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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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呂明都 被 告 徐瀅森即英皇當鋪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銘(下逕稱其名)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 提起本訴。  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 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 ,無民法修正前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 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 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 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 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 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 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 當舖既佔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 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 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 殊質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僅能對抵押物扣押,無權查封拍賣, 且訴外人郭晉源(即系爭本票另一簽發人)與伊已償還本票 債務予被告4萬3,250元云云,然其就本票債務已消滅乙情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及車輛借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可知被告徐 瀅森(下逕稱其名)稱原告至「英皇當鋪」典當原告車輛, 原本應交付車輛占有,但因原告需要用車,所以將原告車輛 再借予原告,並非子虛,該同意書並有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當鋪業法將車輛設定之營業質權 為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原告本應將車輛占有交付徐 瀅森,惟因原告欲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與徐瀅森再約定以 借用方式將車輛之占有再移轉予原告,而當期屆滿後,原告 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徐瀅森。惟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得以原告與執票人即黃 重銘之前手徐瀅森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本票持票人黃重銘,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8

NHEV-113-湖簡-1153-2024112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林育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理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追加訴 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817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等 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元【計算式:6,610元×1/3=2,2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1,800元,尚應補繳40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7

SLDV-113-勞補-143-2024112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應漢傑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被 告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訴訟代理人 卓義欽   主 文 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裁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 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 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二、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52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7

