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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龍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就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二 至四、六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七),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寶係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祥育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之音樂著 作,均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 管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 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播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龍祥育樂公司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 擅自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之聲音內容,供不特 定人得以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王龍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部分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 二、無罪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賴雅倫、范 信壹、翁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秋庸於偵查中 證述,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音樂著作登記表、公開播送詞曲明細 表及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 年3月15日函、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等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出現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 龍祥育樂公司前於104年即向含有附表歌曲之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購買放映權利 權利期間為10年,該公司並保證該等電影並無侵害他人權利 之內容,且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僅在播放電影,未製作娛樂綜 藝節目,且自104年即在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播放上開 電影;該等電影及內含如附表所示歌曲問世已久,附表所示 歌曲僅係作為電影中數秒鐘之背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長期 播放上開電影,而成立於106年11月29日之告訴人亞太音樂 集管協會並未對被告等表明為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告等未發覺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已變更而仍持續播放 ,並非故意,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過失等語。  ㈣經查: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7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4首歌 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友達音樂有限公司、麗歌唱片廠股 份有限公司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財 產權管理契約,將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 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管理,有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音樂著 作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1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第15至25頁、第187 至188頁),告訴人業已獲該等歌曲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 ,在被授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⒉查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確於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時間播放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乙節,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公開播放詞曲明細表、擷取畫面可參 ,堪信為真。  ⒊查告訴人先後曾於110年3月、8月及10月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表明其龍祥時代電影台頻道之節目使用 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第55至61頁)。上開通 知信函寄為已合法送達被告王龍寶任職之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自無從否認曾收受上開信函。 故被告抗辯告訴人未告知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6等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不知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 訴人,自不足採。  ⒋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電影台於附表編號2至4、6 所示時間,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電影 節目,乃係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於104年9月23日與香 港「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協議(D ISTRIBUTION AGREEMENT)後,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予「PROS 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由「PROSCENIUM PICTUR ES LIMITED」公司提供存載上開電影內容之硬碟、HD或數為 儲存裝置予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授權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 臺灣地區播放,簽約金授權期間為10年,「PROSCENIUM PIC TURES LIMITED」公司保證該等電影未有對他人侵權之內容 ,有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龍寶與「PROSCE 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之發行協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更於告訴人106年1 1月成立前之105年起,即陸續播放上開電影,有龍祥時代節 目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45頁)。  ⒌再者,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播放長度分別加總為41秒 至6分24秒不等時間,對比各該電影長度為1小時30分至1小 時46分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影影片長度及音樂使用長度對 照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播放各該電 影影片中,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整首播放完 畢,且使用之比例更僅約0.5%至6%,占比極低,況參照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 播放之電影中公開播送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 作一節,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辯稱:龍祥電影台所 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僅係在播放電影,應可採信。  ⒍是以,本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業已與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契約 ,雖於授權期間內自告訴人收受關於電影內含歌曲音樂著作 權之通知,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係以播放電影之方式於其經 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 曲占比極低之上開電影,則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既已 獲得電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在授權期間及範圍內,於 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 電影,自不足認定其等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 有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 之人不與焉。  ㈡查本件告訴人雖針對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部分提出音樂著 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惟該等歌曲復遭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登錄自詞曲權利人陳莉蓁、超級星國際影音 有限公司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作品查詢網路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至於如如附表編號7之歌曲部分,並無相關證 據佐證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則告訴人是否取得附表 編號1、5、7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無法排除他 人經由上開公司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權可能。是告訴人既非 取得專屬授權,則不得排除他人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權利,並 非因犯罪受直接損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使用之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時間 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著作權占比 1 免失志 110年5月10日 112年7月24日 100% 2 月亮代表我的心 110年5月29日(3次)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5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4日 100% 3 追尋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4 許我向你看 110年10月27日(3次)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5 情人的眼淚 110年10月31日(2次)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7月30日 50% 6 昨夜你對我一笑 110年12月4日 100% 7 我不哭泣 110年5月30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7月15日 100%

