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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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 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芳裕(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 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已 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 5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可稽。惟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 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1

CTDM-113-審金訴-211-202503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祥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08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2日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1

CTDM-113-易-408-2025031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政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1-上更一-66-202503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5萬4,93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坐落○○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1,500元,乘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進熙無權占有之面積 共275.71平方公尺(計算式:205.22+50.76+2.85+16.88=27 5.71),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進見、林進福給付4,89 6元及請求上訴人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給付1,466元,核 定為869萬1,227元(31,500元×275.71平方公尺+4,896元+1, 466元=869萬1,227元),且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 提起本件上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4,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 5萬4,935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2-重上-189-20250311-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德 李政錄 蕭永宸 詹烱嵐 張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 (下稱上訴人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命上訴人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1

CHDM-111-原訴-28-20250311-8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德 李政錄 蕭永宸 詹烱嵐 張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 (下稱上訴人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命上訴人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1

CHDM-112-原訴-15-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間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或代表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 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 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 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 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 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 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 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或代表人 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293-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美即何玉美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1.聲請前2年間(民國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有無 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等)。   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3.請說明債務人名下商業保險之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現是否仍需每月支出保險 費?若有,金額若干?   4.說明債務人有除領取原住民老人年金外,是否有領取其他 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陳報債務人之學歷、所有之工作經歷及現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   6.說明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日為何有2筆外埠代收支存 入款項?      7.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11

PHDV-114-消債更-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何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1,5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稱系爭5292 號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 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5292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逾904萬元之 票款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5292號本票 裁定之本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00萬元,逾904萬之 本金即96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904萬元=96萬元)及利 息依系爭5292號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為106萬7,3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 被告行使票款本息債權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7,356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金額 起算日 到期日 (即原告起訴日) 經過期間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50,000元 - - - - 450,000元(本金) 45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2+53/365)年 6% 57,920.55元(利息) 2 180,000元 - - - - 180,000元(本金) 18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1+278/366)年 6% 19,003.28元(利息) 3 220,000元 - - - - 220,000元(本金) 2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1+172/365)年 6% 19,420.27元(利息) 4 110,000元 - - - - 110,000元(本金) 11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1+244/365)年 6% 11,012.05元(利息) 共計 1,067,356.16元

2025-03-11

PCDV-114-訴-637-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謝育恩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陸佰零伍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 貳仟零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SCDV-114-補-2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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