告,且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其在不知被告 遭調查之情形下,當不致於停止騷擾告訴人;惟本件乙門號 持用人竟在被告遭警方約詢後,停下其先前密集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表現恰與犯罪嫌疑人獲悉犯行遭偵查犯罪機關察覺 而收斂之常理相符,稽之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報案 後(見112偵24011號卷,第15至18頁),警方經調查後僅將 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未鎖定他人涉案,唯一被列為犯罪 嫌疑人之被告在接受警詢後,乙門號持用人騷擾告訴人之行 為即刻減少趨近於零,此又是難以合理說明之巧合。從而, 本件甲門號、乙門號持用人不僅是活動範圍與被告相同,舉 凡不滿告訴人、清楚告訴人生活作息等特徵無一不與被告相 符,且乙門號持用人在被告接受警詢後收斂犯行之展現,更 彰顯被告即為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 ㈦、被告持甲門號撥打電話至其永春市場攤位電話號碼000000000 0,然一如手機持用人亦會撥打電話至家中市話聯繫事項, 亦屬常見,自不能認被告持用甲門號致電其市場攤位電話違 反常理。 ㈧、觀諸甲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 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與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3、5、8、9、10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固然涵蓋範圍 均未重疊或完全不同,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 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2頁)。惟甲門號與丙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連結基地台時間並非相同, 有約1小時之時間差,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兩基地台均 座落於嘉義縣○○鄉境內,距離並非遙遠,嘉義縣○○鄉面積更 僅有62.2599平方公里,有門號與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地 圖擷圖、六角鄉公所網站上所示面積及人口之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7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返兩地 所需時間在1小時內應屬合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兩基 地台位置在不同縣境內,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 公路可於1小時左右往返兩地,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61頁)。從而,甲門號與丙門號相隔 約1小時而連結不同基地台核與常理無違,不能排除係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移動所致,尚難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基地台位置不同乙節,遽認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 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部分,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固表示 甲門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 互涵蓋,然基地台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蓋範圍,實際基地 台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 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見原審卷,第2 97至302頁、第311頁)附卷可參;附表四編號3、5所示甲門 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區域內(見原審卷,第351 至353頁、第449頁、第455頁),其等間地理位置仍屬接近 ,自無從僅以電信公司函覆基地台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 有重疊,遽認甲門號之持用人非被告。  ㈩、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被告日常既係使用丙門號,偶 未隨身攜帶搭載甲門號之手機,亦屬事理之常,何況甲門號 及丙門號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狀態,附表四編號8至10 所示之基地台連接情況則僅顯示3日之結果【112年6月15日 至同年月18日】,自無從以甲門號及丙門號於短時間內活動 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告並未使用甲門號。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分別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予分論併罰,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關係,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 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心 理壓力,更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 作用,且被告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復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曾因毀棄損壞案件遭法院判處刑 罰之前案紀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之生活狀 況、月入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刑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與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 女朋友,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後迭生 糾紛。詎黃○○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 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54-28所示之時間持續使用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分別 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撥打至A女所使用號碼末3 碼為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甲 行動電 話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0-1 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市場攤位 內號碼末3碼為000號之市內電話(完整號碼詳卷,下稱A女 攤位電話),並於A女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1秒至34秒不 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 秒數」欄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0至0-1所載 ),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 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嗣黃○○因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A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 為騷擾之 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黃○○並於111年11月30 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黃 ○○竟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 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4-29至108所示之時間接 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 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 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攤位電話,並同樣於A女接聽後 ,未出聲便立刻於0秒至22秒不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 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秒數」欄編號54-29至108及 附表二「秒數」欄編號1至8所載),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 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禁止黃○○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諭知。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1至432、441至4 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 年10月間分手,且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 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節, 其亦不爭執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 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 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 間內結束通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騷擾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 資料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 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 ,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之永春市場內擺攤 ,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 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 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更何況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 距甚遠或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 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於 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此可 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臺北 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並無 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本案0908門 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市場攤位 內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 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 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 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而 被告嗣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 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4 011號卷第8、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32、236至237、255至 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24011號卷第16、143至14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240 11號卷第29至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24011號卷第1 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0908門 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 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 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 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 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間內結束通話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 6至18、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偵24011號卷第59至89頁)、中華電信用戶 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第91頁)、本案0 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 第109至125、129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至237、255至256、4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始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頻 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後來分手後,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就開始接到本案090 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直到112年6月間 都還有在撥打;我之所以認為上揭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 是因為我平常都會從13、14時許休息至15、16時許,晚上則 是於19時許至20時許間回到家,並於0時許休息至4時許,而 前揭騷擾電話都是挑我休息時間打來,如果不是熟悉我作息 時間之人,不可能總是挑選我休息之時間撥打電話,所以我 才認為上開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等語(偵24011號卷第16 至17、143至144頁)。而觀諸附表一之記載可知,本案0908 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間,於日間時段幾乎均係於13時許至16時許間所撥打,於夜 間時段則幾乎皆係於22時許至翌日4時許所撥打,核與前揭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等騷擾電話均係於特定時段撥打等語相 符。且衡諸常情,對於一般從事日間工作之人而言,通常5 、6時許仍屬大多數人之睡眠時間,13時許至16時許則屬多 數人上班之區間,是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若非熟知告訴人於4時許後即不再 睡眠及告訴人於午後具有短暫休憩需求等作息規律,則何以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凌晨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 絕大多數均係於4時許前,幾乎未見前揭門號於凌晨5、6時 許仍有撥打騷擾電話之情形?而上開門號於日間時段撥打騷 擾電話之時間點,又如何有可能均不偏不倚地恰逢告訴人憩 息之時間?由此可見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確實應係深悉告訴人作息習慣之人 ,並特意於告訴人休息時間撥打騷擾電話,藉此干擾告訴人 休息及安寧。 2、再者,觀諸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後 ,本院將部分本案0967門號於撥打騷擾電話時所連接之基地 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 置進行比對,並將比對結果臚列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出 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因本案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調取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斯時已無法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於112年2月21日以前之通信紀錄,故僅自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5所示之時間開始往後比對本案0967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依前揭比對結果 及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43 至459頁)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55至108所示 之騷擾電話時該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幾乎皆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之街廓內。且細 究如附表三所示比對結果中,本案0967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同一時間或僅相距數分鐘內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該 等基地臺位置更屬甚為接近,例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 編號61、66、87、88、96、10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 7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 、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112 年5月26日3時10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皆係連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許、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則均係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而若沿臺北市○○ 區○○路行走,該等基地臺彼此間僅相隔不到2個街區(本院 卷第443至445頁);又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82、 8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 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於112 年5月5日5時43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 、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則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皆位處臺北市○○區○○路 、○○路、○○○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本院卷第443、445、4 55頁);再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騷擾 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係連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0號7樓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均係位處臺北 市○○區○○路00巷、○○路00巷000弄、○○路000巷及○○○路所形 成之區塊(本院卷第443、457頁)。故據上可知,本案0967 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多數時間皆連接至本案0967門號附近之基地臺。 3、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活動軌 跡,其中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7月26日間, 僅曾於112年3月3日15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 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 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1 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 ,而無獨有偶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竟於112年3月3日15時57 分許、112年3月6日15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 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至15分許、112年5月26 日15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亦曾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之基地臺,甚至被告之戶籍設 於嘉義縣○○鄉,而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 曾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至0000地號之基地臺,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同日9時1分許連接位於嘉義縣○○鄉○○○0 之0號3樓之基地臺等情,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 011號卷第118至12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 本院卷第127至129、145、151、160、166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參。準此,審以果若 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者並非被告,則在居住人口高 達數百萬之臺北市內,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不 僅須認識告訴人,其亦須與告訴人間存有強烈之嫌隙宿怨, 方可能持續地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之作息,且於本案09 08門號使用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次數已為 數不多之情形下,被告更須與該名使用者宛若具有心電感應 般,於該名使用者每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 ,被告皆恰巧前往該處附近;況且嘉義縣○○鄉現居人口僅為 2萬2,582人,此有嘉義縣政府六腳鄉公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7頁),可見於我國超過2,300萬之人口中 ,與嘉義縣○○鄉間具有聯繫因素者比例甚低,是倘若本案09 08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則該名使用者不僅須湊巧地與被告 戶籍地嘉義縣○○鄉亦具有地緣關係,其更須與被告彷彿心有 靈犀般,皆選擇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嘉義縣○○鄉,如此一連 串巧合,焉能如此不間斷地發生?故稽上各情,殊難想像倘 若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0908 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豈有可能如此雷同。 4、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分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 開始接收到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 之時間點,與被告及告訴人分手之時點相互吻合。又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曾至永春市場砸毀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37753號卷第11至13頁、調偵259 2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37753號卷第17至19、23至25頁、調偵2592號卷第2 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之所以會砸告訴人之攤 位,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女兒沒有在她那邊工作,去 外面會找不到其他工作,我氣不過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偵 37753號卷第13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 曾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而對告訴人遂行毀損犯行,顯見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益徵被告確有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之動機。又觀諸附表一及二之記載,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自111年10月間開始密集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後, 此等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雖曾於112年1月下旬停歇,然本案 0967門號嗣於112年3月下旬又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其中於112年5月間撥打騷擾電話之次數,更達單月20次之 高峰,且於112年6月上旬仍有多次撥打騷擾電話之紀錄,惟 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因涉嫌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事而初次接受司法 機關之詢(訊)問,此有被告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 佐(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而於被告在該日接受警詢後 ,本案0967門號僅曾於112年6月17日撥打2通騷擾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再次嘗試撥打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迄至112年7月26日止,本案0967門號均 再無任何朝A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之紀錄等情,有本案0 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 ,故倘若持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 0967門號使用者焉有可能碰巧於被告因涉嫌向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之事而接受警詢後,即開始停止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又倘若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係因獲悉警方已針對告訴人遭 受騷擾電話干擾之事進行調查,而開始停止對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則在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之情形下,該名 使用者又是如何得知警方已開始針對此事件進行偵查?故由 上可知,倘若持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 騷擾電話者並非被告,則上述種種巧合同時發生之機率著實 微乎其微,幾無合理方式可解釋前揭各種事件竟如此湊巧地 同時發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 始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頻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騷擾電話 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設,並非被告所申請等語。然查,如何認定被 告即為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 電話之人,業如前述。又案外人陳姿吟雖曾使用本案0908門 號,惟其係以體驗卡之身分使用該門號,並於107年2月5日 即退租使用,此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偵24011號卷第127頁),故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時,案外人陳姿吟已非屬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名 義人。