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何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1,5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稱系爭5292
號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
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5292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逾904萬元之
票款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5292號本票
裁定之本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00萬元,逾904萬之
本金即96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904萬元=96萬元)及利
息依系爭5292號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為106萬7,3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
被告行使票款本息債權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7,356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金額 起算日 到期日 (即原告起訴日) 經過期間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50,000元 - - - - 450,000元(本金) 45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2+53/365)年 6% 57,920.55元(利息) 2 180,000元 - - - - 180,000元(本金) 18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1+278/366)年 6% 19,003.28元(利息) 3 220,000元 - - - - 220,000元(本金) 2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1+172/365)年 6% 19,420.27元(利息) 4 110,000元 - - - - 110,000元(本金) 11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1+244/365)年 6% 11,012.05元(利息) 共計 1,067,356.16元
PCDV-114-訴-63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