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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相 對 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由伊種植綠竹筍50年,請 求相對人准予核發農用證明。原法院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 以:伊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筍50年,相對人應依法核發系爭 土地之農用證明予伊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 二、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 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 759號、第772號解釋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 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 之3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規定,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業於110年12月8 日刪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 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等用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 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再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7 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 ,得免予檢附。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㈡依上可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乃人民與行政機關(即縣市政府)於公法上之爭議,應適 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並由行政法院審判。原法院已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詢問兩造意見(見原審 卷第61-64頁),相對人表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85頁), 抗告人雖表示不必移送行政法院(見原審卷第73頁),然法 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僅係供作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並不 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屬於行政 訴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誤向原法院 起訴,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准予核發農用證明,係公法上 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 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1

TPHV-113-抗-1140-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回復原狀,並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7樓房屋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北土 技字第11020039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防水 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及上訴 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合併上開二項請求,而更正上訴聲明第 5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21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本於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90年10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未經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並修建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編 號A所示之違章建築及遮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復於系 爭7樓房屋內部增建內梯打通至系爭增建物,以供其個人使 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 壓,被上訴人打通內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及系爭7樓房 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之情事,造成結 構強度較低之陽台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而開裂 ,以致雨水流入裂縫滲漏至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板,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水泥與混凝土、油漆剝落、鋼筋 裸露突出;並因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廁地面排水 管滲漏,造成系爭6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滴水,屋內潮濕發霉 ,使伊痛苦難耐,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財產 權,居住權、健康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 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萬8810 元(含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 萬5864元,與系爭6樓房屋滲漏損害賠償185萬2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頂 樓平台增建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 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2萬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為73年建造完畢之7層樓建物,建 商於75年交屋時,已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頂樓平台係供頂 樓承購戶使用;且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80年以前建 商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伊所建造;伊於90年10月8 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即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使用,上訴人 及系爭大廈住戶20幾年來從未干涉,顯見伊與上訴人及系爭 大廈住戶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又系爭大廈屋齡達36年,內部管線及外牆老舊,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位於迎風面,客廳、房間東面陽台皆 有外推,周遭並無高樓遮蔽,牆壁自然龜裂在所難免,因此 雨水由外牆滲入造成滲漏或混凝土剝落,尚難歸責於伊。縱 認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情形可歸責於伊,然系 爭增建物及陽台外推情形,自73年存續至今已40餘年,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狀態早已發生,上訴人遲未行使權利,其各項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於85年7 月25日購入系爭6樓房屋,被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8日購入系 爭7樓房屋;㈡系爭大廈為73年間建造完成之七層建物,於71 年7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於73年1月27日竣工,並取得73使 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且於73年6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 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 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35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9598元 ,有無理由?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 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 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4、5款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年 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 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系爭大廈於71年7 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取得73使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則系爭大 廈屬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是系爭頂樓平台雖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仍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⑵其次,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潘亮岑於75年12月17日 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傅幼 敏,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記載:「柒層屋頂其使用權除建照 上列明之公共設施外,其使用權屬於甲方(即買方傅幼敏) 」等語,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系爭 增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頂樓平台,並由系爭7樓房屋所有人 管理使用,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亦已外推為室內 空間並加裝觀景窗(見原審卷第315頁);迄上訴人於   109年9月29日起訴前(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除系爭大 廈1樓於84年3月16日、94年6月28日曾遭舉報違建已拆除, 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5月6日決議檢舉頂樓 違建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外,有卷附住戶會議記錄及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原 審北司調卷第52頁),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將近20年 之久。