2024-12-18

TPDM-113-智易-1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耀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淵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銘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 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 、許志銘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 、劉佳豐、許志銘所涉後附表編號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 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同附表編號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同附表編號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上訴 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 劉佳豐、許志銘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辜耀昌、黃立名、黃 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及被告劉佳豐、許志銘(下稱辜耀昌 等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各論處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共同犯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黃立志、 林金淵、傅銘崇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就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 名、傅銘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 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 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 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 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 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起訴事實固未詳敘辜耀昌等人所設機房擷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何頻道、著作之訊號,惟已 特定緯來公司之頻道公開播送之著作,第一審依調查結果, 認定緯來公司遭擷取訊號之頻道為緯來戲劇台HD(即緯來戲 劇台,見原審卷㈧第308頁)、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緯 來電影台,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均論以共同 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就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均論以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 9、20頁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另關於(辜耀昌、許志銘、 劉佳豐、黃立名〈下同〉)被訴就緯來公司遭擷取緯來日本台 之訊號共同犯或(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下同〉)幫助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 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 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行、第26頁第1行,其中第26 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記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惟綜其該段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及經審理 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旨觀察, 顯係漏載),檢察官復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辜耀昌等人被訴設置機房擷取之緯來 公司所屬頻道訊號,其中經第一審審認之緯來公司「緯來日 本台」於辜耀昌等人犯行期間公開播送之節目,如日劇「法 醫女王」、「99.9不可能的翻案2」、「基督山伯爵-華麗的 復仇」、「總覺得鄰家更幸福」、「民眾之敵~在這世上, 不是很奇怪嗎!?」等(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第27至31 頁),亦據著作權人即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見偵字第9287號卷第52頁),卻未據審理、 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翔 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 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著作權之公開傳輸權受侵害為其要件。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 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 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 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此 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 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關於侵害著作公開傳 輸權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即應就相關著作如何得使公眾透 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其內容之事實詳予 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記載辜耀昌等人在其等所設立之機房內利 用設備擷取如其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 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隨即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 路IP位址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等情,並於其理由欄貳 、二、㈠說明上開行為足認其等均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7 至18頁),惟對於重製所擷取之頻道訊號源並提供予「蘇生 」後,如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 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從而該當公開傳輸要件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記載 ,亦未論敘如何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該具體構成要件事實 ,其論罪科刑有關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理由內憑以 認定證據之說明既均欠備,即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 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 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判斷之範圍,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斟酌卷內事證,得自 由認定事實。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 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架設機房 另擷取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 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 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及林金淵、黃立 志、傅銘崇另協助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辜耀昌擷取電視頻道訊 號源使用等情,認渠等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 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 程式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同認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並於理由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辜耀昌等 人共同或幫助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 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 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自得 依法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㈦),另就檢察官所指辜耀昌等人 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同判決 第22頁第13行至第24頁第10行)。惟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行 為之差異,僅在於受眾端所獲取的著作內容是否由傳送者支 配,立法者並同列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行為態樣。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 公開播送,一為公開傳輸,但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行為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無礙, 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 ,自應就該同一事實該當之罪名予以評價,並說明其理由即 足,乃原判決卻就同一犯罪事實,改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又認辜耀 昌等人被訴擅自公開播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 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自非允當。