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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文凌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476,000元,匯入勞方(陳文凌)原薪資帳戶。如資 方未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年 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6,000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 全清償前開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6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8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 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 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 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上 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 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即 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受有17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2年10月6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金-232-202412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旻恩 詹育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旻恩前就讀常春藤高中及慈明高中時,邀同 債務人詹育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8,38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詹旻恩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9,24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詹育 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311元 詹育宗、詹旻恩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30929元 詹育宗、詹旻恩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311元 詹育宗、詹旻恩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30929元 詹育宗、詹旻恩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64-2024121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莊孟茜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4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5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自112 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足額工資,原告遂於112年7月31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業績獎 金14,199元、112年6月份業績獎金24,328元、112年7月份業 績獎金45,972元、112年4至7月季獎金6,983元及112年端午 節金600元,合計92,082元。此外,被告亦未依規定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使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 8,466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業績獎金14,199元、112年6月份 業績獎金24,328元、112年7月份業績獎金獎金45,972元、11 2年4至7月季獎金6,983元、112年端午節金600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8,466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 082元(計算式:14,199元+24,328元+45,972元+6,983元+60 0元=92,082元),並應提繳8,46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業績獎金被告會於次月發放完畢乙情, 有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獎懲辦法、原告業績獎金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間給付上 開業績獎金,原告對被告之業績獎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至季獎金、端午 節金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3-勞簡-2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被 告 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潤發公司)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林意晏、李英慧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署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115年4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違約日起,加計如附表E 欄所示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2月8日被告共同簽署借款展期 申請書兼約定書,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15年10月28日止。然 興潤發公司還款至113年2月2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林意晏、李英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興潤 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6、96至101頁),核屬 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335,382元 3.75%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375,000元 2 1,006,146元 3.75%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125,000元

2024-12-13

SLDV-113-訴-1943-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霖彥即王叡昆 王承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霖彥即王叡昆前就 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承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共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93,332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 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王霖彥即王叡昆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74,26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王承運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850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5291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5304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 5304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 5304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 5304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 52048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 15755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9 新臺幣 7495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50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291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304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5304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5304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53049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52048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15755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9 新臺幣7495元 王承運、王霖彥即王叡昆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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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宇軒 王佩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宇軒前就讀嘉陽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王佩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81,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宇軒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40,82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王佩 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6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5元 王宇軒、王佩卿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0000元 王宇軒、王佩卿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5元 王宇軒、王佩卿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0000元 王宇軒、王佩卿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6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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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瑀琦 債 務 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瑀琦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吳俊賢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164,7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吳瑀琦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64,70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吳俊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75元 吳俊賢、吳瑀琦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1175元 吳俊賢、吳瑀琦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1175元 吳俊賢、吳瑀琦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1175元 吳俊賢、吳瑀琦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75元 吳俊賢、吳瑀琦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1175元 吳俊賢、吳瑀琦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1175元 吳俊賢、吳瑀琦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1175元 吳俊賢、吳瑀琦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63-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莊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莊國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 2年4月1日至120年3月31日止,前3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第4年起租金為每月75,000元,並應於每年4月1 日前支付1整年租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迄 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租額, 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 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13年9月 12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5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 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5 萬元及以之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共計10萬)。  ㈢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日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收受之15 萬元押金抵充後,被告仍未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日前之租金175,000元(為求計算方便,原告僅請求以3個半 月計算之租金額,計算式:50,000元×3.5=175,000元)。此 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代 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被告雖未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 ,原告亦無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惟代為繳納房屋稅之 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無 因管理,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若本院 認為代為繳納房屋稅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則原告代為繳納 房屋稅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免為依約繳納房屋稅之利益,被 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35,639元。故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給付210,639元(計算式:175,000元+35,639元= 210,639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 租金迄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 租額,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 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 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又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兩造間上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 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 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50,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為有理由。又按 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 給付相當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0,000元,至返還為止,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 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共計 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 額為5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則計算迄至113年10月16日止,積欠租金326,667元(計 算式:【50,000元×6】+【50,000元×16/30】=32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150,0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之租金費用為176,667元(計算式:326,667元-150,00 0元=176,667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75,000元,未逾此範 圍,應屬有據。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由原告 代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 35,639元一節,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所積欠之租 金175,000元及代墊房屋稅35,639元(共計210,639元,計算 式:175,000元+35,639元=210,639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上開21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訴-51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楊國乾 被 告 楊慈善 楊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楊慈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 ③部分,合計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 明第3項:「被告楊金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 部分,合計面積為22.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就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0,312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800 元/平方公尺×(30.8+22.79)平方公尺=900,312元】。 三、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楊慈善應給付原告33,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5元」;聲明第4項:「被告楊金錫應給付原告25,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18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是就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 ,949元(計算式:33,880元+25,069元=58,949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61元(計算式:900,31 2元+58,949元=95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2

TCDV-113-補-26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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