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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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芷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勞上字第8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113年10月2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9、281頁)。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04

TPHV-113-勞上-85-20241204-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 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04

TPHV-113-勞上-19-20241204-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孝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和平 西路地址),惟和平西路地址現已非伊實際居住處,伊實際 居住處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成都路地址),原法 院就補費裁定僅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自非合法送達。又伊 遲未收到補費裁定,伊法定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 原法院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 期不得繳納予以拒絕,是原裁定駁回伊第二審上訴容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2 月14日作成原審判決,並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 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35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39頁),原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6萬7,120元,補費裁定於113年1月22日寄 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見原審原法 院卷二第249頁),嗣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 繳費紀錄(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原法院於11 3年3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陳稱:和平西路地址現已非伊實際居住處,伊實際 居住處為成都路地址,原法院就補費裁定僅對和平西路地址 送達,自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和平西路地址為抗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歷次書狀及113年1月8日聲明上訴狀所 記載地址(見原審臺北地院北司補字卷第4頁,原法院卷一 第219、319頁,卷二第15、183、213、239頁),足資據為 送達抗告人訴訟文書之地址,原法院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補 費裁定,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原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認定寄存送達經10日已發生效力, 並無不合。況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與最近親屬目前仍設籍和平西路地址(原本院前審卷第 19至23頁),更徵和平西路地址確係抗告人住所址無誤。抗 告人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陳稱:伊法定代理人曾於113年3月8日至原法院欲繳 交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期不得繳納 予以拒絕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詢 原法院當時瑞股書記官,其表示:「(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 月8日到院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經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期不 得繳納予以拒絕,是否屬實?)沒有印象當事人有打電話詢 問,或是當事人親自到院繳納時有打電話,或由收費處同仁 打電話詢問我」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㈣綜上,補費裁定既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1日發生效力 ,嗣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繳費紀錄,原法院 乃於113年3月1日認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 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於法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4

TPHV-113-抗更一-25-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童南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 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參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3

TPHV-113-聲-449-20241203-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彭煥章 關 係 人 鄭易函 彭品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煥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障證明,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無飢餓感、大小便失禁 ,且有數次走失記錄,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為意思表示 ,彭煥章配偶徐秋香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兩人育有 兩女一子,長女彭素貞及次女彭素敏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 證明,三人於民國103年陸續遭本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活自 理能力有限,因此照顧能量不足,恐難協助彭煥章,另長男 彭品綸為全家唯一未領身障證明之人,已擔任上述三人受輔 助宣告之輔助人,然而經聲請人社工與各長照單位服務發現 ,關係人彭品綸對於家中諸多照顧事務較為消極被動,服務 單位與之合作困難,且其名下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腹中尚 有一名未出生之子女,有家計負擔及育兒之責,有照顧之難 處,考量彭煥章無人可協助生活、財務、法律及醫療決策等 事項,爰依法聲請對彭煥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易函(即聲請人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時,彭煥章意識清楚, 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農曆生日、居住於宜蘭市,但對於住處 詳細地址、陪同人身分、今日來醫院目的、今日星期幾等問 題均不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彭煥章於訊 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91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社工所述 ,彭煥章與其妻育有二女一子,目前與其妻、次女、兒子及 兒媳加上四位孫子女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彭煥章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粗工。據社工表示,彭煥章之妻患有 智能障礙,長女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目前於員山榮民醫院住 院療養中),次女患有智能障礙,三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彭煥章之子本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須照顧同樣患有智能 障礙的彭煥章長孫女,彭煥章其餘孫兒也有發展遲緩問題, 致彭煥章長子無暇兼顧其餘家人,雖然同住但平時互動不多 。彭煥章曾於108年1月間在家人陪同下至本院門診檢查,當 時認知功能障疑篩檢量表為36分,簡式智能量表為10分,臨 床失智評量表為2分,診斷為失智症。彭煥章目前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彭煥章被安排到宜蘭縣康復之友 協會附設新生社區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彭煥章目前可自 行站立,但步態緩慢,需他人監督或扶持下走路。日常生活 方面,彭煥章可自行進食與如廁,備餐、人身清潔及更衣等 則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彭煥章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其妻、長女及次女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437元,合計每月補助金額為2 4,640元,皆由彭煥章之子領取管理,但社會處社工發現其 子未能妥善利用補助金以改善其生活,故予聲請監護宣告由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彭煥章之監護人。鑑定當天彭煥章由 社工陪同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外觀整潔合宜,有眼神接觸, 能切題回應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應答反應慢。彭煥章 能夠配合施測,但思考彈性不佳,經常回應「不知道」,態 度顯較不耐煩。彭煥章定向感大致正常,但少有自發性之言 語或行為表達,思考及反應速度緩慢,對於剛接收的訊息幾 乎無法登錄,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降低,涉及 高階認知能力的任務需要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 煥章在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與過去相較呈現明顯退 化。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中至重度。綜合上述 資料,判定彭煥章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準此, 堪認彭煥章因罹患中至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彭煥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鄭易函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彭煥章及其長子即關係人彭品綸 ,依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36號函附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彭煥章居住環境雜亂 ,有異味,與關係人彭品綸同住,平日上午依社區式單位作 息,平日晚上則由關係人彭素敏照顧,假日都在家中休息, 據關係人彭品綸所述,因自身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工作忙碌 較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責任,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故綜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彭煥章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 意願,應可維護彭煥章之權益,認由聲請人擔任彭煥章之監 護人符合彭煥章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鄭易函為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對於彭煥章之狀況亦有所瞭解,如指定 關係人鄭易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彭煥章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易函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鄭易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2

