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烜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第4723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6,128元」更正為「20,123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件三所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
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於同日同時存入2萬0123元
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中警詢筆錄指述在卷
(見112偵47235號卷第35頁),並有被害人陳建中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
偵47235號卷第51、29頁),堪認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
「6,128元」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炫諭、被害人劉婕如,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
訴人等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等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
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中等6人之財物,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即告訴
人陳禹樵)、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
8號(即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係被告同時提供相同或不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
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
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
中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
調字第1752號、第18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
2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
暨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調院偵138卷第5-6頁,調院偵394卷
第5-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53-55、57、59、61、63-71頁),
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市場
拍賣員工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陳昱瀚、劉婕如、鄭
芳宜、陳建中等5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且經到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
會(見調院偵138卷第5頁,調院偵394卷第5頁,本院審金簡
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
劉婕如、陳建中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
用合作社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林佩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
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炫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告曾有向銀行及私人貸款之經驗,而前次向銀行貸款時亦不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前次向私人貸款時亦係當面簽約,從未要求寄送金融卡與未曾謀面之人以申貸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芳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昱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炫諭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8 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方應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他人等語。然查,被告交付本案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時,已
有數次貸款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聯結,而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知悉詐騙集團會持假帳戶詐騙他人等語,顯見被告可
預見將上開2帳戶交付與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之款項若經其收受上開2帳戶之人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之
效果,其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分別將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
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
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渣打及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及告訴人陳炫
諭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芳宜(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芳宜,並表示:帳號租約到期,須依指示延長合約云云,致被害人鄭芳宜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9萬9,880元 本案渣打帳戶 2 陳昱瀚(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昱瀚,並表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昱瀚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2,5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炫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炫諭,並表示:因系統疏失多訂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購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炫諭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4萬9,9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3,12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17時
51分許,先後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禹樵,佯稱因電腦系統誤設為訂購月票20張,須依指示操
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禹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
月7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5,04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禹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
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113
年審金訴字974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
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烜前因提供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審
金訴字97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
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給對方等語,足認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婕如 112年6月2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10時25、28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7元、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建中 112年6月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7日17時28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28元至本案帳戶。
TYDM-113-審金簡-32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