再觀諸系爭大廈109年2月21日住戶會議記錄記載:「 ⒊頂樓違建加蓋部分每個月管理費的收費事宜:有關費用分 攤,尚有待釐清事項,需再與相關機關詢問法律事項。2號 與4號頂樓加蓋違建的部分以不違反台北市建築結構、公共 安全、消防法規為準,若有建築構造與設施造成任何人損害 與人身安全,必須由該戶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49頁),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反對頂樓加蓋部 分,甚至決議向頂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參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專用乃社會上普遍存在之 習慣,且不以書面為要件。綜合上情,堪信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由頂樓即7樓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7樓房屋前,早於85年6月18日購買系爭6樓房屋,且由 系爭大廈外觀應可輕易得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7頁)。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增 建物長期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存在分管契約,應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⑶至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雖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 罩,然未限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採光罩下之空 間為曬衣、修理管線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7 -49頁);且採光罩之設置得以提供系爭頂樓平台採光、隔 熱、防止積水之用,尚無礙於系爭頂樓平台防火、逃生、避 難功能,亦未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因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⑷準此,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系爭大廈建商二次施工 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而存在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後,基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罩,並未變更頂樓平台 之用途,尚難認就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而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 ,並按月給付9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⒉承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 平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598元,均非有理。     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壓,系爭7樓房屋打通內 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與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 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及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 廁地面排水管滲漏等情事,致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 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屋內潮濕發霉,使伊痛苦難耐 ,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9-6 7頁)。而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 剝落之原因,經鑑定單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系爭6樓各滲漏區與混凝土剝落可能原因包括四種因素,第 一種因素為原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第二種可能因 素為陽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惟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 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開裂而裂縫受淋雨吸水,即會 有吸水滲漏可能……。第三種因素為系爭頂樓平台地面排水孔 滲漏,造成沿柱位與牆面裂縫往下滲漏,甚至會擴及附近樓 版範圍……。第四種頂版剝落可能因素為施工時混凝土保護層 不足,加上有水源入滲更加劇鋼筋鏽蝕膨脹而致混凝土開裂 剝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造成系爭6樓房屋 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可能原因有四,其中系爭7樓房屋將陽 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 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造成裂縫,因淋雨吸水滲漏至系爭6 樓房屋頂版,乃系爭6樓房屋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原因之一 。  ⑵佐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區上方,皆屬系爭 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之範圍(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圖示),倘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牆有 裂縫,雨水即可能自裂縫往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頂版造成 滲漏,及並因長期積水導致混凝土剝落;且經本院函詢鑑定 單位補充說明該部分之滲漏原因,鑑定單位亦回覆稱:A、C 、E、F、L、M等處滲漏原因主要為陽台外推加載使用所致, 地震及造型因素則為次要原因,有卷附111年12月6日北土技 字第11120052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9頁) 。堪認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 用,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 ,易開裂而產生裂縫,受淋雨吸水滲漏,造成系爭6樓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  ⑶又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G滲漏區 ,乃客廳浴廁,亦位於系爭7樓房屋客廳浴廁下方,因系爭7 樓冷熱水管改成明管後,即不致造成滲漏,亦有卷附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系爭6 樓房屋客廳浴廁滲漏原因,應與系爭房屋7樓客廳浴廁冷熱 水管漏水有關。  ⑷另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經檢視孔察看, 該區並無任何管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至74頁),堪信該 部分混凝土剝落之原因,應與管線滲漏無關,而為原結構施 工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問題,亦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堪認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與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等因 素無關。   ⑸至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內梯部分,經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增建物主要為較輕之木質構材,現作佛堂、臥室、 小儲藏室、浴廁使用,加蓋範圍內實際家具內容均屬一般性 ,並無特殊高重量設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4至121頁),衡量其範圍及實際載重,應小於 原結構計算之考量條件,在正常使用下,不致造成結構安全 疑慮。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略以:「本鑑定經由系 爭頂樓平台實際加蓋範圍、建構材料、屋內物品等情況,比 對原結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內容,評估結果系爭頂樓平台 加蓋使用情況應不致超過原設計之結構允許條件,故在正常 使用下,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9-10頁)。堪認系爭頂樓平台存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 7樓房屋搭建內梯,於正常使用下,並未超過原設計之結構 允許條件,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亦不致惡化系 爭6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     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 內梯並未影響系爭6樓房屋結構安全之鑑定結果,欠缺分析 方法、安全標準、科學證據及具體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顯 有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頂樓平台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為何,耐震能力為何,系爭頂樓平台增加原 設計用途以外之載重、內梯及頂樓樓板開孔,是否影響結構 安全,及系爭6樓房屋頂板鋼筋保護層之厚度為何,再次進 行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勘查結果,詳列系爭頂 樓平台實際增加之活載重包括家具與人員總共計約812.3公 斤,換算活載重為5.59kgf/㎝2,小於原結構計算書估算之活 載重150kgf/㎝2;系爭頂樓平台增加之淨載重包括:鐵皮屋 、雨遮、室內地面墊高、廁所地面墊高、前陽台地面墊高、 天花板、磚牆與木板牆、後陽台鐵窗等,而樓板開孔則減少 重量576kgf,加減後合計增加29542.45kgf,即29.542Tf, 故系爭增建物共增加之建築載重百分比約2.68﹪;②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樓板開孔之大小為1公尺寬×2公尺長,地震力為水 平力,房屋結構地震力分析實是將樓板以剛性樓板分析(即 樑、柱、牆只考慮水平向旋轉位移,不考慮水平相對位移) ,因此樓板開孔後並不影響結構耐震能力;③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增加載重約合原設計載重之2.68﹪,對建物結構安全之 影響,經本件定結構分析計算後地震力增加約2.71﹪,研判 對建物之結構及安全當不致產生太大影響;④至於樓板開孔 減少鋼筋混凝土重量576公斤,內梯為木構造,增加約160公 斤,總重量減少416公斤,故內梯及樓板開口不會減損建築 物結構安全;⑤本鑑定經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鋼筋掃描 ,以及實際檢測6樓廚房頂板剝落混凝土塊之保護層厚度結 果,鋼筋掃描厚度保護層深度,樓板部分平均2.4公分,另 根據6樓廚房頂板剝落之混凝土直接量測結果,分別為2.1、 1.68、1.86、1.81、1.29、1.18,平均值為1.65公分,確實 有低於一般建議之1.5公分,有卷附113年1月17日北市土技 字第1132000214號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卷宗,下稱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可知鑑定單位顯然已就鑑定方 法、安全標準、及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具體加以說明。