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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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2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 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1-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65、2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秀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 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 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17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7739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8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03

TYDM-114-單禁沒-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絹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 5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雅絹因不諳法律,且陪同開 庭之姑丈因非登錄執業之律師而未經法官獲准擔任辯護人, 故在民國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時回答有誤, 復因緊張而未看清筆錄即簽名,是為確認筆錄是否有依聲請 人之回答記載,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之被告,其於聲請期間內之113年12月24日晚間具狀聲 請上開案件於同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業於聲請狀 中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其聲請與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應認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 案件於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或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 得之錄音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2-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更正 為「5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柳碧華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 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5,650元(見偵卷第47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0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商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柳碧華管領之香水7瓶(價值新臺幣15,6 50元)離去。 二、案經柳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碧華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4-壢簡-30-202501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附民-1546-2025010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簡上附民-162-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溫晉安(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 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 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無視告 訴人孫伯逢所受之傷勢,且無意願和解賠償,於本件事故中 之違規情節亦屬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有投保責任險,亦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誠意,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且請求之金額並 不合理,始未能成立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 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即左下胸壁、左肘、左膝及左髖部等處挫傷); 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於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 償損害等情節,既均經原審斟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自難憑此 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五、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簡上-19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網際網路方式」更正為「詐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金訴卷第60至61頁、第72至 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然除條 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何佳貞收集帳戶;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此一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在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均為肯定之供述,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向他人詐得之金 融帳戶後再行轉交上游,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 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告訴人所交寄之帳戶金融卡,然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告 依「仁」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被告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領 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本院 金訴卷第7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 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圖詐欺集團成員「范振邦」(由 警另案偵辦)所允諾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時,與「范振邦」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鎰 鮮」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蔡鎰鮮」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 登家庭代工之廣告,何佳貞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蔡鎰鮮」 聯繫,「蔡鎰鮮」則向何佳貞佯稱:伊等是製作手機線,每 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但需何佳貞提供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材料費用匯款、領取原 住民補助使用云云,致何佳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8 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溪 門市」,將裝有何佳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 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榮鑫門市」。嗣陳柏亨即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 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 依「仁」之指示,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以此方 式將該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嗣警方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陳柏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之住所執行 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陳柏亨所有之iPhone 15 Plus手機(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佳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范振邦」承諾會給予其每日1,000至2,000元之報酬,故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仁」之指示,前往「星巴克忠孝門市」,並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該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蔡鎰鮮」以「家庭代工」之詐術詐騙後,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8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埔溪門市」,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蔡鎰鮮」刊登之廣告及其與「蔡鎰鮮」間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范振邦」、「仁」、「蔡鎰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 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收取上開包裹而獲取任何報酬, 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有犯罪 所得,是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667-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孫伯逢 被 告 溫晉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簡上附民-38-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 92、19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 348、2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 840、46373、46739、56480、5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廖豐意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50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 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謝秀慧、 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 華及黃富村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謝秀慧、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 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華及黃富村依序以分期給付 2萬元、1萬5,000元、20萬元、40萬元、9萬5,000元、5萬元 、24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嗣 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3至240頁、第337頁),且經被 告當庭肯認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2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 被告既依舊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 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 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05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 一第209至213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念珩、 賴穎穎、吳靜怡、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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