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網際網路方式」更正為「詐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金訴卷第60至61頁、第72至
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然除條
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何佳貞收集帳戶;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此一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在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均為肯定之供述,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向他人詐得之金
融帳戶後再行轉交上游,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
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告訴人所交寄之帳戶金融卡,然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告
依「仁」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被告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領
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本院
金訴卷第7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
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圖詐欺集團成員「范振邦」(由
警另案偵辦)所允諾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時,與「范振邦」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鎰
鮮」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蔡鎰鮮」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
登家庭代工之廣告,何佳貞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蔡鎰鮮」
聯繫,「蔡鎰鮮」則向何佳貞佯稱:伊等是製作手機線,每
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但需何佳貞提供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材料費用匯款、領取原
住民補助使用云云,致何佳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8
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溪
門市」,將裝有何佳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
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榮鑫門市」。嗣陳柏亨即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
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
依「仁」之指示,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以此方
式將該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嗣警方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陳柏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之住所執行
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陳柏亨所有之iPhone 15 Plus手機(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佳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范振邦」承諾會給予其每日1,000至2,000元之報酬,故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仁」之指示,前往「星巴克忠孝門市」,並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該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蔡鎰鮮」以「家庭代工」之詐術詐騙後,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8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埔溪門市」,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蔡鎰鮮」刊登之廣告及其與「蔡鎰鮮」間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范振邦」、「仁」、「蔡鎰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
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收取上開包裹而獲取任何報酬,
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有犯罪
所得,是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6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