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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慶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調-1792-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信杰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依前揭規 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並以代 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修正前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 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新竹縣某國小(下稱本案國小)擔任 幼兒園教保員,被告當時擔任本案國小總務主任,111年6月 29日上午9時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學校勞資會議 遴選代表之事情時,被告在談話過程中說「妳這招對我沒用 ,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妳全身該 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令原告感到受有冒 犯、屈辱之性別歧視言詞,並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以致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亦影響原告工 作表現。原告因被性騷擾,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有失眠、 焦慮之症狀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雖 被告曾對原告道歉三次,惟原告認為被告之道歉無誠意,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於111年6月29日 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 沒有慾望。」及否認於校內曾有對其他同仁、老師有任何性 騷擾之言語。又被告於電話中雖曾對原告表示「妳這招對我 沒用,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等語,惟 為了要拒絕原告不斷追問被告,在急於結束對話與不堪其擾 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並非性騷擾。又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適應症障 礙」(下稱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蓋此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就診之起、迄時間,又無記載係何種原因造成原告適 應障礙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醫於台大醫院 ,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且原告若有精神受損,亦可能 係其他原因造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 29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 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 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 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於111年7月7 日向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遞交校園 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告對原告的兩 句話,關於第一句話「你這招對我沒用,你已婚,如果你未 婚,對我可能還有用。」雙方說法一致,但第二句話「你全 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你沒有慾望。」被告說自己忘記 了,姑且不論有沒有出現第二句話,第一句話被告本身承認 不可能對一位男老師說這句話,性平會認為被告只會對女老 師說這句話,已經明顯為符合性別偏見中的性別歧視,造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得論以性騷擾行 為,因此,認定被告言語對於原告,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 歧視之性騷擾行為(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不爭執此項認定結果,堪信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屬實。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 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 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語,然其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 ,並未堅決否認,反而陳稱其忘記自己有沒有說等語,有   前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已非無心虛 飾詞之嫌。參以原告主張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第二句話時感 覺受侮辱,並回應對方稱:「你不須要對我有慾望」,當時 葉玟君老師在伊正前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本案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原告同事甲○○到庭證稱:在 原告與被告通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聽到原告回 應被告說「你不需要對我有慾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 頁),益徵被告於通話時確有說前揭第二句不雅言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依行為時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整體綜 合考量及判斷,認被告漠視原告之感受而輕浮為前開具有性 別岐視意味之言詞,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 之情,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 擾,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於本 案國小的教保員,112年度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一台車子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學校老師、主任,112年度所得約1 44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竹北司簡 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4

CPEV-113-竹北簡-355-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洪晨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源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 、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水 房成員,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開 發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又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被告吳若喬提供 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若喬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 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6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做網拍獲 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 、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旋自其等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 款,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予陳奕綸, 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發至被告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出被告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 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9,1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合計58萬元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 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1,189,160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1,189,160元,與本 案被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帳戶相 符,其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均非匯至或層轉至本案被告之帳 戶,且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述之事 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層轉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外,餘遭詐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之 款項,合計58萬元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58萬元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58萬元 部分,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 超過58萬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8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024-12-24

SCDV-113-訴-1036-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皇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量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三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部分,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 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雖已扣得債務人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新台 幣(下同)451萬6,685元,惟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 9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距今已逾20年,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 應執行之本金及利息等,尚有爭議,有無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情形,需待民事法院判決始能確定得依法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前揭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 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 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 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 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 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208萬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 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在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451萬6,685元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8萬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6,705元 ,惟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就關於 本金208萬8,108元,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足見,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於208萬8,108元本金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 分之金額,相對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 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 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 四、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強 制執行而受清償,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債權無法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409,905元【計算式:自9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 (算至113年11月8日扣押時止)共23年又30日,2,088,108 元×5%×23+2,088,108元×5%×30/365=2,409,9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已逾150 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 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 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 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 本件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 為72萬2,972元【計算式:2,409,905元×5%×6年=722,972元 】。綜上,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 能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2萬2,972元擔保金後,系 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08萬8,10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至 系爭執行程序中未逾208萬8,108元部分,聲請人未敘明有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即聲請一併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3

SCDV-113-聲-167-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郭兆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遠朋之繼承人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200元,原告應 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郭遠朋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3

SCDV-113-補-1404-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宇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 柒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9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烜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6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大硯如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巧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3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孫靖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繼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8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汶傑 被 告 彭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街00○00號5樓房屋,修復至新竹市○○街00○0號4樓房屋之天 花板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愛文街64之14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 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修繕愛文街64之14號5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 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01,06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 並加計聲明第2項訟標的金額即301,0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5萬1,060元【(計算式:165萬+301,060元=19 5萬1,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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