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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交付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7日曾發生兒童跳樓死於 社區中庭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出賣人保證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不 負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事 故發生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被上訴人於洽談買賣 過程中從未主動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故 ,其怠於探詢而生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8月1日兌現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受有解約前 遲延給付之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且於解約後之同年1 2月間即以相同價格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酌以被上訴人 非重大惡意違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16萬元,並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6萬元 部分行使權利,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 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首次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確認後再提出書狀 ,第一審不待其提出,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經原審以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而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1-20250305-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1.孫潤本 2.沈珍芙 3.張美玲 4.沈孟君 5.吳竺燕 6.黃偉政 7.郭必盛 8.宋岱青 9.林世昌 10.賴烟羽 11.胡哲榮 12.孫珮慈 13.方敏如 14.鄧靖璇 15.陳秀玲 16.王姝淳 17.白喬之 上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每人各如本 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各個原告姓名該列項下「11308欠薪金額」及 「資遣費」與「未休假代金」所載之金額,暨均加計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依序分別補為提撥 如本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個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六即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 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原先登記之代表 人王長怡(下逕稱其姓名王長怡)因虧損而無力付薪,竟連 水電費屬於每月營運基本費,亦難支應,於是決定資遣包括 吾等17人在內之30餘名勞工、翌(14)日公告大量解僱並定 自113年9月1日起生效、113年8月15日已向行政主管機關通 報、8月23~26日間發給欠薪證明書,項目及金額經王長怡蓋 章並細算計有:113年8月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代金四項,原告17人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76萬8,7 27元,此外公司方面尚有勞退提撥不足而應補為提撥,原告 17人部分總計為143萬1,388元,情形則詳如到院日113年10 月14日起訴狀附表二所列(改稱:惟經勞保局匯算後,如本 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對此原告沒有意見),原告方 面已配合後續關閉廠房之步驟及轉移客戶留存有價值之細胞 株轉移各項工作,卻因113年8月27日經濟部突然變更代表人 登記,將被告公司代表人由原先的王長怡,改登記成林淑菁 (後1人逕稱其姓名林淑菁),雖被告公司表面上欲作罷前 開大量解僱,然現實上卻明確通知「會有2~3月無法發出薪 水」,甚至在發給眾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最後上班日是11 3年8月29日,那是因為台電預計於113年8月30日斷電,原因 是公司久欠電費,又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30日當天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到場(上1人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一),說是「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為維護勞工權益,提 起本件訴訟,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金額(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更正稱:若有不 一致,則以本判決附件一所載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參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 1至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長怡不是合法代表人,其個人假借公司名義, 進行大量解僱,自屬違法無效,故不得拘束於被告,對此經 濟部已明白說明「王長怡自111年3月31日起非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所以真正代表人林淑菁已於113年8月28日召開會議 ,向全員說明並無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要求全員堅守崗 位,並於次(29)日行文於主管機關,撤銷先前之大量解僱 通報、113年9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亦未見歇 業事實,且於113年8月30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再再重申無解 僱計畫,而原告17人卻逕自未前來提供勞務,於是經被告公 司以113年8月30日~9月4日連續曠職多日為事由,對原告孫 潤本及白喬之以外之15名原告,明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9月7日函通知解僱,至原告孫潤 本則因屆滿65歲,故被告公司係以113年8月29日函及通知單 ,強制其退休,至原告白喬之係113年8月29日自請離職獲准 ,所以被告認為公司方面對原告17人並未有何給付之義務, 甚至檢視起訴狀所附證物,上面蓋用之被告公司名義大章, 竟與王長怡個人於112年5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時之大章,有所不同,且被告公司內部亦無查悉該等文件, 相關用印申請及簽核紀錄,此是否果係王長怡之授權及授意 ,顯有疑義,原告對此應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始 終未承認王長怡之作為,天底下哪有哪間公司放著正經生意 不做,每天都在大量解僱勞工的?大量解僱並不是屬於被告 之經常性、日常性事務,且對公司營運而言,大量解僱30餘 名勞工,必將對被告營運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公司倒閉 效果,承辦法官自己於114年1月17日也說「本件案情重大複 雜」(指卷二第63頁擬報請延長本件宣判期日之電腦打字列 印例稿簽呈),沒有付113年8月份薪資,僅係偶然且金額非 鉅,勞工方面應誠實信用,所以請求再開辯論、將案件調查 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勞動契約 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 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至4款)、能力解僱(第11 條第5款)、懲戒解僱(第12條),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 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 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查,本件經被告方面具狀 稱:「該公司於113年8月間一度大量解僱包括17名原告在內 之勞工並為通報,嗣同月復發函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撤銷『1 13年8月21日通報之113年8月8日』大量解僱勞工計畫書」等 語,並提出被證5新竹縣政府函文1件(見卷一第115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及同卷第1 33頁證物函文),原委起因於「林淑菁團隊於113年8月28日 實實上接掌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後,林淑菁即於113 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再次說明 以王長怡之名義並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係屬 違法且無效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 ,並且要求全體員工堅守原工作崗位」(見同上卷頁被告書 狀第10~15行陳述),依其情狀,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 ,造成勞工無所適從,時而公告大量解僱、時而要求堅守崗 位,核其所為,於本質上為繼續性之勞動關係而言,已違反 前述正當信賴原則,此情甚為明顯。 四、又,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反覆無 常,如上所述,嚴重影響勞工生涯規劃及其等家庭經濟基礎 所在,且擺明地113年8月份工資沒有著落,此情有本判決附 件一資料即已提示調查之勞資爭議案卷其中「聯合生物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及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113/8/31」( 出處:卷一第93~94頁、由新竹縣政府以函提供,該府113年 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394856號函及附件),該次調解經 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於指定之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到場並 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等語(見卷一第92 頁調解資料),及據胡忠銘於本院指定之114年1月17日辯論 期日在庭稱「(113年)九月份有發薪水,正常發薪日都是 每個月最後一個工作日,9/30。