至本案0967門號雖為案外人LAI THE HIEU所申請,且 直至112年6月12日為止,案外人LAI THE HIEU仍係本案0967 門號之使用名義人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24 011號卷第45頁),然於現今社會中,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更 何況案外人LAI THE HIEU自108年1月29日出境我國後,迄至 112年7月6日均未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偵24011號卷第185頁),可見本案在臺北市 ○○區○○○○○0000○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絕不可能為 案外人LAI THE HIEU,而由此情亦可證明行動電話門號之使 用名義人與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 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均無足取。 2、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0908門 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之 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且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於永春市場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 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 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等 語。惟查,本院前係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本案0967門號停止撥打騷擾電話之 時間點等節,作為認定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依據,並未單純 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 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皆位於臺北市○○區之事實,逕行推認被 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而如何綜合上揭各 情認定被告乃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之人,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距甚遠或 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門號並非 被告所使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係分別連接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基地臺等情, 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19至123頁)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0、171 至173頁)存卷足按,且經本院函請電信公司提供相關基地 臺可能之訊號涵蓋區域,並比對各該基地臺可能之訊號涵蓋 範圍後可知,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至0000地號」與「 嘉義縣○○鄉○○○0之0號3樓」之基地臺、位於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 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與「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之7」與「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彼此間可能之訊號涵蓋範圍確實未相互重疊,此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 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89至294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 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9 7至301頁)、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 院卷第339至343頁)在卷可查。 ⑵、然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觀諸附表四編號1、6 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此部分所顯示者僅係本案0908門號及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各自連接之基地臺位置,並 非呈現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連 接基地臺之狀態,且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 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嘉義縣○○鄉,而此 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範圍雖未相互重合、但亦相距不遠,本 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連 接之基地臺則均位於臺北市○○區,而此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 區域雖同樣未相互重疊、但距離亦非甚遠,此有Google地圖 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至341 頁),是自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同時持有搭載本案0908門 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曾於該段時間略為移 動,方導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係連接至 彼此設置位置相近、但訊號涵蓋範圍未相互疊合之基地臺, 故自無法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中,本案0908門號及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收訊範圍 未相互涵蓋,即逕認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⑶、再者,就附表四編號2、7所示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2部分雖 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苗 栗縣西湖鄉及彰化縣溪州鄉之基地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差距將近1小 時,而若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駕駛車輛,本即可於此段 時間內從彰化縣溪州鄉駛抵苗栗縣西湖鄉,此有Google地圖 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1頁),而附 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雖亦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區之基地臺 ,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 臺之時間差距逾1小時,而依照Google地圖所為之行程規劃 計算,若駕駛車輛,僅須花費16分鐘即可往來上開地點,此 有前揭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 ,故亦無從執附表四編號2、7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連接之基地臺位置相距遙遠,遽認本案0908門號並 非被告所使用。 ⑷、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甚為接近,而依 照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顯示,此時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互涵 蓋,然上揭電信公司所回覆之基地臺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 蓋範圍,實際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 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參, 是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 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路00巷 、○○○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內(本院卷第351至353、449、 455頁),則其等間之地理位置仍屬接近,自無從以電信公 司所函覆上開基地臺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有重疊,即遽 認本案0908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 ⑸、另就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甚為接近之時間點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 相距非近,然審諸被告既係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 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偶未隨身攜帶搭載本案0908 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相較於前揭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之狀 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基地臺連接情況則係於112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密集發生,是自無從以本案0908門號 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短時間內行動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 告並未使用本案0908門號。 ⑹、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8 時12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則係同樣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並無辯護意旨所 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係連接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等情形,此有本案09 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3頁)、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73頁)存卷可憑,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應有誤會。 ⑺、綜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本院上揭關於使 用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乃被告之認定, 並無足取。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 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 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 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 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等語。然 查,本案0908門號並非僅有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具有移動軌跡極為相似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 揭所稱仍無法解釋何以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 其他日期猶有諸多活動路線相同之情形,故辯護人以上開情 詞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 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 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 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 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 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 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然查,由同一人 掌握實際使用權限之電話門號,或有可能因暫時出借他人使 用而互有通話往來,而被告既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 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短暫將自己使用支配、但 非日常對外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予他人使用,並非不可 想像之事,且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 騷擾電話之相近時間,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或被告攤位電話均無通話往來之紀錄等節,有本案0908門 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09至125頁)、本案0967門 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佐,是 縱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 被告攤位電話有通話紀錄,亦無法以此節推認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時,該等門號並非由 被告使用。從而,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屬 無據。 ㈣、至本院前雖就本案0908門號之繳費紀錄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案0908門號於111年10月4日、同 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日繳費時,本案0908門號之用戶名稱 為案外人姚麗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 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書函暨所附本案0908門號繳款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然於現今社會中,行動 電話門號之使用名義人並不等同於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已 如前述,是自無法由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即非使用本案0908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從而,前揭證據尚不足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2年1 2月8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按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乃跟蹤 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後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 之行為,其行為動機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親密關係 而生,核與性別有關,又告訴人係長期接獲本案0908門號及 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衡情告訴人應係長時間處 於可能隨時受騷擾電話騷擾之恐懼狀態,且告訴人於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後之112年1月1日 至同年3月29日,曾經診斷罹有憂鬱症,醫師於看診時並發 覺告訴人有明顯緊張、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7頁),並有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2401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前揭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 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罹有憂鬱症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僅須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 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㈤、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 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再撥 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 ,顯係知悉其行為乃國家公權力所禁止後,另起猶為犯罪之 決意而繼續向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前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附 表二編號0至0-1所示之騷擾電話及被告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 電話,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實行多次跟 蹤騷擾犯行,雖皆屬集合犯,然應各論一罪。 ㈥、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 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 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 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彼此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騷擾電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㈧、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 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係另起犯罪 決意後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 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實行跟蹤騷 擾犯行、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從一重 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即可,尚有未洽,然本院於本院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上揭所為可能係數罪併罰關係( 本院卷第430頁),而賦予其等辯駁之機會,故本院前開認 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㈨、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撥打附表一編 號49-1、54-1至54-50、61-1及附表二編號0至0-1、7-1所示 之騷擾電話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28至430頁),而賦 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僅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 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審易卷 第35、39至40頁),兼衡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本案係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故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應屬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質上 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 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 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 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3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377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92號不公開影卷(簡稱調院偵259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24011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撥打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1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8秒 14時26分13秒 5 2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57秒 14時27分0秒 3 3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26秒 14時49分32秒 6 4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34分45秒 14時35分14秒 29 5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3分6秒 15時3分25秒 19 6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57秒 15時18分14秒 17 7 111年10月17日 0000000000 23時11分26秒 23時11分47秒 21 8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11分40秒 14時11分56秒 16 9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22時45分40秒 22時46分1秒 21 10 111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3時12分53秒 3時13分39秒 46 11 111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3分30秒 14時3分50秒 20 12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3時12分32秒 3時12分53秒 21 13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4時37分44秒 14時38分18秒 34 14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5時4分13秒 15時4分40秒 27 15 111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21時27分53秒 21時28分1秒 8 16 111年10月24日 0000000000 13時58分23秒 13時58分33秒 10 17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39分47秒 14時39分57秒 10 18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00分5秒 15時00分16秒 11 19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22時47分2秒 22時47分12秒 10 20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11秒 14時53分29秒 18 21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56秒 14時54分3秒 7 22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28秒 15時17分35秒 7 23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3秒 22時21分15秒 12 24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0 14時57分31秒 14時57分41秒 10 25 111年10月29日 0000000000 1時45分26秒 1時45分42秒 16 26 111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1時18分3秒 1時18分12秒 9 27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30秒 14時42分38秒 8 28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5時7分12秒 15時7分21秒 9 29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時59分21秒 0時59分35秒 14 30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8分27秒 14時8分32秒 5 31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2秒 14時43分11秒 9 32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22時48分3秒 22時48分10秒 7 33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時18分9秒 2時18分15秒 6 34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9分53秒 15時0分0秒 7 35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2時19分47秒 22時19分55秒 8 36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時20分0秒 1時20分12秒 12 37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3秒 15時16分9秒 6 38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29秒 15時16分36秒 7 39 111年11月6日 0000000000 2時47分32秒 2時47分40秒 8 40 111年11月9日 0000000000 23時50分36秒 23時50分43秒 7 41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秒 1時27分8秒 4 42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3秒 1時27分47秒 4 43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時30分4秒 1時30分15秒 11 44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3分8秒 2時43分16秒 8 45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4時1分44秒 14時1分47秒 3 46 111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2時47分54秒 12時48分3秒 9 47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15時33分18秒 15時33分20秒 2 48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27秒 22時21分28秒 1 49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7分38秒 2時7分39秒 1 49-1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8分19秒 2時8分28秒 9 50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48分31秒 14時48分39秒 8 51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17時19分26秒 17時19分30秒 4 52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21時56分51秒 21時56分56秒 5 53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44分57秒 14時45分2秒 5 54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5時11分26秒 15時11分34秒 8 54-1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時29分 1時29分至1時30分間 11 54-2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 14時53分至14時54分間 