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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鄭明竣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曾莉楹  住高雄市岡山區程香里015鄰華夏新村2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岡山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 ,不予執行),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TDV-114-司執-941-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滋銘  住新竹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其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 中壢郵局(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 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3

SCDV-114-司執-614-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勝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 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91元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3元、○○○ 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6元、○○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元,別無其他財 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 為止均無主動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具狀陳報其無業,名下僅有存款192元 ,投保於○○○○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因 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銀行○○分行、○○農會、○○銀行○○分行、○○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卷第23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第51頁至第81頁、 第97頁至第101頁)。另債務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 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款383,754元【即①身障補 助214,011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8,836元 ,共185,5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9,485元 ,共28,455元,合計領有身障補助214,011元)、②低收扶助1 53,993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6,358元, 共133,518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6,825元, 共20,475元,合計領有低收補助153,993元)、③行政院補助1 5,750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合計 領有行政院補助15,750元)】及保險金給付448,000元【即①○ ○人壽111年10月18日存入120,400元(本案卷第53頁)、②113 年1月12日○○人壽存入315,350元(本案卷第75頁)、③111年4 月8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④111年4月12日○ ○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⑤111年7月6日○○人壽存 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⑥111年7月6日○○人壽○○分公司 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⑦111年7月29日○○人壽○○ 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總計為831,754 元。又債務人自113年1月份開始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扶助6,825元,合計每月有16,310元之固定收入, 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6,31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縣○○○,依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隆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 年9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後經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50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同上卷第 263頁至第269頁),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辦理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 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名下有存款5,076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②○○○○○ ○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155元、③○○銀行○○ 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10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④ ○○○○商銀登錄至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3元、⑤○○銀行登 錄至100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5元、⑥○○銀行○○分行登錄至 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42元、⑦○○銀行○○分行登錄至109 年11月12日之存款餘額569元、⑧○○○○○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1 日之存款餘額72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42,153 元及美金1,474.69元【即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42,153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 金:美金772.3元、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702.39元】;汽車二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廠 牌、2012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6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 -00、中華廠牌、2003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山葉廠牌、2014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4,000元】;系爭房地 【公告現值為248,000元、213,967元,合計461,967元,清 算執行時均已設定抵押權】。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 ○○○○分行、○○銀行○○分行、○○○○商銀、○○銀行、○○銀行○○分 行、○○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內容 查詢單、汽機車之行照影本、晟運汽車商行晟運汽車車輛鑑 價單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 第95頁、第131、133、135頁、第179頁、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卷第103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83頁、第197頁 、第239頁)。另債務人陳報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28 日之間,為留職停薪(時任職於○○○○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 起在「○○○○○」擔任傢俱行會計,並提出112年4月至6月之薪 資條【即①112年4月份薪資:應領28,081元,實領26,347元(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85頁)、②112年5月份之薪資:應領 29,119元,實領27,258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99頁 )、③112年6月份之薪資:應領32,787元,實領30,926元(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1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 個月(112年4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28,177元【計算式:(26 ,347元+27,258元+30,926元)÷3月=84,531元÷3月=28,177元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8,177元作為認 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另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660元,故債務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2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3

