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匯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上訴人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威
被 上訴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絲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王絲潔新臺幣21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佳賢為清
算人,有約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
99、105頁),業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絲潔前經訴外人即友人黃秋月介
紹,於110年4月4日至被上訴人張昱璿住處聽「貴妃纖果膠
」之說明會,因希望可以再帶其他朋友來聽,未料張昱璿要
求王絲潔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取得300盒「貴妃
纖果膠」後,才能帶朋友來,王絲潔當時有問張昱璿若事後
決定不承作能否退款,張昱璿有答應,王絲潔即向孫永杰借
款,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至約珥公司帳
戶內。嗣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帶同訴外人陳宏宇去聽說明
會後,陳宏宇向王絲潔表示這項商品不好做,王絲潔就打電
話給張昱璿表明要退費,張昱璿當時有同意,但迄今均未返
還王絲潔先前所匯款項219,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昱璿則以:伊為約珥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上訴人匯款219,0
00元係為了取得約珥公司「貴妃纖果膠」產品在高雄市左營
區之代理權,而向約珥公司訂購300盒「貴妃纖果膠」。伊
無答應要將上訴人所匯219,000元款項退還,而係提供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都沒有跟
伊說要哪一種,也沒有到公司取貨,伊自然無法依該2種方
式向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
㈡約珥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於本院陳稱: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理解除契約
事宜,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絲潔給付219,000元取得約珥公司之300盒「貴妃纖果膠」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
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
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
,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
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
⒉查王絲潔前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予約
珥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申請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匯款對象既
為約珥公司,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訂立契約者為王絲潔,孫
永杰僅係貸與王絲潔前開款項之人(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可認系爭契約成立於王絲潔與約珥公司間。
⒊王絲潔與約珥公司就前開匯款及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之
交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由王絲潔稱:「4月7日聽完說明
會當下我就打給張昱璿,說我沒有要承作」(見原審卷第96
頁)、「朋友評估過後都說不好做」(見原審卷第135頁)
、「一開始匯錢的時候我有跟張昱璿說如果不能做我要退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張昱璿則稱王絲潔匯款係為
取得本件產品在左營區之代理資格,該資格取得條件為在2
個月內訂600盒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王絲潔前
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伊聽完說明會之後有打算在菜市場
推廣這個商品,伊聽完第一次說明會後有想要行銷等語(見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
面至第94頁背面),張昱璿則稱:伊的公司屬於代理制,每
個區域都有固定的人代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堪認王
絲潔於匯款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後,非以自用為
目的,而係有意依約珥公司之安排,於特定區域內行銷「貴
妃纖果膠」。
⒋又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
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且締約之目
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
;而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
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
且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亦無任何轉售之義務。而本件王絲
潔僅於約珥公司規範之特定範圍(即高雄市左營區)內,有
銷售「貴妃纖果膠」之權利,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王絲
潔有必須行銷「貴妃纖果膠」之義務,是應認王絲潔亦得自
行決定是否行銷或保留自用,至於該特定範圍以外之區域,
王絲潔雖不得代理行銷,然仍得自由為其他處置。本院審酌
本件締約過程、商議內容及卷內現存事證,認系爭契約與民
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不盡相同,
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就約定王絲潔得於特定範圍內銷
售部分,帶有相當程度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之性質,故
系爭契約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部分部分固應適用
民法買賣之規定,然其約定由王絲潔行銷部分因性質上接近
法未明文之經銷契約,而其本質係王絲潔為約珥公司銷售商
品,可認為勞務給付之一種,倘當事人間別無其他約款,則
得按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王絲潔於110年4月6日給付219,000元款項予約珥公司,系爭
契約已成立,業如前述。本件係因王絲潔請求退費遭拒涉訟
,揆諸前開說明,此既係關於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之
糾紛,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⒊王絲潔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偕訴外人陳宏宇聽說明會後,立
即致電向張昱璿表明欲退費,張昱璿有同意等語,為張昱璿
所否認,並辯稱:110年4月7日當時伊係向王絲潔表示如公
司還未將款項投入製作產品,或許可將款項退還。惟伊嗣後
去公司查詢,該款項已交付予代理商投入生產,故無法返還
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經查,證人陳宏宇於原審具結證
稱: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有帶伊去張昱璿住處聽說明會,
離開回程的車程上,伊認為此商品不好銷售,建議王絲潔可
退款的話儘快退貨。王絲潔即在車上打電話給張昱璿,表示
她不要貨了請求退款,張昱璿有先表示可以將款項還給王絲
潔,沒有附帶說明退款的其他情形,但仍繼續挽留我們行銷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是依陳宏宇上開證述,可
知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向張昱璿表明退款時,張昱璿即已
允諾可將款項退還,並無提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退費方式
。張昱璿辯稱:伊未曾答應要將王絲潔所匯219,000元款項
退還,而係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王絲潔選
擇云云,自不足取。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
理解除契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王絲潔上開對張昱璿表明退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張昱璿同意退回款項,均直接對本人即約珥公司發生效
力,故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7日合法解除。王絲潔與
約珥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王絲潔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返還所受領款項及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從而,王絲潔請求約珥公司返還219,000元,及自1
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
及孫永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因張
昱璿及孫永杰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
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王絲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王絲
潔給付款項對象為約珥公司已如前述,張昱璿既未受領該款
項,自無因王絲潔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則王絲潔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219,000元,即屬無據。又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王絲潔對約珥公司返還匯款
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⒊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依上
訴人主張孫永杰係基於借貸之原因,依「王絲潔」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約珥公司帳戶,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王絲
潔」與孫永杰之間,孫永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依
上說明,孫永杰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
求。從而,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匯款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給付
給付219,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王絲潔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2-簡上-5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