5 54-3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5 54-4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時33分 2時33分至2時34分間 9 54-5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16時35分 16時35分至16時36分間 4 54-6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3時35分 23時35分至23時36分間 5 54-7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4 54-8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9 54-9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0時6分 0時6分至0時7分間 6 54-10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7分 2時27分至2時28分間 5 54-11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8分 2時28分至2時29分間 6 54-12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31分 2時31分至2時32分間 6 54-13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9分 2時49分至2時50分間 5 54-14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1時26分 21時26分至21時27分間 3 54-15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0時19分 0時19分至0時20分間 7 54-16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5 54-17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9分 15時9分至15時10分 5 54-1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時47分 1時47分至1時48分間 9 54-19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9 54-20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6分 2時46分至2時47分間 5 54-21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 14時49分至14時50分間 6 54-22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23分 15時23分至15時24分間 4 54-23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5分 3時5分至3時6分間 2 54-24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29分 3時29分至3時30分間 6 54-25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4 54-26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7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8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15時8分 15時8分至15時9分間 8 54-29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1時31分 1時31分至1時32分間 11 54-30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 8時23分至8時24分間 3 54-3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14時58分 14時58分至14時59分間 3 54-32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6 54-3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 14時43分至14時44分間 3 54-34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4分 14時54分至14時55分間 2 54-35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1 54-36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 1時2分 1時2分至1時3分間 5 54-37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1時50分 1時50分至1時51分間 4 54-38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5 54-39 111年12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3 54-40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14時40分 14時40分至14時41分間 4 54-41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8分 15時8分至15時9分間 6 54-42 112年1月11日 0000000000 3時41分 3時41分至3時42分間 4 54-43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0時38分 0時38分至0時39分間 7 54-44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3時47分 3時47分至3時48分間 11 54-45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14時45分 14時45分至14時46分間 4 54-46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15時9分 15時9分至15時10分間 8 54-47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1時12分 1時12分至1時13分間 8 54-48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3時58分 3時58分至3時59分間 8 54-49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15時4分 15時4分至15時5分間 8 54-50 112年1月17日 0000000000 15時3分 15時3分至15時4分間 6 55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48分13秒 1時48分19秒 6 56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49分35秒 1時49分38秒 3 57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51分8秒 1時51分8秒 0 58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6分28秒 2時46分35秒 7 59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7分34秒 2時47分39秒 5 60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50分15秒 2時50分22秒 7 61 112年3月27日 0000000000 15時27分17秒 15時27分22秒 5 61-1 112年3月27日 0000000000 15時30分28秒 15時30分32秒 4 62 112年3月30日 0000000000 2時14分18秒 2時14分22秒 4 63 112年3月30日 0000000000 2時27分57秒 2時28分0秒 3 64 112年4月3日 0000000000 3時21分18秒 3時21分22秒 4 65 112年4月3日 0000000000 4時18分35秒 4時18分38秒 3 66 112年4月4日 0000000000 22時9分57秒 22時10分1秒 4 67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3時40分40秒 3時40分45秒 5 68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3時58分12秒 3時58分18秒 6 69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4時20分50秒 4時20分53秒 3 70 112年4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31分4秒 15時31分7秒 3 71 112年4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51分13秒 15時51分35秒 22 72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49分5秒 15時49分8秒 3 73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53分59秒 15時54分2秒 3 74 112年4月28日 0000000000 1時28分57秒 1時29分1秒 4 75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時45分51秒 1時45分54秒 3 76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3時31分54秒 3時31分57秒 3 77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35分51秒 15時35分54秒 3 78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45分26秒 15時45分30秒 4 79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7時35分1秒 17時35分4秒 3 80 112年5月2日 0000000000 5時38分48秒 5時38分51秒 3 81 112年5月2日 0000000000 15時56分26秒 15時56分29秒 3 82 112年5月3日 0000000000 3時48分1秒 3時48分4秒 3 83 112年5月5日 0000000000 5時43分10秒 5時43分13秒 3 84 112年5月7日 0000000000 1時19分39秒 1時19分48秒 9 85 112年5月7日 0000000000 2時5分5秒 2時5分8秒 3 86 112年5月8日 0000000000 1時14分10秒 1時14分19秒 9 87 112年5月11日 0000000000 0時54分20秒 0時54分30秒 10 88 112年5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0分30秒 2時40分40秒 10 89 112年5月12日 0000000000 3時32分42秒 3時32分45秒 3 90 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19分6秒 3時19分9秒 3 91 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20分34秒 3時20分37秒 3 92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4分20秒 3時4分23秒 3 93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15分46秒 3時15分50秒 4 94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0分5秒 15時10分10秒 5 95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9分39秒 15時19分43秒 4 96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0分30秒 3時10分34秒 4 97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9分41秒 3時19分44秒 3 98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 0時3分7秒 0時3分11秒 4 99 112年5月31日 0000000000 1時19分13秒 1時19分24秒 11 100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0時56分24秒 0時56分29秒 5 101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2時52分8秒 2時52分18秒 10 102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11秒 15時16分15秒 4 103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43分49秒 15時43分52秒 3 104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25分53秒 15時25分58秒 5 105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37分21秒 15時37分25秒 4 106 112年6月15日 0000000000 1時25分40秒 1時25分48秒 8 107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0時41分28秒 0時41分31秒 3 108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2時55分40秒 2時55分45秒 5 附表二(撥打至A女攤位電話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0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3時52分 13時52分至13時53分間 7 0-1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9時54分 9時54分至9時55分間 6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9分58秒 8時10分1秒 3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5分12秒 8時15分16秒 2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8分17秒 8時18分24秒 7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44秒 8時23分46秒 2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14分27秒 9時14分29秒 2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34分54秒 9時34分57秒 3 7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17分19秒 8時17分22秒 3 7-1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35分4秒 8時35分6秒 2 8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9時10分59秒 9時11分0秒 1 附表三(相關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騷擾電話編號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附表一編號55 於112年3月23日1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3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56 於112年3月23日1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58 於112年3月24日2時4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4日0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59 於112年3月24日2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0 於112年3月24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61-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2 於112年3月30日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30日3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63 於112年3月30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4 於112年4月3日3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4月3日4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5 於112年4月3日4時1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6 於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7 於112年4月20日3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0日3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一編號68 於112年4月20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69 於112年4月20日4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0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2 於112年4月23日15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3日1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3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4 於112年4月28日1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8日2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5 於112年4月30日1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0時5分許、2時31分許及3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6 於112年4月30日3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7 於112年4月30日15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78 於112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9 於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6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80 於112年5月2日5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4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1 於112年5月2日15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16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2 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3 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84 於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7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85 於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87 於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88 於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89 於112年5月12日3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0 於112年5月13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3日2時5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91 於112年5月13日3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2 於112年5月18日3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8日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6頁) 附表一編號93 於112年5月18日3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4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8頁) 附表一編號95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6 於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0頁) 附表一編號97 於112年5月26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8 於112年5月30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0日1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99 於112年5月31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1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00 於112年6月4日0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0時2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1 於112年6月4日2時5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2 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3 於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4 於112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5 於112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6時2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四(辯護人所提出之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編號 本案0908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一 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0○0號3樓之基地臺 二 於112年3月13日14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13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三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四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五 於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六 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3日10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七 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4日12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八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檢驗大樓地下2樓之基地臺 九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十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辯護人誤載連接基地臺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十一 於112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2025-03-11

TPHM-114-上易-181-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祐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蕭宇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蕭宇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39670號起訴,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擔任收取 詐欺集團中車手所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負責將 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暱稱「jack」或「天下 」之人,即可獲得按當日總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而 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均 由本院另案審理)、吳育昇、暱稱「jack(天下)」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3、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蕭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岳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即被 告女友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75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2至同 年月19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13年1月18日、1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列 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89至190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 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 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而未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 除刑罰等規定不符,上開制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件各次犯行所為,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 暱稱「jack(天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洪如 怡,致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 頭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 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 集團中所詐得款項轉交出,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 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收水 、車手等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警 查獲,除本件犯行外,或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 已經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等犯行,其報酬以當日所收取款項之0.5%計算金額,並於其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時,由該上手成員計算報酬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7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本件犯行之報酬金額為835元(計算式:113年1月18日被告收取車手提領金額合計16萬7000元×0.5%=835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因詐欺 行為犯行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出後輾轉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交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則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由第 一層車手提領後轉交第二層車手後交予被告再行轉交出, 則該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 成員者,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損財物,本件洗錢財物合計 16萬7000元,被告所獲得報酬以轉交金額0.5%計算,報酬 不高,對於所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妨礙 司法機關對洗錢等洗錢財物之追查,其犯罪之規模、因而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較為妥適,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鄒宜庭)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楊倩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江佩璇)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洪如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湯詠筑)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79-2025031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7 、28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儀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戶名:蔡 芳儀、含提款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壹本(戶名:蔡芳儀、含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蔡芳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轉交等所為,顯與該不明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但 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 「張家輝」、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綽號「志明」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分別與LINE 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 聯繫,於同年月14日依暱稱「張家輝」指示,將其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存簿封面或該帳戶 列印出查詢餘額單均以LINE拍照後傳送與暱稱「張家輝」 。   