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林金淵、傅銘崇上訴 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辜耀昌、黃 立名、黃立志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除下述貳以外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關於辜耀昌等人罪刑部 分,既經發回,為避免應宣告沒收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法院 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關於原判決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另原審撤銷辜耀昌等 人第一審關於後附表編號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就渠等從一重論處共同或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部分經第一審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2至26頁),再經原審撤 銷改判論以共同或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即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其等仍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及被訴就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及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 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附表編號甲所 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妥速 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 例)為限。此一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其所指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 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上述特別規 定,除在程序上具有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作用外,並具有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之法律效果。 被告被訴之罪嫌如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為無罪之論斷(包括 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檢察官或自訴 人對於此部分上訴,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 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 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 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辜耀昌、劉佳豐、黃立 名及許志銘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 之犯意聯絡,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之 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未經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 授權或同意,以所示之分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 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 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 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共同或幫 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有關後附表編 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部分,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有所指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 行,其中第26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 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綜其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 、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 旨觀察,核係明顯漏載,同如前述),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10行)。是檢察官若對 於原判決前揭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 其上訴理由書狀即應敘明此部分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 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前揭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理由,僅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卷附相關檢察官勘驗所得,並 就機房扣案之微型電腦中顯示告訴人等所製播之節目等不利 證據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 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 先例)等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 相適合,難認已具備該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㈢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著作被訴共同或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 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速審法第 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 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非合 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俾使 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 甲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與 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 程式罪,均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 上述壹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 則,其撤銷發回之效力原應及於辜耀昌等人此部分被訴同法 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 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同條件下,檢察官就二審維持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或者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 之案件,異其是否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致即確定或隨他部分 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 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不應及於辜耀昌等人關於後附表 編號甲被訴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 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爰就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予駁回,使其先行確定,原 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 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辜耀昌等人承前犯意,以所示之分 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丙所 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訊號源、編碼、轉存為網路封包形式重 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而共同或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嫌 ,惟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或未提出任何著作權之授權資料 ,或所取得之授權並非相關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或就所 據以提出告訴之著作欠乏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均難認已合法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後附表編號丙之東森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著作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專屬(EXCLUSIVE )授權之約定,得推定均已獲專屬授權,縱係獲得公開播送 權而非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仍係公開播送權之被 專屬授權人,即得為合法告訴,至本案是否成立侵害公開播 送權罪,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誤將辜耀昌等 人是否成立何罪之實體問題誤為是否獲授權而得合法告訴問 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㈣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 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 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 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依辜耀昌等人行為時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 限。」係告訴乃論之罪。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 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 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認其著作財產 權受侵害,倘係著作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倘受 侵害之著作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應於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告訴始屬合法。如經審 認,受侵害之著作權權利並不在其專屬授權範圍內,其既不 得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即不存在就該著作權權利 之侵害得為實體判決之形式訴訟條件,仍應為不受理判決。   