NHEV-108-湖簡-752-20241127-6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 告 汪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駱啟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許,在 國道一號南下25公里300公尺處駕駛BKQ-3239O號車(下稱A車 ),因金屬鐵片掉落於路面造成系爭損害,經原告將A車修復 返還,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2,509元等情,有汽車保險 計算書、修復A車之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國道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及受損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三、原告固提出國道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 卷第45頁)而主張係因被告所駕駛BFN-1698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掉落物品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惟依據駱啟民及訴外人 即其他因金屬鐵片而車輛受損之人莊忠諺、於敬軒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皆表示未看到掉落金屬鐵片車輛之車型、車 牌號碼(本院卷第53至57頁);再者,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上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掉落物」之記載,惟係 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而未就肇事原因為分析,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或補充,是以本院 綜觀全案卷證,認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之「掉落物」係來自系爭車輛,亦無 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該掉落物所造成,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2,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163-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國卿及劉國鎮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6-2 7、13-26黑色實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段21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14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3 -1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1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嗣審理中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追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共有之系爭2129地號及原告劉國鎮所有之系爭2143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 -1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確,涉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足 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5462號建物),而原告劉國鎮所有 系爭214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5463號建物),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5462號及5463號建物均坐落在其所有之系 爭2129地號及2143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至被告共有之系爭 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1地號土地上,是應以系爭 5462號及546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地籍圖為兩造前揭土 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 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 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 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 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測現場,據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5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2月21日士院鳴湖民行1 12湖簡字第1502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 年3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 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紀錄表:「1.法官請測 繪人員現場就植栽種植以現場噴漆為主(並計算占用面積 )。2.及4號車道前方有一小塊水泥面積為何。3.門牌2號 左側亦有種植栽,一併請測量植栽佔用土地面積。4.測量 現有建物,套繪重測後地籍圖,如有越界計算位置、面積 。」另法官會同當日口諭,將被告所有同段2151-1及2173 -1地號土地併同列入相關地號計算被佔用位置、面積。鑑 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   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 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 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   ⒊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3-26、2 6-27黑色實線為福興段2143地號(原告)與同段2173-1 及2159-2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7—28黑 色實線為福興段2129地號(原告)與同段2159-1地號(被 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虛線條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4號建物外緣位置。(四)圖示 0--0--0--0--0--0--00、00--0--00--00綠色虛線係植栽 外圍位置,其中編號1、2、3、4、6、9、11點實地以噴漆 為記,編號5、10分別為4--6、9--11 綠色虛線與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6--9藍色虛線係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車道前方水泥地外緣位置,其中編號7、8點為6 --9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依法官囑託 事項計算原告所有現況使用被告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 圖面積表所示,範圍如下:1、圖示 A、B、F著綠色區域 ,係植栽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2159-1及2173-1地號土地 之範圍。2、圖示C、D、E著藍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建物車道前方水泥地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1、215 9-2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3、圖示G、H著粉色區域, 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1及2 159-1 地號土地之範圍。圖示1、J著粉色區域,係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2及2173-1地 號土地之範圍。    ⒊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    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5463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字號:71年3月22日汐測字3018號,本院卷第83至98 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前揭建物於70年12月6日建 築完成,且均位於原告之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 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 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 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本 案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所作出之 本案鑑定圖為準。   ⒉本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經102年重測之系爭地籍圖作成本 案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5462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 於系爭2151-1地號土地及系爭2159-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為25.05平方公尺,系爭5463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於 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系爭2173-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 別為8.81平方公尺及20.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5至288 頁)。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 ,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系爭2159-1地號土地、2159-2地 號土地及系爭212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界址點位於原告 建物中(本院卷第175頁),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結 果趨於一致,且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未必與土地之地界相符 ,本有越界使用之可能,早期界址之測量因技術尚未成熟 ,造成未能準確測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依年 代較久遠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而主張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 5463號建物並未越界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系爭 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惟本件於現場履勘時,已將被 告所有之2151-1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計算佔用位置、面積, 而依鑑定圖所示,該二筆土地僅有一處交點,並未相鄰,並 無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亦屬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二筆土地確有相鄰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應以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 26黑色實線為系爭2143地號與系爭2159-2地號、2173-1號土 地之經界線;及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為系 爭2129地號與系爭2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原告追加 請求確定2129地號與2151-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 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 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 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徐駿豪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6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4元,及其中15,236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23-20241126-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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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                   0段000號及117號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6樓       被   告 余信昭  住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290之1號15樓       被   告 余苡兒(0000000撤回)                  住○○市○○區○○路00                   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290之1號1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6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7元,及其中23,386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16-20241126-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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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 被 告 邱桂美 訴訟代理人 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昱仁駕駛其承保之ABC-2378號自用小客車 (訴外人陳瑨憶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5 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60巷與中坡北路路口處,與被告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萬3,712元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參以警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顯示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確 係逆向行駛,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工資:3,225元。  ㈡烤漆:4,860元。  ㈢零件:563元。(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原告請求零件5, 627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563元)  上開金額共計8,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42-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陳言即陳凱得 被 告 陳武村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ENB-605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 倒車不慎而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萬4,197元,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為憑。被告則抗 辯原告並未具體特定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等語。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因外觀上之 損害沒有一定要維修的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就 本件而言,原告既稱僅係外觀上之損害且未實際維修,故應 以目前卷證所得證明之實際損害為依據,始屬適當。經核閱 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資料,由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觀之,因系爭 事故受損部位應僅為左側車身,再核對系爭報價單,其中左 側下護蓋、左側車體護蓋組等零件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 1,400+1,200=2,600),修繕工資應為390元(計算式:65+325 =360),其餘部分之報價項目,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即非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出廠,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後,現值為650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040元(計算式:390+650=1,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41-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㈠ 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 告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劉國卿、劉 國鎮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㈠之土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㈣反訴被告劉 國鎮應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㈡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萬8,800元;㈤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反訴原告1,240元;㈥反訴被告劉國鎮應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反訴 原告2,480元。 三、惟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聲明㈠㈡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為83.94平方公尺(計算式:46.44+37.5=83.94) ,聲明㈠㈡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8,700元,故聲 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7,878元(計算式:4萬8,700元 ╳83.94平方公尺=408萬7,878元);另聲明㈢㈣㈤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均不 併算其價額。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 萬元,不符民事訴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易訴訟規定,亦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故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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