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
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
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
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
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
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
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
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
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
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
,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
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
,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
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
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
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
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
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
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
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
、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
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
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
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
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
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
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
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
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
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