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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9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莉(年籍詳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陳○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核發 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 對陳○莉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莉及其他家 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最少遠離陳○莉籍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應於113年3月3 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每2週1次, 共18次)。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其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後, 未完成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 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 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67828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31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5853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2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595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30日南 市衛心字第112011595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9月27日南市 衛心字第112017312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4日南市 衛心字第112022687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並有處遇結 果、聯繫紀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完 整矯正檢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固然有於112年3月16日至1 14年4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9月22日入監服刑迄 今等情,有完整矯正檢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執行觀察 勒戒及入監服刑外之其他期間,業經社工告知其上課時間及 上課事宜等情,有聯繫紀錄可參。被告知悉應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然未完成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是其主觀上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693-202502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 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不詳 時間,在2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自甲○○後 方徒手推倒甲○○,致甲○○左肩、背部著地,因而受有背痛、 手痛及手麻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並以 上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0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113年4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告訴人自述遭被告推倒受傷位置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10月23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3-埔簡-20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 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慶玉為姐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張慶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張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不得對張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未 經張慶玉同意,持張慶玉藏放在5樓之備用鑰匙,進入張慶 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而以上開方式騷 擾張慶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家庭案件暴力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6

PCDM-114-簡-96-202502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工 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家 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 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以 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 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 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 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 人、跟隔壁鄰居有染,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 新,他會原諒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 情,聲請人擔心鄰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 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跟蹤她,因為我在○○上班,我也有夜 班也有日班,我大部分在○○住,偶爾回來,我發現她到某一 個地方○○市○○路,她知道腳踏車沒有辦法裝追蹤器,她就騎 腳踏車去約會,其實都是兒子去跟她講的,那天晚上我回來 要準備睡覺,她前一晚已經跟隔壁那個人約好,隔天早上那 個人要來,她一躺下就心神不寧,就不說話,我跟她說她心 神不寧,因為在這前兩、三天我回來正好在十字路口,她騎 一騎停下來,她左邊迴轉往後看,我趕快躲起來,她看沒有 人,騎很慢,她就在全家旁邊停車的地方,她把一包東西交 給那個人,就是那個李先生,是我親眼看到的。那天晚上睡 覺我才跟聲請人說你在跟那個人笑什麼,她說跟對面的人打 招呼有什麼,我說我是男的他都沒有跟我打招呼,她就跟我 吵。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 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確實有跟蹤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11 3年12月9日晚間,被害人稱其丈夫乙○○對其以言語精神虐待 已持續一年,近期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說:「妳是女王大 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居租房子 在外面等語。」,使被害人精神遭受虐待。綜合評估相對人 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夫妻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 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賴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 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 期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節情 節尚非嚴重(其暴力手段均非肢體暴力),且疑似因相對人 精神狀況欠佳導致其認知、判斷力有誤,本院認主文所示之 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遷出令部分尚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CHDV-113-家護-140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 反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甲○○(原名 李○○,下稱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及要求 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 令之內容,以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且對告訴人口出騷擾言語,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誡命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李○○)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8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並應遠離甲○○之住處 (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 間為2年。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2月2日12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並至該址2 樓甲○○房間門前敲門,見甲○○不開門,竟撞壞該房門後進入 房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以「有別的男人在你房間」 等語騷擾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甲○○住處之誡命。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當場逮捕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甲○○之住處、撞開甲○○房門,並質問甲○○房內是否藏有男人。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KSDM-114-簡-755-2025022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KSYV-114-家護-15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113年10月5 日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是,我晚上8、9點在警局作筆錄才 知道有保護令。」等語(偵卷第14頁),參以本件事發之際 為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保護令無訛。另查,被告以徒手推 擠警員郭明正,致警員郭明正左手臂受傷,此有卷附事發後 警員郭明正左手臂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內頁),顯 見被告此舉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刑法第135條 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件被告雖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違反保護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 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加以,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及接近告訴人 甲○○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又明知警 員郭明正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警員 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 ,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丞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林柏丞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林柏丞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住所索討 金錢,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 上開住所100公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遂報警 處理。嗣於翌(6)日0時5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郭明正、許聖駿接獲報案隨即趕赴現 場處理,林柏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正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抗拒員警拘捕並以徒手推擠,以 此強暴手段致員警郭明正左手臂紅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郭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正警詢中之證述 (四)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密錄器影像及對話 紀錄擷圖、職務報告、員警郭明正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26

KSDM-113-簡-459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支,沒收之。   事 實 甲○○與丁○○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於民國1 13年9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並 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遠離丁○○住處即高雄 市○○區○○路0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業已知悉前述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上開丁○○住處,並持瓦斯槍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警 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 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扣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瓦斯槍照片9張等件(警卷第21至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告訴人 與予其分手而搬離共同居所,而於113年9月29至30日間持西 瓜刀,以「我要殺了你」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西瓜刀砍 傷告訴人左手、割毀告訴人身上衣物,並以繩索勒住告訴人 脖子,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無法任意離開 共同居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 05、2174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嗣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後,旋 於113年12月6日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要求告訴人與之和 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之行為顯示之強烈脅迫及暴力 意味,又以該等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以觀,足以使告訴人 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無疑。  ㈡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 被告就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仍應依刑法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  ㈣又檢察官起訴雖僅論被告違反「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漏未論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部分,惟此 部分事實與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具單純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住居所為恐嚇危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後於 本案又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未遵守保護令,為求告 訴人與之和解而能於傷害告訴人案件中獲得從輕量刑機會, 乃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而強要告訴人與之和解,而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所為實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就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 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警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且持 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4-易-4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同居 伴侶,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 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欠缺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因金額差距 過大(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10,840元《其中 傷害醫療為10,840元、撫慰金為50萬元》,惟被告僅能負擔5 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彌補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5頁)、無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機車停放區車 道口,出手傷害丁○○,致丁○○受有頭部及右肩疼痛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5

KSDM-114-簡-85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 光碟2片」更正為「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數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探望小孩)、手段、所生之危害(未 對被害人人身或自由造成直接侵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7鄰城內25-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 甲○○住所(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已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嗣同法院再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5 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26日及於113 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26日。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及延 長裁定內容,為探視與甲○○同住之女兒,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前 往甲○○上開住所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在距該 住所20餘公尺處徘徊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 白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5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暨其等執行紀錄 表、員警現場測量照片各1份及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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