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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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73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段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巷 ○號)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6273-2024101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一、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補-406-20241014-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街00號 一、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家補-86-202410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2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 成附表所示之工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業已強制執行而分配款提存於提存所,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38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 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 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戶籍謄 本、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函、民事(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函、遺產稅申報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 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通知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第2 252號、第3827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定,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 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4494-202410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林OO律師即被繼承人周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OO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並有尚 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56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聲請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函、執據、繳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補償金已受領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第3643號、第4113號、第4405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5607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含分得補償金、取得法 定抵押權及土地,而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請給付補償金、 繳納欠稅款、查詢帳戶變動…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 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 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 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4495-2024101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3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補-407-202410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4月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號五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3 日死亡,其無子嗣,而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 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 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無配 偶及子女,又其他繼承人亦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5312-202410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高雄○○○○○○○○))於113年7月1 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4975-202410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8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丙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 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於113年7月26日知悉成 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甲○○雖主張係於113年7月2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顯示本院於113年4月7日以本件聲請人甲○○為關係 人而通知:「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本院將依法審酌。」等語(見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卷宗第155頁),且該通知業已於113 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甲○○,有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司 繼字第396號卷宗第157頁可憑,是認聲請人甲○○於113年4月 1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應於113年7 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甲○○遲至113年9 月4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 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 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甲○○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 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丙○○、乙○○之部分,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聲請 人丙○○、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 件聲請人丙○○、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5686-2024101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一、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補-4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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