卷查,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受侵害之著作並非自製節目, 固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然其專屬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相 關著作重製權(見原判決附件8-3甲、8-6甲、8-7甲「授權文 書卷宗頁數」所示授權文書),即無從就重製權受侵害之事 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既無合法告訴,則得就辜耀昌等人 所為是否構成擅自重製罪為實體審認之形式訴訟條件即有不 備,自無從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以辜耀昌等人 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認該部分與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 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審就辜耀昌等人 被訴如前揭壹部分所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部分之判決,固經撤銷發回,然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 ,即與之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 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不另 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 官猶就辜耀昌等人如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 作被訴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或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上訴意旨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併因速審法第9條規範意旨限縮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或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株式會社TB S電視台等4人所提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告訴人超 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 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院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 頻道 (節目詳原判決附件第1至42頁) 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戲劇(HD)、緯來育樂、緯來電影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中天綜合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財經I news HD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TVBS歡樂(HD)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八大綜合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新聞、東森新聞、東森綜合、東森幼幼、東森戲劇(醫師好辣等19個節目) 乙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新聞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綜合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東京TBS 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富士 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BS日本、BS TBS、BS富士 株式會社WOWOW WOWOW1、WOWOW2、WOWOW3 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白夜童話等20個節目)、東森電影、東森洋片 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 MOVIES、FOX CRIME、FOX HD、FOX 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家地理頻道、國家地理高畫質

2024-12-18

TPSM-113-台上-999-20241218-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5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上訴人 辜耀昌 黃立名 黃立志 林金淵 傅銘崇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 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 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8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 期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卷第7頁),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 傅銘崇、劉佳豐、許志銘被訴對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 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級傳播等3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維持第一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因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 駁回上訴人超級傳播等3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駁回超級傳播等3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該刑 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合法予以判決 駁回。則此部分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 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M-113-台附-5-2024121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凱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歌曲,均係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116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二路1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 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 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 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 三所示之歌曲;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 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 曲;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 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 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 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 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 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 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逸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宗泯之證述、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指訴、本件舉辦演 唱會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韓國(KOMCA )、瑞典(STIM)、日本(JASRAC)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授 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 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 權互惠契約,然未能提出各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是告訴人就附 表所示歌曲並未提出合法專屬授權資料,本件係告訴乃論之 罪,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 、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 、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 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 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 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 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 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 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 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 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 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 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 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 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 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 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 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 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 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 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 )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 、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 ,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 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 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 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 ,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 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 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17

