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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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蘇玟如 相 對 人 林錦熺 關 係 人 蘇天才 蘇彬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錦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玟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蘇彬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蘇天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後天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蘇彬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蘇彬富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 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夫之即關係人蘇天才同意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蘇彬富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蘇天才同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與疑似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蘇彬 富為其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8

SCDV-113-監宣-398-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嘉(即歐陽心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祺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陽宇辰(外文名:Conner Edward Ouyang;即歐 法定代理人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案件應由戊○○、歐陽宇辰 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應由歐陽 宇辰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人父親甲○○○與對人丁○○間分割遺產、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惟甲○○○於民國113年1 月4日死亡,聲請人惟甲○○○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 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 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 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 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112年度台抗字 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下稱其名)以甲○○○、戊○○(下分 稱其名)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 案件);甲○○○則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丁○○、戊○○ 為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11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嗣甲○○○於 113年1月4日死亡,丁○○及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卷三第5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 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甲○○○生前以其遭受丁○○及其配偶乙○○之言語污辱,造成 其精神重大痛苦,且丁○○自工作至今20多年無支付其與其 配偶丙○○之扶養費,又長年在美國,無正當理由卻未對甲 ○○○盡扶養義務。尤其丙○○於110年8月21日意外身故後, 其皆由戊○○扶養照顧,丁○○夫妻則以無時間照顧為由,拒 絕其到美國探視。此外,丁○○於本案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提之事實理由均屬不實之指控,嚴重羞辱其一 生人格名譽與尊嚴重為由,書立聲明書表示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於其聲明書後臚列其具體事證,且經公證人公證 在案之事實,有丁○○喪失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 7頁)在卷可按,另參以卷附依之甲○○○與丁○○對話可知, 丁○○因長年在美國生活,丁○○曾於甲○○○、丙○○生前曾表 示二人都由戊○○照顧,所以甲○○○、丙○○走後的遺產他分 文不取,皆留給後世長輩及戊○○。甲○○○於丙○○過世後, 即指示甲○○○將丙○○銀行存款、投資轉帳至甲○○○帳戶,並 通知丁○○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過戶事宜,丁○○違反其先 前承諾表示爭取遺產並已委託律師處理,致甲○○○因此事 憂心,不久後跌倒導致顱內出血進行手術,丁○○雖表示11 1年11月初返台會前往探視甲○○○,直至甲○○○過世均未履 行,甚且於110年11月21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同時,沒有 待念手足情義及其長年在美國父母均由戊○○照顧之情誼, 對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有本院調取之111年 度他字第3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丁○○前開行為實已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不已,丁○ ○確實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甲○○○因丁○○對其有精 神上重大虐待情事,立據聲明丁○○對其所遺留財產喪失繼 承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則丁○○對於 甲○○○所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應無疑義。  (五)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 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 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 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丁○○既已喪失對甲○○○遺產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之 規定,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代位繼承。茲歐陽宇辰為丁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內無事證可 認歐陽宇辰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因丁○○喪失繼承權而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則戊○○、歐陽宇辰均為甲○○○繼承人。茲 歐陽宇辰未滿18歲,丁○○為歐陽宇辰父親,然其於系爭分 割遺產案件、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件與宇歐陽宇 辰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一前街規定自應由其母親乙 ○○單獨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七)雖甲○○○於生前公證遺囑其所遺遺產均由戊○○所繼承,有 公證書、公證遺囑在卷可參,於訴訟法上被繼承人甲○○○ 繼承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八)末按戊○○為甲○○○於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之對造當事人, 其原應承受甲○○○於各該案件之訴訟上地位,應認就前開 案件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1-家繼訴-17-20241017-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清純 相 對 人 林國彥 關 係 人 林重光 林柄運 林芳宇 林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清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重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柄運、林芳 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重光同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髖關節骨折、失智症 及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監宣-493-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靖暉 相 對 人 李滿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於慈愛養護中心安養,亟 需支付費用,然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因應。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索 引卡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費用 收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 ,惟名下幾無存款。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 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 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62 1800分之39 2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0樓) 74.52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地下室) 1,030.71 100000分之3931

