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3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吸食器霧化後置於桌面,任由張漢景執該吸食器施用,
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張漢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於113年7月16日,在上址搜索,並於温國忠使用之車輛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扣
案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國忠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漢景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
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轉讓
禁藥犯行,其所為對法規範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動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人數,兼衡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業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轉讓
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至扣案之物品固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
另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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