(法官問:那八月的薪水應 該要在8/31還是9/30發?)8/30,但他們那天勞動調解,是 不合理的,因為事情還沒發生,他們就在調解這件事」等語 在卷(見卷二第60頁筆錄第17~23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 銘陳述),則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及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被 告必須於約定發薪日即113年8月30日將113年8月份工資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不得為不利於勞工之自動延展行為(甚至綿 綿無期、調度資金、以期共好未來,畫餅中)。 五、鑑於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併參卷二第39、41、47頁經 濟部提供之各件函文,出處:經濟部114年1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0141650號覆函及其附件即處分公文或往來公文共19 件),致使勞工莫衷一是,因此產生無權代表(理)之法律 問題(見卷一第359頁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 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述),故為周延計,原告17人於上述113 年8月14日申請、指定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次(9)月,以雇主方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8月 份薪資、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發 存證信函而為終止彼此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原證9存證信函與回執(附於卷一第287~352頁 ),並經被告方面具狀及在庭稱:除了原告孫佩慈外,其餘 16名原告各自於113年9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均有送達 被告,且最後送達日為113年9月6日,沒有意見(見卷二第6 0頁筆錄第4行陳述、卷二第79頁書狀第5~6行),而原告孫 佩慈所發之存證信函,確實於113年9月5日完成投遞,並未 退件(見卷二第67頁、原證10新工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回執 影本),綜據兩造陳述,可認原告17人業已合法終止彼此間 之僱傭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此後兩造間即 再無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方面對於不存在之法律 關係,於113年9月7日(除原告孫潤本、白喬之以外之15名 原告)以無故曠職為由,發函「解除」(應為終止之誤)勞 動契約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35~179頁、被證6存證信 函,及卷一第37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 答辯㈡狀第19頁所述),自無足取。至被告方面對於原告孫 潤本以113年8月29日湖口鳳凰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以屆齡 為由,通知強制退休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81頁、被 證7存證信函,及同上頁律師書狀所述。惟經孫潤本否認有 收到該件信函且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卷二第113頁倒數第2行 陳述),因悖於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故不能憑 採;又原告白喬之113年8月29日離職申請單(見卷一第183~ 185頁被證8離職申請單、離職切結書),考其原因,乃前1 日(8月28日)林淑菁開會,說是公司沒有要大量解僱(見 卷二第59頁第9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復經本院 檢視該份離職申請書,被告代表人林淑菁以英文名簽署核可 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見卷一第183頁右下角日期Sep/11/24 及卷二第59頁第5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審酌被 告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反覆不一,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計, 業前所述,且於被告代表人林淑菁於9月11日核可之前,原 告白喬之亦有出席簽名113年8月30日調解會議,主張:「因 資方積欠其本人『113年8月薪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三 項、全體勞方於113年9月1日被大量解僱、申請調解資方確 定付款時間及於9月2日勘驗資方歇業事實」(見卷一第77頁 調解紀錄、第79頁上、下簽名各1處,共兩處),綜合上開 各情,應從寬認定原告白喬之於113年9月11日被告代表人林 淑菁核准離職前之113年8月30日,於是日到場聽聞胡忠銘代 理雇主一方向勞工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之前(見卷一第92頁調 解資料),即原告白喬之於確信其113年8月份勞動薪資果真 無著以前,仍屬動向不明,並無自願放棄財產權益之理,即 非有形成真實自請離職意思存在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17人以欠薪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已合法發動終止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故原告方面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准許部分17人總計為 「欠薪總金欄」991萬2,297元-「預告工資欄」158萬9,320 元=共832萬2,977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之意旨,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 專戶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應為其等勝訴判決,爰分別判決准許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方面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與上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勞工依 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 定準用之,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亦可推知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 於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 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 用可言,故原告17人尚不得請求請求給付如本判決附件一「 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此駁回部分金額共計為158萬9,3 20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起訴狀附表二勞退提撥之請求(原告方面自行表 列共143萬1,388元,見卷一第49頁),於逾本判決附件二範 圍之請求,亦不能准許,併予駁回(此駁回部分金額為143 萬1,388元-本判決附件二經勞保局函覆序號1至17金額共126 萬9,415元=16萬1,97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再 開辯論之聲請(見卷二第117~12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 律師書狀),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120萬0,115 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1萬0,648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業據原告預繳3萬6,882元, 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 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駁回預告工資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方面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按標的金額新臺幣959萬2,392元計算(指832萬2,977元+126萬9,415元=959萬2,392元),依修正後費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7萬0,7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一:即卷一第93~94頁影本1份(原告17人共列991萬        2,297元,惟剔除預告工資158萬9,320元,其餘1        13年8月欠薪金額+資遣費+未休假代金,三項        共832萬2,977元)。 本判決附件二:即卷一第247頁影本1張、勞保局提供,非原證9        (共新臺幣126萬9,415元)。

2025-03-05

