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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本高戒所評估標準表,前科項目欄,毒 品首次犯罪年齡我勾選20歲,為17歲未成年使用毒品,被評 估醫師加10分,而113年11月6日所呈陳述意見書敘明依刑事 訴訟法,18歲前少年前科不得依據列入本案評分,然更一審 裁定書中記載認定有查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查無被告有 關少年事件之前科紀錄,而將原本勾選20歲,而另就重新更 改毒品首次年齡21-30歲那一欄勾選分數改打5分,依被告91 年時勒戒那次來推算當時25歲,作為依據論斷裁定。少年事 件前科原審即查無前案紀錄,就認被告之前所陳述難認採信 ,然即查無足已塗銷或無據,原審即更改首次「毒品年齡21 -30」在實際上及形式上,即不認少年前科之情事,而在多 重毒品濫用之項,本案使用1種毒品第一級海洛因,而評估 師問我過去曾使用何種藥物,我回答於83年年紀為17歲,用 麻醉藥管制就在臨床評估定為多重毒品濫用加分10分,然原 審即不採信被告17歲的前科,並敘明查無18歲前的前案紀錄 ,那原審勒戒評估師卻又引用被告回答評估師之語,而據以 臨床評估勾選多重毒品濫用加10分,形式上顯然矛盾、失平 衡、不平等瑕疵,不合法審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 1、之2所有相關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 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 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審即已認定查無少年前案紀錄,又已更 改首次使用年齡之部分了,又依被告陳述,17歲使用麻醉管 制藥和本案成年所犯毒品乙案,綜合一案,又再依評估多重 毒品濫用評分10分,原審已形式上明確,有顯然違法,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所有相關規定,原審在裁定 書上,公示、方式、揭示、記事、資訊來論斷被告陳述17歲 時案件情況,明顯已有明確不合法情事,對於被告全於不利 ,有失公平正義、不公不允、不平等對待,原審即不採信被 告陳述18歲前科及查無,但又引用被告回答心理師17歲曾用 毒品之語來裁定分數,已顯然有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明顯有不合法不當之處, 並未依客觀狀審核。然原高戒所分數靜態57分、動態及社會 穩定度分數12分,共69分,分數形式上有誤差,請明察秋毫 。被告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均無看診精神科,鈞院可查就醫 紀錄。綜上所陳,懇請考量審酌上開之況,准予撤銷原裁定 ,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公平公正合情理的法律評價,一個 改悔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早日 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 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 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 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 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結果,抗告人在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1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5.所內行 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 物質使用行為: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1.工作:「全職工作:隱形鐵窗安裝員及磁磚工程人 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 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已 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 開評分部分,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及【社會穩定 度部分】中有關「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是由 「高戒所」進行評分,其餘部分則由「醫師」評分等情,有 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40號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綜合判 斷之結果,除需查考客觀紀錄之部分,是由高戒所人員進行 評分外,其餘之部分,則是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據個案臨床實務問診之過程依其職權所進行,是依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洵 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核無不合。另原審於更裁前,業已使抗告人有以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以陳述意見書詳予敘明其意見(見原 審更一卷第63至81頁),是程序上業已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 聽審權。故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自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為違法請求撤銷,惟查: (一)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記載為「21-30歲」,計5分,因此屬於【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之項目,故評分者為「高戒所」,並非是由 「醫師」於個案臨床問診評估後所為之評分,而高戒所參 考抗告人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現之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等情,因此認定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 0歲」,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於 該次受觀察勒戒時,抗告人確為21-30歲之間,故高戒所 持上開客觀之依據所為之記載與評分,自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二)再查,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1-1 、多種毒品濫用」項目中,固係記載「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然因此屬於【臨床評估】之項目 ,評分者則為「醫師」,並非「高戒所」所為,故醫師以 其親自對抗告人臨床評估時,抗告人自陳有多重毒品濫用 等語,是評估醫師依其專業就此所為之認定與評分,亦非 無據。因此,抗告意旨徒以此主張上開項目之評分,形式 上有誤差,顯然矛盾、失衡、不平等,要屬無據,難認可 採。且遍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原裁定之意旨中,均 並無提到抗告人少年案件之前科紀錄,故抗告意旨以原裁 定明顯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等規定,並有 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亦容有誤會,同難認可採。 (三)末再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臨床評估】「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中,乃記載為 :「無」,計0分,故抗告意旨稱其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 均無看診精神科,可查就醫紀錄云云,自屬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毒抗-63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6、7、8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達高於其所犯其 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 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 影響,綜上狀請鈞院庭上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 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鈞院庭上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並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以昭 法信。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 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此 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雖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 況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自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如附表編號7至8)。是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勾選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 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2月。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其定刑比例約為0.985),是再與其他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乃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曾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至8所定刑度之總和(共有期徒 刑7年11月)。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其定刑比例約為0.905),乃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 限的情形,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恤 刑之刑事政策,自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 其職權。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因均與本件個案無關,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4-抗-5-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高振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 、民國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 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 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期間未予受 刑人陳述答辯及提示相關證據機會,本件執行檢察官即有悖 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執行指揮當屬違法,應予撤銷。又本 件執行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 不尊重個人人身自由、健康、財產法益,若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原 審法院對於受刑人為科刑時,已就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 加以考量,則在諭知受刑人得易科之刑度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復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為由,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 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行,有雙重評價之虞,亦違反易 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綜上,本 件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 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臺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云云。 