2、附表編號1、2有關「提領地點」補充「臺北市○○區○○路00 0號「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芳儀於113年10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第14322號偵 查卷第6至9、88至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本院卷第35、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列印資料(第2646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燕、張簡 慈姮)、   3、刑案照片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分別臨櫃提領現金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7張(第26467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第28108號 偵查卷第25至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燕、張簡 慈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告訴人鄭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告訴 人張簡慈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多份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張家輝」,並依暱稱「張家輝 」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 之款項,仍依指示攜至附近隱蔽公園內交予姓名、年籍均 不翔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等所為,均為本件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2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被告提領、轉交 致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行,均未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 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使 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可 認知所為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轉交不明之人後而生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款 項所在而洗錢等結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足認被告有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 張家輝」、綽號「志明」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主 觀上具直接故意部分,顯有未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 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 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 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 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 編號1、2所示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否認獲有報酬,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攜至指定 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不明之人所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 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等所為有所預見而仍為之,與暱稱「安心貸」、「 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志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行為,但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被告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 」、綽號「志明」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 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其申辦帳戶內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七)併案審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322號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 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八)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拍照傳予「張家輝」,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志明」之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坦承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可徵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自應認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 犯行,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雖不適用上 述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 申辦貸款,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使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 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並表 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異,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6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 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而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由其他法院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顯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並為維護被告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故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本件所提供其個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簿各1本(均含提款卡各1張)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且有被告提出相關LIN E對話列印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可認被告 申辦上述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均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刑法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 1、2所示各次提領、轉交款項均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然據卷內資料,被告本件犯行並為取得 報酬,且據被告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可認被告將所匯入 其帳戶內款項全數交予「志明」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所 詐得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主控等權限,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一編號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鄭燕)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 (被害人張簡慈姮)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08號   被   告 蔡芳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 處理其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 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及「志 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鄭燕、張簡慈姮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話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分別匯款至蔡芳儀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 詐騙集團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即由蔡芳儀充當提款車手, 受LINE暱稱「張家輝」指示,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提領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志明」,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燕、張簡慈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廣告「安心貸」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交談,對方稱要美化伊的金流紀錄,伊才會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合LINE暱稱「張家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志明」等語。 2 告訴人鄭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燕遭詐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簡慈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簡慈姮遭詐騙並匯款398,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及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之介紹手機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有對話之事實。 5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鄭燕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簡慈姮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燕、張簡慈姮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至左列帳戶,及左列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之事實。 6 刑案現場(銀行臨櫃、ATM提領)照片2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燕 113年6月17日14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 3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8日1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70,000元 2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30,000元 3 張簡慈姮 113年6月17日2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 39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8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 348,000元 4 113年6月18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ATM提領) 50,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蔡芳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芳儀與自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訛詐鄭燕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蔡芳儀 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蔡芳儀旋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鄭燕、張簡慈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同時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燕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燕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簡慈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簡慈姮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簡慈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1)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1.證明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而侵 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   被告蔡芳儀前因提供相同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款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慎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至4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5 台北富邦銀行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鄭燕(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鄭燕之姪子「蔡秉呈」,並撥打電話予鄭燕,向其表示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張簡慈姮(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假冒告訴人張簡慈姮之兒子「吳任翔」並撥打電話予張簡慈姮,並向其佯稱:因支票周轉,須張簡慈姮協助付款云云。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許 39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訴-2518-202503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 6、12196、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周玉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查緝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及周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起 陸續向王彥仁檢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 次檢舉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 彥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調閱上開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記錄,經王彥仁分析比 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 ,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在北市刑大辦 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開嫌疑人雙向 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將前開調得之 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偽造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 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記錄,詳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偽造之不 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 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 內(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 公文書」欄所載),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內容合於偽造 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而具可信性,王彥仁復持該等拘票 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 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各次聲 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 概況」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 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 票及許可搜索、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上開嫌 疑人。  二、冷平之因細故而對呂鳳紋有所不滿,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意圖 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 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3之3室居處,未經呂鳳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 體小畫家自其前與呂鳳紋之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呂鳳紋之大 頭貼照片,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欄所 示形式上為冷平之與呂鳳紋於112年1月14日聯繫購毒之LINE 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復於112年3月7日,在其先 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以該偽造LI 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向不知情之王彥仁檢舉誣指呂鳳紋有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冷平之,再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 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以該偽造LI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 ,誣指呂鳳紋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冷平之。 三、周玉萍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 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11-6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王彥仁及周玉 萍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王彥仁坦承有以EXCEL編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 疑人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登載在 聲請搜索及拘提之偵查報告中,再將該等偵查報告分別持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冷平之都有提供LINE對 話紀錄、匯款及退款紀錄向我檢舉這些嫌疑人有賣毒品給冷 平之,並佐以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筆錄的證詞,我才把通聯 紀錄改成與檢舉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間相符,用來凸顯通 聯記錄的位置以作為搜索地點的建議,絲毫不影響拘票及搜 索票的核發基準,雖有瑕疵但不違法等語。辯護人楊淑華主 張:打電話也包括用手機門號去打、用LINE去打或用WECHAT 去打或是用TELEGRAM去打這些通訊軟體,這是文字範圍概念 涵攝的問題,另誰有沒有親自去買毒品,事實上依照民法規 定,這個問題包括誰有沒有親自去約定購買毒品的重要之點 ,誰交付毒品給誰,誰取得占有,並不表示毒品交易自始至 終並不存在,因為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一致的,因此,王 彥仁所為並沒有與客觀事實相左,且情節相當輕微,沒有損 害任何可得特定人事物的任何權益利益或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柯晨晧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 計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 而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的定義。另偽造私文書 是實害犯,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5位嫌疑人除李明和不是 王彥仁承辦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也都有其他事證例如其他共 同被告王亦玲或劉晉伸來佐證否認犯罪的于敬聖跟呂鳳紋有 販賣毒品,戴明哲部分他自己都承認有販賣,最後是羅義得 也不否認有從冷平之處所收受1萬,故附表一所示嫌疑人也 都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縱然王彥仁修改通聯紀 錄跟基地台,但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 ,因為這些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王彥仁為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 查緝等業務,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王彥仁檢 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次檢舉情形,詳 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彥仁因而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王彥仁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 品之通話紀錄,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 在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 開嫌疑人雙向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 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 人有通話紀錄(各次編輯後之通聯記錄,詳附表一編號1至5 「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編輯後之雙向通聯 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 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內(各次登 載之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 載),王彥仁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 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次聲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 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概況」欄所載),業據王彥仁於 廉政官詢問(偵60880卷○000-00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00 0-000、170-171頁)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彥仁所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之目的:   王彥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要有請到搜索票就至少會有一 支嘉獎,執行搜索,同小隊一起出勤的都會有一支嘉獎,移 送後待檢察官起訴才會再視案件大小來論功獎,一般吸食毒 品不會記功獎,持有毒品會有功獎,販毒一定會有,且會記 到小功或大功,視査獲數來決定。呂鳳紋這件因為還沒起訴 所以還沒有報記功嘉獎,但是有搜索和執行有記到兩支嘉獎 。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的績效,所 以我就自己變造的雙向通聯紀錄。我執行呂鳳紋案,有領到 自己大隊的500元的便利商店商品禮券,嘉獎是共3支,分別 是搜索票1支,我執行勤務,因為是主辦人有記2支嘉獎。戴 明哲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2支,聲請搜索票1支,執行案 件1支。羅義得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3支,聲請搜索票1 支,執行案件2支。我所做這些行為就是要換績效等語(偵6 0880卷一128、132、135、137、139、141頁),而王彥仁確 因偵辦羅義得、呂鳳紋、戴明哲、于敬聖、李明和毒品案, 負責執行拘提、搜索而各獲得嘉獎3次、3次、2次、3次、1 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 912261號函檢送王彥仁人事資料(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 非供述證據編號5【未編頁碼】)在卷可稽,可見王彥仁編輯 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 察官、法官聲請拘票、搜索票,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 效之目的。  ㈢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 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 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 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 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 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 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 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 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 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 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 應科技之進步。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 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 ,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內容,均有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位置資訊等紀錄,有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5704 卷11頁、他8185卷20頁、他2712卷11頁、偵60880卷一55頁 、偵60880卷一93頁),足見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係在記述 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此等 意思表示,且以第三人客觀方式也可理解該等通聯紀錄係記 述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內容,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理 解可能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 ,復一見即知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係以電信業者名義所出具 製作,故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 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㈣王彥仁所編輯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在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 所附偵查報告內,持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 實登載,並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 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 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其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 通話紀錄,竟以EXCEL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 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王彥仁係在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通聯電磁紀錄中編輯,然其為 無權製作、編輯者,且所編輯內容已「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之內容,顯已變 更該等通聯電磁紀錄之本質,具有創設性,屬偽造準私文書 ,其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偵查報告中並 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將其所編輯偽造之不實雙向通 聯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 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內(各次登載不 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載 ),再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檢察官及法官 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公務員於其所 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⒊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 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3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 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王彥仁編輯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後,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 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 認定如前,該等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係「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並登載在偵查 報告內,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 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確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 向通聯電磁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 力。  ②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屬檢察官審核核發拘票、法官審 核核發搜索票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王彥仁將冷平之並無與所 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情形,如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因冷平之檢舉內容已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則冷平之 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衡情將有影響檢察官審核是 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況王彥仁於 廉詢時自承: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 的績效,所以我就自己變造雙向通聯紀錄。我實際上不能確 定冷繼國與呂鳳紋是否有真實通聯,我就是看圖說故事,依 照冷繼國提供的LINE截圖再去變造通聯紀錄,讓兩者看起來 是相符的,才能取信檢察官。我變造通聯並將變造後雙向通 聯當作附件一起做成偵查報告讓檢察官誤信冷繼國情資正確 ,冷繼國與戴明哲、羅義得有通聯等情,最後取得搜索票在 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執行搜索與拘提。這是單純我 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32、135、136、139、143 頁),足見王彥仁亦自承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之目的在使檢舉內容能合於客觀之通聯紀錄,以取信審 核拘票、搜索票之檢察官及法官,達成其「騙票」之目的, 則王彥仁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中,再持向檢 察官及法官聲請行使,確有影響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 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 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 害之危險存在。加之王彥仁聲請對各該嫌疑人拘提及搜索, 均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有各該拘票(偵33 073卷101頁,偵43255卷21頁,偵26146卷77頁,偵39136卷5 1頁,偵38379卷41頁)及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000-000 頁,偵26146卷87、99頁)在卷可稽,更可見王彥仁所為確 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害之危險,故王彥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 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及上開嫌疑人,應可認定。  ㈤王彥仁及辯護人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⒈王彥仁固以上詞辯解。冷平之檢舉時固有提出其與附表一編 號1之嫌疑人于敬聖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他5704卷7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3之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他2712卷7-8頁)、其與附表一編號4之嫌疑人戴明哲 之對話紀錄及戴明哲施用毒品照片(偵60880卷一51-53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5之嫌疑人羅義得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偵60880卷一82-84頁)等證據資料,然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多 僅為簡單對談,且匯款紀錄也僅為客觀金流情況,是否足使 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並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在卷可稽,則其等檢舉嫌疑人李明和內容是否達至檢察 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更有疑問。此外,觀 之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 檢舉人於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至19時39分許相互通話聯絡 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他5704卷11頁);於附表一編號2之 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電話0000-000000(持 用人李明和)雙向通聯記錄進行分析,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 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符,從分析雙向通聯 記錄亦發現李嫌與檢舉人互相有聯絡,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 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性」等語(他8185卷9頁 );於附表一編號3之偵查報告中載明「為進一步查證檢舉人 冷繼國所稱於112年1月期間以本人電話門號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話予犯嫌劉建坪所持用之0000-000000、犯 嫌呂鳳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通聯記 錄2人確實有通話紀錄」等語(他2712卷10頁);於附表一編 號4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檢舉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55分至20時20分許及112年5月23日16時08分至16時13 分許相互通話聯絡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偵60880卷一56頁 );於附表一編號5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 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羅義得)雙向通聯紀錄進行分析, 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 符,從分析雙向通聯紀錄中亦發現羅嫌與檢舉人互相有連絡 ,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 性」等語(偵60880卷一85頁),可見王彥仁所編輯偽造之 通聯紀錄,目的均係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 販毒內容能合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 可信性,以取信於檢察官及法官,加之王彥仁於廉詢問自承 :單純我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43頁),亦自承 以「騙票」方式欺瞞核票之檢察官及法官,足見王彥仁自知 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檢察官、法官達 至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則王彥仁編輯偽造不 實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內再持以聲請,意在使檢 察官准予核發拘票、法官准予核發搜索票,已不言可喻。故 王彥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辯護人楊淑華固主張依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已足證確 實有檢舉人所稱之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存在,故王彥仁編輯 通聯紀錄及登載在偵查報告均與客觀事實相合,且沒有造成 任何人事物之權益損害等語。辯護人柯晨晧亦主張王彥仁修 改通聯紀錄跟基地台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但不影響犯罪偵查 真實性,因為這些嫌疑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然依憑檢舉人所 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是否足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 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之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王彥仁於知悉 此等情形下,仍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中,目 的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於該 等不實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可信性,均經說明如前, 可見王彥仁也知悉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嫌疑人販毒內容可信 性不足,始須以編輯不實通聯紀錄等方式來補強、佐證檢舉 內容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主張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客觀上確 實存在,王彥仁所為並未悖於客觀事實等語,顯有誤會。此 外,既然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是否可信,並 無毫無疑問,則王彥仁事後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 報告以補強檢舉內容可信性,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 官聲請搜索票,除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記 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外,更足以影響 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 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生損害之危 險,復經說明如上,辯護人主張沒有造成任何人事物之權益 損害、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等語,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柯晨晧固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計 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而 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定義等語。然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如何具備刑法文書之意思性、客觀之理解可 能性、存續性、可視性及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等特徵,業經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以文書論,當可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理 由。   ㈥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編輯之不實通聯記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等內容,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 本為王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業據王 彥仁所自陳(偵60880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170 -171頁),且電信用戶、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 、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   ㈦綜上,王彥仁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及主張,難認可採。故王彥 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 偵3135卷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63頁)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112年3月7日警詢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 頁)、112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筆錄(他2712卷159-160 頁)及其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712卷8頁)在卷可 稽,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冷平 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周玉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內容證詞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冷平之的看護 ,我有與冷平之於1月15日之去呂鳳紋八德家,所以我才會 把呂鳳紋家門口拍下來,因為冷平之跟我說他去呂鳳紋家買 毒品,我之前作證說1月14日有去呂鳳紋家是說錯了等語。 經查:  ㈠周玉萍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 ,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周玉萍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4月20日證述偵訊筆錄(廉政署11 3廉查肅1號卷779-7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爭點為:周玉萍所為上開偵訊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⒈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證述: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 不實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 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 錄上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 審酌周玉萍為冷平之之女朋友及看護,業據冷平之於上開警 詢時所自陳(偵3135卷7-8頁),兩人情誼深厚,冷平之自 無誣陷周玉萍之動機,則冷平之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周玉萍不 利之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①呂鳳紋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證稱:我 從108年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12年4月27日,該門號 用來聯絡家人及朋友,我並沒有在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 同年月15日早上11時與對方通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以7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對方等語(偵23339卷10 -11、14、130-131頁)。②王彥仁於113年1月4日偵訊證稱: 當時冷繼國跟我說是他朋友跟呂鳳紋購買毒品,我為便宜行 事,且冷繼國願意配合,我就將筆錄内容改成冷繼國跟呂鳳 紋購買毒品,我確定冷繼國沒有向呂鳳紋購毒等語(偵6088 0卷三164、165頁)。均與冷平之上開證述關於其並未向呂 鳳紋購毒一事大致相符。  ⒊冷平之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60880卷一37頁及偵3135卷5頁之 年籍電話欄),觀之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 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 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有該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偵60880卷○000-000頁),亦與冷平之上開警詢 證述內容相符,則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 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應可 認定。既然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則周玉萍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㈢雖周玉萍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1月15日11:37」 及「1月15日08:47」照片2張(本院卷○000-000頁),用以 證明其有於112年1月15日陪同冷平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且冷平之於審理時改證稱: 112年1月14日及15日周玉萍有陪我去呂鳳紋那邊,上開照片 2張是周玉萍拍的,是我要進去呂鳳紋那邊買毒品時,呂鳳 紋不讓我帶別人進去,我才叫周玉萍去買飲料等語(本院卷 二477、479頁)。然:  ⒈上開照片僅有標註「1月15日11:37」及「1月15日08:47」 ,未見任何年份之記載,則該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為周玉萍 所證述之112年1月15日,已有疑問。又周玉萍僅提出該照片 2張,未有任何該照片源自何處、源自何人之相關證據,則 該照片是否為周玉萍所親自拍攝,也有疑問。何況,周玉萍 前於其以證人身分為本案具結證述時起(廉政署113廉查肅1 號卷779-780頁),至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止( 偵3135卷13-16頁),均未提出該等照片以佐證其具結證述 內容屬實,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加之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可見周玉萍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知年份 且來源不明,且與客觀通聯紀錄內容不符,真實性有疑,無 從使本院為周玉萍有利之認定。  ⒉雖冷平之於審理時證述上開有利於周玉萍之內容,然冷平之 前於112年12月25日時陳稱: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不實 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是我 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錄上 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可見 冷平之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至呂鳳紋八德處所之情,再考量冷 平之為周玉萍之女友,衡情當有袒護周玉萍免受偽證罪處罰 之高度動機,則冷平之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有利於周玉萍 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加以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也與冷平之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 冷平之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為袒護周玉萍之詞,與事實不 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周玉萍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 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 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 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  ⒈核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雖起訴法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王彥仁及其辯 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EXCEL軟體將先前向 本署聲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之私文書竄改,進而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雙向通聯記錄」等語,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 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且辯護人柯晨晧亦於辯論時亦對準文 書有所主張,已無礙王彥仁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 充即足。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 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 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 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核冷平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起訴法條認冷平之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 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偽造與呂鳳紋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等語,足 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 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又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準文書規定(本院卷三14頁),已無 礙冷平之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足。  ㈢核周玉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競合關係:  ㈠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中先後偽 造通話雙方、門號、時間、長度及基地台位置等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 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 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 準私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先後 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許可搜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前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法搜索票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王彥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冷平之意圖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LIN 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各為其行使、使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使用偽造證據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 察官行使該LIN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察官誣告呂鳳紋販毒行為,因侵 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為同一虛偽申告為陳述,應屬單純 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冷 平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犯行,係基於同一個遂 行誣告之目的,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之加重:  ㈠王彥仁上開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5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冷平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 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冷平之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四、刑之減輕:   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冷平之誣告呂 鳳紋販毒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39、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冷平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 ,則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判範圍擴張:  ㈠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本為王 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且電信用戶、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 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與王彥仁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補充後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6、12196、12268號)部分與 犯罪事實一至三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王彥仁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 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多次以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違法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 、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 ,陷偵查及司法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 檢舉嫌疑人所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冷平之僅因私怨即意圖使 呂鳳紋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檢警偵查機關誣指 呂鳳紋涉嫌販毒犯罪及偽證,周玉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 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呂鳳 紋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王彥仁雖於偵查階段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周玉萍亦於審理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冷平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王彥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經 歷(見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非供述證據編號5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79頁之證明 、本院卷三81-87頁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參與警政公益活動經歷(見本院卷三95-117頁之 照片)、捐款紀錄(見本院卷三75頁之收據),及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冷平之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37453卷43頁年籍欄)、自陳癌症末期(偵3135 卷7頁);周玉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3135卷13頁年籍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另審酌王彥仁所犯各罪均為相 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且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王彥仁部分:  ㈠王彥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所示偽造 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均經王彥仁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 務電腦內,該公務電腦主機復為廉政署扣押在案,業據王彥 仁於廉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各 該電磁紀錄檔案為王彥仁所有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㈡王彥仁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所示公 文書,業經其持向桃園地檢署、本院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王 彥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可認為王彥仁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 收。       二、冷平之部分:   冷平之所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固為其所有供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檔案實際儲存之載 體及是否扣案均有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 檔案已喪失為冷平之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冷平之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 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 本罪。  ㈢查王彥仁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 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內,復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官聲 請搜索票而行使之,然王彥仁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使 為上開行為,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王彥仁是否有使該 等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無疑。而冷平之及周玉萍 向王彥仁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時,除有製作檢舉筆錄外,尚 有檢附與各該嫌疑人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 圖等證據資料予王彥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7-8頁)及冷平之111年7月7日 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及冷平之與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 37頁)、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2712卷7-8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 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 (偵60880卷一43-47頁)、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 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51-52頁)、冷平之及 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偵辦( 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 查報告(偵60880卷一82-84頁)在卷可稽,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嫌疑人並非全無販毒之初始嫌疑,加以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檢舉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證據 資料係屬不實、或王彥仁主觀知悉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冷平之所檢附與呂鳳 紋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有不實,則王彥仁基於此等檢舉資料 所生對各該嫌疑人之初始嫌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尚乏證據可認有使各該 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王彥仁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王彥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及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附表一: 編號 檢舉概況 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 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聲請時間、聲請概況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冷平之於111年7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于敬聖販毒 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4月14日17時19分46秒通聯、②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46秒通聯、③111年4月14日18時8分51秒通聯,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④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於111年4月14日17時41分5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80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5-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274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704卷97頁)、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1年7月7日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北市刑大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6942、00000000000號搜索票、拘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3073卷10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1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2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9月2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李明和販毒 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8月6日1時11分通聯64秒、②111年8月6日1時15分通聯32秒、③111年8月6日1時31分通聯19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里000鄰○○路00號7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11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25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三93-97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37頁)、北市刑大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9303號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43255卷2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3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3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3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販毒 ⒈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14日20時41分通聯38秒、②同日22時31分通聯23秒、③112年1月15日11時3分通聯33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⒉劉建坪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22日19時13分通聯10秒、②112年1月24日4時26分通聯45秒、③同日5時46分通聯37秒、④同日18時7分通聯10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4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683號) 北市刑大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25871、00000000000號拘票、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呂鳳紋及劉建坪通聯紀錄等資料(他2712卷5-55頁)、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劉建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一3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北市刑警大八字第1123030598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一147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43-47頁)、拘票(偵26146卷77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9頁,偵26146卷87、99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4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6月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戴明哲販毒 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5月10日17時55分通聯20秒、②同日20時20分通聯33秒、③112年5月15日4時11分通聯21秒、④同日4時15分通聯1秒、⑤112年5月23日16時8分通聯16秒、⑥同日16時13分通聯21秒、⑦同日22時3分通聯1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戴明哲通聯記錄(偵60880卷一49-61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0052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869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二3頁)、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記錄(偵60880卷二19-1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拘票(偵39136卷5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7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5 冷平之於112年6月6日、周玉萍於112年6月11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羅義得販毒 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4月17日14時3分通聯33秒、②同日14時23分通聯21秒、③112年5月23日13時57分通聯66秒、④同日21時56分通聯37秒、⑤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通聯25秒、⑥112年5月28日7時48分通聯36秒、⑦112年5月29日6時34分通聯19秒、⑧同日14時14分通聯31秒、⑨同日22時34分通聯2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79-96頁,他5313卷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9285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313卷23頁)、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後雙向通聯紀錄(他5313卷25-28頁)、0000000000原始雙向通聯記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及周玉萍112年6月11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97-107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1796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8379卷4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5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 1 112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875公 克之海洛因,7000元 冷平之:鳳姐? LINE暱稱「呂小鳳」(實際為冷平之,下同):什麼事情? 冷平之:弟是想說5張先給您 呂小鳳:前帳沒清耶 冷平之:哪有這樣的,方便一下可以嗎? 呂小鳳:那貴一張,能接受嗎? 冷平之:好吧!那我過去嘍,在家嗎? 呂小鳳:對,快點 冷平之:那半裙子,西莊一件 呂小鳳:好啦,廢話很多耶,下次再欠,你找別人 2 112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同上 無 附表三: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曾向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購買過毒品)有。 2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為何人之對話)112年1月14日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在當天晚上10時許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以7000元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這是上開對話紀錄。後我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再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我以7000元之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 附表四: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認識,因為我是冷繼國的看護,我有陪同冷繼國去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2 (檢察官問:是否曾陪同冷繼國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另外112年1月14日、15日我有陪同冷繼國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只有在樓下等但是我知悉冷繼國是要購買毒品。

2025-03-07

TYDM-113-原訴-10-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8、142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陳茂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有罪 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蔡」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參與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所示 之丁○○、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徐千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大蔡」即指示陳茂元駕車搭載丙○○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丙○○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交由陳茂 元上繳予「大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丙○○、陳茂元則各實際獲取以所提領贓款1% 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50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 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金訴卷第212頁,金 訴緝卷第95至96、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茂元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 至97頁,金訴卷第115至116、127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 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提領後層轉上繳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使用;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即被告陳茂元等事實,均可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 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承認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均相符合。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大蔡」、共犯陳茂元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誘騙其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共犯陳茂元再依「大蔡」之指示,搭載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交 給共犯陳茂元轉交予「大蔡」,並約定被告、共犯陳茂元均 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乙○○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此部分 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附表編號1之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見金訴緝卷第94至95、103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共犯陳茂元、「大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附卷為憑 (見金訴緝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領取提款卡及提款後,再行上繳與共犯陳 茂元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如 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如如附表編號1、2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 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取卡及提款後上繳之 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前往取卡及提 款後上繳之工作,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非至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已婚 、經濟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小孩現 與前妻同住,另其父母年歲均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9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有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及其雖有調解意 願,但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金訴 緝卷第109至110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已繳回犯罪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本案所實際取得350元 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金訴緝卷第96頁),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上開報酬既屬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予共 犯陳茂元收水後,再輾轉全數上繳予「大蔡」收受,業據共 犯陳茂元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所 提領之贓款,已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足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起,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而續訂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52分、19時53分許,各提領20,000元、15,000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7至4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38卷第35、105、109、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17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7238卷第149頁) ⑥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38卷第151至152頁) ⑦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起,佯裝為FB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網路購物重複下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19時50分許,各匯款35,112元 、5,012元 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3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31、153、156、1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58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見偵7238卷第162頁)  ⑥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TCDM-113-金訴緝-92-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警 察於110年9月10日,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丙○○本案 保護令內容。