SCDV-113-重勞訴-19-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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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38元,及其中105,483元自 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聲 明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238元,及其中105,483元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82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鄭正福 被 告 陳彰麟(原名陳登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7,656元,及其中119,752元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 證件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42頁、第57至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3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房仲業者居間,以新臺幣(下同)3,3 60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上 訴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2月28日交屋,上訴人並 將第一期簽約款各20萬元、316萬元(合計336萬元)匯入訴 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於玉山銀 行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因 上訴人藉詞未繼續履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兩造乃於111年8 月3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 有無滲漏水之屋況,詎經公會鑑定完成後,上訴人竟無端否 認鑑定結果,經伊催告給付剩餘價金,任催不理,伊已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已付價 款336萬元,爰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6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壁癌瑕疵,且無裝設天 然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檢測結構安全 及滲漏水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要無給付 遲延之可言。公會鑑定程序疏略,結論可疑。被上訴人未先 令系爭房屋原承租戶蘇敏華於111年2月16日遷出,又未繳納 土地增值稅、契稅,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 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對伊催告,即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 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經房屋仲介,於110年10月 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3,3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代辦履約保證金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代辦契約),委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存入系爭專 戶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款336萬元已存入系爭專戶 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用印款定於11 0年12月15日給付0元、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則於土地增值 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支付,買方交付第四期款即 尾款2,856萬元時,賣方始交屋,最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完 成交屋手續,嗣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拒絕配合用印, 兩造經多次協商後,乃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除經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雙方願合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外,上訴人均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履約,惟上訴人自公會鑑定完成後迄未給付第三期 款或第四期尾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代辦契約、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43至45、161頁), 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歷審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上訴人 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詎經催告仍拒不付款,其自得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有部分漏水之屋況,但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依卷附111年12月26日公會建築買賣糾紛(漏水)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8日就下列 4項爭議向公會申請鑑定,亦即:⒈系爭房地有無滲漏水、若 有,其滲漏原因為何、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 為何、修費費用若干;⒉垂直於系爭房地正下方之1樓樓層天 花板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房地廁所地板埋設排水管破損所 致;⒊系爭房地之前後陽台排水管有無滲漏水或阻塞情形; 以及⒋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及費用為何。經 公會受理申請後,指派鑑定人即江文宗建築師先於111年11 月14日第1次會勘時進行系爭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同年月2 5日第2次會勘時使用GE Protimeter MMS2 BLD 8800水分計 ,以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量測買方認為疑似潮濕牆壁之濕度 讀值,並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量測疑似潮濕位置溫度,再於 同年12月9日並因買方對熱顯像儀量測有疑慮而重測(見原 審卷㈠第172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報告,有該份 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44頁),且經鑑定人 江文宗(受公會指派鑑定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18頁)。依公會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房屋之地板、廁所牆壁、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前後陽台 之天花板、外牆固有漏水(或經被上訴人自承有漏水),但 系爭房屋之廁所外水管、冷、熱水管、樓地板內管線則均無 滲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因前後陽台外推,致原有陽台地板 排水落水頭不存在,故亦無排水管滲漏水、阻塞問題。又系 爭房屋經採樣試品送請TAF認證單位測試,確認並未超出CNS -3090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加以會勘當時未見明顯結構性 裂損情形,故認不影響結構安全,也無須補強(見原審卷㈠ 第175至179頁),另經鑑定評估後修復上開漏水工程費用計 共30萬6,942元,復有該報告所附修復工程費用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準此以言,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8 日經被上訴人申請鑑定後,已於同年12月21日經公會完成鑑 定(見原審卷㈠第166、184、186頁),並確認系爭房地僅有 部分漏水,但整體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仲介通知於期限 內交付完稅款,於期限屆滿時起構成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⒈買方交付面額168萬元之支票 (即本件完稅款,下稱完稅款支票)予張議員保管」,第3 條第2項則約定:「⒊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 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 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 (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 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 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因本件系爭房地 業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已如前述,核 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仲介 通知將完稅款支票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契約義務。雙方以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關於公會建築師鑑定結果之作成時間、或仲介 通知買方履約過程,均可能於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足認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無誤。惟稽 以房仲業者於完成鑑定後之112年1月6日所發之通知函(下 稱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載明:「……。本公司爰依附 件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以此函通知貴買賣雙方如上,並 請貴買賣雙方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至張茂楠議員處依附 件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俾維各方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核與上訴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律師函 內容一致(見同上卷第375頁),可見仲介已對上訴人發出 書面催告。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並未到場,復於同日 (1月16日)委發律師函表明:「……本人主張暫時停止系爭 房地之後續買賣交易」、「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取回張 茂楠錢議員之保管支票168萬元」、「本人主張本案之後續 將提出由法律程序處理」各等語,有上訴人112年1月16日律 師函、112年1月10日買賣建物主張暫停交易書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57至259頁),堪認上訴人經仲介催告後,猶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給付甚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受仲介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 月16日下午2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參照)。