IPCM-112-刑智上易-31-20241217-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顧家怡 被 上訴人 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呂秋宏 被 上訴人 遠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雅麗 被 上訴人 呂秋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緯 林濟賢 羅勤珍 張德宇 葉明洲 快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昱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 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 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糾正刑事判決就被告等人無罪諭知 之錯誤,其餘上訴理由,容后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未補提上訴理由,亦未經原 審法院命補正,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2-17

IPCM-111-重附民上-3-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2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銀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著 作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 決就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權商品罪部 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網路上公開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販賣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 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未經授權之重製商品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 頁反面、167頁正反面),並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6至51頁)、扣案物品相片(見 偵卷第118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4至138頁)等件在 卷可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上開規定,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能追訴被告,聲請人 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品 扣案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吊飾 643件 2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袋子 31件 3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卡套 133件 4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記事本 114件 5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筆 920件 6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膠帶 32件 7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文件夾 4件 8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貼紙 1175件 9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鉛筆盒 68件 10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包包 32件 1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便條紙 48件 12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書籤 444件 13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尺 115件 14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拼圖 130件 15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撲克牌 2件 16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橡皮擦 3件 17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髮飾 64件 18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帽子 1件 19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紅包 186件

2024-12-16

PCDM-113-單聲沒-230-2024121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5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芳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 告訴人邱筠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刊登在網路上之攝影著作,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 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告訴人之個人 臉書頁面複製該圖片並重製後,再將之刊登在被告所經營之 臉書社團「芳芳美食百貨團購」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作為 銷售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之友人, 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因而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 著作、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被告所犯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惠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同法第92條之 罪,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事後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3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TCDM-113-智易-63-202412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霖 選任辯護人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宛霖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蔡宛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蔡宛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霖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愛馬仕Hac a dos皮包,以電腦 裝置連結網際網路搜尋相關照片時,發現張沛甄在不詳機場 所拍攝肩背前述型號皮包之照片,蔡宛霖明知該照片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張沛甄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 時,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 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以帳號「Penny Tsai」在 facebook網站「Hermes就愛愛馬仕」社團張貼之出售皮包貼 文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張沛甄之著作財產權。嗣張沛甄經友 人告知,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沛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宛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沛甄同意授權即 在其張貼之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facebook網站貼文擷圖:被告在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智簡-58-20241216-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依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依蘭無罪。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蘭是被告「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時,受獨資商號「高揚鋼製家俱」(下 稱高揚傢俱,該商號負責人楊周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託,製作塑鋼傢俱型錄簿冊時,明知高揚傢俱業務承辦人張 雪英所交付之光碟內存塑鋼傢俱照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向張雪英確認該等攝影著作之財產權歸 屬,亦未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意圖銷售,基於非 法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8年3 月間,在全藝公司營業處,擅自將上揭光碟片內存之塑鋼傢 俱50張照片圖檔,以電腦設備加以重製或改作後,製印收錄 於「OA辦公休閒傢俱」紙本型錄簿冊內,並將之販售予不知 情之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麗幸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業之用。其後進騰家俱有限公司 (下稱進騰公司)發現渠所有之傢俱照片遭重製改作後收錄 於昶保公司提供給客戶閱覽之型錄簿冊內,因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蔡依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藝公司因被 告蔡依蘭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依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 蘭之供述、告訴人進騰公司之指訴、另案被告鄭麗幸於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 司)會計曾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雪英之證述; 「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簿冊塑鋼傢俱照片、「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拍攝原圖檔、昶保公司「OA辦公休閒傢俱」 型錄簿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依蘭固坦承其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塑鋼櫃照片檔案。