詎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及與其男朋友林孝軒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丙○○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A址) 附近停放,再由丙○○留在甲車停放處接應,並由林孝軒下車 步行至A址前,持球棒敲打停放在該處之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前後泥除、左右 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 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以此等方法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林孝軒即跑回甲車停放處,騎乘甲車 搭載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184頁,113年度簡上 字第523號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軒、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 355號卷第55至57、73至77、183、184、274頁,112年度偵 字第8974號卷第17至19、73、74頁,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 卷第39至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3.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孝軒就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同 一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未從所犯最重罪即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原審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無婚姻關係,原從事外送工作 ,因懷孕身體不適暫時無就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 (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2 9至3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第 45至51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日11時4分至12時28分 】(第97至115、123頁) (四)乙車毀損照片(第117至119頁) (五)被告、同案被告林孝軒案路線圖(第121頁) (六)本案保護令(第125至133頁) (七)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35頁) (八)家庭暴力通報表(第137至139頁) (九)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41頁)    (十)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3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第145頁)  (十二)告訴人112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199至200頁)及所 附:    1.巨政輪業行估價單1紙【乙車之維修費用】(第203頁)    2.告訴人與被告間112年11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0 7至211頁) (十三)電信資料查詢: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同案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第221頁)    2.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 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223至227頁 )    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第229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第231至235頁) (十四)告訴人112年2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37至245頁)及所附:    1.111年10月21日錄影畫面譯文(第247頁)      2.乙車行車執照(第249頁)     3.乙車遭毀損後之照片(第251頁)  (十五)告訴人112年5月12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91頁 )及所附:    1.告訴人與被告間111年10月12日、1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第293至297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中午同案被告林孝 軒持球棒至A址外】(第299至30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乙○○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 (第31至37頁)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懷(第59頁) (三)同案被告林孝軒特徵照片1張(第81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 持球棒毀損乙車】(第91頁) (五)Google地圖【A址】(第93頁) 三、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   本院11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名稱「1-111.10.20中 午.mp4」之勘驗內容(第377至379頁 四、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第71至81頁)

2025-03-07

TCDM-113-簡上-523-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在情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在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在情係沅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帝 公司)負責人;黃妙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其 公司助理。緣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靈象山水 源地試驗林(座標為X:215283、Y:0000000,下稱系爭林 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駕駛沅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發現路旁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25 、26日間進行疏伐作業後,置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樹頭 多塊。其明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 保安林,竟未得告訴人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2年5 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持鏈鋸切竊取肖楠樹頭2塊 (已交還告訴人,下稱本案肖楠樹頭),得手後放置系爭車 輛上,並將本案肖楠樹頭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嗣告訴人所屬之研究員發現肖楠疏伐樹頭遭竊,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黃妙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 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靈象山 肖楠人工林樹頭被盜材積計算表、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 、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 承攬告訴人位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 一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並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孫銘源聯 繫後,將本案肖楠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 是因承作監視器設備業務,方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修剪監視 器周圍之樹木、雜草,並非為盜伐本案肖楠樹頭而攜帶鏈鋸 ,我也沒有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案發當時我在 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看到本案肖楠樹頭在地上,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樹種的木頭,只覺得香香的,就去電詢問孫銘 源是否可以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孫銘源說可以拿,但不可以 用卡車載,我才將本案肖楠樹頭拿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位 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一同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並 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已將本案肖楠 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妙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以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 撥打孫銘源的手機(手機門號均詳卷),確認系爭林地地上 的木頭是否可以撿回家,印象中我與黃妙琴是同一天撿木頭 等語(訴字卷第4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撥打我私人手機1次,詢問我 可否拿取樹枝或木頭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黃 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 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可否撿取 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我才去撿地上的 小樹枝,我確定我就是在被告打電話那天撿的,我只撿過1 次等語(訴字卷第161、165至167、169頁)一致,又沅帝公 司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告訴代 理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次,且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9日13時45分至16時1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 市六龜區,此有被告提出沅帝公司名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 報表(審訴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調閱前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7至19頁)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六龜都是從事 跟本案監視器有關的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44頁),足認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後,即 前往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準此,被告拿取本案肖 楠樹頭之時間,應係其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駕車至 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之時,即112年5月29日12時4 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林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顯示時間,認定被 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 16分許,然:  ⑴依證人即本案監視器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有電線桿但沒有電,我們需要 向台電申請1個電表,另外因為網路要穩定,也有跟中華電 信申請1個SIM卡、1個門號,這樣我們才可以遠端處理。我 們委請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告知他因台電係委由民間業者 至系爭林地設置電力系統,時間上會比較慢,但長官希望監 視器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監視器之電池借我們 使用至台電電力系統設置完畢為止,被告每3、4天就會至系 爭林地更換電池,我也有請被告等中華電信SIM卡申請完畢 後,再協助我們將SIM卡裝設上去,我於112年5月初調至其 他單位時,台電電力系統仍未設置完畢等語(訴字卷第149 、153、15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接手林文智之職務後,就持續進行本案監視器電力系統 設置相關工程,但當時都在下雨,路況不佳,導致工程車無 法前往系爭林地進行電力系統設置工程,所以暫時使用蓄電 池供應本案監視器之電源,本案監視器之電池原則上是2週 更換1次,當我們發現電力不足時,也會通知廠商更換電池 ,本案監視器之電力系統是到秋天才裝設完畢等語(訴字卷 第172頁),可知本案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係以蓄電池供應 電力,且需另行裝設SIM卡才能連結網路。復依本案監視器 之銷售廠商即騰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函覆 :「⒈監視器設備需在正常供電開機才能設定時間日期;如 有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系統正常使用中會自動 校時。⒉主機於正常操作關機時,系統時間會持續計算,但 不會有錄影內容;如關機時間過久,可能會跟正常標準時間 產生時間差。⒊開機錄影後,主機顯示的時間會自動加入錄 影影像中,如已發生錄影影像顯示時間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 時間差,此狀況無法修正時間在已錄影影像中;校正時間後 ,後續錄影影像會顯示校正後時間。」(訴字卷第293頁) 之內容,顯見本案監視器於正常供電、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 對時功能之情形下,監視器系統才能自動校時,如關機時間 過久,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可能會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 ,且此情形無法於已錄得之影像中修正。  ⑵觀諸騰慶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肖楠林樹頭 被盜監視鏡頭紀錄記載112年5月26日無監視器畫面(警卷第 57頁)等情,應可推認於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本案監 視器已有電池電力不足而關機之情形,則本案監視器於無法 正常供電及連線網路之情形下,其後續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即 有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12 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至系爭林地更換監 視器電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安裝完本案監視器後,沒有注意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 ,不清楚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語(訴字卷第345頁),以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 搬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我們只能靠監視器之時間和影像認 定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訴字卷第175、178頁),是被告安裝 本案監視器後,既未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是否 與正常標準時間一致,告訴代理人事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影 像以外之方式特定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自難逕以 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之時間即為該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 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乙節,容有未 洽。  ㈢被告應無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鏈鋸砍伐本案肖楠 樹頭,我帶鏈鋸去系爭林地是因為之前承辦人有交代我要整 理、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樹木,不然監視器沒辦法拍攝等 語(偵卷第63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自己修 剪擋住監視器畫面的雜木、雜枝,但因為我不曉得雜木、雜 枝有無擋到監視器鏡頭,被告有1個有螢幕的機器,可以接 上監視器即時查看畫面,確認有無雜木、雜枝擋住監視器拍 攝畫面,我跟被告說他來修剪比較快,所以才請被告協助修 剪路旁伸出來的雜木、雜枝,如果需要修剪雜木、雜枝,應 該就需要攜帶鏈鋸等語(訴字卷第150、155頁)相符,是被 告辯稱其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係為協助修剪遮擋監視器拍攝 畫面之樹木雜枝乙節,應屬有據。  ⒉復依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林地裝設本案監視 器地點陸續發生3次盜伐樹木案件,是盜伐熱區,因為該處 鄰近產業道路,很多人走動或開車經過,盜伐樹木的人會將 砍伐後之樹木從上坡滾動至停靠於產業道路之車輛上等語( 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案設置監視器之位置鄰近產 業道路,交通便利且往來人車繁多,本屬不法人士盜伐樹木 之熱區,酌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所於112年5月25、26日中午執行伐採系爭林地肖楠人工林 之肖楠木15株,伐木工作完竣後,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到 伐採區檢查時,發現砍伐完後所留下之肖楠木樹頭有被盜伐 ,被告拿走其中2棵比較小的,我們好像搬5棵還7棵比較大 塊的回去中心放,還有一些是被別人偷走的,但我目前不知 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警卷第24、27頁,訴字卷第178頁), 以及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木頭時,現場 滿地都有木頭,木頭是很雜亂的放在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6 2頁),是由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時,該處有諸多木頭散 落於地上,且除被告拿取體積較小之本案肖楠樹頭外,尚有 其他體積較大之肖楠樹頭遭他人盜伐、竊取,部分遭竊肖楠 樹頭迄今仍未尋回等情,顯難完全排除本案係他人至系爭林 地盜伐肖楠樹頭後,為避免駕車載運大量肖楠樹頭下山,遭 路過民眾查覺其不法行為,故將盜伐之部分肖楠樹頭暫時留 置於原處之可能性。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至65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字卷第109至1 18頁),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實難僅憑被告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乙節,推認其有持鏈鋸盜 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舉。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妙琴開車前往本案裝設監 視器地點之途中,我有撥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地上的木頭能不 能撿回家,孫銘源說可以撿,但不可以用卡車載,意思可能 是不能拿太多,我認為我有取得孫銘源同意,才將本案肖楠 樹頭撿回家等語(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5、346頁), 核與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 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給孫銘源 ,我聽到被告問孫銘源「地上那些木頭可以撿嗎」,孫銘源 說「是不能用大車載」,因為被告有跟孫銘源確認過,我想 說已經經過允許了,才敢撿地上的1、2枝小樹枝等語(訴字 卷第161、164、166、169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開車,被告打電話來問 現場砍剩下那些木頭或者樹枝可不可以去撿,因為我當時還 沒有去砍伐現場看過,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我跟被告說我 的經驗法則是你如果撿小樹枝,林務機關大概不會認為是違 法行為,因為我們已經盡量把大的都拿掉了,但如果你是去 搬樹頭就不在我講的範圍內等語(訴字卷第174、177、178 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確有撥打電話詢問告 訴代理人能否拿取放置於系爭林地地上之木頭,因告訴代理 人對於系爭林地伐採肖楠木後之現場狀況不甚清楚,乃依據 其過往經驗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會特地追究拿取少量小木頭 、小樹枝之意,惟被告僅係承攬監視器設置工程之廠商,並 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林木相關專業知識,則其能否判斷其拿取 之本案肖楠樹頭非屬於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小木頭、小樹枝? 顯有疑義。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 常進行疏伐後,會拿走比較具有經濟價值的木頭,但像本案 肖楠樹頭這種大小的木頭會留在現場,本案肖楠樹頭與現場 留下來的樹頭相比,被告拿的本案肖楠樹頭體積比較小等語 (訴字卷第178、183頁),可知被告拿取之本案肖楠樹頭係 伐採現場體積較小之木頭。綜觀上情,本案應無法排除被告 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至伐採肖楠木地點看見體積較 小之本案肖楠樹頭,誤認為本案肖楠樹頭屬於告訴代理人所 述可拿取之小木頭、小樹枝,因而將之攜離系爭林地之可能 性,要難僅以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38-202503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瑋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某時,以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 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翁祥祐之匯款時間「20時7分許」應更正 為「20時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應更正為「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翁祥祐,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 6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翁祥祐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翁祥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翁祥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翁祥祐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劉紘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 佯裝店家及銀行客服致電翁祥祐誆稱:個資遭盜用,匯款可 保障帳戶云云,致翁祥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 日19時35分許、19時44分許、20時7分許、20時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翁祥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祥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且被告包包內尚有其他證件,卻僅有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在未被證人章志豪通知轉帳、亦不知證人是否已轉帳前,就想先用提款卡去ATM領錢,其所辯除顯與常情有悖,亦與證人所述不符。 2 證人章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飲料大部分是現金交易,唯有112年12月購買飲料時現金不夠,才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匯款,當證人通知被告說要匯款時,被告稱提款卡掉了、要證人不用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祥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金融卡變更等資料、被告當庭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7月2日行政字第113120006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該帳戶於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尚未確定證人是否已轉帳且未接到證人通知,卻欲持提款卡去ATM領錢,而因此發現提款卡遺失,所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3.被告另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包包未關之112年12月15日係去宜蘭送貨,但當天被害人轉入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屏東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2025-03-07