2024-10-17

SCDV-113-監宣-526-2024101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楊婉琇 相 對 人 陳金鳳 輔 助 人 楊婉琇 關 係 人 陳麗如 楊佳茵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如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陳金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下稱本案事件),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與其輔助人 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楊茂雄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陳麗如為相對 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及本 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為真實。相對人與其輔助人即本件聲請人同為 繼承人,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本案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麗如乃相對人之胞妹,與本案事 件無利害關係,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 關係人陳麗如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家聲-268-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壬○○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寅○○ 甲戊○ y○○ x○○ 甲乙○ 甲丙○ q○○ 甲丁○ z○○ 甲甲○ w○○ v○○ 亥○○ N○○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u○○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t○○ 庚○○ 丑○○ 癸○○ 子○○ 己○○ 甲寅○ 甲子○ 甲丑○ p○○ s○○ 乙○○ f○○ n○○○ O○○ e○○ c○○ d○○ V○○ R○○ Q○○ j○○ M○○○ 甲庚○○ i○○ a○○ X○○ W○○ k○○ T○○ U○○ 甲辰○○ g○○ S○○ P○○ Z○○ h○○ Y○○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00樓 r○○○ 宇○○ 玄○○ 午○○ 未○○ 天○○ 地○○ 卯○○ 巳○○ 甲申○ 宙○○ 訴訟代理人 甲卯○ 被 告 戌○○ 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申○○ 辰○○ 甲酉○ 甲天○ 甲地○ 甲未○ 甲午○ 甲巳○ 甲亥○ o○○○ 甲壬○○ 甲戌○ 甲辛○○ 甲○○ 丁○○ 丙○○ 戊○○ B○○ D○○ A○○ m○○○ b○○○ H○○○ C○○ F○○ 黃○○ L○○ K○○ 甲己○ E○○ J○○ I○○ G○○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1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民國前00年0月 0日出生,民國39年7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因○○○與○○○在起訴前均死亡,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嗣因查明○○○、○○○及○○○○○○之子嗣,爰變更被 告為寅○○等100人,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v○○、n○○○、O○○、e○○、c○○、j○○、天○○、地○○、卯○ ○、宙○○、酉○○及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之子,○○○原為○○○、陳謝氏○○○之 九女「○○○」,惟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 日因與○○○成立養子緣組而由○○○之戶籍中除戶,並於同日入 ○○○之戶籍,其後即與養父○○○同戶生活並由其扶養長大,至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並 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始以冠夫 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籍資料未有養 父母之註記,致○○○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 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則以:沒有意見,伊等大家都不認識,伊沒有見 過○○○等語。    (二)被告n○○○則以:伊有在伊家見過○○○,她是伊姑婆,伊不 知道她是否有被收養,伊姑婆結婚時伊還沒有出生等語。 (三)被告O○○則以:伊有在伊娘家見過○○○,她是伊姑婆,沒有 聽過收養的事情,因為當時很小等語。 (四)被告e○○則以: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五)被告c○○則以:伊沒有見過○○○,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只知 道有個姑婆而已。 (六)被告j○○則以:認識,伊叫她姑姑,她結婚這件事情伊不 知道,伊也不知道她從哪裡嫁出去,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 語。 (七)被告天○○、地○○、卯○○、宙○○、酉○○及林瑞堂均則以:對 於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她等語。 (八)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為○○○之子,○○○原為○○○、○○○○○○之九女「○ ○○」,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日為○○○ 收養。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 入籍,並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 ,始以冠夫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 籍資料未有養父母之註記,是否有收養不明之事實,有本 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除戶戶籍謄本、原 告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所遺土地之謄本等 件在卷可憑。則○○○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年0月0日 生,原為○○○、○○○之九女,原名○○○。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11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内,嗣於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 變更姓名為○○○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三)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為○○○收養後,迄至其15歲時自 ○○○戶內出嫁婚姻入籍至○○○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 之戶內,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係經○○○ 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成立,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親-35-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邱素珍 相 對 人 彭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 需支出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長期已耗費不貲,為籌措所需 ,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6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子女邱家守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應會同邱家守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與邱家守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案 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 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監宣-614-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苗仁丑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苗仁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資料、現況 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資料。 2、聲請人現況錄影光碟。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疑似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監宣-417-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淳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三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 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護-272-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黃婉中 代 理 人 王雯宗 相 對 人 王銘淑 關 係 人 王雯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銘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婉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雯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 2、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訊問筆錄:關係人王文宗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監宣-4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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