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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開放性傷口 」應更正為「左側肋骨第二至第六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開 放性傷口3公分」。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駕車上路,且因疏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於執行完畢5內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 錄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 宣告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 被告及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 告訴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 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楊范雲杏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予楊范雲杏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劉金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 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綠燈起駛,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楊范 雲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擦撞到 楊范雲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使楊范雲杏因此受有右側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 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耳與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劉金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范雲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金來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劉金來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40-2024112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乾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甲○○係成年人,為桃園市某夜市麻將賓果攤位(真實名稱、地址 詳卷)之老闆,代號AE000-A11209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在上開攤位打工之員 工。又甲○○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12年3月1 1日晚間,邀約A女一同在上開攤位飲酒,約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 許,A女不勝酒力,醉倒在攤位上,甲○○遂請當時一同飲酒之客人 劉東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將A女抱至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休息,詎甲○○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明知A女酒後已呈現泥醉狀態,猶趁A女不能 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 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東穎、AE00 0-A112091C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4 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 第11200703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8 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女 子;被告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行為時 為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上開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 為條件;至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身心俱屬正常之成 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為乘機性 交之舉措,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 害,此種犯罪情境,情節非輕,尚難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 憫恕之情狀,況A女亦多次具狀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足認被告並未 獲得A女之諒解,是被告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 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 為上開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狀況,以及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幼子須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宣告之刑均已 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難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侵訴-7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予 本院,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另聲請人於民 國107年12月4日之本案偵查期間,經警方搜索查扣人民幣百 元鈔160張,而因本案已確定,上開物品自無再留作證據扣 案或保管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黃國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於107年12月4 日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人民幣百元鈔160張,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聲請人 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4萬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07年度偵字32157號卷,第45至47頁;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45頁;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卷,下 稱聲字卷,第75至77頁),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繳交之 新臺幣4萬元,業於111年6月24日轉帳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301專戶,且註明「109金重訴2道1278-1(黃國安)」 等語,此有匯款資料清單(金重訴字卷二,第406頁之1)可 憑,上情均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依前開 說明,本案既已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法院脫離繫 屬,則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方屬正辦。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2184-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林義琅 謝文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交附民-95-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2-附民-1752-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郭竤守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2-附民-1753-2024112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所載。 二、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 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 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第 427條及第4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 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白國豊以被告楊文宏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聲自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 前揭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上 開說明,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顯非確定判決, 自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8條所定之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聲請再審權人,且本件亦 無同法第422條所列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既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無聲請再審之 權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再審,此為顯然 違背程序規定之錯誤,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得抗告 附件: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2024-11-27

TYDM-113-聲再-26-2024112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張文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林震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桃交簡附民-251-20241126-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蘇柏安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桃簡附民-150-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為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茲本案已於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1日宣判,本院審 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涉案之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被告保證金額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90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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