鑑定 單位嗣又更正系爭增建物換算活載重為9.59kgf/m2,原表增 加淨載重32514.5kgf,應更改為28042.5kgf;系爭頂樓平台 樓板開孔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應以8樓全部面積84.67平方 公尺為分母計算為2.3﹪,有卷附113年3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 320010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物總重達33326.8kg,換算單位面積載重為393.6 公斤,為原設計之2.62倍,及如計入系爭增建物之重量,將 使地震力增幅由2.71﹪上升至3.62﹪,增加17.79﹪,且系爭6 樓房屋頂版保護層厚度平均1.65公分並未過低云云,乃其個 人主觀推論之詞,尚非可採,亦難遽認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均不可採信。  ⑺準此,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與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 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部分,及客廳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與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 外推,及客廳浴廁冷熱水管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及客廳 浴廁冷熱水管之設置及保管,顯然有所欠缺,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而有可歸責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租金補貼9萬8600元、房屋 價值減損62萬8602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5萬2946元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修復工程費用102萬574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云云,固舉系爭鑑 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及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及原審卷第379頁)。惟被上訴人 爭執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估算金額之真正,且該等 金額僅為預估金額,並非事實上已發生之費用,自應以鑑定 單位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本件判斷基礎。另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已就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進行評估,其中㈠主臥室與客廳 陽台頂版、㈡主臥室與客廳室內頂版、㈢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等 費用,共計54萬6785元(計算式:135000+25000+54000+360 00+283125+4000+6660+3000=546785),加計15﹪之稅捐與管 理費用8萬2018元(計算式:546785×15%=82018,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62萬8803元(計算式:546785+82018=62880 3)部分,應為修復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客廳、主臥 室及浴廁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逾此部分,尚非有理。   ⑵租金補貼9萬8600元部分:   衡諸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修繕期間,必然塵土 飛揚,無法作為正常生活使用,上訴人恐需暫時在外租屋居 住,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租金,亦屬有據。又系爭 鑑定報告估算租金補助金額為4萬元,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則以通常施工期間及 一般租屋行情估算,亦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補貼4萬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⑶房屋價值減損62萬8602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致生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 ,縱使損害結果修復完成,亦已因漏水污名化而影響其市場 交易價值,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價值減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評估系爭6樓房屋因漏 水污名化減損市場價值金額為62萬8602元,有卷附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 係以系爭6樓房屋修復成本65萬4103元作為鑑定基礎(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29頁);然本院認定修復費用為62萬8803元 ,業如前述;則以此比例計算,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污名化 減損市場價值金額應為60萬4288元(計算式:628602×62880 3/654103=60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洵非有 理。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及浴廁滲漏、混凝土剝落之 情形,期間已達數年之久,使上訴人長期身處潮濕、房屋損 壞之環境中,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上 訴人居住、健康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侵害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分別為系 爭6、7樓房屋所有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62萬8803元 、租金補貼4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0萬4288元,及慰撫 金3萬元,共計130萬3091元(計算式:628803+40000+604288 +30000=0000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樓房屋係73年1月22日竣工,依行政 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 數為5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6樓房屋耐用年限僅剩13.33年,修復費用應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依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估算費用表所載之工項,主要為補強、防水、拆除及 重新裝潢工程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顯然包 含人力支出,並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 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 值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始追加請求賠償107 年以前漏水所發生之損害,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鑑定單位於110年8月20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系爭6樓客 廳浴廁及主臥室上方仍有滲漏情形等情,有卷附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顯見系爭6樓房屋滲漏 情形至110年8月20日仍然持續,侵害行為尚未終了;則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追加請求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之損害( 見原審卷第251頁),即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 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62萬8803元,既屬有理,足徵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況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 窗戶部分,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早已存在,業 如前述,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應可補強結構, 倘強行拆除,反而致生安全疑慮;且系爭6樓房屋及系爭7樓 房屋,經比對現況與建管單位原設計圖面,均有陽台外推變 為室內使用之情形;系爭7樓房屋是否拆除陽台窗戶,應由 雙方協商,若拆除窗戶是否會造成7樓房屋陽台雨水下滲, 其變化無法預知,有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3日 北土技字第1102004765號函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245頁)。則如拆除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陽台外推加裝之 風雨景觀窗,是否會造成系爭7樓房屋陽台結構受損,或雨 水直衝滲漏系爭6樓房屋,其變化無法預知,尚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適當方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 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 觀窗戶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自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3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之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08

