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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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昌鎮 被 告 林昌南 林昌信 林明雙 林明德 林萬岳 林東鋐 黃宇鴻 林昌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3,634元【 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200元×面積6,240.4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1/128=1,81 3,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爰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833-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黃陳貞仔 相 對 人 江冠錄 江瑞華 江明珠 江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 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94,9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 ,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0 地號土地 000 8,600 全部 997,600元 0 1302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97,300元 197,300元 合 計 1,194,900 元

2024-12-03

MLDV-113-補-1658-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劉宜儒 劉祐慈 被 上訴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及提出上訴理由。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 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 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袋地所增價額未 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 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 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 不服,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8、4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算各為新臺幣(下同)55,928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至請求 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鋪設道路或水泥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11,856元(計算式:55,928元+55,928元=111,85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明顯誤算,實 應繳納1,220元,並已繳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土 地 (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三洽坑小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3-3地號土地 96 747 20,079 元 2 56-4地號土地 32 4,001 35,849 元 合 計 55,928 元

2024-12-02

MLDV-112-苗簡-669-2024120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被 上訴人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703,403元(計算式:票款本金18萬元+105,000元+30萬元+1 1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8,403元=703,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下同)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8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5/366) 6% 148 元 2 利息 105,000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16日 (113/366) 6% 1,945 元 3 利息 3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16日 (100/366) 6% 4,918 元 4 利息 11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5月16日 (77/366) 6% 1,392 元 合 計 8,403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2-02

MLDV-113-苗簡-284-2024120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2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 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80,14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徐 顯崇、謝喬昕、林O誠(未成年)等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 下稱萬金詐欺集團),並與成員林O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文化路宿舍內,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 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被告以環宇汽車商 行(下稱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共103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再由萬金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根據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被告不但擔任詐騙集團監控車手, 還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足見其與詐騙集團的關係密切,絕 非其在答辯狀所稱的貸款關係,亦非擔任宿舍管理員,而是 擔任詐騙集團的監控車手,這些都是被告被起訴後,為了脫 罪而編造出來的謊言,並非事實。又被告說辭反覆,邏輯混 亂,實不足採信,被告陳述係因辦理貸款才開帳號並將帳號 交出去,甚至還在民事庭的答辯狀上指責原告 也有百分之5 0的責任,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極力推諉卸責,顯見毫無悔 意。原告所匯款項依金流顯示被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68 0,1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 111年4月初因辦理貸款需求,因誤信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致使遭人作為本案第三層轉帳帳戶使用,被告未幫助他人詐 欺原告。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日期為111年5月4日、5月5 日共三次,金額共計1,030,000元。詐欺分子於111年5月4、 6、5日分三次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是2,520,000元。詐欺 分子分三次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060,140元,原告匯款 日期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 認為同一金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第四項證據名稱中第㈧項:「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就上開情事有 所認知或容任」之記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 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與該詐欺分子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認知或容任該詐欺分子的詐欺犯行是3人以 上共犯,故原告受詐騙亦與被告於111年5月間至萬金公司擔 任宿舍管理工作(宿管)無關。且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開始 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被告於111年5月間始至萬金公司擔任 宿舍管理工作,時間嚴重不符。原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自 主判斷能力,應深知投資高獲利之虛擬貨幣,亦會伴隨存在 高度風險,原告因投機未查,自身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另 與原告聯絡之詐騙行為人及其主謀亦應負擔百分之25責任,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共同犯行,也未使用詐 術騙取原告任何金錢,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 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內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原告匯 款資料、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Fxm-克服 李安琪」間對話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以上見卷第35至72頁)、附表第一層帳戶(柯秀琴)及第二 層帳戶(黃越勝)交易明細(卷第115至156頁),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1至218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3月底經臉書暱稱「 勢筆記」加原告好友後, 私訊原告加其LINE,其LINE暱稱「侯立成」,「侯立成」稱 目前股市很難賺,但加密貨幣有機會,並將「Fxm-客服李安 琪」介紹給原告等語(卷第39頁),是原告雖於111年4月29 日開始依指示匯款(卷第40頁),但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顯係自113年3月下旬即開始對原告施予詐欺行為。  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 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錢, 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我在F 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我跟 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戴眼罩 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人;再 於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 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 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 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 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 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 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 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 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 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 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 ,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 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 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 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 ,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 ,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 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 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 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在等待的 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 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 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於112 年8月29日偵查時陳稱:我是1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 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 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 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 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 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 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 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前後供 述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 中高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 月間,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 宇商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則被告在尚 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於其尚無資金可 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如其所辯率然將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 難以憑採。另依證人林O誠(未成年)之證詞:我自111年2 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甲 ○○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被告於11 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 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 ,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貸款等語,顯非可採,被告對本案應 負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人之責任(參中高院113年金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4頁、第196至198頁)。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萬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於111年5 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年5 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各轉帳3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 0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新及永豐銀行帳戶,嗣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黃越勝永豐銀行 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日期 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認為 同一金額云云,但依前所述,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 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 ,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是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萬金詐欺集 團成員徐顯崇、謝喬昕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為詐欺取財之共 同行為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103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 680,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附民卷第23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被 害人,爰依該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2024-11-29