SCDV-114-司執-1200-20250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14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31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5月24日 下午5時59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做那些事情,也沒有錢,伊是被陷害 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宣 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已 定讞,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08 號(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第21頁前案紀錄表), 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 犯行,自無足取,且查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核與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 受害之50萬元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於 被告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64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韻怡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及其中91萬 2,00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其中18萬2,400元自113年7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6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 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 ,由原告以總價1,5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巷0號10樓之5房屋(含車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交屋,經原告於112年 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元斡旋金,共計152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 最遲交屋日延至112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未 遵期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 碼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 辦妥交屋等相關事宜,否則期滿即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 另通知,然被告仍未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 經原告解除,爰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金額,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及其 中91萬2,00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其中18萬2,400元自113 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6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法利用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故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又由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可知違約金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未受 有任何損害,且應酌減違約金至總價10%。另被告未實際受 領訴外人市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大興公司)自系爭履 保專戶內提領之42萬5,600元,亦未同意市大興公司領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9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5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 已依約於112年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元斡旋金,共 計152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㈡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最遲交屋日延至112 年12月31日。  ㈢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部分:  1.系爭履保專戶內現有109萬4,400元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21667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且被 告對於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部分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34至335頁),故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部分 ,自屬有據。  2.按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為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利息,核屬無據。  ㈡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賣方(按:指被 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 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 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5頁),既已約明係「違約損害賠償」,且無載明 「懲罰」之意,難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該違約金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雖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 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 然並無變更同條第3項後段明文以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意 思,尚不得據此即謂同條第3項後段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5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被 告自承:請求酌減至總額10%作為相當之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2萬元即系爭買賣 契約之總價1,520萬元(本院卷第31頁)之10%(計算式:1, 520萬元*10%=152萬元),自屬有據。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應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云 云。惟按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且被 告僅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 未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並於解約日 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等語,而所稱「解約日」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 不確定,應認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 形,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4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39頁) 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民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聲明而向被告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卷內無原告前已送達民事變更 聲明暨調查證據狀之證據資料,詳後述)之翌日即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42萬5,6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甚明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賣方應於買方通 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等語, 已如前述。另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 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按:指兩造,下同)同意買賣價 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 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合泰建經僅以書面進行形式 審查,對於書面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同意下列 各款事項係不可撤銷:㈣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 之仲介服務報酬(支付時機:依乙方與申辦店之書面約定) 」等語,有系爭履保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  2.系爭履保專戶於112年9月14日匯款60萬8,000元予市大興公 司並註記用途為「賣方服務費-先行領取」,市大興公司又 於113年7月9日匯入18萬2,4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 1300216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 5頁),堪認市大興公司已自系爭履保專戶內實際領取42萬5 ,600元(計算式:60萬8,000元-18萬2,400元=42萬5,600元 )。而被告對於市大興公司為其仲介人員一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76頁),則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足認該42萬5,600元為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並經 被告同意由合泰公司代為支付,即應認屬被告所受領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5,600元,核屬 有據。被告抗辯:被告未同意市大興公司領取云云,核與系 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符,不足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遍觀全卷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何時送達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狀,僅堪認原告有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意 思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翌日即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至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並給付原告152萬元,及其中147 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給付原告42萬5, 6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10

SCDV-113-訴-308-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文順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最新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低收入戶 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 收入、支出財產狀況。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十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   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   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   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之原因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聲請   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遭法院強制執行?如有,請陳報繫屬中   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及其案號、目前執行情況   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公文、估價   報告、分配表等)。 十三、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0

SCDV-113-消債更-7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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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新發 被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一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本 票一紙(即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 亦非原告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亦為盜刻,此觀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簽名字跡與原告筆跡不符,所蓋印章非原告印鑑章等情 自明。而系爭本票竟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 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連絡不到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借款人 。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 樣。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 47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而提起 確認之訴。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查,本院詢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被告偕同對保 人員王志雄到庭證稱:伊為公司業務。伊認識原告。原告的 兒子陳俊成跟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兒子的公司要跟我們公司 買貨,需要加強擔保,所以要求他提供保證人,於是他就提 供他父親、他太太及兒子擔任保證人,並且在本票上簽名。 (問:本票是當場看到他簽立的,還是簽好拿給你的?)陳俊 成跟他太太及兒子三人是當場簽的,至於他爸爸當時不在場 ,陳俊成說他爸爸不方便,所以簽好才拿過來的,所以我沒 有看到原告本人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由證人證詞可知,簽發 系爭本票時,原告並不在場,僅其餘三名發票人當場簽發, 並由證人親自見聞。因此,證人所述自難以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  ㈢茲經本院向新園鄉農會及屏東郵局調閱原告開戶填載之相關 資料,並比對系爭本票、農會檢送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局 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三份文件關於「陳新發」 之字跡,其中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 關於「陳新發」之字跡,筆劃順序、特徵及書寫運筆方式, 明顯相近,反觀系爭本票上之「陳新發」簽名,明顯與二份 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肉眼觀察, 亦與農會及郵局提供資料上留存之印文不符。再經提示二開 資料予被告審視,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 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足見,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實非無據。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供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 難認定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㈣綜上調查,系爭本票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但證人並未親 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用印。再比對原告本人留存於農 會及郵局帳戶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不 符,難以認定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3,375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 為13,37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3年7月15日 1,250,000元 113年8月16日

2025-01-10

SSEV-113-新簡-637-202501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邱瑞精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忠良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2項即明。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 定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是換言之,如受擔保利益 人於受催告後,業已就其受擔保之利益行使權利,此際供擔 保人以上開規定為由所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法院應不得裁定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於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鈞院113 年度員簡調字第332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出異議,祈請 撤銷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分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 證號碼000131號、000132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陳忠良及相 對人邱瑞精於函到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4,55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而該催告函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及相對人。嗣 異議人已於同年11月8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 聲請民事調解,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異議人255,920元本息, 現由本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 案,上情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異議人之民事起 訴狀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堪認異議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行 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主張異議 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已與首揭規 定未合,應不予准許。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0

CHDV-113-司聲-48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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