TPHV-111-重上-25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李慶旺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淑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李淑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慶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李淑華。 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慶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淑華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李慶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慶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 李淑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華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慶旺為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已編印如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所示之增建鐵棚、增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李慶旺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李慶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呂明愛所有。徐呂明愛 於8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同段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是伊與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歸於伊。李淑 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李淑華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慶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駁回李淑華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李淑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李淑華後開第⒉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李慶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予李淑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慶旺之答辯聲 明:⒈李淑華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慶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慶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李淑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淑 華之答辯聲明: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134、139、211至2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徐呂明愛所有,於11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李淑 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㈡李慶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J所示之土地,占有面積各1平方公尺、5 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淑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慶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J部分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李慶旺 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李慶旺辯稱:徐呂明愛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82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是伊與徐 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李慶旺 於82年4月間檢附徐呂明愛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徐呂明愛與李慶 旺就共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李慶旺就所有之同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於82年4月 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 之桃園縣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經桃園 縣政府於82年4月19日核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0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 桃園縣政府核發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照),李慶旺於83年2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等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使照、系爭同意書、系爭建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 67至71頁、本院卷第321頁)。細繹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李慶旺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 即系爭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鋼架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徐呂明愛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69頁)。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幼稚園、單身宿舍,為地上2 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亦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照 、系爭使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本院卷第321頁)。 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另行起造,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地上2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不包 含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12頁)。依上可知,徐呂明愛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李慶旺於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單身宿舍之用,自不及於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李慶旺雖辯稱: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李慶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使用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 ,尚無從僅因徐呂明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遽認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後續於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李慶 旺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可推知之目的 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李慶旺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地 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李慶旺復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 歸於伊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 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 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 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 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 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占用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且李慶旺未舉證證明其與徐呂明愛或李淑華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鐵棚 、增建鐵皮建物使用(見原審卷第11頁),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李淑華自得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故李慶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李慶旺又辯稱:李淑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 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雖記載:「地上建物建號:○○段000(即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無 從知悉系爭地上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難逕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記載及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即謂李淑華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則李慶旺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土地 所有人仍須負擔系爭占用土地之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則 李淑華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 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李慶旺辯稱 :李淑華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李慶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 已妨害李淑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李淑華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七、從而,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 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李慶旺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所為李淑 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淑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慶旺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李慶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李慶旺給付部分,李 淑華、李慶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華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慶旺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淑華不得上訴。 