MLDV-113-訴-354-2024112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 被 告 莊佩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97元自民 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至11 0年10月19日止共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9.88。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若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未繳付本息,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其 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一致性協商,其與原告 之專員聯繫後,已積極處理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交易明細等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 載內容,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簡-732-20241129-1

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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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昆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小-6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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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朱心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手機分期買賣款項,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遷入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附卷可憑(卷第45頁),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小-752-20241129-1

苗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友亮工程行即葉德清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8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6 ,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沈德龍(下稱沈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承 攬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平鎮工地 )及「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竹南工地)之建築工程 ,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統和公司之工地主任即沈德龍將上 開2處工地之植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後,於 同年9月26日向被告統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7,800元、99,360元,稅後合計112,518元。惟統和公司經 多次催討後僅給付6,500元,尚積欠106,018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統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倘被告統和公司係借牌予被告沈德 龍,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沈德龍間,則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統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0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⒈沈德龍應給付原告10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統和公司部分:我沒有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承攬平鎮 及竹南兩工地工程之人為沈德龍,工程款都是直接撥付給沈 德龍或沈德龍的兒子沈毓豪;沈德龍以統和公司的名義與達 立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簽竹南工地的約,我事後才知 情,統和公司沒有授權沈德龍與達立公司簽約。統和公司與 達立公司是簽管理事務合約,僅負責聲請建照、使用執照、 現場勘驗等管理事務,不含實際施作之承攬;原告開立發票 給統和公司,可能是因為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的是統和公司, 系爭工程有無合格完工,統和公司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德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卷第115頁):  ㈠原告主張與統和公司間存有次承攬契約,請求統和公司給付 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與沈德龍間存有次承攬關 係,請求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 、達立工廠改建會議紀錄、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等(卷第1 9至21頁、第87至89頁)為證,被告統和公司雖抗辯達立公 司竹南工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沈德龍,其與達立公司係簽 立管理事務合約,不負責實際施作云云。然依據統和公司與 訴外人達立公司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 稱承攬契約書)所示,承攬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上載為達立 公司與統和公司,並分別蓋有兩家公司之大小章,該契約書 並載有「…達立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交由統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證人徐明鏡到庭具結證稱:統和公司承攬 工程的標案是我放在臉書上,沈德龍說他是統和公司的人, 他的名片上也有寫統和公司,所以沈德龍拿統和公司的營建 執照來標我的工程時,是用統和公司的名義來標,我不會跟 沈德龍個人簽約,他沒有營造業的牌照,無法來標我的廠房 工程,簽約的時候是沈德龍拿統和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等語。 可知達立公司竹南工地工程之招標及承攬契約書之簽立,係 由沈德龍執統和公司之執照、大小章進行,則依照常情,公 司之執照、大小章實非屬常人隨手可得之物,沈德龍向達立 公司投標與簽約之行為應可認係統和公司所授意,統和公司 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 達立廠房拆除及新建工程」;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本契約所指工程範圍如下所述:1、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 建照圖、施工圖(建築、結構)、圖書及它項工程、工程付 款預算表、不含外管線及公家機關所有規費.工程進度表、 建材設備表、會議紀錄、來往文件等均視為合約一部分,及 為完成全部建築工程所需要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臨 時措施(涵蓋必須之準備工程與假設工程及相關管理事務) …。2、管理範圍包括施工管理、(但不含機電五大管線申辦 及消防檢查等相關作業)、備齊建築所需之施工圖面,配合 移交甲方(即達立公司)。」;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 定:「二、本契約工程內容包含全部之假設工程、基礎工程 、結構體工程、土方工程、門窗工程、室內外裝修工程(依 圖所示工程:室內外門框門板、浴室天花板、含防水隔熱工 程、水電工程設備,弱電管路配線路但不含弱電設備以及油 漆木作等如工程預算書所列工種,皆為合約施工範圍內。… 」、第9條約定「本工程開工後,甲乙方指派人員,應履行 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乙方(即統和公司)應派富有 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 並接受甲方施工協調,甲方所派之監工人員,就本工程之進 度與品質,有輔助監管協調之權。…倘若所作之品質、材料 不合規定,經甲方通知拆除重作者,其所損失蓋有乙方自行 負擔」(卷第117至121頁)。