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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9、2604 8、2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2、34161 、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1626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即陳冠融匯款35美元之時 點)後至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即陳冠融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時點)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3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淑卿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除附表 二編號5-5、19之款項,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轉出 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 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後,再 將系爭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淑卿等2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 ),並有系爭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6048號 卷第17至28頁)、系爭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B帳戶掛失紀錄(偵字第34161號卷第 17至21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87至89頁)、系爭美元帳戶 匯出匯款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709號卷 第105至119、12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路 銀行異動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及附 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三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5-5、19外,已生提領、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附表二編號5-5、19之詐欺犯罪所 得,因系爭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圈存,未生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至4、5-1至5-4、6至18、20至2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5-5、1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5-5、19之幫助洗錢已既遂,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卿等2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系爭三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被害 人洪聰明、劉峯岐、葉宛臻、侯章祥、陳秀輝與相關洗錢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4、6、7、15、16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與附表二編號1至3、5、10、12、17至1 9、2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及和解書10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8、379、383、387、393、397、401 、405、409、413、417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系 爭三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表二其中編號5-5、19 係洗錢未遂,此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26名被害人中之1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2至253、428頁 ,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郝中 興、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美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卿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一【下稱偵27568卷一】第295至2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307頁)。 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一第30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告訴人 趙怡雯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二【下稱偵27568卷二】第323至3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二第345至347頁)。 3 告訴人 王俊清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與課程助理,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61至6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二第8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資金紀錄之截圖(偵27568卷二第9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01至145頁)。 4 告訴人 黃文成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三【下稱偵27568卷三】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25頁)。 5-1 告訴人 陳奕璇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5-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5-3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4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5-5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59至26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7568卷一第269頁)。 6 告訴人 陳雄康 於111年9月8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71至174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195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告訴人 郭武清 與111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於「HPSIP」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68卷三第3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68卷三第35至38頁)。 8 告訴人 莊惠霖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一第13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一第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41至148頁)。 9 告訴人 張趙美麗 於111年11月27日起,假冒營業員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27568卷二第139至1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7568卷二第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55至275頁)。 10 被害人 朱金霞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佯稱新股增資案,被害人抽中股票,若不入金會有坐牢風險,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承購。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二第27頁)。 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成員截圖(偵27568卷二第37頁)。 ⑹告訴人提供相關網站截圖(偵27568卷二第35頁)。 11 告訴人 魏信剛 於111年10月2日起,假冒股票投資分析師,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55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95至167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人為魏信剛之配偶)(偵27568卷三第8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魏信剛之配偶帳戶)(偵27568卷三第93頁)。 12 告訴人 劉勝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11至2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3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239至241頁)。 13 被害人廖育婕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9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299至321頁)。 14 被害人 張秀絲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三第189頁)。 ⑶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7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199至207頁)。 15 告訴人 劉靜嬌 於111年9月17日起,假冒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6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7568卷一第207頁)。 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209頁)。 16 告訴人吳修平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教學人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568卷一第169頁)。 17 告訴人 黃湘屏 於111年9月間5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 STOCK」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67至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111年11月30日回條聯(偵27568卷一第77頁)。 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79至8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83至87頁)。 18 告訴人 宋舒婷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89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111至113頁)。 19 告訴人 夏逸芸 於111年9月1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及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7至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7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709卷第17至27頁)。 20 告訴人 賴冠霖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91至294頁)。 21 告訴人 湯詠婷 於111年9月12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9至4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7至59頁)。 22 被害人 洪聰明 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線上投資課程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下稱偵33072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07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備份紀錄(偵33072卷第69至82頁)。 23 告訴人 劉峯岐 於111年10月27日,假冒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稱偵34161卷】第25至2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4161卷第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7至59頁)。 24 被害人 葉宛臻 於111年11月中,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55至57頁、第5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832卷第63頁)。 25 告訴人 侯章祥 於111年8月,佯稱可藉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54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46卷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3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5546卷第5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5546卷第57至58頁)。 26 被害人 陳秀輝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財豐」2個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下稱偵16268卷】第31至32頁)。 ⑵投資詐騙APP截圖(偵16268卷第45至4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68卷第5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68卷第53至63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5280-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欣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欣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 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 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交通卷」、「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欣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卷內雖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而本院函詢及 電詢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之自首情形,桃園分局亦表 示本案並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 交通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61頁)。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係陳:我有撥 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是我本人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45 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之期間,其 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停放在現場,且被告亦有配合當場進行酒 測檢測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至5 4頁),是應得推認被告案發當時應有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且配合調查之事實,本件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游惠菁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   被   告 石欣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欣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由永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惠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中正路往民族路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惠菁受有背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惠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欣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石欣鷰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惠菁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 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107-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永治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告訴人陳律嘉遺落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員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MAR-0927號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鄒永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拾獲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 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鄒永治將上開 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陳律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車牌係於112 年2月22日遭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 攝到被告有為行竊犯行,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597-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思宏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 燈,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 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 ,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第101頁)乙節; 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   被   告 林嘉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 6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 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右 前方由陳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 誌綠燈自莊敬路1段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進入上開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陳思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 左小腿紅腫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嘉程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嘉程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 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YDM-113-審交簡-410-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詎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 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㈡犯罪事實欄二「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函暨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何國龍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877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46‚61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7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0號   被   告 何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 新路1段附近某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 毒品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均會造成影響,詎仍於同年 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 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停車場後,在該自用客車上休憩。