其嗣後另受昶保 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因昶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幸欲製作型錄 之塑鋼櫃照片與高揚傢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遂直接 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OA辦公休 閒傢俱」型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我知悉高揚傢俱有因塑鋼櫃照片之事遭提告,所以受 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我有打電話給張雪英確認該案結 果是經不起訴,所以我才使用該塑鋼櫃照片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所彙整光碟中之傢倶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客體。縱認該等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 蔡依蘭係信任高揚傢俱、昶保公司等委託人所提供之照片來 源為合法,始依照委託人指示印製型錄,被告蔡依蘭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蔡依蘭辯護。 伍、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 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 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 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 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 、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 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 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 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 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 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所用之圖片係由高揚傢俱 提供的,高揚傢俱跟昶保公司都是傢俱的盤商,她們上游的 工廠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都有從上游工廠那邊拿到傢俱相 片的光碟,三家都有給我光碟,我先拿到高揚的,所以我調 色後,就直接用調色後的相片製作建信公司跟昶保公司的型 錄。上開三家公司給我的光碟都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而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誌邦公司是高揚 鋼製傢俱的上游廠商,誌邦公司提供貨品給我們銷售。我有 找誌邦公司曾淑芬,跟她要光碟資料,我們做目錄一定要廠 商提供資料,資料都是由誌邦公司提供給我們(他1871卷第 19頁)。我有在我傢俱行之目錄中使用進騰公司「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圖樣,是廠商誌邦曾淑芬提供的。誌邦拿給 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直接做了。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做目錄 ,會請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他1871卷第34頁)。被告蔡依 蘭是我們長期的目錄廠商。我有提供光碟給被告蔡依蘭,我 們的合作方式就是我提供光碟,被告蔡依蘭製作目錄(偵84 59卷第39頁),我提供給被告蔡依蘭的傢俱照片光碟是誌邦 曾小姐提供給我,誌邦曾小姐提供照片光碟時,沒有說照片 是從什麼地方取得,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直接交 給廣告公司,我們不會懷疑。我交給被告蔡依蘭是要做目錄 ,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偵8459卷第43 頁)等語明確。互核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蔡依蘭與證人張雪 英針對「被告蔡依蘭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之光 碟」乙節,所述印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依蘭嗣另受鄭麗幸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被告蔡依蘭因 此自鄭麗幸取得塑鋼櫃之照片。被告比對鄭麗幸所提供之塑 鋼櫃照片及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後,發現其等所提供 之塑鋼櫃照片相同,被告蔡依蘭遂直接使用先前由高揚公司 所提供且經被告蔡依蘭調色之塑鋼櫃照片排版、製作昶保公 司所訂製之傢俱型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23-141頁)。而證人鄭麗幸於審理中亦證 稱:卷附之LINE話紀錄確是其與被告蔡依蘭之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蔡依蘭與鄭麗幸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鄭麗幸確有傳送各式傢俱照片之檔案給被告 蔡依蘭,其中亦包含塑鋼櫃之照片,堪認鄭麗幸確有將其欲 印製在型錄中的傢俱照片提供給被告蔡依蘭使用。是以,被 告蔡依蘭辯稱:其係經比對鄭麗幸、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 照片並認為內容一致後,方才決定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 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型錄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 告蔡依蘭確有使用『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光碟中之塑 鋼櫃照片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型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然而,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蔡依蘭所使用之塑鋼櫃照片(即 偵1304卷第33-57頁經告訴代理人編號部分),可知上開照 片皆是單純針對塑鋼櫃實品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 ,該等照片主要是為求向消費者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 故上開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告訴人所大量生產之塑鋼櫃進行 「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 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 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被告蔡依蘭係受傢俱廠商委任製作傢俱型錄之業者,若非傢 俱廠商提供所販售或生產之傢俱照片等素材供被告蔡依蘭使 用,被告蔡依蘭根本無從排版、印製傢俱型錄。而委任被告 蔡依蘭印製傢俱型錄之廠商所提供之上開塑鋼櫃照片,均純 為實體傢俱之照片。且張雪英提供照片檔案被告蔡依蘭時, 已明確說明該等照片係由廠商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張雪英證 述如前。被告蔡依蘭由該等照片之外觀及狀態、提供照片者 之身分(即傢俱廠商)、張雪英之說法,實難預見該等照片 係違法取得。被告蔡依蘭主觀上信任傢俱廠商所提供之實物 照片係合法,並不違背一般人之預設立場,尚難認被告蔡依 蘭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證人鄭麗幸固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我提供的光碟片不能用,要被告 蔡依蘭自己繪製,因為我手上的塑鋼櫃圖檔可能不合法,誌 邦公司有跟我說我的光碟片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誌邦公司曾淑芬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經警通知前往 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曾淑芬於該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時,曾淑芬尚未經警偵辦其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之事。而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之時間則為107年3、4月間,且其中均 未見鄭麗幸要求被告蔡依蘭自行繪製塑鋼櫃圖樣,或不可使 用塑鋼櫃照片之內容。況傢俱廠商委託製作型錄自應以得以 生產出型錄商品為前提。如係由被告蔡依蘭於無參考圖檔之 情況下,自行繪製傢俱圖片,其既未必能繪製出符合昶保公 司所販售產品之規格及特色,昶保公司亦未必能向上游廠商 訂製到符合商品型錄之產品。是以,證人鄭麗幸上開證述實 有違常理,尚屬有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蔡依蘭之認定 。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蘭縱有利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前述塑鋼傢 俱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傢俱型錄,惟前述塑鋼傢俱照片均 係塑鋼櫃之實體照片,意在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不具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檢察官所舉各項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依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蘭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依蘭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蔡依蘭既為無罪,被告全藝 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3

CYDM-113-智易-2-20241213-1