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函 對伊催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故不生效力云 云為辯(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就令可採,亦無礙於1 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所為催告之效力發生。上訴人執此否 認其未遲延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為解約,並不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當事人 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 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 ,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 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 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 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 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併參) 。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仲介通知將完稅款支票 存入系爭專戶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始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 函限期3日以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用印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 ,且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惟本件上訴人所 負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價金之給付義務,既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房仲業者依該協議書第3條 第2項約定又以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定有催告期限,則於 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以前,縱令上訴人一 再拒絕給付,亦仍須至該期限屆滿,始得令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即逕以上開律師函對上訴人為期 前催告(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依前揭說明,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無從據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主張 :如認伊以112年1月13日律師函所為解約不合法,其事後亦 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 繹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僅泛言:「……。為此,原告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1至12頁),顯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難謂與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12年 1月13日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公會鑑 定結論不實為由,抗辯其未依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到場 履約用印或付款,均屬不可歸責,自再為深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沒 收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   按「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賣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 契約,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即明。依是以 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且可歸責時,仍須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履約,待上訴人經催告後仍無故拒不履行時,被上 訴人始得沒收價款。茲因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 時陷於給付遲延時起迄今,被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書面限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55頁),則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沒收上訴人 已付且經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價款,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外,更行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萬元本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其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50條、 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 受損害,並非有據。況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 利於履約保證事宜,買賣價款之收受或交付皆應以新臺幣為 之,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並 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雙方之合意辦理出款事宜,直至完成 專戶結清出款或履行保證責任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 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約明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收 受或交付,均應由系爭專戶辦理出款甚明。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有關兩造當初訂約時所交付之第一期款 336萬元,是否已經由被上訴人沒收?)沒有?現在還放在 系爭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可見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對系爭專戶內之 金錢行使權利,反而於本件逕行請求上訴人應以除系爭專戶 內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負賠償責任,尤難謂與系爭代辦契約 上開約定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再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違反 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 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505-20250304-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 1號應當是同案件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實體答辯 ,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即提出本件未約定頂樓加蓋鋼骨工程施作高度 、未約定材質為工字樑的鋼材、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致上訴 人無法施工、2樓至4樓鐵窗已依約完成等上訴理由,核與本 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陳相同 ,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 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揭攻 擊方法,將嚴重危及審級利益、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其中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約定應以鋼骨結構(俗 稱工字樑)施作,應施作之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被上 訴人已陸續給付490,0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以 約定之工字樑施作,僅以C型鋼施作,且亦未依約定之高度 施作,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 卻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繼 續施工後,上訴人仍未復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490,000元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一事件 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約定施作高度,上訴 人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 (下稱系爭工程圖)僅為參考圖,並非是正式的施工圖,正 式的施工圖皆是由電腦繪製而非手工繪製。兩造亦未約定以 工字樑施作,而係合意以「方管」為基礎材料,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鋼骨結構並非指工字樑,是泛指所有關於鐵片的結構 ,C型鋼也叫做鋼骨結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材料為工字樑,乃不實在。而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係 基於安全考量,故高度僅施作2.6至2.85公尺,此高度為已 為安全值之極限,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焊接方式將原 2.6至2.8公尺之支柱加高至3公尺,然此施工方式可能導致 支架柱子穩固性不足,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續有任何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除拒絕 簽立切結書外,並阻止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非不願意 繼續施工。