證人徐明鏡亦稱:簽約內容包 含聲請建照、工地監督、廠房改建營造項目等,從舊廠房拆 除,到新廠房新建都是與統和公司簽約,第一期工程款是( 112年4月12日)匯款(618萬元)給統和公司(卷第55頁) ,第二、三期工程款經過統和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匯款給沈 德龍的兒子即訴外人沈毓豪(卷57至59頁),工程部分由沈 德龍監工、負責,施工如發生問題,會先跟沈德龍討論後, 再找統和公司負責人背書等語(卷第95至97頁),可知統和 公司承攬竹南工地工程之工程範圍除施工管理外,並包含備 齊建築所需之施工圖面及如工程付款預算表、工程進度表、 建材設備表、會議記錄、來往文件等文書,並須完成全部工 程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臨時措施之準備,其施 工內容更包含與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新建相關之全部假設工 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土方工程、門窗工程、室內外 裝修等工程,沈德龍則為統和公司所指派之工程人員,如對 於該工程之施作如發生問題,達立公司仍需與統和公司開會 後始得決定,且工程款之交付方式、對象亦須經統和公司同 意後始得變更,足見該工程雖由沈德龍負責監工,但沈德龍 對於該工程之履行並無最終決定權,其僅係為履行統和公司 對於達立公司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統和公司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 非承攬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是統和公司所辯應不足採。 ㈡又統和公司抗辯未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惟查,原告分 別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開立平鎮工地、竹南工地之 工程簽收單,金額各為7,800元、99,360元,公司名稱欄均 記載「統和營造」,客戶簽收欄分別由訴外人王姓之人(真 實姓名無法辨識)及沈德龍所簽收,倘系爭工程非統和公司 所承攬,王姓訴外人與沈德龍應無簽收之理,證人徐明鏡亦 證稱:…植筋工程付款的部分,本來沒有這個工程因為沈德 龍工程失誤所以增加這個工程,沈德龍有答應這個部分伊會 負責,開會的時候統和公司負責人林柱雄也在,開會時沈德 龍有說他來負責,他是他自己嘴巴講,但開會紀錄上是寫營 造廠要負責,我認為沈德龍是營造廠派來的工地負責人等語 (卷第98至99頁),可知竹南工地植筋部分係因沈德龍施工 瑕疵所增加之工程,並於開會紀錄記載由統和公司負責,此 與達立工廠112年9月1日改建會議紀錄之議程事項第2點記載 :「⒈工程未施作撐牆,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現行兩側模板 均須拆除,利用植筋重作撐牆(左右各20cm),配筋為雙層 雙向…」;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業主負責標 準追加費用(含水溝底牆混凝土),植筋及溝底模板鋼筋, 營造廠負責…」之施工、會議情形相符,亦符合承攬契約書 第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倘因施工之品質、材料不合規定,經 通知重作時,其損失由統和公司負擔之約定,且該次會議並 有沈德龍與統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柱雄出席(卷第87至89頁 ),並與證人徐明鏡前開所稱如工程施工發生問題會先與沈 德龍討論後,再與統和公司開會決定之情形相符,依上開2 紙工程簽收單、承攬契約書、112年9月1日達立工廠改建會 議紀錄、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證人徐明鏡之證詞,足認 系爭工程均係經統和公司授意後委由原告施作;再者,原告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12年9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統和公 司,上記載買受人為統和公司及統和公司之統一編號,金額 為平鎮工地及竹南工地全部系爭工程含稅總價112,518元, 證人徐明鏡亦證稱其有看到原告在竹南工地施作植筋工程( 卷第97頁),被告統和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以上均在在證明系爭工程係由統和公司委任原告所 施作且已完工;統和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工 程之承攬關係不存於其與原告間,僅泛稱未請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不清楚是否完工等語,是被告抗辯礙難憑採。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於原告與統和公司間,且 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既存於原告與統和公司間,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已分別 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卷第19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統和公司給付工程餘款1 06,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統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無約定給付期 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統和公司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證(卷第3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統和公司給付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 告統和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 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統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既有理由 ,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即毋庸 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建簡-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5 (面積28.5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編號575(1)(面積28 .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 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判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28.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土 地分割為被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 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函、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21頁、第79至8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資 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僅為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甲種工業 區」,目前並無建築套繪,有前揭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 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目前 是水泥舖面,其上並無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附卷 可稽(卷第99至106頁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系爭土 地分別與原告所有同段575-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575-3 地號土地相鄰(卷第77頁、第73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575分割予原告,可與原告所有同段575-2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75(1)分割予被告,可與 被告所有同段575-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其寬度達3.78公 尺,可供被告同段575-3地號土地通行以達公路,其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對兩造應屬公平有利。而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 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575(面積28.5 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編號575(1)(面積28.5平方 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 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簡-2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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