李慶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上-197-2024100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 原 告 兵界智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姊夫,雙方素有不睦。伊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配偶趙建華整理房屋,被告得知上 情,遂到場質問伊,見伊欲撥打電話請趙建華協助報警,竟 出手強拉伊之右手臂,致伊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告撥 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面對 面說清楚,原告未因此受有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拉其右手臂,致 其伊受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7 頁、卷㈤第299至30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㈢次查,證人黃建財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是監視器廠商, 因為工程關係認識原告好幾年了;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 1月5日)有到現場(即系爭房屋),因原告請伊至系爭房屋 設計監視器如何安裝;伊到現場時,被告不在,後來被告就 到現場後,說原告侵占他岳父的財產買豪車,一直罵一直罵 ,也一直跟著原告走,原告走到2樓被告也跟去,伊也跟著 到2樓,想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伊到2樓時,看到被告出手抓 原告的手臂,原告一直在閃被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碰他; 後來伊就叫原告離開那裡,伊開車載原告離開時,在車上就 看到原告的手有受傷,後來原告說他要去萬芳醫院,伊就帶 他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7至508、541至543、547頁)。其 次,被告自陳: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 爭房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 告撥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 面對面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4頁、卷㈤第254頁)。又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 果及截圖:「1.檔案一開始,背景為施工之房屋(即系爭房 屋)1樓外,被告站在告訴人(即原告)身旁,不斷對著告 訴人說話;告訴人則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2.檔案時間2 分2秒,告訴人走至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跟在後,不斷質疑 告訴人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等。3.檔案時間3分9秒,告訴人 走至裝修房屋1樓外馬路上,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 人。4.檔案時間4分9秒,告訴人走上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 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5.檔案時間4分30秒,告訴人下 樓與工地人員說話,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6.檔 案時間5分50秒,被告緊貼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右手拿起手 機貼近右耳。7.檔案時間5分52秒,有人伸出右手手掌,握 住告訴人右手手腕下方,拉開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右手。8.檔 案時間5分52秒,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右手手掌。9.檔案時 間5分53秒,告訴人對被告說不要摸我,繼續持手機貼近右 耳。10.檔案時間6分13秒,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話,請求通話 對方叫警察過來;被告持續跟在告訴人身旁質疑其為人,直 至本段檔案6分22秒結束」(見本院卷㈢第512、517至526頁 )。是證人黃建財所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質問原告之內容,並 出手觸碰原告手臂乙節,核與被告所陳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 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建財證 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與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 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相合(詳如後述),是證人黃 建財所證,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黃建財之證述,辯 稱:證人黃建財是原告員工,其所為證述係偽證云云,自不 足取。  ㈣復查,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編號1】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01, 畫面拍攝至手腕上方及小手臂之範圍處,該部位疑似有一紅 色圓點之傷口。拍攝者稱:他剛才跟我抓的。被告站在拍攝 者前方,被告說拍攝者:『他亂講』」、「【編號2】影片播 放時間00:02至00:04,畫面拍攝更貼近疑似傷口處,惟焦 距過近傷口處略顯模糊。某男子:這樣喔,那這樣去驗傷, 去驗傷」(見本院卷㈢第567、573至576頁)。依被告所提現 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亦有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可 見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所稱之「拍攝者」為 原告。又依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可 知原告當時之右手前臂遭拉扯後出現疑似傷口之圓點,該傷 口甫處於滲血之狀態(見本院卷㈢第567、573頁)。原告於 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逕稱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1頁),核與 原告主張及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有徒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 成傷之情節一致。是原告當時確遭被告強拉手臂,而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握住原告手腕,原 告並未受有傷害云云,即無可採。  ㈤況參酌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係緊跟原告並不斷 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足見兩造素來不睦, 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滿之情;而被告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 任意強拉他人手臂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 之,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 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元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㈤第254至255頁),自 難徒憑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驗傷,即謂原告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長期 因被告懷疑原告侵占家產而素有不睦,被告於前揭時地,一 再緊跟原告並不斷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經 原告迭次表明不要碰他等語,被告出手強拉原告右手臂,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備感痛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 業,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在 臺大醫院總務室擔任行政工作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各自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55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之行為動機與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簡易-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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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怡真 涂鈺芳 涂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法院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109萬8,87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71、194、209、216頁 ),前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有原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至36頁)。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獲全 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訴,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原判決該部分自已確定,於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 ,連帶再給付637萬6,457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最後 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04

TPHV-112-重家上-40-2024100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涂鏡瀅 涂魏愛妹 涂鏡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怡真 涂鈺芳 涂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十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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