智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依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依蘭無罪。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蘭是被告「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時,受獨資商號「高揚鋼製家俱」(下 稱高揚傢俱,該商號負責人楊周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託,製作塑鋼傢俱型錄簿冊時,明知高揚傢俱業務承辦人張 雪英所交付之光碟內存塑鋼傢俱照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向張雪英確認該等攝影著作之財產權歸 屬,亦未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意圖銷售,基於非 法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8年3 月間,在全藝公司營業處,擅自將上揭光碟片內存之塑鋼傢 俱50張照片圖檔,以電腦設備加以重製或改作後,製印收錄 於「OA辦公休閒傢俱」紙本型錄簿冊內,並將之販售予不知 情之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麗幸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業之用。其後進騰家俱有限公司 (下稱進騰公司)發現渠所有之傢俱照片遭重製改作後收錄 於昶保公司提供給客戶閱覽之型錄簿冊內,因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蔡依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藝公司因被 告蔡依蘭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依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 蘭之供述、告訴人進騰公司之指訴、另案被告鄭麗幸於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 司)會計曾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雪英之證述; 「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簿冊塑鋼傢俱照片、「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拍攝原圖檔、昶保公司「OA辦公休閒傢俱」 型錄簿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依蘭固坦承其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塑鋼櫃照片檔案。其嗣後另受昶保 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因昶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幸欲製作型錄 之塑鋼櫃照片與高揚傢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遂直接 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OA辦公休 閒傢俱」型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我知悉高揚傢俱有因塑鋼櫃照片之事遭提告,所以受 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我有打電話給張雪英確認該案結 果是經不起訴,所以我才使用該塑鋼櫃照片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所彙整光碟中之傢倶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客體。縱認該等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 蔡依蘭係信任高揚傢俱、昶保公司等委託人所提供之照片來 源為合法,始依照委託人指示印製型錄,被告蔡依蘭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蔡依蘭辯護。 伍、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 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 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 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 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 、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 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 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 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 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 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所用之圖片係由高揚傢俱 提供的,高揚傢俱跟昶保公司都是傢俱的盤商,她們上游的 工廠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都有從上游工廠那邊拿到傢俱相 片的光碟,三家都有給我光碟,我先拿到高揚的,所以我調 色後,就直接用調色後的相片製作建信公司跟昶保公司的型 錄。上開三家公司給我的光碟都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而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誌邦公司是高揚 鋼製傢俱的上游廠商,誌邦公司提供貨品給我們銷售。我有 找誌邦公司曾淑芬,跟她要光碟資料,我們做目錄一定要廠 商提供資料,資料都是由誌邦公司提供給我們(他1871卷第 19頁)。我有在我傢俱行之目錄中使用進騰公司「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圖樣,是廠商誌邦曾淑芬提供的。誌邦拿給 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直接做了。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做目錄 ,會請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他1871卷第34頁)。被告蔡依 蘭是我們長期的目錄廠商。我有提供光碟給被告蔡依蘭,我 們的合作方式就是我提供光碟,被告蔡依蘭製作目錄(偵84 59卷第39頁),我提供給被告蔡依蘭的傢俱照片光碟是誌邦 曾小姐提供給我,誌邦曾小姐提供照片光碟時,沒有說照片 是從什麼地方取得,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直接交 給廣告公司,我們不會懷疑。我交給被告蔡依蘭是要做目錄 ,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偵8459卷第43 頁)等語明確。互核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蔡依蘭與證人張雪 英針對「被告蔡依蘭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之光 碟」乙節,所述印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依蘭嗣另受鄭麗幸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被告蔡依蘭因 此自鄭麗幸取得塑鋼櫃之照片。被告比對鄭麗幸所提供之塑 鋼櫃照片及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後,發現其等所提供 之塑鋼櫃照片相同,被告蔡依蘭遂直接使用先前由高揚公司 所提供且經被告蔡依蘭調色之塑鋼櫃照片排版、製作昶保公 司所訂製之傢俱型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23-141頁)。而證人鄭麗幸於審理中亦證 稱:卷附之LINE話紀錄確是其與被告蔡依蘭之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蔡依蘭與鄭麗幸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鄭麗幸確有傳送各式傢俱照片之檔案給被告 蔡依蘭,其中亦包含塑鋼櫃之照片,堪認鄭麗幸確有將其欲 印製在型錄中的傢俱照片提供給被告蔡依蘭使用。是以,被 告蔡依蘭辯稱:其係經比對鄭麗幸、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 照片並認為內容一致後,方才決定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 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型錄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 告蔡依蘭確有使用『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光碟中之塑 鋼櫃照片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型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然而,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蔡依蘭所使用之塑鋼櫃照片(即 偵1304卷第33-57頁經告訴代理人編號部分),可知上開照 片皆是單純針對塑鋼櫃實品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 ,該等照片主要是為求向消費者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 故上開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告訴人所大量生產之塑鋼櫃進行 「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 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 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被告蔡依蘭係受傢俱廠商委任製作傢俱型錄之業者,若非傢 俱廠商提供所販售或生產之傢俱照片等素材供被告蔡依蘭使 用,被告蔡依蘭根本無從排版、印製傢俱型錄。而委任被告 蔡依蘭印製傢俱型錄之廠商所提供之上開塑鋼櫃照片,均純 為實體傢俱之照片。且張雪英提供照片檔案被告蔡依蘭時, 已明確說明該等照片係由廠商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張雪英證 述如前。被告蔡依蘭由該等照片之外觀及狀態、提供照片者 之身分(即傢俱廠商)、張雪英之說法,實難預見該等照片 係違法取得。被告蔡依蘭主觀上信任傢俱廠商所提供之實物 照片係合法,並不違背一般人之預設立場,尚難認被告蔡依 蘭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證人鄭麗幸固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我提供的光碟片不能用,要被告 蔡依蘭自己繪製,因為我手上的塑鋼櫃圖檔可能不合法,誌 邦公司有跟我說我的光碟片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誌邦公司曾淑芬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經警通知前往 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曾淑芬於該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時,曾淑芬尚未經警偵辦其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之事。而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之時間則為107年3、4月間,且其中均 未見鄭麗幸要求被告蔡依蘭自行繪製塑鋼櫃圖樣,或不可使 用塑鋼櫃照片之內容。況傢俱廠商委託製作型錄自應以得以 生產出型錄商品為前提。如係由被告蔡依蘭於無參考圖檔之 情況下,自行繪製傢俱圖片,其既未必能繪製出符合昶保公 司所販售產品之規格及特色,昶保公司亦未必能向上游廠商 訂製到符合商品型錄之產品。是以,證人鄭麗幸上開證述實 有違常理,尚屬有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蔡依蘭之認定 。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蘭縱有利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前述塑鋼傢 俱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傢俱型錄,惟前述塑鋼傢俱照片均 係塑鋼櫃之實體照片,意在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不具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檢察官所舉各項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依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蘭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依蘭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蔡依蘭既為無罪,被告全藝 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3

CYDM-113-智訴-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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