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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 ,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 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 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 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 、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 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 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 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 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 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 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 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 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 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 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 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 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 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 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 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 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 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 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 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 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施用時間更正為「於113年6月25日3時前某時許 」、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 用毒品後113年6月25日3時5分前稍早前某時許,駕駛…」、 第10行「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1 797ng/mL」;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 別為愷他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797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次為被告毒駕 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王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至2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3時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德路口時,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罐(檢驗前毛重4 .0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31ng/m L、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施 用愷他命,我很清醒還去運動及吃宵夜云云。惟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 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 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73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1797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13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92)、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3

KSDM-113-交簡-2797-202502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王健蘅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號牌7671-N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16分許,行經○○市○○區 鎮○路○段與鎮政路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3月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GH33994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 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中間線道,那時候是綠燈狀態,此路段為下坡路 段,有高低視角的落差及遮蔽物,因為系爭車輛本身高度較 低,右車道的車輛會造成上訴人的視線死角,及A柱視線會 有遮蔽視線的問題,而導致上訴人經過此路段沒看到救護車 及聽到鳴笛聲,順勢而行經過此路段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笛聲 音,且其視野亦得目睹救護車,上訴人應可避讓救護車使之 先行,然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仍保持一致,並無明顯減速避 讓救護車優先行駛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28-20250213-1

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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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3號南向4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經檢 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 ,超速5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24 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車主於113年2月20日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向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關爭議(諸如: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 形、國道警察113年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均尚欠明朗,豈 料原審竟未傳訊兩造到庭辯論,逕予諭知判決結果,非無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  ㈡關於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國道警察113年 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等爭議關鍵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利益 ,且上訴人亦爭執前述函文之可信性(球員兼裁判), 但 是原審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而逕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或主張,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 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㈣因本件之「警示牌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法規所 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實則應低於300公尺,尤其對造 人或稱500公尺,或稱400公尺,已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又 屬於球員兼裁判之認定,對上訴人而言甚不公平,自有未洽 ,並為對方之單方陳述,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資支撐,實難 以採信。但原審卻對此隻字不提,顯未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 已之主張依職權闡明,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予以 釐清,且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而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另本件汽車於上揭時地經國道公路警察以非固定式之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惟因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間,並不足300公尺之距離,已如上述,尚不符合法 定之標準,故國道公路警察取得資料則有採證上之瑕疵,自 不可作為舉發之依據(毒樹果實之理),但是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當然有未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此外,國道公路警察所提出事後照片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上 ,似乎也無速限標誌,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函及隨文檢附標誌照片,並無法認 定本件符合法規所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此為上訴人 所爭執之重點,對造人也是據此開罰,原審未調查,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可謂違法,且判決欠備,實難令人信服。更 何況,本件案發當天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照明,難以查知標 誌照片,且亦缺乏限速標示,又警車未顯示執行燈號,實在 無法令開車民眾得以知曉限速及取締。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 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交 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第1130043804 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之標誌照片、原處分等,認定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約530公尺,上訴人並非難以注意該測速取締標誌。而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故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已有 超速58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要件。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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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 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 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 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 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 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 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 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 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 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 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 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 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 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 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 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 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 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 ,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 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 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 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 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 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 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 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 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 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 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 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 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 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 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 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 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 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 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 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 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 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 「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 ,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 ,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 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 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 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 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 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 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 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 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東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王建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廟會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臉色潮紅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王建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1-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應補充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但涉及多件加 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最 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 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   被   告 賴柏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崴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自雲林縣之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涉及詐欺案件而為警 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達4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523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檢驗報告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0-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肇事撞 及他人車輛(無人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詩函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函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AP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4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6時38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政得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當場 測得陳詩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政得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5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交簡-245-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發生 交通事故撞擊他人車輛(無人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7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石俊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俊庭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2罐後。翌日11月29日 上午酒後駕駛BUZ-3598號自小客車上班。於11月29日8時50 分,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與環東路1段口,追撞同向林 碩彥所駕駛ALF-996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 理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9時5分,當場測試其口中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86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俊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證人林碩彥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8-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蕭麗花 被 上訴人 蔡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減縮上訴 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 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 訴之撤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8萬 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0萬元(本院卷第82頁)本 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8萬元本息。核其減縮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逾4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本息, 不能工作損害27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 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駕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伊步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伊已舉手示意,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 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 手肘挫擦傷、頭皮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損害506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3萬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2萬5060元《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於本院審理時 復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無法工 作收入損害27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害、看護費用損害等,均欠缺證 據資料為佐,請依法審酌。又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撞擊之 力道不大,傷勢不嚴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按即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 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8時22 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上訴 人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擊上訴 人,使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頭皮 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34199657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 2至14、68至87頁),且被上訴人就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及其有前揭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上訴人遇上訴人步行穿越人行道,疏未暫停讓穿越人行道 之上訴人先行通過,應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 ,受有前開傷害,應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30萬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系爭交 通事故前,每月工作之實際收入金額,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於等待復原期間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及不能工作期 間等事實,負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及上訴人書寫 之客戶姓名、服裝樣式草稿及尺寸(7張)等文件為證(原審卷 第12至14頁;28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前開診斷 證明書未載明,上訴人應休養,及不能工作應休養期間。而 前開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件,依其記載之內容(按無日期、 報酬等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工 作及收入。又上訴人經原審函請上訴人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書(應記載建議休養日數)、僱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 明、工作請假天數證明及扣薪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迄未再提出證據資料。是以, 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 每月之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從事原來 之工作,與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實,自應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被上 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健康受不 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為22萬7 712元,財產總額260萬1930元;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擔任 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112年所得為88萬4997元 ,財產總額872萬368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 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 人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 人得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1萬元(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26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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