SCDM-113-金簡-143-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66號、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展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展安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展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漢傑共計5次,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李展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9等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至9等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 邱德禮及林明志等人各2次。 三、李展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逾 淨重5公克)予林兆憲1次。 四、嗣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展安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持用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7、2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8至59、 116至117、213至215、239頁),核與證人宋漢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偵卷第10至12頁)、 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頁、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證人邱德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61至163頁、偵卷第6至8頁)、證人林兆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15時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73至82、119至123、141至142、171至172、 225至239頁)、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5頁 )、證人宋漢傑、林明志、林兆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7、137至139、189至193頁)、 證人林明志指認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地圖(見警卷第143 至145頁)、證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 5至20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1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5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 237、251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346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91、10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宋漢傑,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證人宋漢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 拿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再去找藥頭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 命(約5粒米),被告從中挖出少許(約2粒米)作為報酬, 並於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 小交付剩下的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0至111頁),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藥頭有完成毒品交易,並於113年4月 2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小交付500元 約5粒米數量的毒品安非他命給宋漢傑,我抽取5粒米中的2 粒米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及證人宋漢傑 均供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本案又無 積極證據可認雙方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從而,被告於 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販賣予證人宋漢傑之毒品應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原起訴書所載海洛因一節,應予更正。  ㈢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認被告係在林兆憲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販賣」海洛因予林兆憲, 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兆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然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辯稱:我提供毒品給林兆憲之地點,是 在我1之6號的住處,20號是我的舊址;我只有在113年3月13 日轉讓毒品海洛因給林兆憲等語(見本院卷第58、214至215 頁),證人林兆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3年3月13日我只 有跟被告買一次海洛因,我主動把錢給被告,但被告於3至5 分鐘後有把錢退給我,我幫助被告很多,被告不好意思跟我 收錢;我跟被告交易毒品地點是在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被告與證 人林兆憲均供稱113年3月13日被告僅有轉讓並無販賣海洛因 ,且轉讓毒品之地點為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而非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又被告使 用之本案門號固於113年3月13日與林兆憲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間,有通話互動,此有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 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95至203、2 05頁),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往來時間,無從作為被告販 賣毒品之佐證。卷內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林兆憲,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林明 志及邱德禮,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 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 嫌,均有誤會,如前所述,然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 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販賣 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因藥事法未有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 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 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曾因同罪質之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0之8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舊 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 有113年8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同年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42至43頁),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已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為甲男(姓名詳卷),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 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內埔分局以113年1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3 90076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偵辦李展 安之毒品上游甲男案件,目前擬俟調閱通聯記錄完畢,分析 整卷後報請通訊監察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至181頁),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電詢內埔分局承 辦警員,本案毒品上游偵辦進度為何,警員回覆本院稱:過 完年後,才會報請通訊監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 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本案犯 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 僅宋漢傑1人,且交易價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 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 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 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 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明顯過苛,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已降低原法 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 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短期間內, 販賣4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被告 所犯編號1至2、4至5部分,並無再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㈧被告前開所犯,既有前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 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再遞減輕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 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均 非鉅額,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販毒所 得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及其SIM卡,為被告本 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73至82、119至123、141至142、171至172、225 至239頁)、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5頁)在卷可參,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毒 品予林兆憲(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承前所述)時,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 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起訴書編號10是轉讓海洛因,沒有同時轉讓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林兆憲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我沒有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只 有跟被告買1次海洛因,被告後來有把錢退還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與證人林兆憲均供稱113年3月13 日雙方僅有轉讓海洛因,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兆憲。 且被告固於113年3月13日與證人林兆憲有通話互動,承前所 述,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往來時間,無從作為被告販賣毒 品之佐證,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林兆憲之犯行。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論 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在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戶籍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兆憲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販 賣或轉讓毒品罪刑苛重,關於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 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始足 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 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下意識配合檢警機關, 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有誇大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 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 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 ,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 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被告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兆憲於警詢 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林兆憲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於113年3月19日販賣毒品給林兆憲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兆憲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一名自 稱「老K」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老K」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我於113年3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 邊公園,向「老K」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1包,又於113 年3月1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邊公園,向「老K 」購買新臺幣5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見警卷第178至1 79頁),復改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阿久」 ,不是剛剛說的「老K」;我第一次於113年3月13日6時許, 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及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我第二次於113年3月19 日9時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我們當場用現金交易,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 品給我,我拿完毒品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84至18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去被告 住處,是我主動拿買毒品的錢給被告,但被告又馬上退還給 我;我在警詢的陳述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提藥,戒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關於證人林兆憲之毒品來 源,究為被告或「老K」,及被告是否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林 兆憲等情,證人林兆憲前後供詞不一,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又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固於113年3月13日與證人林 兆憲使用之門號間有通話互動,承前所述,然無法據此推認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何販賣毒品予林兆憲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兆憲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僅有林兆憲單一且 有瑕疵之指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為真實,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兆憲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地點 販賣及轉讓毒品毒品之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宋漢傑 113年4月22日22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宋漢傑 113年4月23日13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宋漢傑 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宋漢傑 113年4月24日1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宋漢傑 113年4月24日13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林明志 113年4月23日5時許 林明志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現居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 林明志 113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 林明志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現居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邱德禮 113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河邊汽車旅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9 邱德禮 113年4月26日13時許 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 林兆憲 113年3月13日16時 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應予更正) 無償轉讓海洛因(起訴書誤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如上) 李展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realme 門號:0000000000

2025-03-06

PTDM-113-訴-314-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耳機壹付、背包壹個、印台壹個、 行動電源壹個及收據參紙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昶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 色青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加入「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 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於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 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涂秋妹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 云,致使林涂秋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 到場收款而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之李昶碩,李昶 碩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老闆」,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涂秋妹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 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 資6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李昶碩即接續上開犯意, 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而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再次向林涂秋妹收取上開款 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該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涂秋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昶碩(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 ,僅辯稱:我同意兩件一起辦,我都認罪,112年9月11日的 錢,我是交給通訊錄上面的「老闆」,所有的案件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 勝」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涂秋 妹(下稱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93至97、1 01至104頁),並有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扣得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1 張、印章1個、收據3張、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 行動電源1個、現金1,330元】(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1 至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9頁 )、112年10月2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53至54、107頁)、告訴人所提供 其與自稱「林家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截圖1份(見偵字第39670號第5 8至60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2至41頁)、扣案被告所持 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 偵字第39670號卷第61至73頁)、112年9月11日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74、 90至92、105頁)、告訴人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112 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5張【扣 得收據5張、保密協議書1本】(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17 至121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17頁)、原審法院112年刑 保字第3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 號112年度紅字第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 原審審訴卷第25、33、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 年度藍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 字卷第27、35、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1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 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 53至6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字號11 3年度紅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其收據(見原審訴字 卷第63、8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僅記載被告與「綠色青椒」聯繫 並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除「 綠色青椒」外,尚有「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 udiu Diudiu」等人,且亦有與「老闆」之人討論收取款 項事宜及傳送本案扣案收據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綠色 青椒」跟其通話之人每次均有不同(見偵卷第138頁背面 ),足認被告有與「綠色青椒」等及「金色柳丁」、「紅 色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等人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顯 有漏載,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新法修正後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同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再進一步增修「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新法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 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 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 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 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 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 椒」、「diudiu Diudiu」及「老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密接時間內2次交 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而 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2筆款項60萬元部分, 雖因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應僅屬洗錢未遂,惟因接續之詐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1筆之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與「老闆」,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之 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 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 diudiu Diudiu」及「老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 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 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 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詳予審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容有不當 ;(二)被告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詳予審究,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移送併辦部 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及反詐騙之宣導,且新聞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 人,幸經埋伏警方查獲,告訴人始未受有更大損失,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87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 分工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泥 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2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 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章1個、耳機1付、背包1個 、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9至20、61至73頁), 堪信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現金1,330元,被告供稱為詐欺 集團所給與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辯稱無犯罪所得,並不足採,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5紙、保密協議書1本,既已交 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9時24分許 告訴人林涂秋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 5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 60萬元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19-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