二、按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屬廣義 之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 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 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 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 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 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 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 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 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 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 ,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若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程序上未使受 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表達意見之機會,則難謂檢察官不予易 刑之裁量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 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 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 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 體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數罪併罰調查表中,表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即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換發113年度 執更戊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4.接續112年 執緝丁字第730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語,受刑人於113年9 月3日收受後,受刑人之母親李芮瑜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收受後即於當日,於上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聲請表上,批示「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等危及個人人身自 由、財產犯罪,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 繼於113年10月23日書記官呈核後,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准後,於113年10月28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 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告知受刑人及李芮瑜,於此期間內執 行檢察官均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 聲請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 定前,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聲請 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是其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量,程序上即顯有瑕疵,難謂合乎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先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 揮命令程序上均有明顯瑕疵,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 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聲-117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5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至8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等,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聲-1205-202501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今 在監服刑,刑期為1年9月,抗告人為初犯,依累進處遇服刑 二分之一得呈報假釋,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5個月,須 再服刑5月,亦即民國114年5月得呈報假釋,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賜予附條件緩起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 刑宣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 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時 許,在○○縣○○鄉○○路000號廁所內○○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6月5 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 日10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 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抗告人雖否認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 林伯軒在其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 ,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 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本案乃抗告人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檢察官以抗告人正在 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進行裁量 與判斷,方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依前揭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目前正 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 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 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 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抗告 人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 者,原審法院曾予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情況 ,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 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際,仍未予重視而未到案 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具狀陳明未到案原因,以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原審 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 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以 其為初犯,即將呈報假釋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附條件緩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毒抗-633-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很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也已經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等,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 始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 學瑜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91至92頁),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先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 較,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 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流浪動物愛護相關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等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並於上 開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二人即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目前有 按月給付賠償,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如附表編 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佳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佳融,並向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8,017元、27,04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聯繫陳聖文,並向其佯稱:因貸款金額過大,且有重大疏失,懷疑我在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顏學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聯繫顏學瑜,並向其佯稱:訂單被凍結,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9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溫捷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捷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 預見他人無端以價金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溫捷賡為賺 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報酬,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銀行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給不詳之 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麗珍施詐, 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溫 捷賡遂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 並從中抽取2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溫捷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復就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頁),此外,復有被告提款影像、 取款憑條(警卷第18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 洗錢犯罪(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依前揭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 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 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 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而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0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陳麗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社團散佈假投資訊息,陳麗珍點擊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夢林」,提供下單網站連結與陳麗珍操作股票,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07-10:46-30萬元 徐海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2-74萬15元 ○○○企業社羅郁翔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5-75萬25元 溫捷賡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2、17、24至30頁)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04-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5-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柏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 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柏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7-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永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永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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