又關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 原約定施作68公分之鐵窗,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80公 分之鐵窗,上訴人遂以80公分之規格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完 工,因鐵窗材料為白鐵,價格不斐,乃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 需追加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給付,卻於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完工後,拒絕簽認追加報價單。 又者,系爭工程為區分工項報價,且有部分施工完成,若認 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 應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51 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自應扣除 此部分完工項目之報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圖僅為示意圖,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正式 施工圖,惟系爭施工圖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討論後,由上 訴人具體標示尺寸後傳送予被上訴人,屬於兩造契約合意之 內容。且依民間一般承攬實務,承攬人施工前應會提出施工 圖予定作人做最後確認,以避免糾紛,而本件兩造間除原審 原證一施工報價單外,僅存有系爭施工圖,其上未有一般工 程示意圖所常見之「示意圖」、「參考用」等字句標示,且 系爭施工圖所標示之鐵皮屋頂高度兩側分別為3公尺及2.85 公尺,符合被上訴人訂做鐵皮屋頂以排水之目的,更可證兩 造間應有合意以系爭施工圖所載3公尺及2.85公尺高度為鐵 皮屋頂之施工高度。另上訴人所稱安全疑慮僅為上訴人單方 主觀臆測,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施作高 度及施工材料,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施作 ,縱上訴人在締約施作後真有發生意外或危險,亦應另以民 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斷,尚非得逕以此理由,單方面停 工,無端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方願意繼續施工。又本 件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應以白鐵方 管施工,惟上訴人未依照原約定之白鐵方管施作,擅自偷工 減料改以回收之沖孔鋼管廢材料施作,且系爭房屋2至4樓後 陽台鐵窗工程實際上並未完工,上訴人尚未完成鐵窗底部支 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合法踐行 催告、解約程序,兩造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應返還已 受領之490,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 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00,000元。其後, 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部分,以高度安全問 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切結書始願意再施工,然被上 訴人不同意簽立切結書,繼而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 遂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收受存證信 函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 程與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定相當 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進場施 工,故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同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上 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 施工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圖、系爭房屋 施工現場照片、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⒈本件施工報價單上所載工程名稱項目1為「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項目2為「頂樓加蓋四合一雙層板才鋪設(ST白鐵發泡 )」,可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並未如項目2所示載明施工材 料為「白鐵」,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有約定材料為「工字樑」。復上訴人係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 圖予被上訴人,兩造前後對話並無隻字片語得認定兩造合意 以系爭工程圖之高度施作項目1,且觀系爭工程圖上之註記 ,其上除被上訴人所指高度註記外,仍有數處標記「?」記 號,益見系爭工程圖未達完成階段,尚有許多不明確之部分 ,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傳遞給被上訴人做施工前最後 確認所用乙情不吻合,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傳送系爭工程 圖,即推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項目1之鋼骨高度應依系爭 工程圖施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上揭關於頂樓加蓋鋼 骨結構之主張舉證證明,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有合意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 為3公尺及2.85公尺,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承 認其並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然上訴人 係基於焊接及高度之安全考量,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再施作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 上訴人復以113年2月23日呈律字第113022301號函請被上訴 人聯繫上訴人並提供切結書,是以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協議前 ,暫停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難認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不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基律明 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施 做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應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為3公尺及2 .85公尺,即乏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 ,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要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113年2月19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及113年3月12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主張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亦已催告上訴人 施工,惟細觀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雖於主旨處提及「陽台鐵 窗及頂樓加蓋雨遮」工程,然函文說明內容均僅要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提及陽台鐵窗 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是從程序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規定踐行催告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至4樓 後陽台鐵窗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 台鐵窗工程,亦已合致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要無 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解除本系爭工程契約,乃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主張上訴人已受領 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亦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鋼骨工程有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暨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徒以未經舉證證明之工程內容,逕自發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已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程 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進場施作,應負遲延 給付責任,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 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3萬75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斟 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訴訟期間可能期間之 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命伊應提出45萬元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提 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確定前,抵押物之抵押權仍有效 存在,縱伊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亦不影響相對人 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本就包含債權自受 償日止之利息,自無另行裁定供訴訟期間之利息擔保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存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就坐落○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未於借款期限 到期日返還;又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給付150萬元 予伊,惟抗告人尚應負給付實行抵押權費用、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責任,是抗告人就150萬元本金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抗告人主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持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 11號(系爭拍賣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 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7日,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 復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並經原法 院以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核。