適 林子墨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碰撞何國龍前揭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何國龍為毒品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查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5,877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46,618奈克,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國龍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陳柏諭製作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27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如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77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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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2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一般查訪表、桃園交通中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一再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又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 車輛,幸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臨時工、 需與妻子共同扶養岳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8頁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   被   告 陳福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 街37巷對面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吳 勝杰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對 陳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榮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是想將車移到停車格內而擦撞到他人的機車,我挪車 回來後因為吃不下飯又喝了2杯酒,我不知道警衛會報警, 我承認我喝酒開車,但我覺得我酒精值沒那麼高等語。經查 ,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數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移車後又有飲酒乙事,亦提出任何 實據以證確有上情,且其亦自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 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交簡-72-20250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聲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聲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聲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民生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民生南路之外側車道;適 陳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欲 右轉進入民生南路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遂因為閃避賴聲名車輛而 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致受有右側腹壁擦傷、兩側性膝部 及下肢擦挫傷、兩側性腕部擦傷、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傷及 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賴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駕車經過,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上開騎車 經過,自承以時速60公里行駛,因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 受傷。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 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 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擷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9:54:46至 19:54:49之照片共4張附卷,顯示被告車輛行經中正東路與 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南路之過程,明顯可見被 告左轉後係駛入民生南路之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有違前 揭規定。被告車輛雖未碰撞告訴人機車,惟告訴人控車失當 倒地乃係起因於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所 致,是被告違規行為自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而應負過失之 責。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自承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 致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堪認告訴人 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惟尚非因此 即得卸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無疑義。  ㈤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⑴陳韋綸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⑵賴聲名於夜間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左 轉車未進入內側車道逕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鑑定會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鑑 定結論亦同本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方得知被告涉案並通知其到場,自不合於 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 禍,惟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多屬擦、挫傷,尚非甚鉅,再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然其始終有調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部分未達共識及告訴人拒絕再談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難 以此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交簡-628-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推車壹台(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燕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推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被害人「立即購五金百貨」賣場受損害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周燕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燕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立 即購五金百貨」賣場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賣場內推車1台,得手後逃逸。嗣上址商店店員曾湘葶察覺 推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燕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 時、地點拿走推車,但伊後來有把推車做記號並放在一個地 方,然後推車被某位老婦人推走,伊請該位婦人還給伊,對 方不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即商店店員曾 湘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05-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名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 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 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 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友璇 陳名秀 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 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友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 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 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 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 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 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交簡-450-202501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烜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第4723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6,128元」更正為「20,123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件三所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 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於同日同時存入2萬0123元 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中警詢筆錄指述在卷 (見112偵47235號卷第35頁),並有被害人陳建中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 偵47235號卷第51、29頁),堪認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 「6,128元」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炫諭、被害人劉婕如,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 訴人等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等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 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中等6人之財物,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即告訴 人陳禹樵)、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 8號(即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係被告同時提供相同或不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 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 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 中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 調字第1752號、第18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 2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 暨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調院偵138卷第5-6頁,調院偵394卷 第5-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53-55、57、59、61、63-71頁), 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市場 拍賣員工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陳昱瀚、劉婕如、鄭 芳宜、陳建中等5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且經到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 會(見調院偵138卷第5頁,調院偵394卷第5頁,本院審金簡 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 劉婕如、陳建中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 用合作社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林佩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 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炫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告曾有向銀行及私人貸款之經驗,而前次向銀行貸款時亦不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前次向私人貸款時亦係當面簽約,從未要求寄送金融卡與未曾謀面之人以申貸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芳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昱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炫諭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8 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方應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他人等語。然查,被告交付本案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時,已 有數次貸款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聯結,而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知悉詐騙集團會持假帳戶詐騙他人等語,顯見被告可 預見將上開2帳戶交付與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之款項若經其收受上開2帳戶之人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之 效果,其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分別將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 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 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渣打及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及告訴人陳炫 諭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芳宜(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芳宜,並表示:帳號租約到期,須依指示延長合約云云,致被害人鄭芳宜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9萬9,880元 本案渣打帳戶 2 陳昱瀚(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昱瀚,並表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昱瀚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2,5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炫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炫諭,並表示:因系統疏失多訂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購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炫諭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4萬9,9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3,12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17時 51分許,先後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禹樵,佯稱因電腦系統誤設為訂購月票20張,須依指示操 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禹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 月7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5,04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禹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 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113 年審金訴字974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 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烜前因提供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審 金訴字97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 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給對方等語,足認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婕如 112年6月2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10時25、28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7元、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建中 112年6月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7日17時28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28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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