ILDV-113-監宣-11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振光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5,347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02

TPHV-113-再-70-2024120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6,146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簡-107-20241129-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 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訊人員 ㈡、職等㈥、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下稱系爭考試) ,經第一試即筆試及格後,受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參加 第二試即口試。惟伊於口試當日報到並繳交學歷及資格條件 相關文件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歷年成績表」不足證明伊已取得相當於「全民英檢初級以上 檢定」為由,拒絕伊參加口試,剝奪伊之應考資格,為此提 起確認應考資格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 明如附表所示。惟原法院漏未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先後變更訴之聲明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依附表編號二 所示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撤回備位之訴,再追加依勞動事件法 第39條規定為金錢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則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一項、第二項請 求,均具有經濟上利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 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各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訴訟標的, 二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價額相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980元,未及審酌抗告 人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未當,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 補費即駁回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明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一 113年7月1日 ㈠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學歷及資格條件」具備及存在。 ㈡相對人不得剝奪抗告人之應考資格,而禁止抗告人進入口試試場參加口試。 二 113年8月29日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參加口試之權利存在。  ⒉相對人應依上開確認之結果,重行開啟抗告人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備位聲明:  ⒈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參加考試之報名費800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萬4,800元。 三 113年9月15日 ㈠相對人應重新開啟系爭考試之面試作業,辦理抗告人部分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本院應同時判命相對人如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時,應給付本院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29

TPHV-113-勞抗-77-20241129-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彥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命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已依系爭處分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薪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總計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2萬2,745元。嗣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上開受領工資272萬2,745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如數返還前開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又相 對人尚積欠伊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薪資,並短 付109年6月、7月薪資各4萬6,775元、1萬9,914元,及109年 1月10日至110年10月26日年終獎金5萬1,887元、4萬1,226元 ,且109年6月至110年10月26日薪資應以人民幣2萬4,100元 計算,以上金額共計146萬2,787元,應自原處分命伊給付相 對人之272萬2,745元扣抵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勞動事件處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 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 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抗告人嗣後另向原法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系爭處分命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雇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 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 法院乃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命相對 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薪資等。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 反訴主張業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經本院於1 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就抗告人請求延長工時工 資不應准許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以及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92-18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則依上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附表A欄 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 人之薪資至臺北地院,業已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 共272萬2,745元,有匯款明細、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通 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90頁)。則兩造間傭傭 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 受領工資如附表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亦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且相 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應予扣抵云 云。惟原法院已通知相對人寄送本件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 並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 113年8月20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函及聲請狀繕本(見原法院卷 第190-194、210頁),且於本院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3-43頁),並不爭執兩造間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 日起不存在,足認其就本件已有陳述意見機會。又抗告人所 陳相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與相對 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返還受領工資無關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如附表 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A 受領日期 B 匯款金額 C 執行金額 D 應返還金額 E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8月10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8月11日 2 110年9月10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9月11日 3 110年10月12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10月13日 4 110年11月10日 8萬2,252元 1萬5,920元 110年11月11日 5 110年1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0年12月11日 6 111年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月11日 7 111年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2月11日 8 111年3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3月11日 9 111年4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4月12日 10 111年5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5月11日 11 111年6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6月11日 12 111年7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7月12日 13 111年8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8月11日 14 111年9月12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9月13日 15 111年10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0月12日 16 111年1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1月11日 17 111年12月12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2月13日 18 112年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1月11日 19 112年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2月11日 20 112年3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3月11日 21 112年4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4月11日 22 112年5月10日 5萬4,835元 2萬7,417元 8萬2,252元 112年5月11日 23 112年7月13日 10萬9,670元 5萬4,834元 16萬4,504元 112年7月14日 24 112年8月10日 5萬4,835元 2萬7,417元 8萬2,252元 112年8月11日 25 112年8月11日 5萬1,925元 5萬1,925元 112年8月12日 26 112年9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9月12日 27 112年10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0月12日 28 112年11月10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1月11日 29 112年12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2月12日 30 113年1月10日 7萬1,546元 1萬2,782元 8萬4,328元 113年1月11日 31 113年2月7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2月8日 32 113年3月11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3月12日 33 113年4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4月11日 34 113年5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5月11日 35 113年6月11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6月12日 36 113年7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7月11日 合計 280萬0,947元 23萬4,886元 272萬2,745元 備註:㈠C欄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執      行抗告人薪資債權。    ㈡編號4為110年11月發放同年10月薪資,相對人自10月      26日起無給付義務,抗告人應返還金額為1萬5,920元      (8萬2,252元×6/31=1萬5,92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編號23為110年5月、6月薪資總額。    ㈣編號25為補發110年7至112年7月薪資人民幣匯率差額5萬 1,925元(每月2,077元×25月=5萬1,925元),及執行費 1,698元,共5萬3623元。

2024-11-28

TPHV-113-勞抗-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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