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獲 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 告而確定)。抗告人雖以其在113年10月8日已向相對人清償 150萬元,且相對人強制執行聲明已包含債權利息,無庸再 命伊供擔保云云。惟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實體上有無理 由,非本件停止事件所得審酌;再者,參之系爭執行卷宗所 附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尚包括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務清 償期為108年1月22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延給付,尚有遲 延利息、違約金尚未受清償等語,亦顯非無據。而相對人因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衡情仍有受損害 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查, 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13年12月3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50萬元(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第27頁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期間所受損害,應依該標的價額即1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 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之損失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54/ 12=33萬7500元】,則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 自應以33萬7500元為適當。 五、末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 而已,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 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以系爭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以審理期限6年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萬元,尚非適當。本 院認應供擔保數額為33萬7500萬元,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 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依前開說明更正擔 保金額如主文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HV-114-抗-26-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思連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新臺幣5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偽造署押、本票沒 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在票據上偽簽告訴人「丁瓊惠」署名,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均非其所簽署,且簽名時均未填載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亦 未告訴本票之意義,亦未詳細說明簽名之意義、告知申請人 權益,而裕富公司有標明得不經通知填載本票到期日,但並 無說明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被告於本案發票人欄 雖偽簽告訴人署名,但並無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 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全部完成,並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此部分偽簽告訴人姓名,被告坦承有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 二、調解成立後之2、3個月,均有如期賠償告訴人,非判決書所 載均未賠償、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思連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1 年7月,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偽造署押及本票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㈡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 足。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 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 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 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 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 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 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自承與 裕富公司電話對保後,去7-11超商列印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並簽署「丁瓊惠」之署名於上(即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完 名先傳真給裕富公司,再將正本寄給裕富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則被告既係自行列印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函下欄本票,以虛線區分),並自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 訴人之署名,其在空格欄位填載「丁瓊惠」之左方即明顯記 載「發票人」,該欄目最左側則記載「本票」,上欄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六(即本票欄目上方)亦明確記載「⑴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與賣方時,授權裕富 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實際應繳總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指示 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 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他字卷第27頁 ),上開記載之內容,並非難以注意,被告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紙本)下欄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丁瓊惠」之署名 ,並將上開紙本寄回裕富公司,其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 即屬同意裕富公司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則裕富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項時,依上開授權條款 將本票內應記載內容(含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填載 後,發票行為已屬完成,而屬有效之本票。是被告上訴辯稱 並未授權及本票行為未完成等語,尚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瓊惠之同意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丁瓊惠」署押,復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 後,完成發票行為而提出行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欄所附上制式化本票需簽署方能申請貸款,被告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本票、金額僅5萬元,與 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 、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雖於本院否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綜觀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縱論 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已足生相 當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調偵 卷第11、13頁),惟遲延給付3次款項後即未賠償(原判決 誤認均未履行賠償,詳下述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業屬低度之量刑,縱再審 酌被告於調解後給付部分款項、於本院審理後復於民國114 年2月間匯款給付部分款項之狀況,尚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妥適性。又原判決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偽造署押及本票,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科刑項下,沒收犯犯罪 所得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此部分向裕富公司詐貸後,裕富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實際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47500元(已預扣利息),被告復 於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還款3期各361 0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663卷一第343頁 )及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5、336頁)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部分,應為36670元(0 0000-0000-0000-0000=36670),原判決逕依貸款金額計算 犯罪所得為5萬元,就逾越36670元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即有違誤。  ㈡另被告前與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詐貸20萬元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編號3(即本案詐貸5萬元部分)所示部 分,以分期給付合計25萬元一併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1 、13頁),惟被告迄至112年4月20日給付3次款項107045元 (35000+36045+36000=107045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125~145、161~181頁),上開給付金額,業已 超過上開被告所保留之犯罪所得(即36670元),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誤認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而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徐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至3項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 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減縮及擴張上開原起訴之第1至3項聲明 為如後述第1項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減縮及 擴張,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800元,若逾 期給付租金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契約,如被告未依約返還 房屋,被告並應給付按欠繳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已積欠原告112年2、3月 租金11,600元,逾2個月租額逾期繳納,原告於112年5月3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 約,該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置理,仍繼 續欠繳租金,而持續累積欠繳112年2月至7月之租金,原告 乃於112年8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 終止效力。  ㈡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 共3萬7,981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加計違約金3,471 元。又被告並未立即遷出系爭房屋,遲至113年5月28日始自 系爭房屋遷出,尚積欠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 元未繳納,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約定給付該等金 錢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應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應加計1倍之違約金,是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 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及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 約金,共計15萬1,24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該部 分數額得自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繳納之保證金1萬1,600元 取償,扣除該部分保證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9,64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40元,及其中8萬5,3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4,334元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算基礎沒 有意見,但是覺得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800元,而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 迄今均未繳交,原告先於112年5月3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 之租金,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 內繳交,原告因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依法於112年8月1 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被 告自112年8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113年5月28日遷出 系爭房屋為止,積欠租金共3萬7,981元及加計違約金3,471 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 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予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租約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2份暨相關掛號執據或回執影本(見本院桃簡卷第9頁 至第23頁反面)及被告積欠租金違約金計算說明影本、被告 積欠水電瓦斯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及系爭房屋之退租點交單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約 金,於扣除被告預繳之保證金1萬1,600元,尚應給付原告13 萬9,640元等節,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7,981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 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金3,47 1元、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既為被告 所爭執,並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即應就 該部分違約金是否過高為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 租金數額為3萬7,981元,該部分違約金數額3,471元不及租 金數額之10%,客觀數額亦非甚高,衡酌被告欠繳租金,原 告尚需花費相關人力、時間及其他資源等成本為催繳,且稽 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該違約金數額係依照遲延時間逐漸 累加而成,是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無過高之處,不應予以酌 減。至按不當得利數額佳既之違約金5萬4,258元部分,該部 分違約金約定均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發生時即按1倍計算, 其換算實際利率顯逾民法最高法定利率,顯然過高且過苛, 本院參酌無權占有期間,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原告各項管 理成本亦相對較低,及民法法定周年利率為5%等情,認此部 分違約金應酌減至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之5%計算即2,713元 (計算式:5萬4,258元*5%,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至 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 金、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即分別為3,471元、2,713 元。  ㈣綜上,於扣除1萬1,600元保證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即為8萬8,095元(計算式:3萬7,981元+140元+455 元+677元+5萬4,258元+3,471元+2,713元-1萬1,600元),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原起訴請求者按起訴狀,擴 張請求者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 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 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給 付8萬8,095元之債權,訴請另計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訴-150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騎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亦對該冰箱 之取得來源、載運方式交代不清,復未證明系爭冰箱乃其徵 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擺放,且被告就本案交易不成立 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郭○聰訊息,亦未退款,佐以被告曾涉 有多起財產犯罪遭判刑,足徵其民國110年間需錢孔急,且 其另案亦有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但於被害人匯 款後未出貨而遭判刑之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復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依被 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系爭冰箱確在現場,只是因為尺 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系爭冰箱取走,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實物冰箱與告訴人之作為,雖告訴 人因該冰箱尺寸與其需求不符而未收受該冰箱並最終解除該 次買賣契約,嗣被告對於該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價金債務 存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然無從憑此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反推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販售冰箱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 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 成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主康○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112年中風後記憶力受影響,已不記得110年9月間是 否曾同意被告將1台冰箱暫時放置在上址騎樓等語,但亦證 稱:被告曾是其租客,其會允許租客將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 ,時間大約不超過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其因認識康○松,故於徵得康○松 同意後,將系爭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等待告訴人取貨之辯 解為真實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取消系爭冰箱交易後即未再回覆告 訴人訊息,亦未立即退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 延之民事責任問題,但債務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 事後未履行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刊登販 售冰箱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  ㈢至被告雖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前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 」,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 刊登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系爭冰箱 之來源與載運方式表示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冰箱為其所有,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無權處分之民事 責任問題,但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表示決定購買冰箱1台而 訂立買賣契約並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通知告訴 人至上址騎樓自行搬運取走系爭冰箱,僅告訴人到場取貨時 ,認該冰箱尺寸過大欲更換標的而未取走,此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訂立冰箱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交付貨物之作為,雖嗣後因 告訴人更換標的未果,致衍生被告後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情事,然究難謂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廣告訊息及與告訴 人訂立冰箱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 出售冰箱之真意。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 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冰箱買賣契約後 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原因多端,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出售冰箱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被告辯稱當時所使用手機因已於110年9月27日遭項○怡取 回,故無法回覆告訴人訊息乙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返還價金2千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怡(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 機等物,經告訴人郭○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 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怡上開花蓮○ ○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 上開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 ,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 ,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 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 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 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 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 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 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 都是跟項○怡借的,我還給項○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 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 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 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 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 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君之花蓮○○郵局 帳戶內,並由項○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 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怡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 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 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 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 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 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 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 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 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 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 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 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 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 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 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 「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 」)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 」、「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 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 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 ,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 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 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 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 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 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 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怡商借 使用,項○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 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 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 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 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 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訴-1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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